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欠乙5000元,乙多次催促,甲拖延不还。后乙告甲必须在半个月内还钱,否则起诉。甲立即将家中仅有的值钱物品九成新电冰箱和彩电各一台以150元价格卖给知情的丙,被乙发现。如乙向法院起诉,应以谁为被告?
第一节约定不明的履行
【案例】2008年4月25日15时20分许,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农用运输车在公路上行驶时,与上公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当场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与刘某违法行为基本相当,对此事故应付同等责任。刘某与张某等四人于2008年5月1日在交通警察大队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等因苏某死亡的补偿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万元,先期预付3万元,剩余7万元待保险理赔后付清(刘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刘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万元,下欠7万元未付。张某等四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按照协议支付下余的7万元。审理中,被告刘某也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承诺该事故保险理赔后将剩余的7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问:该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一、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十二条列出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也允许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订立一个具体、明确、当事人都无疑义的合同是合同履行的关键和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直接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应当约定的条款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产生的原因可分为:一是当事人对某些合同条款未作意思表示而疏漏;二是当事人虽有约定但不明确;三是当事人约定某些条款在合同订立后另行约定;四是合同的某些条款因违法而被确认无效或为撤销。约定不明合同的存在,势必给当事人履行造成困难,但为了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则应当尽量予以补充,并使合同具有可履行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原则如下:
(一)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所谓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并与原合同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源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
约定不明合同在履行中形成纷争时,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其次,当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按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原则进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结合合同的其他方面的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当事人就某一具体条款明确规定,但在其他条款中涉及这一问题时,就可以按照该条款加以确定。
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人们在同样的交易中通常采用的合同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无论在国内交易中,还是在国际交易中都已形成了许多交易习惯,这些交易习惯可以用来补充当事人合同的内容。
(三)法定补充原则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在适用当事人协商补充原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则仍不能确定时,就应当适用法定补充原则。所谓法定补充原则,又称合同的补缺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主要条款欠缺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但并不影响其效力的合同,以弥补当事人所欠缺或未明确表示的意思,使合同内容合理、确定,便于履行的法律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举例说明:北京的甲方卖一批货物给上海的乙方,对双方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则交货的履行地点在履行交付义务的一方,即北京;接受货款的地点在接受货币的一方,也还是在北京;履行的费用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则交货的费用仍然由北京的甲方承担,交付价款的费用由上海的乙方承担。该条的规定是作为法定补允原则的法律根据。法定补充原则是在长期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原则,也是对商业惯例和经济活动一般准则的确认。
二、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特殊条款优先
我国法律规定,法律有特殊规定时,适用特殊规定。针对合同履行不明的情况,有特殊规定适用特殊规定。比如有关“标的物交付地点”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是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再比如有关“价款支付的地点”的条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案例解析】该案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是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属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条件终不成就,则该合同终不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的特征是:(1)须为将来发生的事实;(2)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3)由当事人议定;(4)必须合法;(5)能引起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或消灭。
本案中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害是已经发生的、实际存在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已经部分履行,并非为未生效合同。协议中约定“剩余70000元待保险理赔后付清”,并非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中的保险理赔并不是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的约定条件,而是原、被告对剩余70000元赔偿款的履行期限的约定,因为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客观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刘某赔偿后,可以申请保险理赔,这是必然会发生的事实。
因此,本案中的保险理赔并不是被告进行赔偿的约定条件,并不是被告保险理赔后就赔偿,不得到保险理赔就可以不赔偿。因被告何时进行保险理赔并无明确的期限,属双方对赔偿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原、被告对履行期限不能协商解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刘某应依法在合理期限将下余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第二节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原则
1.价格是决定价金的重要因素。价格变动,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原价格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即与合同生效后履行时的标的价格不一致。我国目前的商品价格分类两类:我国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分为两类: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买卖标的物的价格通常按照市场调节价格由买卖当事人商定。禁止暴利行为。国家对买卖标的规定有政府指导价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在指导价的幅度内商定买卖标的价格。国家对买卖标的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出卖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其退还多收的价金。
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主管价格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2.合同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调整,则按标的物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出卖人逾期交付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买受人逾期受领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对属于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商品,在履行中遇到价格变动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本条对此分别就当事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的不同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法律这种对逾期履行债务的执行价格的规定,是对违约者的惩罚。
二、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格遇调整,如何应对?
政府价格确定后,也并非是不再变化的。如果在履行合同中,遇到价格主管部门对合同标的物调整价格,作为企业和个人如何应对。以药品购销合同为例,在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合同有效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中标的政府指导价药品进行了价格调整,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如何应对?
1.必须执行调整后的政府指导价。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在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中标药品交付期内政府指导价发生调整,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交付时的政府指导价履行合同义务,不能继续执行合同签订时的政府指导价。
2.价格主管部门为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制定了临时零售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指导价调整时,调整后的政府指导价仍高于临时零售价的,临时零售价和中标价不变。调整后的政府指导价低于临时零售价的,执行调整后的政府指导价。
3.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招标人执行了调整后的政府指导价,或者继续执行临时零售价,形成了价差损失或好处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可对中标价格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幅度和办法,依照双方在药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如果药品购销合同没有这一约定,则政府指导价调整时所有的价差损失或者收益,全部属于招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