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共产党如何治理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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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美国前总统卡特及以他的名字命名的卡特中心的专家,曾多次来中国考察了解村民选举。他们高度赞扬中国农民的创造,和中国政府推进民主的努力,并通过国际研讨会等形式向全世界推介。1998年6月26日,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在访问西安的下河村后,也对村民选举给予肯定。近年来,中国的基层民主取得很大进步,广大城乡群众通过基层自治制度,依法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基层群众自治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79年春开始,以包产到户为主要内容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各地农村广泛兴起。包产到户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粮食和其他农产品产量及农民收入大幅度增加。但是,包产到户后的一段时间,由于一些地方原有的生产大队、生产队组织实际上已遭瓦解,而新的农村基层组织尚未建立健全,致使部分农村出现公共事务无人管理的状态。在人民公社时期,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对村庄管理起决定性作用,而包产到户后,除了少数集体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方外,大多数农村农业生产已恢复个体生产状态,农民收入的高低、生活的好坏,与生产队和大队已没有太大的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农民摆脱了对大队和生产队的人身依附。于是,大队与生产队也就对农民失去了约束能力,其组织管理权威亦不复存在。

实行包产到户前,社员除了住房、小块自留地、少量的家庭副业和个人财产外,主要的生产资料如土地、耕畜都是集体的,社员劳动除了获得工分之外,对于劳动的成果没有处分权,分配上基本上是实行干好干坏一个样的平均主义“大锅饭”,社员之间的经济关系相对比较简单。而包产到户后,土地所有权虽然仍是集体的,但使用权归各户所有,耕畜分给各户私养,其他的集体财产绝大多数地方也分给了社员。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围绕土地如何根据人口的变化进行调整,集体原有的无法分割的生产资料和公共设施如何使用等问题,农民之间产生矛盾和纠纷的可能性增大。另一方面,包产到户使农民在生产上获得了自由,也拓展了他们的活动空间。在人民公社时期,社员的收入来源基本上是劳动所得的工分,扣除工分是生产队、大队对社员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然而,包产到户后这种方式已毫无意义,这实际上加大了农村公共管理的难度。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一种新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农村萌生。

广西宜山县三岔公社合寨大队的果作屯(广西不少地方将自然村称屯)原有6个生产队,包产到户后,农民生产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了。同时生产队也成了空架子,失去了管理,社会矛盾也多了:耕牛被盗,林场树木被砍,村民争水、争地,公开聚赌,社会治安混乱。1980年2月,果作屯的6位原生产队队长,鉴于包产到户后村里的事没有人管,决定成立一个管理村公共事务的组织。由于生产队实际也不存在了,队长的名分也没有了,他们不便再以队长的身份出头,联想到城里人叫居民,原来大队的机构叫管理委员会,就把这个组织叫作村民委员会。于是,他们召集6个生产队的社员每家派一个代表来开会。全村125户,实到85户代表,通过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的5名成员,并按得票多少选出村民委员会的正副主任。用民主途径选举出来的村委会,是继包产到户后中国农民的又一创造,果作屯也就此成为村民自治第一村。

1980年12月以后,合寨大队的每个村屯都成立了村委会,并都制定了村规民约,结果,“社会治安大有好转,全大队无偷盗、无赌博,无乱砍乱伐集体林木,无乱放鸡鸭糟蹋农作物,各项上交任务完成好,干群团结紧,好人好事不断涌现。”与此同时,宜山的矮山、石别、洛东、德胜、河流等公社也出现了若干由群众自发组织的村委会。到1981年10月,宜山全县约有150个村建立了村委会。在宜山一些农村自发组织村委会之时,与之相邻的罗城县一些农村,也成立了类似的村民自治组织。

中共河池地委在得知宜山、罗城两县出现村委会这种村民自治组织后,十分重视。地委有关领导曾到建立村委会较早的宜山县北牙公社冷水村和罗城县四把公社冲湾村,实地了解过村委会的情况,认为既不能简单地采取否定态度,挫伤群众积极性,也不能放任自流,强调各级领导要做好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提高。

1981年10月21日,中共河池地委和河池地区行政公署转发了宜山县贫协(即贫下中农协会)《关于部分农村成立村委会的情况调查》,肯定这些村自发建立村委会后“发挥了较好的作用”,认为它是“一种群众性组织”,“是群众自己教育自己、管理自己的好形式”,要求各级党政组织特别是大队党支部和管委会加强对村委会的领导,并由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同月31日,河池地委以“地发[1981]26号文件”的方式,转发了宜山县三岔公社关于合寨大队村委会的情况报告和中共罗城县委关于小长安公社牛毕大队新回村委会的调查,认为村委会“是农村中一种群众性组织”,并要求各县、各公社“积极推广,逐步的、普遍的把村委会建立起来”。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对基层民主十分重视,将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1981年6月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将逐步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任务之一,强调:“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加强各级国家机关的建设,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成为有权威的人民权力机关,在基层政权和基层社会生活中逐步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特别要着重努力发展各城乡企业中劳动群众对于企业事务的民主管理。”

1982年中共十二大再次重申:“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并且指出,“社会主义民主要扩展到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展各个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发展基层社会生活的群众自治。民主应当成为人民群众进行自我教育的方法。”

虽然这两个重要文献中,都没有提及村民自治的问题,但“基层社会生活中逐步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和“基层社会生活的群众自治”这两个论点的提出,为包括村民自治在内的各种基层民主实践方式的探索提供了契机。

1981年6月,中共广西区党委政策研究室主办的《调研通讯》上,刊登了一位区农委干部的调研报告《宜山县冷水村建立村管理委员会管理全村事务》,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法制委员会主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的彭真,对此十分重视,指示有关部门派人前往广西调查。1982年夏,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民政部派出调查组,就宜山、罗城的村民委员会开展调查,对河池地区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做法进行了肯定。

1982年宪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馈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当时,中国的村民自治尚处于初始状态,大多数农村仍保留着大队这一既带行政性又带经济性的组织。宪法的这一规定,不能不说是很超前的。这也体现了宪法的制订者们在这个问题上的远见。

到1983年年底,全国共建立村民委员会171000多个。到1984年2月,全国已有536个县(市、市辖区)和天津市完成了建乡和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