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企业委托合同实用指引
一、委托合同签订环境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现实生话中,有的公民、法人由于身体、专业知识、地点等原因不能亲自处理某些事物,需要委托他所信赣的人代为处理。委托处理的事务是很广泛的,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如委托房地产估价的,应签订估价委托合同。估价委托合同是委托估价方和受理估价方根利和义务的确定,包括估价对象、估价目的、估价时间、需提供的资料、估价收费、估价报告书的交付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相互约定。在实践中,还有如法律顾问委托,律师委托了发布委托,物业管理委托等。
(二)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受托人是代表委托人处理事务,所以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2.委托合同是在相互信任的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
委托人选定某个委托人为其处理委托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为基础的。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服务,也是完全自愿的。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委托合同是双务诺成合同。委托合同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时成立,不论是否有偿,双方都负有一定的义务。
(三)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
(四)办理委托合同公证需交付哪些材料
办理委托合同公证手续可以督促双方当事人按约定履行合同,应交付的资料为:
1.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户口及其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2委托合同文本;3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4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受托人应注意的事项
(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
2002年3月21日,林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某商业储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将8吨菠萝自昆明运往重庆的铁路运输手续,费用为1700元。双方对发货时间和提货时间未约定。原告按约定于当天下午及次日上午交付1700元费用,同时将8吨菠萝交付被告。被告随后为其出了货运手续。2002年3月28日,该批货自昆明发往重庆。货运单上托运人为商业储运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货物名称为菠萝汁。同年4月2日,原告在重庆东站提货,8吨菠萝全部霉烂变质,为此还花去垃圾清理费500元。后原告起诉,要求商业储运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购买菠萝费用为18400元,运至昆明运费为2600元,重庆提货费为620元,在重庆期间住宿费为1200元。
(二)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委托事务直接批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二人的选任厦其对第三人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要转委托的除外。
(三)应尽力办理委托事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四)报告处理情况和结果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舟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三、委托人应注意的事项
1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2支付报酬。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四、委托合同陷阱防范
(一)黑中介陷阱防范
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某些冒牌中介公司支几张办公桌几个工作人员,几台电话。吸取了委托人的委托费后,等委托人第二天带着冒牌中介要求委托人交的证件资料上门时,中介公司早已不复存在了。这便是典型的黑中介。作为委托,一定要注意予以防范。
(二)转委托陷阱防范
转委托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除紧急情况外,受托人将委托事务转由他人处理应有委托人的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
委托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产生的,委托人在选受托人时充分考虑了对方的情况,这也是实现委托人利益的保证。因此受托人在将其处理的委托事务再转委托他人处理时,必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委托人不予追认,也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法律作出这种例外规定,是因为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来不及征求委托人的同意,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减少或避免损失,受托人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当机立断,将自己受托处理的事务转委托给他人完成。这样做对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是有利的。
2.转委托第三人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受托人进行受托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利益规定转委托的目的,也是为了彻底宴现委托人的利益,避免委托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受托人在转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时,不得背离上述目的更不得谋取个人利益。
案例:
均惠贸易公司和显龙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均惠贸易公司将一批棉花存放于显龙商贸公司所属的仓库。显龙商贸公司将棉花运到仓库存放时发现该仓库库房严重破损,且天气预报近两天内将有太暴雨降临。如将棉花仍存放于此仓库必将导致严重损失,而此时显龙商贸公司又无法与均惠贸易公司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决定将此批棉花转至达利公司的仓库内存放,委托达利公司代为保管。此后,显龙商贸公司及时将上速情况向均惠贸易公司作了汇报。达利公司在保管过程中由于疏忽导致棉花被盗,均惠贸易公司获悉后提出应由显龙商贸公司赔偿棉花被盗的损失,但显龙商贸公司认为其变更均惠贸易公司委托事项进行转委托是为均惠公司考虑,所以,均惠公司所受损失应由其直接向达利公司索赔。
分析:
受托人显龙商贸公司在情况紧急且无法及时与委托人均惠贸易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避免均惠贸易公司遭受损失,将均惠公司委托的事项转托给利达公司,这一转委托行为虽未经委托人同意,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特委托的要件,因而该转委托的发生与已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利达公司因疏忽而导致棉花被盗造成的损失应由均惠公司直接向达利公司索赔。
(三)委托合同不严密陷阱防范
案例:
2000年1月22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影视中心鉴订了单独出资1200万元拍摄40集电视连续剧的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影视中心即开始使用某房地产公司先期投入的200万元资金进行了拍摄电视剧的前期准备工作,某影视中心未经某房地产公司审核和认可,就将双方签约合同之前支出的费用擅自在拍摄资金中报销,截至2000年2月24日,某影视中心共从拍摄资金中支出了125万元。
2000年5月底,某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集影视中心采取得电视剧剧本改编权,无法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及未经许可支取大量拍摄资金为由,起诉至法院。后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委托合同,某影视中心退还某房地产公司全部投资款。某影视中心不服一审判断,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却并未约定某彰视中心得到剧本改编权的最后期限和最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方式及时间,因此,某影视中心在这两点上不构成违约。某影视中心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拍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又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双方终止合同履行,某影视中心按照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影视中心接照合同约定已经用于拍摄电视剧前期准备工作花费的部分资金将不再退还给某房地产公司。
(四)过河拆桥陷阱防范
案例:
2002年4月,某物业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委托合同》,成为“××湖滨公寓”独家代理行。
某物业公司于1995年6月8日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是香港首间且惟一的一间物业代理上市公司。通过“××湖滨公寓”的独加代理全面打开苏州市场,这一直是物业公司前总经理梁某心中的一件快事。
地产公司对某物业公司的介入给予了高度重视。物业公司年轻的策划经理们获得了直接向前地产总经理杨××汇报的权利。杨××是房地产行业的老前辈,有十几年的房地产从业经验。
“当时的合作比较愉快,双方也没有什么摩擦,各项工作基本上有条不紊地进行。”物业公司高级经理吕××回想那段合作说。
2003年1月杨××因故提前退休,总经理助理薛××出任总经理,薛××对物业公司的工作有了重新判定。
“工作了8个多月还没有一个系统的策略报告,很多销售人员都是刚毕业的大学生,这些与合同约定的完全背离。”薛××对物业公司工作的不满很快转变成为实际行动,2003年4月下旬,某地产公司认定受托方工作缓慢,严重影响销售,单方面解除了与物业公司的委托合同。物业公司认为地产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在2003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请诉讼。
根据《合同法》第396备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第410条则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引港赔偿损失。”
法院经查,物业公司已经为地产公司打开了市场。地产公司嫌受托方工作缓慢单方面解除合同,纯属“过河拆桥”行为,理应赔偿损失。
(第二节)行纪合同实用指引
一、行纪合同签订环境
行纪又名经纪,又称为信托,对活跃商品经济,调剂余缺,促进物资交流,有重要意义。行纪合同在我国大陆被称为“信托合同”,行纪人被称为“信托商店”或者“委托行”。现在全国各地新建许多贸易信托、行纪等机构,包括房地产中介机构、独家销售公司等。由于行纪人往往是在一定领域内从事专门性经纪活动,比较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且手段简便、灵活,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服务,对扩大商品流通,促进贸易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行纪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的人是行纪人。行纪人在我国过去又称“牙行”。某配件厂(甲方)委托某销售公司(乙方)代销产品,乙接受甲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甲销售,代销价款归甲方乙方收取代销费。在这个关系中,甲为委托人,乙为行纪人。行纪是一种营业。若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欲从事行纪业,必须依法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行纪合同中,给付行纪人报酬的另一方民事主体称为委托人。
行纪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行纪事务。
在这一点上,行纪K别于代理,因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
(2)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且行纪人办理的行纪事务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务如动产买卖、有价证券买卖、期货交易等。
(3)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负有为他方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而委托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完成事务须收取报酬,即为有偿服务而不是无偿的。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因此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此外,行纪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问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无需实际履行,也无需履行特别的方式,故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4)行纪合同的法律效果问接归属于委托人。
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商事活动,因而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以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只能同接归属于委托人。
(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是:
(1)行纪人只能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多是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活动。
(2)行纪合同处理的事务,限于购销、寄销等贸易活动而委托合同中委托处理的事务要比这个范围宽。
(3)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委托人要交付报酬,而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三)行纪合同主要条款及签订时的注意事项行纪合同主要条款:
(1)标的;(2)标的规格、质量、数量;(3)价格;(4)商品的保管责任及费用承担;(5)交货地点、方式;(6)酬金的计算给付方式、结算时间;(7)争议解决方式;(8)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二、行纪人应注意的基本事项
(一)行纪人的义务与责任
行纪人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
第一,负担费用。你在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你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点与委托合同不同,委托合同是由委托人负担费用。
第二,妥善保管委托物。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