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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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常见刑事违法行为(4)

1、侮辱他人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等。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指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者漫画等来侮辱他人。

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然而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间时有开玩笑过头及批评失实的行为发生。开玩笑有失分寸,戏谑他人过头或批评他人的内容尖刻不实,都有伤他人自尊,给他人以受侮辱的感觉。那要注意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事实上,侮辱罪与开玩笑过头及批评失实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有侮辱他人的故意,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开玩笑过头及批评失实,行为人均没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行为情节亦不严重,故不构成侮辱罪。

侮辱罪与一般侮辱行为有所不同,区别二者的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情节是否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手段特别恶劣,如用粪便泼洒他人身体、强迫他人钻胯下或吃污物等;(2)多次对被害人进行侮辱,使其不堪忍受,造成严重的身心损伤,或者引起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的;(3)社会影响极坏的,比如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外宾进行侮辱,引起群众公愤,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上述几种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以侮辱罪论处,否则,不宜按侮辱罪定性,仅属一般侮辱行为。

最后: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对于以期刊杂志刊登侮辱、诽谤他人文章的,根据新闻出版署198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另外,本罪只能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

(二)、典型案例

侮辱罪,频发于处于婚姻裂缝边缘的家庭当中。在自己的婚姻家庭权益受到侵害,合法的夫妻关系受到“第三者”挑战的时候,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如何合法地取证,需要当事人谨慎考虑。 非理性的面对常常会引发后悔不及的结果。

杨某怀疑丈夫与同事朱某有婚外情。一天,杨某来到其丈夫所在单位的大门口,遇见朱某后对其进行谩骂。朱某立即向单位领导反映了这一情况,单位随即对杨某的行为予以制止。事后,杨某的女儿林某听信母亲之言,质问其父,但遭到父亲的殴打,遂迁怒于朱某。随后,林某专程来到朱娜的工作单位,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朱某进行谩骂。

事后,朱某因为经不住打击,几天后,她给丈夫和儿子分别写下遗书,说明自己的清白和两次被当众辱骂的气愤后,打开家中煤气自杀了。朱某死后,她的儿子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杨某母女俩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和林某仅凭传言便认为有“第三者”插足家庭,为泄私愤公然在公共场所贬损他人人格,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两人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应予刑事处罚。对此,这对母女因犯侮辱罪被河南省荥阳市法院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和有期徒刑8个月,赔偿死者家属2万元。

小小的家庭纠纷,却因手段不当,而遭受了刑法的处罚,让个人和家庭关系都受到了莫大的打击。这不能不说是法盲的悲剧。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一定要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做到识法、认法、不触法。

四、诽谤罪

诽谤行为是一种与侮辱行为较为容易并行发生的行为,它们都属于口头、书面的不当行为,这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诽谤罪与侮辱罪定罪的混淆。那么什么是诽谤罪呢?

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与侮辱行为不同的是:首先,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简而言之就是,诽谤是无中生有,侮辱则是夸大其词;其次,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再次,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同侮辱罪相同,诽谤罪也是自诉罪名,是由个人告诉的,而非国家机关直接追诉的。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诽谤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但可能会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对于名誉侵权行为来说,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注意,诽谤的一定是自然人,如果是法人和其他团体、组织则不能成立诽谤罪,而只构成一般的民事名誉侵权。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其次: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二)典型案例

诽谤案件常发于报复陷害的情景。因而理性对待争议,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不要因为一时的激愤,而付出沉重的代价。

案例一:

2002年8月间,被告人Y到太仓市一较大的私营企业总经理H(自诉人)的办公室,向黄某提出要求借款50万元。H因与Y素不相识,不同意借款给Y,并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员将Y驱赶出该企业。Y就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此后Y将道听途说到的内容,冒用该企业女员工A男朋友的名义落款,编写成大字报称:“H与该企业三名女性A、B、C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其中与时某有一私生子;H在汽车里同女人乱搞被某镇联防队抓住罚款等;请有关领导挽救一下H,不要让他再破坏自己与A的恋爱关系等等。”Y叫人把以上内容抄成大字报,于 2002年11月18日凌晨,把上述内容的4张大字报分别贴在H个人公司的大门外、该公司员工公寓大门外、该镇政府大门外、及该镇菜场大门外。H在次日早上发现大字报后,即派人揭下。

H了解到大字报系杨某所为后,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Y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其行为己构成诽谤罪。依照《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Y有期徒刑1年。

案例二:

某村村民贾某,因对某些村干部心存不满,就编写了诽谤村干部的小报,雇佣他人到处张贴。2007年6月13日凌晨,贾某雇佣郑某等人在丰台某村街道上张贴小字报时,被村联防队当场抓获,并起获数十份已经张贴及尚未张贴的小字报,小字报的内容均为编造及捏造的事实,称副村长行为不当;村委会主任与村妇联主任有染,侵占公家土地几十亩,受贿高达300万等等,严重损害了朱某等5名自诉人的名誉及人格尊严,并在该村村民中造成了一定影响。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军以张贴小字报的方法,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予处罚。鉴于张军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张军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是封建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是对婚姻权利的严重侵犯。这一不合理的社会现象在中国由来已久,建国前达到普遍大量存在的程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通过宪法、民事、刑事等立法加大婚姻自由权利的保护程度。但是,现阶段在广大农村,尤其是贫困落后的地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还屡有发生。很多人,尤其是家长们认为儿女的婚姻应该遵循“父母之命”,不听话,打两下,关几天,都是家务事,没什么大不了。却茫然不知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要受到法律的严厉追究。

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自由或离婚自由的行为。触犯该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也是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告诉才处理的罪名,如果被害人未起诉则司法机关不能干预。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是如果致被害人死亡的,则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处理,主动干预,而无须告诉。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使用暴力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显著特征。如果行为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仅仅停留在言语和态度上,并未使用暴力,则不构成本罪。所谓暴力,是指对意图结婚或离婚的人实行拳打脚踢、捆绑、禁闭、强抢等人身强制的方法。

但是应当注意,我国有的少数民族有抢婚这种习俗,而且视这种习俗为结婚的一种方式,是烘托喜庆氛围的一种形式。对这种抢婚方式,不应作犯罪处理。但是如果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后,便纠集一些人,违背女方意志,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的,则应当认定这种抢婚行为构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其次: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心理实施的上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