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22415300000004

第4章 常见刑事违法行为(2)

所谓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它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末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

态。犯罪预备包括两方面的特征: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顿备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

A、为犯罪准备工具。

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改造、找寻、购买等多种方式,其目的是为犯罪准备最合手、适用的工具。如为杀人而购买刀子,或自制利刃、火器等,为盗窃准备撬压工具、攀登工具等,为投毒购买毒药等均属为犯罪准备工具。

B、为犯罪创造条件

为犯罪创造条件是指除为犯罪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全部准备活动,如踩点、跟踪、了解、掌握犯罪对象的活动规律,确定最佳地点和最佳时间,筹集资金、学习攀登、搏斗、诱骗等技巧,为了盗窃而准备钥匙,排除实施犯罪行为的障碍等,均属为犯罪创造条件。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意味着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以前停止下来。这实际是从客观上为犯罪预备限定了一个可以发生的空间范围,起限是行为人必须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终限是行为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前。

(3)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4)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看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即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预备犯罪只是犯罪的准备工作,犯罪行为事实上并未实际发生,侵害行为和后果还没有产生。对此,刑法认为犯罪预备也是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可以比照犯罪既遂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例如:1997午4月,杜某为琐事与邻居王菜发生争吵。王某骂杜某是不下蛋的老母鸡,意指杜某结婚8年以来一直没有孩子。杜某因此对王某怀恨在心,产生了杀害王某4岁的儿子的恶念。1997年11月,杜某到镇农药站买回一瓶敌敌畏.打算加入饮料中毒死王某之子,结果王某将儿子送到她母亲家,杜某杀人的目的未能得逞。

本案中,杜某购买农药的行为首先是为了投毒,进而实现杀害王某儿子的犯罪目的,只是由于王某将独生子送到娘家,才末能着手实行杀害行为,因而已构成故意杀人(预备)罪。

注意:犯罪预备≠犯意表示

所谓犯意表示是指具有犯罪意图的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单纯地将自己的犯罪意图表露出来的外部活动。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犯意表示是行为人的犯罪意图的反映.如果主观上根本没有产生犯罪的意图,当然就无所谓犯意表示。

(2)犯意表示是犯罪意图的外化,即犯罪意图已经以一定的形式表露出来。是—种能够为人们所了解和攀握的东西。如果主观上存在犯意,但并未表现于外部,当然不是犯意表示。

(3)犯意表示是一种表现为言词的行为。犯意表示必须通过口头的、书面的或者其他的形式表现出来,而用语言、文字表达思想本身,就是人的身体活动。因此.我们通常讲犯意表示不构成犯罪,并不在于它是思想而不是行为。因此,内在的犯罪意图总是要同人们一定的行为结合起来,才能表现于外部的。而口述笔写这种言词活动,无论如何也不能说它是种思想,而应当说是反映思想的外部行为。

(4)犯意表示是单纯表露犯罪意图的行为,它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尚未对外界造成危害因而不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这是犯意表示的本质特征。如果表露犯罪意图不是单纯地流露自己的犯意.而带有一定的目的,即为了寻找共同犯罪人或救唆诱骗他人犯罪,则巳超出了单纯表示犯意的范围,而转化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此,犯意表示本身必须具有非传授性和非诱唆的特点。否则,就不能以犯意表示论。

犯意表示仅仅是个人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它在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对社会关系造成危害,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从而也就谈不上刑事责任问题。

犯意表示不同于犯罪预备,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意表示是通过口头的或书而的形式.简单地流露犯罪意图;犯罪预备则是通过各种具体的活动为其犯罪创造条件。

(2)犯意表示停留在单纯表现犯罪思想的阶段,尚未通过实际的犯罪行为,将犯罪意图的实现付诸行动;而犯罪预备则是将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直接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活动。因此,单纯的犯意表示,永远不可能实现主观亡的犯罪意图;而犯罪顶备行为巳使犯罪意图的实现成为可能:

(3)严格地说.不能认为犯意表示行为没有一点社会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是潜在的、纯粹精神上的威胁,并不包含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实际性威胁。但对于犯罪预备来说,由于行为人已实施了犯罪实行前的必要准备,甚至已携带犯罪工具前往犯

罪现场、逼近犯罪对象。因此社会关系面临实际威胁。在犯罪预备行为构成独立犯罪的情况下.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实际损害。因此,犯罪预备是一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正是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的根本区别。

例如:王某因生活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进行扭打。王某打不过李

某,披李某按在地上搂了一领。王某对此事怀恨在心,暗下决心要杀死李某。一次和朋友彭某喝酒,王某对彭集说,准备下个月某个时候将李某杀死。本案中王某只是具有杀死李某的主观意图予以表露.但并没有实施任何实现意图的行为。其行为是犯意表示而非犯罪预备。因此不构成犯罪。

四、紧急避险

在这里还要强调另外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正当行为,也是容易和违法行为混淆的行为,并且与前面提到的正当防卫还有不同之出,以便各位读者正确辨别自己的行为。

紧急避险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虽然造成了较小的权益的损害,但从整体上说,它是有益于社会统治秩序的行为,不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

构成紧急避险也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1)采取紧急避险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即实施紧急避险的目的是正当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如果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如当场被发现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住宅,则不能视为紧急避险。

(2)“危险”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使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尚未发生的危险或者已经结束的危险,以及主观假想的危险或者推测的危险,都不能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危险可以来自不同的方面:有的是自然的力量,如天然火灾、洪水、地震、山崩、海啸、狂风等;有的是动物的侵袭,如果打死的是一般的无主的动物,不构成紧急避险,只有打死、打伤属于特定人(国家、集体、个人)的动物时,才能构成紧急避险;有的是疾病等生理机能造成的危险,例如饥渴难耐的旅行者甚至可能会出现生命危险时,在物主不在的情况下私自拿取路边房屋中的饮食,这样不能算是盗窃;再如为了抢救重伤人员,强行拦阻过往的汽车有的医院的情况也不会认定为抢劫;有的是人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3)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如果有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损害另一合法权益,通常是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针对危险来源本身造成损害。这是由紧急避险的性质决定的。

(4)紧急避险的禁止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类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的工作具有排险性质,涉及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并且他们一般都受过专业培训、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例如军人必须服从命令参加战斗;消防队员要奋勇扑火,抢救生命、财产,面对死亡的危险;医生、护士在治疗疾病时,必须面对病菌感染是危险等等,但他们在排除危险过程中为避免本人危险也可以采取一定的避险措施。

案例一:

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某镇驻军干部李某外出,遇见该镇居民点失火。当时正刮着五级大风,居民住宅方园数里连成一片,大多为木板平房。起火后火势凶猛,迅速蔓延,救火群众无法靠近,附近又无消防队和防火设施。在此紧急情况下,李跑回营地未来得及向领导请示,当机立断驾驶了一辆坦克冲向火海,把火头附近一片居民住房推倒,切断了火路,保位了大片居民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李某的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紧急避险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紧急避险的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和其它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危急情况下,舍小利而保大利,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可能遭受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应受到鼓励和表扬。

案例二:

被告人郑某,男,48岁,某海轮船长。 1998年11月,郑的船由南美载货回国,途经公海时收到台风紧急预报,由于船远离陆地,不可能进港;而在原地抛锚或者继续前行、返航均不能避免台风的袭击。郑为减轻船的负荷,以免船毁人亡,即命令船员将所载货物的10%(价值10余万元人民币)抛入大海。然后继续前行。10小时后,台风突然转向,该船未遭到台风袭击。

郑某在当时确实收到了台风紧急警报,在当时情况下有了认定危险是否迫在眉睫的依据。那么,他认定危险迫在眉睫并且采取措施就是有根据的。从技术上来讲,在当时的情况下,必须抛弃相当于总量的10%的货物才能确保船只的安全。郑某必须采取这样的措施才能确保船只安全,那么,郑某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当承担抛弃货物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至于后来台风突然转向的情况,不在人力控制范围之内,因此不能成为判断郑某行为“不适当”的理由。

注意紧急避险也不能过当,否则要相应的承担责任。避险过当是指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即所损害的利益等于甚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避险过当应当负法律责任,但在刑事上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案例:

2003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司机李某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行驶在某县公路时,见前面行人张某急欲横穿公路并已至公路中间,便减速让张某顺利通过,但张某因听见从李某对面开来一辆货车鸣喇叭,就随之退回公路中间,李某见张某急忙退回,为避免不撞至张某,一时情急,当即踩刹车,忙打方向盘,因落雨路滑,致使车飞出翻至公路外田里,张某当即被撞死,李某本人受重伤,同车乘客王某也抛出车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速度过快,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李某在事故中致使第三者王某死亡属紧急避险过当,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否能认定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关键看是否给第三者带来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并正在发生,李某处于不得已而选择紧急技术操作处理,置第三者王某于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危险境地,李某具有避险的意识,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但因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属避险过当。而避险过当行为符合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因为李某的避险行为所针对对象就是有可能损害车内乘客王某的安危,对象是特定的,实施该行为的动机是出于避险而并非当然的故意去违反交通法规。

§§§第二节、具体常见犯罪

在上文我们已经列举了几个日常生活中易发,但较难理解的刑法基本概念。在下面部分,我们将详细为您介绍最易发生、最易忽略的具体常见犯罪。并辅助以案例的形式,以便加强您的理解。

一、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失火的引起往往是一些“不起眼”的因素,而其后果则是民居被焚、财产烧毁、人员死伤,行为人最终也难逃法律的追究。悔不当初的情况,屡屡发生。

(一)、失火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有引起火灾的行为。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烟入睡引起火灾,取暖做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做饭不照看炉火,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在森林中乱烧荒,或者架柴做饭、取暖,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失火罪。如果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失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