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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宪法基本知识》:宪法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与特征

中外对于宪法概念的具体表述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可以表述为:宪法是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毛泽东同志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法律,都有宪法。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都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是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它又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宪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不同。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其他法律则仅规定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二,宪法的法律效力与其他法律不同。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其他法律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

第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其他法律不同。由于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规定着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这就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而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具体来讲,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立法机关;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宪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行,而普通法律则只要立法机关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必须经国会两院三分之二的议员同意,且需经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制宪会议批准,才能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并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同时又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当然,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例如英国,其宪法就不具有这一特点。

除了这些法律特征外,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还与民主政治相联系。世界各国的宪法无论形式如何,其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列宁也指出:“宪法是什么?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由此可见,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不仅可以从宪法发展史体现出来,也可以从宪法的基本内容中看出来。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分为两大块: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但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是宪法的出发点。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对民主制度的确认和保证,宪法肯定已有的民主事实,宪法确认民主的国家制度,宪法规范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运行,宪法的存在和内容取决于民主政治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而发展。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二、宪法的分类

宪法分类的意义在于从法学研究的视角来充分探讨宪法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所具有的特性,从而为创制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宪法、研究宪法和宣传宪法提供必要的理论帮助和实践服务。目前对宪法所进行的分类比较常见的有两种,即形式分类与实质分类。

1.形式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主要是从不同的创制宪法的文化传统来考虑的。这种分类法是由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首次提出的。这种宪法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成文宪法是指在一个国家中用名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来表现各种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成文宪法是宪法规范赖以存在的主要形式,它的特点是宪法规范的特点明确、集中以及方便了解等等。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成文宪法来确定和表述宪法规范。到目前为止,美国、中国、日本、瑞典、瑞士、意大利、法国、比利时、印度、朝鲜等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制定了自己的成文宪法典。2012年,孙谦、韩大元主编的《世界各国宪法》收录了联合国193个会员国的成文宪法典中文译本。

不成文宪法是指在一个国家中宪法规范并不是通过一个名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的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而是通过一系列被视为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的。英国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典型国家。以色列、新西兰也属采取不成文宪法形式的国家。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于1901年提出的。这种区分的标准是要考察创制宪法与创制普通法律的形式和程序上的差异,突出强调创制宪法活动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刚性宪法是指创制宪法的形式和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具有特殊严格的要求。不论是制定宪法、修改宪法,还是解释宪法,都必须按照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以体现创制宪法活动的神圣性。

柔性宪法是指创制宪法的形式和程序与一般的普通法律一样,因此,由此产生的宪法在法律效力上与普通法律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

(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与民定宪法

以制定宪法的主体为标准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协定宪法与民定宪法。钦定宪法是基于君主主权的思想,即君主通过制定宪法主动地将主权与臣民分享,世界上最古老的钦定宪法是至今仍然生效的于1814年制定的挪威王国宪法,日本的明治宪法和中国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都属于钦定宪法的范围。协定宪法是指宪法是由君主和人民通过协商的形式制定的,是由君主和人民一起分享国家的主权,世界上最古老的协定宪法是1809年的瑞士宪法,它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相妥协的产物,在资产阶级第三等级会议上通过,以国王的名义公布。民定宪法是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产生的,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制定权只能属于人民。世界上绝大多数宪法都是基于人民主权思想而产生的。从正当性来看,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只是存在于一定的历史阶段。

(4)平时宪法与战时宪法

一般而言,我们所研究的都是平时生效的宪法。而在发生战争或者是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在平时生效的宪法规范有很多内容就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战时或者紧急状态的要求。战时宪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对国家机关授予较平时更大的紧急处置权力,同时对公民权利进行比平时较严格的限制。

(5)联邦宪法与州宪法

宪法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内的具有根本法地位的法律,在单一制的国家中,只有国家统一的宪法,地方行政单位不能存在自己的宪法。但在联邦制国家,除了联邦有自己的宪法之外,组成联邦的各个州也可以创制自己的宪法,这种州宪法是根据该州范围内的人民的意志产生的,与联邦宪法不同的是,州宪法仅仅在州的范围内有效。在存在州宪法的联邦制国家中,联邦宪法与州宪法无论在创制程序、宪法内容,还是宪法的效力上都有明显的差异。如在美国,联邦有联邦宪法,而各州又有各州自己的宪法。联邦宪法主要涉及与联邦有关的事务,而涉及各州的事务则由州宪法加以规定。在实行联邦制的德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都存在两套宪法制度,既有联邦宪法,又有州或邦宪法。

2.实质分类

(1)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这是根据国家的类型和宪法的阶级本质所做的一种分类。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当今世界上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制度:一是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二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由这两种经济制度所决定,就存在两种类型的国家制度。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自然应当根据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构成上层建筑核心的国家制度作为标准来作实质的划分。例如,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宪法是资本主义宪法,而1918年的苏俄宪法、1924年的苏联宪法、我国现行宪法等都是社会主义宪法。

(2)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装饰性宪法

宪法依其在国家实际权力运作方面所具有的实质意义,可分为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装饰性宪法。这是以宪法的实施效果为标准对宪法进行的分类,由美国学者卡尔·罗文斯坦最早提出。规范性宪法是指既在规范条文上,也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这类宪法与国家政治生活融为一体,支配着政治权力的运行,规范着社会生活的全过程。名义性宪法是指内容远离实际政治生活,在生活中并不适用,实际上只是一种将来可能会成为现实的宪法。在这种宪法下,政治权力形成、运行的动态过程并不遵循宪法的规定。装饰性宪法又称语义性宪法,是指既不反映现实状况,也不起作用的宪法,是指为维护实际掌握国家统治权者的特殊利益,而将现有政治权力状况,按原状予以形式化的宪法。这类宪法是统治者和当权派愚弄人民群众、欺骗社会舆论,以使自己的地位合法化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规范与实际政治生活,特别是与政治权力的实际运用毫无关系,因此宪法的存在对于国家权力活动毫无意义。

此外宪法还可以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分为:古代宪法、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议会内阁制宪法、总统制宪法和委员会制宪法;三权宪法与五权宪法;单一制宪法与联邦制宪法;分权制宪法与集权制宪法;一院制宪法、两院制宪法和三院制宪法;单一文件宪法和复式文件宪法;有序言宪法和无序言宪法;附有意识形态的宪法和不附有意识形态的宪法;普通宪法与特别宪法;长宪法与短宪法;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纲领性宪法、确认性宪法和中立性宪法;政治自由主义宪法、君主立宪主义宪法、社会改良主义宪法和独立民族主义宪法等等。

三、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之中的基本精神。综观世界各国宪法,虽然在其文本中并无“宪法原则”这一直接用语,然而在制定宪法时,统治阶级总是遵循着一些基本精神和要求,使这些基本原则和要求贯穿于整个宪法之中,并具体指导着条文的拟订和内容的确定乃至贯彻实施。就世界各国宪法的共性而言,通常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这四大基本原则构成了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是现代民主宪政体制的基本支柱,具体说来,即人民主权是逻辑起点,基本人权是终极目的,权力制约是基本手段,法治是根本保障。

1.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即“主权在民”原则,是指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这一学说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无论是国王还是政府,其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如果不按人民的授权办事,则人民有权将其推翻。

2.基本人权原则

关于人权的思想和理论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说。作为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斗争的有力武器,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资本主义的商品关系、等价交换、自由贸易和自由竞争,其基本精神则反映了新兴资产阶级争取人身的自由、平等和对基本政治经济权利的要求,也论证了资产阶级剥夺封建王权的合理性。同维护封建特权的“君权神授”“天赋王权”相对抗,“天赋人权”说认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平等权利和自由权利,此种基本人权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转让。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看,各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用的形式。如日本宪法不仅明确规定,“我们确认,世界各国国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并免除恐怖与贫乏的权利”,而且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中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内容;孟加拉国、白俄罗斯等国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第二,并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宪法、比利时宪法等。第三,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规定较少。如法国1958年宪法虽然宣布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但在宪法的具体条文中则只对公民的选举权作了规定。

3.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关于权力制约的思想由来已久,并为资产阶级国家所践行。他们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并且认为三种国家权力应当归属于三种不同的机关来掌握和行使,以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防止专断并保障自由。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中,同样也有丰富的权力制约思想。具体讲主要有三大方面的内容:一是在揭露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的同时,肯定其权力制约作用。二是充分肯定民主共和制的地位和作用。三是明确提出了监督的思想。我国宪法在关于国家权力的监督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表现为:在人民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上,强调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关系上,强调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4.法治原则

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目前世界各国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一般都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他任何法律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活动准则;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四是各国家机关的职权由宪法和法律授予,其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五是司法独立。

各国宪法体现法治原则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宪法序言或者宪法条文中明确宣布为法治国家;二是虽不直接运用“法治”一词,但其他文字或有关内容却清楚地表明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包含了法治原则的大部分内容,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把法治确定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四、宪法的创制

宪法的创制是宪法规范产生、存在和变更的活动。不论是作为成文宪法的宪法典,还是作为不成文宪法的宪法性法律,它们所包含的宪法规范都有一个产生、存在和变更的过程。通常宪法的创制包括宪法的制定、宪法的修改和宪法解释三种活动。宪法的制定往往是产生以往未存在的新的宪法规范,是宪法创制的主要形式;宪法的修改是对已经存在的宪法规范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内容加以变更或者是放弃;宪法解释是对已经存在的宪法规范进一步明确其内容和含义,使宪法规范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是宪法的创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宪法的制定

宪法的制定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的程序创制宪法规范的活动。宪法的制定是宪法创制的主要形式。制宪主体通常视为人民,即宪法的制定一般视为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体现,宪法制定权(制宪权)也是人民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制定的四部宪法充分反映了宪法制定的人民性。1954年宪法的制定历时一年零八个月,经过三次大规模的群众讨论,包括全民讨论。第一次是各方面代表人物的讨论,参加讨论的有8000多人,讨论进行了两个多月;第二次是全民讨论,也进行了两个多月;第三次是全国人大代表的审议。据统计,在宪法草案交付全民讨论时,参加学习和讨论的约有1.5亿多人,在讨论中提出了100多万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是在特殊历史时期制定的,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重要形式,都强调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1982年宪法是在充分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其制定过程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宪法制定的人民性。1982年4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并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从1982年4月底到8月底,全国有80%—90%的成年公民参加了全民讨论,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共90多个单位,向宪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了修改建议。

(1)宪法制定机关

宪法制定机关,也称制宪权主体,是制宪权得以运行的首要因素。现代各国宪法中普遍规定,国民是制宪权主体。如美国宪法、日本宪法、德国基本法序言中都明确规定制宪权主体是国民,并规定了国民行使制宪权的方式。国民作为制宪权主体,表明了制宪权的来源与权力的享有主体,但并不意味着全体国民都直接参与制宪过程,具体行使制宪权。实际参与制宪过程的只是一部分国民或者经选举产生的代表。也就是说,享有制宪权的主体与具体行使制宪权是不同的概念。为了使国民有效地行使制宪权,各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制宪机关,并赋予制宪机关相对独立的职权,如制宪会议、国民会议、立宪会议等机关。宪法制定机关依据民意行使制宪权,具体负责宪法的制定。实际行使制宪权的议会或代表机关一般是由国民经过选举产生的。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制宪机关与宪法起草机构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制宪机关是行使制宪权的国家机关,而宪法起草机构是具体工作机关,不能独立地行使制宪权;制宪机关一般是常设的,而宪法起草机关是临时性的机关,起草任务结束后便解散;制宪机关有权批准通过宪法,而宪法起草机构无权批准通过宪法;制宪机关由公民选举产生,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而宪法起草机构主要通过任命方式产生,注重来源的广泛性及专业性。对制宪机关的规定,各国宪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宪法明确规定行使制宪权的制宪机关,并赋予其独立地位;有的国家宪法对制宪机关不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修宪权主体。

(2)宪法制定程序

宪法制定程序是指制宪主体制定宪法时应经过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由于宪法是根本法,其制定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程序比较严格。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宪程序也不宜与修宪程序相同,而应比修宪程序更加严格。由于各国规定的制宪权行使者不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制宪权行使模式。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由国民通过国民投票方式直接行使制宪权;二是由通过国民选出的代议机关来行使制宪权;三是将制宪权进行纵向分解,先由代议机关行使制宪权,在对宪法草案进行表决通过后,还应交由全体国民投票公决是否通过。由于采取的模式不同,制宪程序也就有所分别,但是一般都要包括以下步骤:一是产生或设立制宪机构;二是成立宪法起草机构,提出宪法草案;三是宪法草案的通过;四是公布宪法。宪法经过一定程序通过与批准后,由国家元首或代议机关公布。我国1954年宪法的通过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宪法的机关是全国人大主席团,此外,宪法还应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全国发行的报刊,如《人民日报》上全文登载。

2.宪法的修改

宪法的修改是宪法制定主体或者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宪法规范中的部分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与宪法修改相关的重要问题是,宪法修改的主体、宪法修改权、宪法修改与宪法制定的关系等。宪法修改权与宪法制定权一样都应当属于宪法制定者。

(1)修宪原因

宪法之所以要修改,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个是客观原因,主要是因为制定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在不断变化。只有适当修改宪法,才能避免宪法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失去实际的效力,甚至压制社会的变迁,引发社会动荡或使社会变得僵化。另一个是主观原因,主要是因为制宪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制宪者因受当时认识能力的限制不可能使宪法十全十美,必然存在漏洞或缺陷。为了堵漏和补缺,就必须适时修改宪法。习近平总书记在《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才能具有持久生命力。”

(2)修宪的限制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为保持稳定,修改必须有一定的限制:第一,内容上的限制。各国宪法一般在内容上从四方面加以限制:①禁止变更宪法基本原则;②禁止修改国家政体;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条款不得做不利于公民的修改;④禁止修改有关修宪程序的条款。第二,时间上的限制。世界各国宪法一般规定,宪法颁布后一段时间内不得修改宪法或者规定定期修改宪法。一些国家还规定在某些特定时期不得修改宪法,被否决的宪法修正案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再提出修改。第三,程序上的限制。由于宪法并非公民权利的来源,而是公民权利的体现,因此其内容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为此,世界各国宪法都规定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必须遵循特别严格的程序;对于修宪行为违反修宪程序的,修宪行为无效。

(3)宪法修改的方式

宪法修改的方式包括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两种。全面修改与宪法的重新制定的区别在于前者并不改变宪法的根本精神、基本原则和基本的政治权力架构。全面修改一般在特殊情况下才出现,例如,我国1975年、1978年、1982年宪法就是全面修改。部分修改有废除、变更、增补三种方式。废除是指宣布原来宪法的条文、内容以新条款代替;变更是指修改某些条款的内容;增补是指增加新的条款。

(4)宪法修改的程序

宪法修改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第一,提案。提案即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世界各国一般规定由议会或人民的代表机关提案,但同时附加一些限制,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参众两院三分之二的议员或者各州三分之二的州议员,均有宪法修改的提议权。日本宪法规定国会有提案权,但必须得到国民承认。第二,审议和表决。世界各国对宪法修正案通过的程序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法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由议会两院同时表决通过后,须交由公民投票决定。如果共和国总统决定将宪法修正案交付议会两院联席会议,该修正案则无须交公民投票决定。日本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由国会向国民提出建议,然后提交国民投票或在国会规定的选举时间进行投票,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才能成立。第三,公布和生效。就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而言,有的由国家元首(如日本、德国、意大利、挪威)公布,有的由总理请国王签署公布(如泰国),有的由国务卿公布(如美国)。我国宪法一般认为应由人大主席团公布。关于生效时间,有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的规定一个具体时间生效。关于公布的方式,有的在政府公报、官方公报或法律公报上公布。目前我国宪法修正案是以公告方式公布,并刊登在人大常委会公报上。

3.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一国范围内经过长期反复实践形成的为社会广泛认可的没有宪法明文规定但符合宪法精神的习惯。宪法惯例通常属于政治惯例,但并非所有政治惯例都是宪法惯例,符合宪法精神的政治惯例才是宪法惯例。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政治惯例不能作为宪法惯例,违反宪法精神的政治惯例也不能作为宪法惯例。宪法惯例可能通过宪法修改进入宪法典。目前,在中国,由于宪法的实施时间较短,是否存在宪法惯例,存在哪些宪法惯例,尚有争议。随着宪法实践期限的延长,将会出现宪法惯例。

4.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做出的与宪法问题有关,对法院及同类性质事项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在承认和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宪法判例是宪法的渊源之一,也是宪法结构外在构成要素的组成部分。宪法判例与宪法惯例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

(1)从形成来讲,宪法惯例可以基于许多因素而形成,诸如政党的组织活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为、领袖人物、政治家的言行、权力的行使及一些谅解、协议等都可以成为宪法惯例产生的基础。但宪法判例只能产生于法院受理案件、解决纠纷、适用法律过程中,而且必须关涉宪法的内容时才会形成。由此来看,宪法惯例具有比较强的政治性,宪法判例则具有比较强的法律色彩。

(2)约束的对象上,宪法惯例对很多的机关和人员都有约束力,但宪法判例一般情况下只约束法院。

(3)宪法惯例与宪法判例其消长、发展变化的形式不同。宪法惯例的消长基本上是自然而然的,无需以专门的形式给予废除。而宪法判例由于源于法院的判决,其影响力的大小要取决于多种因素,但要否定其约束力,必须有新的判例将其推翻,否则,法院就应加以遵守。宪法判例作为判例法的一种表现,主要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被认为或事实上作为宪法变迁的表现形式。

五、宪法渊源与宪法规范

1.宪法渊源

宪法渊源是宪法的表现形式,是宪法发挥效力的重要基础。我国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宪法判例等。宪法典是由制宪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逻辑严密,结构完整,适应性强,如1787年美国宪法,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1958年法国宪法,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典是现代世界各国宪法的最重要渊源。

宪法性法律是与宪法有着密切关系的、效力仅次于宪法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一系列调整宪法关系的法律,如国旗法,国徽法,戒严法,选举法,代表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这些宪法性法律是我国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宪法规范

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以宪法关系的主体为标准,通常可以把宪法关系分为如下类型:一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最基本的宪法关系,是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基石;二是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的关系;三是国家与政党之间的关系;四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制宪过程是一种政治性的选择,宪法规范反映了特定的政治利益。宪法规范的组织性与限制性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由于权力本身的属性,即使是合理地组织起来的权力体系,也并不一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运行,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滥用权力现象。宪法规范所确定的宪法秩序是社会秩序的基础,标志着一个国家法制的统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会失去效力。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价值是在社会变革中实现的,需要从客观上确立宪法规范稳定性与适应性互动的有效机制。宪法规范稳定性与适应性价值是并重的,稳定性价值不能制约适应性,同理,不能以适应性价值损害稳定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