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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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常见刑事违法行为(1)

刑法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一旦触犯刑法,就可能付出金钱乃至自由的代价。因而如何识法,守法,不触法,就成了我们老百姓所必须具备的知识之一。在下面,将为您介绍,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较易引发的几种犯罪,对于这些犯罪,老百姓们往往一知半解。触犯了之后,才知道自己犯法了,却犹时已晚。

在介绍这些犯罪行为之前,首先有几个重要的相关定义,需要您了解。这里包括什么是共犯?什么是教唆犯……等内容。通过对这些基本概念的了解,才能更好的守法、避免触法。

§§§第一节 基本概念

一、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义务。正确实施正当防卫不仅有利于制止和预防不法侵害,维护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弘扬正气,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正确认识正当防卫是正确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社会上很多人对正当防卫一知半解,结果本来是受害者却变成加害人,受到了刑法的制裁。

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怎样判定呢?这要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各种条件作具体分析。

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如果不是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时。则不能按正当防卫算。例如防卫挑拨和假想防卫。

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故意挑逗对方,使对方对自己进行不法侵害,接着借口加害于对方。 陈某素与赵某有仇怨,一日陈某看电视上说:有一个人为了防止别人杀害他,而在防卫过程中致侵害人死亡,最终法院按照正当防卫,没有追究此人的刑事责任。陈某突发奇想:如果赵某打我,我这时候把他打死,那我也算正当防卫。于是陈某开始精心策划。他首先与赵某偶遇,然后故意辱骂对方,对方于是开始追打他,他假装自己打不过,无奈从兜里拿出水果刀,将赵某刺成重伤。最后法院对陈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在这里,陈某就是防卫挑拨人,此时并不存在对自己的不法侵害,而是由自己故意捏造的。陈某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假想防卫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根本不存在,由于行为人猜想、估计、推断不法侵害行为存在,而对其实施侵袭的一种不法侵害行为。 小林经常上夜班,由于这段时间治安不好。小林就经常在包里放一块板砖。一天下夜班,小林走到拐角处,突然看到前面似乎有人藏在那儿。小林想起来最近这段路经常发生抢劫事件,于是认定前面藏着的人就是抢劫犯。小林又想自己身单体弱,恐怕打不过,还不如先下手为强。还没到拐角小林就把板砖向藏着的人丢去,砸了个正着。后了经调查,藏着的人名叫李明,由于女朋友家在附近,晚上怕女朋友不安全,就守在角落等女朋友回家。结果却被小林误认为抢劫犯。经司法鉴定,李明被砸中脑部,为重伤。最后判处小林有期徒刑1年。

(2)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如果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或者说还未到来的时候,而对准备进行不法侵害的人采取了所谓的防卫行为。 此时就构成了事前防卫。如果在不法侵害接受后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所谓的“防卫”,叫做事后防卫。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都不为法律所保护,不是正当防卫的内容。如果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给侵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还可能追求防卫人的形式责任。

例如无业游民赵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钱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钱某把钱拿出来。在此过程中,赵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钱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赵某砸伤。

此时钱某就不是正当防卫,因为此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如果钱某此时对赵某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则有可能以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刑事诉讼。

(3)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

(4)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能阻止对方对自己的侵害),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否则防卫过当,对此造成的损害如果符合刑法的规定,也要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

某日凌晨2时许,张某潜入洪某家中行窃,当张某由一楼潜至二楼阳台,伏于卧室外窗下时,被正在卧室入睡醒来的洪某察觉,洪某即从室内取水果刀一把,立于窗前。当张某探身欲爬进卧室时,洪某举刀刺张某头部一刀,刺中其左眼。张某被刺后即从阳台跳楼逃?离现场。张某左眼被刺致盲,构成重伤。 最终法院对张某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即俗称的共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助人员,从而成为共犯,成立犯罪,却茫然不知。这源于对共同犯罪的不了解。以下将详细为您解读什么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除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外,还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1)成立共同犯罪具备的基本条件

首先: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里所称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广义的,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按照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承担实行行为的人,叫做实行犯;没有亲自实行犯罪而仅承担帮助行为的人,叫做帮助犯;仅有教唆行为的人,叫做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帮助犯通常是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进行教唆、帮助。

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作用,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即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作为,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不作为。因此;在有共谋的情况下,不作为也认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而“共谋”却未参与实行的人是否成立共犯呢?这涉及到共谋的理解,换言之要看是怎样共谋的,有共谋而未参与犯罪实行的,有3种可能:一是由他人代劳,不必事必躬亲。如一些有组织犯罪的领导或骨干参与共谋但不亲自出马。二是遭遇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没有参与实行。三是自动放弃。这三种情况的“共谋”虽未参与实行,也可成立共犯。

其次: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这里尚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犯意联络(或意思沟通)是否要求在所有共犯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而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这一点在处理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尤其要注意,如某些犯罪团伙中仅存在单线联系问题,每个实行犯直接同组织犯保持犯意联系,而彼此之间互不相识。

(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4)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再次:必须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满16岁,或者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强奸,防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贩卖毒品罪这八种罪未满14岁)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不能成为单独犯罪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一个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唆使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也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对这种情况,认为教唆者是在把他人当工具使用,属于间接实行犯。例如朱军21岁,小坤13岁,一日朱军指使小坤去偷窃某大型商场,本人并未参与偷窃。此时,朱军是教唆人,其构成盗窃罪,小坤未满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认定为犯罪。

(2)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

共同犯罪中,根据分工不同可以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他对于整个共同犯罪行为进行策划、指挥。这种策划、指挥行为通常是由刑法总则予以规定。例如犯罪集团中的组织人员、策划人员、管理人员就是组织犯。

实行犯是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任何共同犯罪中,都需要有实行犯的出现。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帮助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

在这里,广大读者要注意了。不要单纯的认为只有直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人才承担刑事责任。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同实行犯一样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并不需要实施直接的具体犯罪行为,即使只是提供预谋或其他帮助的,也可能涉嫌犯罪。一下面案例为例:

因为同学实施绑架时,帮着联络和送饭,昨天,25岁的郭某因绑架罪,被西湖区法院判了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实施绑架的同学杜某,被判12年有期徒刑,另一同案犯赵某被判10年。

杜某和郭某是初中同学。杜某在杭州开一家美容店,因好赌,欠下大笔赌债。急于捞钱,杜开始谋划绑架。07年12月7日晚,杜某打电话叫郭某去泡吧。在去酒吧路上,杜某告诉郭某自己想绑架一名女歌手,并让他冒充警察,帮助物色对象。

进酒吧坐定,杜某发现一名吴姓女歌手唱得不错。为套近乎,杜某频频给她送花篮。几曲歌罢,杜将歌手叫来,谎称郭某是自己的警察朋友,以取得吴的信任。几人互留电话后离开现场,此后杜某常来酒吧给吴某捧场。

5天后,吴某接杜某电话,说是外地朋友来杭,希望一起吃个饭。12月19日下午6点多,杜某和另两名同伙用车接上吴某。7点左右车至龙井山上一僻静处停下,三人持刀绑架了女歌手,并索要赎金。郭当时不在现场。12月20日下午,拿到女歌手家人提供的10万元后,杜某分得5万元,另两名同伙各分得2.5万元。

在本案中,郭参与了绑架预谋,在杜物色绑架对象时,又冒充警察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在杜实施绑架前,他还按杜指示帮他联系了同案犯。杜得手后,他又送去食品等物品。这些行为,虽不属直接的实施绑架行为,但都是整个绑架过程的一部分。

共同犯罪中,分工各有不同,有人负责制定计划,有人负责实施计划,还有人负责善后事宜,或提供后勤保障。

朋友犯罪,你要举报。如果因出于哥们义气或亲情,对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明知的情况下,还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和便利。一旦事后被查明与直接作案的人有犯罪合意,很有可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犯罪预备

俗话说杀人偿命。那么如果还未实施杀人行为,而仅只为实施杀人准备条件,这时行为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很多人会说,当然不会。事实上,如果为实施犯罪而采取预备行为,也是构成犯罪的。这就是犯罪预备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