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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合同内容(7)

依不同标准,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第二,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第三,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此种约定并非无效,但其性质仍属违约的损害赔偿。

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为此,各国法律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也做了规定。其特点是:第一,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第二,经当事人请求;第三,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第四,“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

②定金责任。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对此担保法做了专门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在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担保的情况下,如一方违约,定金罚则即成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案例分析1】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定金条款,乙方也支付了定金。对甲方的违约行为,乙方可选择其一进行追究,在本案中,有效的定金应是40万元,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200×20%),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而本案中迟延履行已经超过60日,违约金是45万元。经过比较可以看出,甲方选择违约金条款比较有利。违约赔偿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损失,违约金条款可以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约定,可适当附加惩罚。合同法对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和低于实际损失的态度是不一样的,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只要可以证明的,都可以要求增加;而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除非“过分高于”,责任方一般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减少违约金,而且即使属于“过分高于”,也只能“适当减少”,体现了其惩罚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合同法》与《担保法》的规定,应选择以定金或者违约金作为赔偿请求标准时,应以非违约方的最大收益为准。

关于定金的数额问题,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律并没有严格的规定,一般由当事人自愿商定,所以当定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超过时就可以选择以倍返还定金;而如果违约金高于定金的2倍时,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就较符合自身的利益。因此,对于赵某来讲,如果房款的30%高于定金2倍即4万元,就应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请求对方承担责任更为有利。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案例解析2】上述案例合同中规定了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但只有当卖方未能在2008年5月1日前取得竣工备案表并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的时候,才适用该条款;开发商未按期完成小区配套设施虽属违约行为,但并不能适用上述的违约金条款。当然,甲可以要求开发商赔偿实际损失,但需要举证证明并被法官认可,结果很不确定。

(五)合同违约条款注意事项

第一,在约定违约条款时,需要注意是针对全部违约行为的还是仅仅针对部分违约行为的,要尽量使可能发生的各种违约行为都有具体的责任条款。

第二,合理利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实践中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如果损失无法认定或当事人无法证明其损失,其利益就得不到切实保障。采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可以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责任范围。

合同双方可以明确约定定金条款、违约金条款。定金需要一方实际给付于另一方作为履约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金钱,也可以是具体的计算方式。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定金和违约金条款不可以同时适用。

(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违约的补救措施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违约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履约宽限期、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及解除合同。

1.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是指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补救方法。《公约》在吸收各国法律有关实际履行的规定的基础上也肯定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对违约的补救措施。但是《公约》有关实际履行的规定颇具特色。根据《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实际履行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的规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这一点,《公约》是充分肯定的。《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也就是说,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卖方也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其他义务。但是,根据《公约》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时,必须符合一个条件,即要求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采用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补救措施。所谓相抵触的补救措施,是指使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例如,就买方来说,已经解除合同或已购买替代物。既然合同已经被解除,即已终止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再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义务显然是不适当的。买方购买替代物的行为也是与要求实际履行的意图相矛盾。买方购买替代物,显然已放弃了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权利。

2.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最主要的补救措施,它是指违约一方用金钱补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下面以《公约》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为依据介绍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1)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公约》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只要求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以及造成损害,亦即当受损害方请求损害赔偿时,对违约方的过错没有举证责任。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受损害方即可要求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的范围。《公约》第七十四条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规定。该条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从《公约》的这一规定来看,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实际损失包括各项已经支出的费用以及应获得而未能获得的利益,如买方不收取货物,卖方继续保管货物而支付的费用等。利润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失去了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应当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如卖方未按时交货而使买方失去在国内市场中的销售利润等。《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基本上与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公约》以及各国法律对损害赔偿范围的两条限制,对我们计算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具有指导意义。

对损害赔偿的第一条限制是以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根据《公约》的这一规定,违反合同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对于那些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损失,违反合同一方不承担责任。例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购买货物是为了在国内市场销售,以获得商业利润,即进口成本与销售价格的正常差价。对于买方的这些可能获得的利益,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是能够预见到的。但是,在卖方违反合同期间,此种商品在买方所在国市场上脱售,价格猛涨。如果卖方不违约的话,买方可获得比正常利润高得多的收益。这种损失是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到的。我国法律也吸收了《公约》的这一规定。

对损害赔偿的另一条限制是,损害赔偿应扣除由于受损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使有可能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失。《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也就是说,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以减轻因对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未采取此类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那么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避免减轻的损失。

3.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所谓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另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一方当事人暂时停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并立即通知对方的行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是针对预期违约而设立的一种补救措施。

所谓预期违反合同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已有充分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预期违反合同发生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预期违反合同实际上只是一种违法的可能性,即指在合同履行期之前有理由认为对方将违反合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实质是暂时解除自己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从而避免在对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履行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这对可能遭受违约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很有利的。但是,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对预期违约的一方来说意味着合同利益将不能在预期的时间里实现。更何况,预期违约只是一种一方凭主观判断的违约可能性。这样,如果当事人随意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这对预期违约一方来说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惩罚。因此,各国法律对行使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补救措施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公约》第七十一条作了以下规定: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4.履约宽限期。所谓履约宽限期,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延迟履行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其义务。这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就是履约宽限期。

《公约》关于履约宽限期的规定兼顾了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公约》中履约宽限期具有以下特点:

(1)履约宽限期是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补救措施。在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买方可以按照《公约》第四十七条规定,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在买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卖方也可以按照《公约》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一段合理期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