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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合同内容(4)

(2)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3)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6.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7.供电、水、气、热力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地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供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

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中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在两个履行地点履行。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

三、履行方式

(一)合同履行方式的概念和执行规定

履行方式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行义务。简单的说,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做法。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等。履行方式由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或者是合同性质来确定。

不同性质、内容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方式。根据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在履行方式上,一般情况下,合同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时,按约定方式履行;没有约定时,法律、法规有规定时,从其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就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上述规则都不能确定履行方式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执行。

合同的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可以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迟延履行等后果。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不同的合同,决定了履行方式的差异。比如买卖合同是交付标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履行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在一定时期内的,也可以是分期、分批的。运输合同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路、铁路、海上、航空等方式。履行方式还包括价款或者报酬的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如现金结算、转帐结算、同城转帐结算、异地转帐结算、托收承付、支票结算、委托付款、限额支票、信用证、汇兑结算、委托收款等。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应当从方便、快捷和防止欺诈等方面考虑采取最为适当的履行方式,并且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

(二)合同的履行方式根据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的情况,按不同标准执行

1.执行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定合同义务,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即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完全履行。完全履行也称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

3.亲自履行。亲自履行是指合同义务要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不得由第三人代替。

4.条款约定不明,可以按照具体法律规定的履行:

(1)条款中质量没有明确约定的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格不明条款的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地点不明条款的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期限不明条款的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方式不明条款的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费用不明条款的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款: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5.转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或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只要在合同中有约定,第三人就可以成为合同履行的主体。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6.价格变动情况下的履行。价格变动后的合同履行是指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政府定价发生调整的,按照何种价格履行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7.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因素进行履行的情况。

(1)中止履行:指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前或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出现,使得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只能暂时停止的情况。

(2)部份履行:《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提前履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8.履行合同期间,情势出现变更,视不同情形选择不同的履行方式。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若仍然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四节担保及违约责任条款

一、担保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企业或个人从事的交易的所需资金比较庞大,单凭个人财力可能难以保障,靠向亲朋好友借款也可能无法在短暂时间内筹措到大量资金。这就催生了担保的产生。担保方式的出现迎合了人们的需要。一方面,债务人可以凭借担保的货物筹措到所需钱款或货物;另一方面,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担保”在法律上的概念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案例】冯某是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需资金20万元。2009年3月冯某向当地“水果大王”陈某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简单地签了一个抵押字据,事后也未办理登记。冯某又向另一富商朱某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作为质押,双方做了一个质押的字据。冯某应朱某的要求将设备交付朱某占有。冯某筹得款项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15万元,冯某预付定金1万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某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来,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某,要求冯某支付运费,但被冯某拒绝。冯某在经验过程中,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鸡舍倒塌,冯某预计的收入全部落空。现在冯某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某、朱某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某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某处修理。因朱某无力交付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蒋某留置。问题:

(1)冯某与陈某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冯某与朱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朱某与蒋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4)对该音响设备陈某要求行使抵押权,蒋某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

(5)冯某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

(6)县良种站要求冯某支付送鸡运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

(7)冯某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一)担保的五种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担保方式有五种: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以上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新的担保形式。

1.保证。合同法意义上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有三种保证方式: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

(1)共同保证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担任同一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2)按份共同保证是指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3)连带共同保证是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分别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行为。

2.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权,而将该财产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的种类包括:

(1)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回丧失其原有价值或失去其使用价值的财产,如土地、房屋、各种地上定着物等;

(2)动产抵押,是指以动产作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动产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其使用价值,不降低其价值的财产;

(3)权利抵押,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各种财产权利作为抵押物客体的抵押;

(4)财团抵押,又称企业抵押,是指抵押人(企业)以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权利的集合体作为抵押权客体而进行的抵押;

(5)共同抵押,又称总括抵押,是指为了同一债权的担保,而在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

(6)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3.质押。质押也称质权,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4.留置。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5.定金。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定金的种类包括:

(1)订约定金。订约定金,又称为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约定金是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2)成约定金。成约定金,谓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与要物合同之物的交付,作用相同。

(3)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对合同规定的定金只能解释为违约定金:一方当事人有利可图时,就会以返还双倍定金或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这有损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