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南沙群岛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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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困境与可行性分析

第一节 南沙群岛海域共同开发的困境

历史和国际法的模糊与对相关资源的争夺导致了现在南海的紧张局面,南海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国际争端,包括岛屿主权、海域划界以及自然资源利益纷争,涉及周边的六国七方(即中国、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以及我国台湾省),是目前世界上涉及国家最多、争议海域面积最大的海域争端之一。此外,美国、日本、印度等国及欧盟也试图插手南海问题,使南海争端更加错综复杂,同时也加大了南海“共同开发”面临的困难。[1]中国有足够的历史和法理依据来证明南沙群岛属于中国,英、法、美等国家的地图历来标注南海诸岛属于中国,就连越南也曾经承认南沙群岛属于中国。[2]但由于南沙群岛海域丰富的油气资源和其作为重要贸易通道的特殊地位,再加上中国海洋意识的长期淡薄忽略了对南沙群岛的经营开发,所以其他当事国纷纷采取了损害中国根本利益的做法,主要表现为:多国占领、无序开发、联合对华、建立行政区、以优惠政策鼓励移民、强化各自军事力量及其所占岛礁军事设施建设、将区域外强权引入其中进行干预进而促成南海问题国际化等,这些实质上都是对我国南沙群岛主权的严重侵蚀。南沙群岛海域共同开发的制约因素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南沙群岛领土主权争端

南沙问题不仅包括海洋管辖权和海洋权益主张重叠的争议,更涉及极为敏感和复杂的相关岛屿主权归属问题。由于南沙问题涉及上述六国七方,其重叠海域的当事方往往不止两个国家,而是多个国家。虽然我国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权利主张有着充分的历史和法律依据,但由于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对待领土主权的问题上任何国家都会据理力争、难以让步。例如,菲律宾前总统拉莫斯曾指出,菲方可以同其他国家共同开发南沙资源,但这一定要讨论主权问题,决不能因为共同开发而放弃领土主权。越南也持同样立场,认为应先把主权归属问题谈清楚,再谈共同开发。[3]这些都为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造成严重障碍,而且实际上为共同开发设置了严苛的前置条件。共同开发其实是弱化国家主权的一种处理方式,是国家主权或主权权利的一种相互妥协,因为共同开发的客体是特定海域里的矿产资源,而沿海国对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一个最重要内容便是开发该海域的自然资源。一国一旦同意共同开发,就意味着同意别国有权分享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如果各国对共同开发设立前置条件、毫无妥协,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共同开发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南沙群岛领土主权争端为共同开发带来了极为复杂的因素。

二、共同开发区位难以确定

明确共同开发制度的适用范围、划定共同开发区是实现共同开发的核心要素之一,这种范围通常应以主权争议地区为限。确定共同开发的区位必须明确各国具体在哪些海域存在争议,但由于南沙海域争端涉及多个沿海国的不同权利主张,往往涉及三国以上重叠主张的区域,使得情况变为更加复杂。就南沙局势而言,如果争议各方通过双边谈判达成协议,那就意味着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国家的权利主张乃至利益,但透过多边机制解决争端的尝试往往不易,因为各方的原则立场、权利主张侧重点差异很大,能够令各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较难达成。从国际实践上看,多边共同开发的实践也很少,这充分说明了如果涉及第三方或其他各方的海洋权益主张,共同开发无疑会非常困难。[4]此外,我国没有具体阐明南海断续线(U形线)以及线内海域在国际法上的性质和意义,也未明确自己在南海海域的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范围。[5]这使得我国在南沙海域的相关法律主张至今较为模糊,与各方的海域争议区域很难划定,从而影响到共同开发区的确定。

三、周边国家加紧对南海资源的单方面开发

南海周边国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侵占我国岛礁、沙洲后,就在相邻海域开始勘探和开发油气资源,而且这些是不可再生的资源;特别随着数次石油危机的爆发以及经济发展对能源的依赖逐步加大,越南、马来西亚、菲律宾、文莱、印度尼西亚等相关国家为了巩固在南海的既得利益,加快了对南沙海域的油气勘探开发步伐,并以招标形式伙同西方石油公司进行掠夺性开发。[6]周边国家各自划分了彼此重叠的对外招标作业区,不断扩大勘探范围,在跨越我国传统海疆线的万安、曾母、文莱—沙巴、西—北巴拉望及礼乐盆地内的勘探开发活动尤为活跃。迄今周边国家伙同外国石油公司已在南沙群岛大陆架区累计完成二维地震测线122×104km,大部分有利构造带上都进行了三维勘探,钻探各类探井1350口,发现95个油气田及200多个含油气构造。探明石油可采储量11.82×104t,天然气可采储量3.3×1012m3。在这些油气田中,有77个油气田位于我国传统海疆线之内。目前已开发34个油气田,其中有20个位于我国传统海域疆界线以内。[7]在南海拥有石油承租权并从事油气勘探和开采的国际石油公司约有200余家,每年的产量呈直线上升趋势。越南已经通过掠夺资源,从一个贫油国发展成石油出口国。马来西亚、菲律宾也从石油开发中获得大量好处。此外,周边国家还企图透过发展旅游观光业来合理化其主权主张,并以保护石油和天然气开发为名,在勘探区周围集结军队,加强武装,甚至进行军事演习,加剧了南沙海域的紧张局势。[8]这些行为都会对共同开发造成阻碍,在国家间产生不信任感,使其对未来的合作产生怀疑。

四、我国相应开发活动的缺乏

从共同开发的国际实践来看,能否成功实施共同开发,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便是当事国是否已在争议海域进行了实质性的资源开发活动以及相关争议是否已经具体化。在相关国家尚未达成共同开发协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通常无法进行单方面的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活动;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之下,当事国之间才有必要选择共同开发作为一种缓和相互冲突、协调彼此利益的明智做法。如上所述,就南沙群岛海域而言,其他国家早已先于中国而行,纷纷吸引西方跨国石油企业进行局部勘探开发,并与其签订油气开发合同,产量呈直线上升趋势。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目前在南沙群岛周边争议海域的实际存在和经济开发活动十分有限或者根本不存在,迄今为止中国在南沙还没有树起一座井架,没有打出一桶油。与周边国家在争议海域的实际存在以及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力度相比,中国处于明显的劣势。长期以来,面对南沙群岛的岛屿不断被侵占、断续线之内的海域被私自瓜分、各种资源被大肆掠夺的严峻局面,我国基本没有强有力的抗议或制止,周边国家已经实际控制某些区域并进行单独开发,所以对这些国家来说,也就不存在与中国进行共同开发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因此,中国有必要首先在争议海域加强自己的实际存在和控制,尽快展开相应的勘探开发活动,并积极介入其他国家的掠夺性开发活动。只有在与周边国家的争端具体化之后,对方才会真正感受到进行共同开发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从而促成共同开发的局面。

五、复杂的国际局势

南沙群岛水域蕴藏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并位于印度洋与太平洋之间,是二洋相通的必经之地。自古以来,南沙群岛海域与南海其他三个群岛海域是亚洲东部、中南半岛、南洋群岛、印度次大陆、阿拉伯半岛、东部非洲,以及欧洲国家通商贸易的枢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经济交流日益频繁,南沙群岛海域更是成为美洲、亚洲、大洋洲、欧洲的海上交通要冲。一方面,随着中国综合国力和军事实力的提高以及对能源需求的猛增,虽然东盟本身作为一个区域性国际组织并非南沙争端当事方,但由于其主要成员国均牵涉其中并其任何一国单独都不足以与中国抗衡,因此东盟在南海争端中开始协调各成员国的立场,并发表联合声明表达对南海问题的立场,采取一致行动共同对抗中国,以此加大与中国在南海问题上的谈判筹码。南海周边有关国家不顾历史事实和国际法准则,通过东盟地区论坛讨论南海问题,大肆制造国际舆论,呼吁区域外大国提供保护或通过联合国和国际法院来解决南沙争端,其意图是想通过区域外的力量来牵制中国,使南海问题“国际化”。[9]另一方面,由于南海极其重要的战略地位以及所蕴藏的丰富自然资源,西方大国经常借口南海的航行自由和地区安全等问题,企图介入南海事务,使自己的力量在亚太地区得到充分体现,并遏制和削弱中国的影响。更有甚者,美国、日本等国出于自身战略和经济利益考虑,经常别有用心地制造和散布“中国威胁论”。[10]这些都使得中国与南沙海域有关国家进行共同开发谈判的难度大大增加。

第二节 南沙群岛海域共同开发的可行性分析

共同开发作为一种解决海域划界争端而被广泛采用的临时性办法,其成功运作有赖于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该区域内必须存在一股正面的合作氛围,包括公共机构和公民社会间的互信,这样共同开发方能更受各国国内人民支持,不会因受到国内压力或反对而停摆。其次,争议各方必须认识到通过合作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所付出的成本,这样收益和成本分为两个层面,一方面是直接从海洋资源有效利用与开发中所得的利润(即有形的财富积累),另一方面则是促进国家间关系的发展和地区局势的稳定,并还可能扩及其他项目的合作,不再仅限于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第三,共同开发这种机制应被所有当事国认为具有公平性,相关收益与成本的分配机制和标准不会让各方感到参与共同开发会不利或损害自身利益,虽然各方的主张不可能被完全满足也难免会存在利益冲突,但可以通过将各国的冲突之处结合起来从中做出妥善地协调,缓和各国利益相抵触之处,透过协商与谈判取得最和谐的平衡点。此外,除了关于共同开发本身的讨论之外,该地区的其他重大事件也能加快各方合作的步伐,强化其政治意愿以达成全面和公平的整体性机制。

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各国之间的分歧和争端不可避免,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它是指“以武力以外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即政治的方法(亦称为外交的方法)或法律的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11]。和平解决南沙群岛争端是各当事国应尽的国际法义务。目前南海地区各国间的合作氛围正在逐步形成,南海争端方也逐渐认同了共同开发。在印尼召开的有关南海问题的会议以及东盟召开的外长会议和地区论坛,都将共同开发作为和平解决南海问题的重要原则,并体现在会议的成果中——《东盟关于南中国海问题的宣言》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它们本着合作和理解的精神,寻找建立相互信任的途径,加强海洋环保、搜寻与救助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犯罪,和平解决南海问题。2002年11月生效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四条、七条就表明:“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有关各方愿通过各方同意的模式,就有关问题继续进行磋商和对话,包括对遵守本宣言问题举行定期磋商,以增进睦邻友好关系和提高透明度,创造和谐、相互理解与合作的国际环境,推动以和平方式解决彼此间争议”。[12]这一宣言是中国与东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南海问题的政治文件,对维护我国主权权益,保持南海地区和平与稳定,增进中国与东盟互信有重要的积极意义。2004年6月30日中国与越南签署的《中越北部湾划界协定》及《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正式生效,双方长期存在的争议在历时多年的谈判磋商后取得了重要成果。同年9月菲律宾总统阿罗约访华,两国签署中菲渔业合作协议等双边合作文件,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菲律宾国家石油公司签署在南海部分海域联合海洋地震作业协议。同年12月在万象召开的第十次东盟首脑会议期间,温家宝总理与马来西亚总理巴达维达成共识,在平等与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讨论在南海有争议的海域共同开发的途径与形式。同年12月底,中越在北京举行第十一轮政府级边界谈判,双方同意由两国相关公司就北部湾跨界油气资源进行共同开发,并承诺加快北部湾湾口海域合作开发的谈判进程。2005年3月14日,中国、菲律宾和越南三国石油公司在马尼拉签署《在南中国协议区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三方同意共同进行相关地震调查,但不会有损各国政府对南海的基本立场。应该看到,南海各方已就多项海洋事务进行合作,而非生物资源的共同开发还处于共同勘探的阶段,尚未进行实际开采,不过各方已经展现了合作的诚意并跨出了最重要的第一步。在中国、越南和菲律宾签署地震工作协议后,未来南沙群岛海域的共同开发也会逐渐呈现多边合作的态势。就海洋资源的共同开发而言,多边合作不仅富于效率,也可进一步提升各国对问题解决的不可分割性,制定一致的行为准则,以及在相互谅解中为今后的合作创造和谐氛围。同时,多边合作还可集思广益,充分考虑各方的立场与意见,具有扩散互惠的特色。

在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主题下,我国和南海周边国家都致力于发展本国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随着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对能源的需求与日俱增。越南试图以开发南海石油为其经济注入活力,马来西亚出口原油的70%均来自南沙海域,文莱靠开发南沙海域石油成为世界富国,菲律宾在开采南沙石油方面亦是不甘落后。[13]我国现阶段的发展对油气资源依赖程度不断增大,目前15%的石油进口总量来自于东南亚,而且我国的海上油气资源勘探也具备自己的能力,有着与发展中国家进行合作的基础。[14]对能源的共同迫切需要,为我国与周边各国在南沙群岛海域实施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提供了动力。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符合各方利益,是利用经济手段致力于解决南沙问题的具体体现,经得起利益的考验。美国学者罗伯特·基欧汉认为国际制度的产生至少需要以下条件:(1)有关国家在国际关系某一特定领域存在共同利益,而这一共同利益只能通过合作才能获得;(2)即使国家间存在共同利益也不一定会彼此合作,只有国家间彼此合作的好处超过不合作的好处,合作才会产生。[15]南沙群岛海域共同开发正是各方以合作的、互利的长期利益代替争斗的、利己的短期利益。[16]只有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带给南沙争端其他当事国的利益大于其坚持目前南海政策带来的利益,各方才能真正认同并最大限度致力于达成相应的共同开发协议。

从国际实践来看,共同开发既有涉及海域划界争议的,也有涉及岛屿主权争议的,但无论如何当事国各方都必须承认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争议,但相互约定搁置此争议,在此基础上进行共同开发。共同开发也可将各国的注意力从有争议的主权领域引开,避免了各国在此问题上所容易引发的民族主义情绪。对于已经在实际开发南沙油气资源的国家来说,让其在占领和获利之后又轻易交出必然较为困难,所以先搁置争议就能最大可能的避免直接对抗。从法律角度来看,共同开发虽然本身并不作为一项国际法规则,但它作为在无法达成划界协议时的一种临时性安排,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和大陆架划界的趋势,国际法是予以鼓励的[17],实际上也否定了共同开发必须以明确岛屿主权归属为前提的论断。国际上共同开发的相关实践表明,共同开发制度建立所需的法律构架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备,这也为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实现奠定了坚实基础。但值得注意的是:(1)在共同开发谈判中,坚持自己对主权归属的立场,不等于要求对方承认自己的相关立场;(2)相互承认存在争议是共同开发的前提条件,但承认争议,并不等于承认对方立场,更不是放弃自己的立场。

综上,目前南沙群岛海域的开发处于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而这种状态造成了有关各方的紧张局势。从长远看,这种短期收益不符合各方的共同利益。因为在相关争议持续期间,任何当事国既不能片面开发当地的资源,外国企业也不愿冒险投资,从而致使油气资源无法获得开采,在此困境下,唯有当事国在不影响其主权的前提下进行共同开发,才能使争议区域的油气资源得到有效和符合经济原则的勘探和开采,进而促成南沙争端的缓和及最终解决。[18]“共同开发”正是从各国社会收益和成本之间的博弈角度,找到了解决南沙问题的各国利益的最大公约数。这种解决方法的优越性,为国际关系领域中同类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种新的、更加和平、更具有实用性的模式。

第三节 《斯瓦尔巴德条约》及其对南沙问题的借鉴

一、《斯瓦尔巴德条约》的背景

斯瓦尔巴德群岛(The Svalbard Archipelago)位于北极圈之内的北冰洋上,巴伦支海和格陵兰海之间,处于东经10°~35°、北纬74°~81°间,由斯匹次卑尔根岛、东北地岛、埃季岛、巴伦支岛等九个主岛和众多小岛组成,总面积约为62700平方公里,其中最大的是斯匹茨卑尔根岛,面积39044平方公里,首府朗伊尔城在该岛的西岸。此群岛南距挪威北海岸657公里,是最接近北极的可居住地区,现有居民约3000人。

在挪威语中,“斯瓦尔巴德”的意思是“寒冷海岸的岛屿”,该群岛将近60%的土地为冰川覆盖,永久冻土层厚达500米,每年有长达4个月黑暗的严冬。斯瓦尔巴群岛在12世纪由北欧海盗最早发现,直到1596年才被荷兰航海家威列姆·拜伦茨命名为“斯瓦尔巴德”,但由于自然条件恶劣,该岛在很长时间里无人定居,只是各国捕鲸船的一个停靠地。[19]

1800年捕鲸业衰退后,在斯瓦尔巴德群岛发现了煤矿、磷灰石、石棉等矿产资源,矿产开采成为主要的经济活动。到20世纪初,其主权归属和资源开采问题引起争议,美国、英国、挪威、瑞典、荷兰及俄国的公司与个人纷纷开始勘测矿产藏量并要求取得矿产所有权。但是直到1920年,整个斯瓦尔巴德群岛在法律上仍然是无主地(terra nullius),这导致各国、各企业间的摩擦、纠纷与日俱增,因此一个全新的国际机制亟待建立,以实现对该群岛和相关经济活动的有效管理和规制。

为此,早在1907年,挪威、瑞典和俄国等三国就召开会议,试图建立一个三方委员会共同管理斯瓦尔巴德群岛事务,并保持其无主地的法律地位,但遭到德国和美国的强烈反对。1914年,由各方共同参与的国际会议召开,试图以全面国际化的方式由各方共同管理该群岛事务,但因各方分歧巨大而未能达成一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了调和各国行为,化解冲突和矛盾,维护共同利益,包括英国、美国、丹麦、挪威、瑞典、法国、意大利、荷兰以及日本在内18国,经过繁忙的穿梭外交,于1920年2月9日在巴黎初签“斯匹次卑尔根群岛行政状态条约”,即后来的《斯瓦尔巴德条约》,而这也是“凡尔赛体系”的一部分。随后几年内,中国、前苏联、德国、芬兰、西班牙等33国也参加了该条约的缔结,成为《斯瓦尔巴德条约》的协约国,使其最终缔约国达到42个。这也是迄今为止北极地区唯一具有国际色彩的政府间条约。

二、《斯瓦尔巴德条约》的主要内容

《斯瓦尔巴德条约》使斯瓦尔巴德群岛成为北极地区第一个,也是唯一的一个非军事区,该地区永远不得为战争的目的所利用。条约承认挪威对该群岛享有充分和完全的主权,但各缔约国的公民可以自由进入,在遵守挪威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地从事正当的生产和经营活动,[20]包括工业、采矿、捕鱼、狩猎和其他海洋与商业活动,同时责成挪威保护岛上居民安全及独具特色的自然荒野地貌。

首先,条约第一条明确规定“除受本条约所规定的限制外,各缔约国承认挪威对斯瓦尔巴德群岛享有完全和绝对的主权”,同时条约将其适用范围和斯瓦尔巴德群岛限定于东经10°到35°和北纬74°到81°之间的所有岛屿和礁石。[21]“完全和绝对的主权”表明挪威在斯瓦尔巴德群岛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权与其在本土的完全一致,即国际法上所公认的主权概念,而对此主权的限制仅限于本条约中其他条款的明确规定。同时,这一完全而绝对的主权也体现在条约中各缔约国一致承认挪威对斯瓦尔巴德群岛的主权,而非其赋予挪威此主权,更非仅仅是在国际联盟的框架下给予挪威对该群岛的委任统治权。因此,《斯瓦尔巴德条约》的根本基础是将斯瓦尔巴德群岛“国家化”(nationalization),这与之前尝试将其广泛国际化(internationalization)管理的措施形成鲜明对比。可以说,斯瓦尔巴德群岛仅在其他国家享有条约所规定的某些特定权利这一点上采取了国际化的措施,主要表现为经济商贸领域的非歧视原则和对该群岛的非军事化,而此条约最独特之处也就在于在承认挪威对斯瓦尔巴德群岛拥有完全而绝对主权的同时,所有主权国家均可成为其缔约国,并进而享有非歧视的经济权利。

斯瓦尔巴德群岛主权归属挪威表明挪威政府有权制定法律法规,并开展相应执法活动,对此挪威政府没有同其他国家商议或向其他国家咨询的义务,就像其他国家管理其自有领土一样。此外,挪威还有权制定有关该岛的外交政策、处理相关外交事务,缔结有关该群岛事务的协议并负责其防务。因此,挪威政府所签署的国际条约、协议都将在斯瓦尔巴德群岛适用,除非此条约或协议中明确将其排除,或者挪威对此做出特别的声明和保留。此外,挪威对斯瓦尔巴德群岛除了得到所有《斯瓦尔巴德条约》缔约国的承认之外,对其他众多的非缔约国仍然具有约束力,因为挪威对斯瓦尔巴德群岛持续的有效占领和行使主权,而且没有任何国家对此提出异议,这些都已使其成为国际习惯法。因此,非缔约国无法主张条约中的权利,但是它们可以随时批准此条约,并进而享有条约中规定的所有非歧视权利,在该群岛进行相应经济活动。

其次,关于在斯瓦尔巴德群岛平等进行经济活动的非歧视原则。严格地说,《斯瓦尔巴德条约》中并无“非歧视原则”的规定,各缔约国仅在条约的某些条款中享有在特定经济活动中的非歧视权利,但是这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非歧视原则,因此非歧视权利的范围必须由相应的条款来加以分析和确定。然而,各缔约国在经济活动方面的非歧视原则主要涵盖自然保护、狩猎、渔业、采矿、工业、海事和商业活动,这其实也就包括了大多数较为重要的经济活动。

具体而言,条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的船只和公民在该群岛内享有平等的渔业权和狩猎权,而挪威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群岛的动植物资源。条约第三条规定缔约国公民有权自由进入群岛,并在遵守当地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在绝对平等的基础上毫无障碍地从事一切海事、工业、采矿和商业活动,同时禁止任何企业进行垄断经营。此外,该条约第五条规定各国有权在斯瓦尔巴德群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而挪威对此也须实行非歧视的措施。《斯瓦尔巴德条约》要求挪威以完全非歧视的方式对待所有缔约国的公民、企业和船只,这也与条约目的相一致,在承认挪威主权的同时,保留斯瓦尔巴德群岛长期作为无主地的某些性质,保护各缔约国的在先权利或历史性权利。因此任何直接和间接的歧视手段都是严格禁止的,这便要求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得有任何歧视性措施。但是,非歧视措施本身并不意味着不能对此进行管理和规制,也不意味着不能禁止开展某些经济活动,只要这些措施没有与非歧视原则相抵触,例如挪威对该群岛完全和绝对的主权表明其在有关环境保护的方式和程度方面拥有不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

采矿业是《斯瓦尔巴德条约》签订时在该群岛上最重要的经济活动。[22]条约第八条主要是有关采矿活动法律法规的制定的内容和程序,以及解决其他缔约国对此提出反对意见的方法和程序。在此基础上,挪威政府于1925年8月7日正式颁布《矿业法典》(The Mining Code),主要内容包括获得采矿权的程序,矿业权人进行采矿活动的相关权利,以及在采矿过程中和保护矿工方面的相应义务。然而,《矿业法典》并不影响挪威制定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规则,只要这些法规和规则没有违背非歧视原则,也没有与法典相抵触。

第三,在税收方面,条约第八条规定“所有税收必须都专门为斯瓦尔巴德群岛本身所用,而且不得超出其所需目的的必要限度”。这表明挪威政府不能征收超出管理该群岛所需费用之外的税收。这一条款的目的与非歧视原则紧密相关:即挪威不能因其主权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实际上,斯瓦尔巴德群岛并没有成为挪威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反而挪威政府每年都为该群岛编列了大量预算。

最后,条约第九条规定斯瓦尔巴德群岛不得建设任何军事基地,也不得修建任何用于任何军事目的堡垒。这一条款主要包含两个目的:首先这是非歧视原则的自然延伸,即挪威不能从其主权中获取军事上的战略利益;其次也是为了保证对该群岛的和平利用。值得注意的是,条约并没有要求将斯瓦尔巴德群岛完全非军事化,第九条同样也不排除挪威作为其成员国,为在国际联盟(现在则为联合国)框架内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而将该群岛用于军事目的;同时,挪威也有权采取自我防御和集体防御措施。

三、“斯瓦尔巴德模式”的意义

根据上文对《斯瓦尔巴德条约》相关背景和内容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主要原则包括:1.该群岛的主权归属于挪威一国,除受该条约规定的限制外,这一主权是完全而绝对的;2.所有缔约国享有利用条约区域内的一切资源的自由;3.所有缔约国均享有平等待遇;4.在该群岛所征集的税收只用于该群岛及其行政管理;5.根据平等待遇原则,承认条约之前所确立的权利;6.确立该群岛非军事化地位。[23]

在此条约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总结提炼出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斯瓦尔巴德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内容和核心精神是,对于某一主权存在争议的领土,首先由当事国各方承认其主权属于争议一方,而这一主权应该与国际法上的主权概念完全一致,即赋予了该国政府对此领土和地理领域拥有彻底的控制权,这一主权是完全而绝对的。其次,在承认该国主权的基础上,各当事国在此领土地理范围内均享有某些平等(或相对平等)的待遇和特定权利,这些待遇和权利必须是由各方明确约定的,这是对该主权国所享有主权的某些限制,因此必须以各方明确约定的内容为限,且不得任意扩展其内容或范围。第三,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由对这一领土享有主权的国家,或者由各方同意设立的政府间组织,来统一管理各方根据其平等待遇和特定权利在此所进行的特定活动,协调各方立场、维护共同秩序、促进共同利益。

因此“斯瓦尔巴德模式”是解决争议领土主权问题的一种独特模式,是一种在某种意义上“软化主权”的形式,即只要各当事国达成一致,那么有关领土主权的争端就可以得到妥善解决。斯瓦尔巴德模式提供这样一种启示,即它能妥善地协调不同的利益,在承认一国主权的同时对某些主权权利加以限制,并赋予其他有关各方以特殊的权利。

四、“斯瓦尔巴德模式”对南沙问题的借鉴

南沙争端涉及周边的六国七方(中国、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和中国台湾),是目前世界上涉及国家最多、争议海域面积最大的海域争端之一。各国均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要求,而且有关国家为了巩固在南沙群岛海域的既得利益,以抢先开发造成事实为策略,加紧开发利用南海资源。此外,美国、日本、印度等国及欧盟也试图插手南海问题,使南海争端更加错综复杂,同时也加大了南海“共同开发”面临的困难。[24]《斯瓦尔巴德条约》可以说是解决国际间海洋权益争端的一个典范,为我们提供了解决南沙问题的思路:主权在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

首先,必须坚持主权在我,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可以由南沙群岛各沿海国家通过谈判达成协议,从而实现搁置争议、共同开发。这里有两个不同的问题,包括南沙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岛屿问题属领土主权问题,而海洋资源开发问题属海洋法问题。领土主权既不能搁置,也不能共同开发。[25]南海诸岛自古属于中国,中国历代政府都对其进行行政管辖,享有无可争议的领土主权。[26]20世纪70年代以后,南海一些周边国家才相继对南海诸岛及其周围海域提出了领土要求和主张,甚至出兵侵占了其中某些岛屿,将其附近海域划为其管辖范围,并擅自大肆掠夺相关海洋资源。[27]但是,这些丝毫改变不了南沙群岛是中国神圣领土的法律事实。中国对于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神圣不可侵犯,也不容争议和谈判,更不允许他国染指侵犯,完全不存在共同开发的问题。

然而国际局势的变化使得南沙争端更加复杂,尤其是经济发展带来对能源的迫切需要,周边国家近年来越发加紧了对南沙海域油气资源的开发和掠夺。若一味强调主权归属问题,不利于南沙问题的和谐解决,也不符合各方的共同利益。因而“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目前解决南沙问题最现实可行的方案。尽管现阶段各方的争端仍然尖锐,但争端各方基于国际法上的合作原则而开展相关共同勘探和开发活动却并非不可能。搁置争议是在各方存在争议而且其各自立场差距较大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主动回避争端,以求各国关系和地区局势的大局不至受到局部争端影响,并经双方达成默契与谅解的一种暂时性措施。共同开发在争议海域划界的实践中作为一种临时措施被广泛采用,其优点是缓和各方争端并促进争议的解决,保证对相关资源的相对公平合理分配,避免因争议逐步升级而导致冲突,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针对主权争端的一种合理解决方法。应该看到,争端各方单边开发所需成本极高,其军事力量的维持也会严重影响此区域的资源开发,而且只要争议持续存在,就会使地区局势处于不稳定状态。跨国石油公司也并不愿意在争议海域进行投资,尤其是争端严重到可能危及其产业时。在这些考量下,在南沙群岛海域对海洋资源进行共同开发也就成为一种合理选项。它要求对国家利益的狭隘观念逐步进行变革,各方以合作的、互利的长期利益代替争斗的、利己的短期利益;并不意味着中国国家主权的转移,而是主张以平等、自愿和互惠的原则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来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发展;不是要求单方面的责任和行动,而是强调各方开发行为共同的责任与行动。[28]

因此,斯瓦尔巴德模式对此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思路,即如果南沙争端各方能够首先承认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那么中国亦可尊重南沙群岛海域其他国家在此的某些既得利益,使其对相应海域内的自然资源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应该看到,《斯瓦尔巴德条约》之所以赋予各缔约国平等的权利并要求挪威政府采取非歧视的原则,这是基于斯瓦尔巴德群岛在此之前一直属于无主地的法律性质,是保护各国在此的既得权利,也是无主地这一法律性质的自然延伸。而南沙群岛自古属于中国的历史和法律事实,与无主地的性质截然不同,自然不能完全照搬斯瓦尔巴德模式的做法。南沙群岛的主权属于中国,这一主权是完全而绝对的,在这一前提下方可讨论其他南沙群岛沿海国家参与共同开发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可将南沙海域自然资源的共同开发分为以下几个层次:1.中国拥有对岛礁的领土主权,岛礁及其周围12海里领海,主权属于中国毋庸置疑,没有可以妥协的余地。2.在岛礁、岛礁线之外,断续线(U形线)之内的历史性水域,中国与各方进行共同开发,但中国享有一定的优先权。3.在断续线以外整个南海海域属于半封闭海,中国与南海各方应该完全平等地分享,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3条有关半闭海的规定进行充分互相合作,搁置争议,共同开发。[29]南沙各方在此基础上可以成立相应的联合机构(如共同开发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相关共同开发活动,由各国政府授权代表进行决策与管理,这样可以减少政府间直接的意见分歧而产生摩擦,也可以降低各国讨论与协商的交易成本。只有南沙群岛海域各沿海国可以成为联合机构中拥有投票权和决策权的正式成员,其他国家则只能以观察员的身份加入。由该联合机构全面负责共同开发区的各项工作,主要包括各共同开发区域的界定,共同开发区勘探开发方式选择,制定投标方案、审批油气合同,相关财税征收等重大决策。各方对既有的资源开发活动予以适当的尊重和照顾,保护其既得利益,而对其他新的开发区域则应建立一套公平合理的管理机制,保证各方享有相对平等的机会和待遇。对资源开发所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控制在管理、保护南沙群岛岛屿岛礁和海域的必要限度之内。同时还可以要求各方在共同开发区域内逐渐进行非军事化进程,促进资源的勘探开发,并提供各方认可的争端解决机制。[30]事实上,相关资料显示,目前南沙群岛海域中蕴藏石油及天然气之区域主要集中在接近越南、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国家的沿海区域中,而这些区域均位于我国所宣示的断续线之外[31],我国并不具有地理位置上的优势,因此在策略上将这些区域作为共同开发的重点区域,对我国应是较为有利的。

总的来说,“主权在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一项积极的、极具建设性的政治主张,也有着坚实的国际法依据和充分的国际实践,“共同开发”在法律上与“主权在我”是辩证统一的。坚持“主权在我”不是说就一定不能搞“共同开发”,进行“共同开发”也不意味着对“主权属我”的否定。[32]与其放任丰富的海洋资源得不到最有效的利用,或是地区局势不断恶化而使对抗加剧,共同开发能为争议各方提供一条解决问题的新途径,是有效避免冲突升级、损害共同利益的最适合最可行的方案。因此,在南沙群岛海域进行共同开发理应成为有极强生命力的区域共识,各方完全可以按该思路签订一个类似于《斯瓦尔巴德条约》的协定,理顺相互关系,调和各方冲突,在该地区形成和平、有序的环境,这样才能保证各国共同开发的顺利进行,实现共同利益的最大化。

注释

[1]范晓婷:《对南海“共同开发”问题的现实思考》,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8年第4期。

[2]杨翠柏:《南沙群岛法律问题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31-139页。

[3]李国强:《对解决南沙群岛主权争议几个方案的解析》,载《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0年第3期。

[4]孙建设,辛立:《南沙群岛的主权纷争与发展趋势》,载《国外社会科学情况》,1996年第1期。

[5]王勇智:《关于南海断续线的综合探讨》,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6]李金明:《南沙海域的石油开发及争端的处理前景》,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7]肖国林,刘增洁:《南沙海域油气资源开发现状及我国对策建议》,载《国土资源情报》,2004年第9期。

[8]李金明:《中国南海疆域研究》,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46页。

[9]刘中民:《冷战后东南国家南海政策的发展动向与中国的对策思考》,载《国际问题论坛》,2008年秋季号。

[10]李国强:《南中国海研究:历史与现状》,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420-423页。

[11]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569页。

[12]《南海各方行为宣言》:http://www.mfa.gov.cn/chn/gxh/zlb/smgg/t4553.htm。

[13]林忠:《中国与共同开发的学术探讨》,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14]谭再文:《南海共同开发的国际政治经济学》,载《南洋问题研究》,2005年第3期。

[15]Robert Keohane.After Hegemony:Cooperation and Discord in the World Political Econom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4:6-68.

[16]李国选:《南海共同开发制度化:内涵、条件与制约因素》,载《南洋问题研究》,2008年第1期。

[17]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73页。

[18]俞宽赐:《南海诸岛领土争端之经纬与法理——兼论东海钓鱼台列屿之主权问题》,国立编译馆,2000年,第82页。

[19]田德文:《列国志·挪威》,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2页。

[20]王郦久:《北冰洋主权之争的趋势》,载《现代国际关系》,2007年第10期。

[21]Ole Kristian Fauchald,B?rd Sverre.Tuseth:Global and European Treaties.Oslo:Department of Public and International Law.University of Oslo,2007.本文对《斯瓦尔巴德条约》的引用均出自该条约集。

[22]J.Peter A.Bernhardt.Spitzbergen:Jurisdictional Friction over Unexploited Oil Reserves.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4,Winter 1973.

[23]戴轶:《从国际法解决领土争端的现有模式论钓鱼岛问题的解决》,载《理论观察》,2005年第3期。

[24]范晓婷:《对南海“共同开发”问题的现实思考》,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8年第4期。

[25]周忠海:《论南中国海共同开发的法律问题》,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5辑。

[26]李国强:《南中国海研究:历史与现状》,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06-208页。

[27]俞宽赐:《南海诸岛领土争端之经纬与法理——兼论东海钓鱼台列屿之主权问题》,台湾:国立编译馆,2000年,第10-12页。

[28]李国选:《南海共同开发制度化:内涵、条件与制约因素》,载《南洋问题研究》,2008年第1期。

[29]傅崐成:《南(中国)海法律地位之研究》,台湾123咨讯有限公司,1995年,第208-209页。

[30]Mark J.Valencia,Jon M.Van Dyke and Noel A.Ludwig.Sharing the Resources of the South China Sea.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171-183.

[31]肖国林,刘增洁:《南沙海域油气资源开发现状及我国的对策建议》,载《国土资源情报》2004年第9期。

[32]范晓婷:《对南海“共同开发”问题的现实思考》,《海洋开发与管理》,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