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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王某被指控涉嫌“盗窃”案

吕思源吕健

案情简介

2003年,A地发生了一起重大盗窃案,一家皮尔卡丹专卖店的所有皮鞋和服装被盗,价值12万余元。警方通过侦查后,将目标锁定在B地的一个贵人鸟经销商王某身上。该经销商勤俭持家,为人老实本分,一贯口碑很好,难道他真的是盗窃犯?最终,警方还是逮捕了王某。

接着,A地检察院将盗窃案起诉到法院,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开庭过程中,控辩双方激烈地辩论,控方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最主要的证据是一份指纹鉴定报告,证明被丢弃在案发现场的皮鞋盒上有两个指纹与王某的指纹比对一致,另有一份测谎报告显示王某对本案案情了解较深。辩方吕思源、吕健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实施了犯罪。王某本人陈述,他从未去过A地;指纹鉴定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即使指纹鉴定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王某实施了犯罪;测谎报告由于其具有不稳定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吕思源和吕健为王某作了无罪辩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锁、套门的手段秘密窃取公民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则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盗窃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存在的问题

1.《起诉书》写道:“经审查查明:2003年11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窜至A县城关镇,以破挂锁、套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工农路13号的意大利皮尔卡丹A专卖店,盗走店内服装、皮鞋等物品,总计价值120585元;同年12月8日在B地将王某抓获归案。”

但综观全案证据,该所谓“查明”之说,存在四大问题:

(1)《起诉书》称查明“被告人王某窜至A县城关镇”,但证据呢?全案没有一个证据证实。那么,无据证明,怎么能认定“查明”呢?这是违反“重证据”的办案法定原则的。

诚然,控方会说:有指纹鉴定足以证实。其实,这不能证实,这只是凭所谓的“指纹鉴定”推定王某的行为,但须知,“推定”是不能作为定罪证据的!

(2)《起诉书》称查明王某“以破挂锁、套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工农路13号的意大利皮尔卡丹专卖店”,但证据呢?同样全案材料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证据,足证控方又是在凭“指纹鉴定”推定认定,而法律规定“推定”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即使案中有上述行为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是王某所为。

(3)《起诉书》称查明王某“盗走店内服装、皮鞋等物品”,但证据呢?仅凭一个所谓“指纹鉴定”,且“指纹鉴定”本身就不可能100%正确(对此在下文详述),在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

(4)《起诉书》称查明的被盗物品为服装和皮鞋,总计价值120585元。但自古云:“捉贼捉赃,捉奸捉双。”而失窃的是服装和皮鞋,价值12万余元的服装和皮鞋,足足有一个货车可装,绝非偷12万元现金那么便于携带、便于藏匿,要盗走也必须用汽车运,那么用什么车运?运往何方?藏于何处?且王某又不会开汽车,是与谁合伙盗走的?汽车启动有声音,当时案发现场旁边居住的人是否有听到?地上留下什么汽车轮胎的痕迹?而本案案发至今已有6个月零3天了,上述一系列应查明的证据一个也没有,难道能说本案查明了吗?

前述可见,本案事实根本未查明。

2.《起诉书》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而这些证据恰恰不能证明《起诉书》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现逐一剖析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这只能证明王某是一个合法的公民,只能证明他被抓的经过,不能证明抓“对”了。

(2)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显然与本案指控王某盗窃无相关性,更谈不上证明王某犯罪。

(3)俞某某的陈述,充其量只能证明其报案的情况,亦不能证明王某犯罪。

(4)王某的陈述始终如一,陈述自己连A地都没有去过,且控方至今只有以“指纹鉴定”的“推定”来否定王的陈述,而“推定”是不能作证据的。

(5)“估价”和手印鉴定结论。该《估价》仅仅只能根据报案人的报案物来估价,本身缺乏真实性,更无相关性,而“指纹鉴定”本身不可能100%真实,缺乏真实性、科学性,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定罪证据。

(6)现场勘验等笔录。只能证明现场情况,不能证明是王某所为。

总之,仅凭一个“指纹鉴定”是无法证明《起诉书》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指控王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要证明王某犯有盗窃罪,必须具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定罪。要证明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如下证据:①失主的报案材料(即被害人的陈述);②犯罪嫌疑人的陈述;③赃款赃物的去向证明材料(包括言证和物证、书证等);④现场勘验笔录;⑤赃物的估价和痕迹鉴定结论等等。而本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提取的指纹鉴定和赃物的估价,既没有犯罪嫌疑人认罪的陈述,也没有赃款赃物的去向证明材料,而且全案直接指向被告人的证据仅两个所谓的“指纹鉴定”,而这所谓的“指纹鉴定”,又与前述的被害人陈述及所谓的“赃物估价”无内在的必然联系,不能相互印证,亦即属于孤证。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显属证据不足。下面详细分析如下:

1.指纹鉴定的不可靠性。

本案唯一指向被告人的证据即两个指纹,A县公安局对该指纹进行鉴定后,在A公刑技痕(2003)第59号手印鉴定书中写道:“2003年11月24日,将上述两枚指纹送省厅指纹中心进行分别比对,其中现场指纹编号为330624010200311000609,经检索比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捺印指纹条形码为00137392。经人工复核检验,现场指纹与王某左手环指纹相似,二者纹线流向一致,特征反映稳定。所找到的十六个细节特征位置、形态、方向、距离、相隔线数及各个细节特征间的相互关系均相一致,反映了二者本质的同一性,二者认定同一。”在A公刑技痕(2003)第42号手印鉴定书中写道:“其中现场指纹编号为330624010200311000610,经检索比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捺印指纹条形码为00137392。经人工复核检验,现场指纹与王某左手小指纹型相似,二者纹线流向一致,特征反映稳定。所找到的十四个细节特征位置、形态、方向、距离、相隔线数及各个细节特征问的相互关系均相一致,反映了二者本质的同一性,二者认定同一。”由此可见,现场指纹与王某的指纹只能得出两者“相似”的结论,而《鉴定》认定“同一”,显然不具真实性和科学性。虽然在鉴定中对14~16个细节特征部位进行了对比,但是要区别两个指纹,哪怕有再多的相似处,只要有一点细微的差别,这就是两个不同的指纹。因此,不能说这两个指纹就是王某留下的,只能说与王某的指纹很相似。

虽然该两个指纹是通过计算机比对得出的,由于计算机处理指纹时,只是涉及了指纹的一些有限信息,而且比对算法并不是精确匹配,其结果也不能保证100%准确。指纹识别系统的特定应用的衡量标志是识别率,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拒判率和误判率。拒判率越高,误判率越低;反之,拒判率越低,则误判率越高。我们不知道鉴定部门的比对采用了何种拒判率和误判率,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误判率不可能为零,即不可能没有,它必然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指纹识别系统存在着可靠性问题,执法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指纹鉴定时,必须要遵循“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不能冤枉一个好人”的原则(即无罪推定的原则)否定之,只有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并与其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2002年1月,美国一位联邦法官作出了一项石破天惊的裁决:指纹鉴定不是科学。美国最高法院对证据的解释,显现出了指纹鉴定的一些缺陷。造成“指纹鉴定”不可靠性的原因有三:

其一,论点无据。高尔顿所说的“640亿人中才能找到一对特征完全相同的指纹”,一直没有得到科学数据的有力支持,亦即为无论据支持的论点,而无论据支持的论点是无法成为正确的论点的。

其二,客观限制。在犯罪现场获取的指纹印记通常不完整,是一些指纹片段。

其三,主观限制。绝大多数在犯罪现场获取的指纹印记是“模糊的”,需要用化学方法进行处理或用紫外线进行辐射后才有可能辨认,与资料库中清晰印记相比准确性有多高就得打个问号。在美国,指纹鉴定的平均出错率高达20%。因为“指纹鉴定”是“求同鉴定”(即多少代表点的相同),如本案各选了14个和16个代表点,这“求同鉴定”是不具绝对“排他性”的,别说只有14点和16点相同,就是有更多点相同,亦不具绝对排他性,只有“求异鉴定”才具有绝对“排他性”,两个指纹只要有一处不同,就必定不是同一个人。而本案是用“求同鉴定”的,是不具绝对“排他性”的。因此,指纹鉴定并非万无一失,它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2.即使指纹鉴定可靠也无法认定王某盗窃。

即使该指纹鉴定可靠,它只能证明王某接触过该鞋盒,而无法证明王某进行过盗窃行为。虽然证人俞某某、吴某某称,顾客无法直接接触到鞋盒,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无法接触到鞋盒,只能在非正常的情况下接触到鞋盒。那么非正常的情况下是否就是指盗窃的情况呢?其一,两者显然不能画等号。其二,侦查机关推定王某非正常接触也是无据的。而“推定”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因此本案单凭两个指纹,没有任何的相关证据,是无法认定王某盗窃的。

3.本案疑点重重。

(1)王某经营鞋庄十年,生意不错,从未有过违法行为,家中有妻有女,生活安定,王某为何要盗窃?本案缺乏作案动机条件。

(2)在现场提取了指纹十枚,为何仅两枚送往鉴定?其余的八枚为何不作鉴定?

(3)如果确系王某盗窃,为何在现场只留下两个指纹?试想,如果王某带着手套作案,应当在现场没有留下任何指纹;而如果他没戴手套作案,那么现场应当到处都是他的指纹,也不会只留下两个指纹,而且还是最不容易留下指纹的环指和小指。

(4)所谓“捉贼捉赃”,赃物和赃款的去向,是盗窃案中必须证明的内容,也是证明其犯罪的有力证据。而本案中,如此整卡车的赃物竞不知去向。

(5)要盗窃如此巨额财产,又属异地作案,一般情况下,一个人根本无法完成,王某是如何进行踩点,又是如何在不会开车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完成该项复杂的盗窃的?对于这些问题,公诉机关都没有作出回答,而这些在本案中都是起码应当弄清楚的问题。

(6)控方举证中的王某的陈述与其妻的证据相互印证,控方未有任何否定的证据。王某在供述中始终如一地陈述自己未进行过盗窃,从未到过A地;他的妻子的证言与他的陈述相互印证,也证明了他从未去过A地,也不会开车。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明王某到过A地的证据以否定王某王某妻互相印证的证据。

(7)指纹只在可移动物上,为何固定处没有指纹,本案没有现场固定物上的痕迹证据:如门上、墙上没有指纹,就连较大件的可移动物——如货架上也没有所谓王某的指纹,地面上也没有所谓王某的鞋印。而众所周知,皮鞋盒是极易携带的东西,它可以在作案时被留下指纹,也可以在其他地方被接触到留下指纹,因此,只有在固定物门、墙、地面等不可移动处留下痕迹,才能确证王某到过现场,到过A地。光凭这鞋盒上留有两个所谓王某的指纹是不足以证明王到过A地、到过现场的。

(8)我方提供的《流水账本》记载了王某所开的鞋庄每天卖出皮鞋的流水账,该账是每天记录的,具有连贯性和真实性,且大部分是王某所记,它证明了王某天天都在鞋庄从事经营活动,其中2003年11月8日的卖鞋“流水账”也是王某所记。不信,可作笔迹鉴定。王某又无“分身术”,怎么可能他人在B地,又能到A地作案呢?因此,足证王某根本没有时间进行盗窃。

(9)根据买买提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12点多,他看到三个年轻人在皮尔卡丹专卖店门口坐着,是坐在台阶上抽烟聊天的,具体讲些什么听不清楚,到了凌晨1点多,他们还没走。这三个年轻人是非常可疑的,侦查机关查了没有?是如何排除的?

综合上述情况,仅凭两个指纹,认定王某犯盗窃罪,显属证据不足。我国《刑诉法》规定,在没有被告人认罪陈述的情况下,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才能定罪,本案没有被告人认罪的陈述,其他证据又只有两个指纹,证据显然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

(三)本案侦查不到位,辩方提供证据线索,建议法院查核,以便查明案情

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对一个盗窃案来说,应该是一个重要的调查内容。可是,综观控方所举的证据,均未很好调查王某于案发当天及当晚做什么,只是笼统地查问:到过A地没有?当王某反复肯定未到过A地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理应到B地向其邻居及有关人员调查,查证王某案发当天及当晚的去向,可是,本案侦查机关除只把王妻叫到B地孝丰镇派出所询问取证之外,根本就未向B地当地邻居等有关人员调查,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

为了不枉不纵,查清王某有无作案时间的问题,我们向贵院提供5份调查线索材料。为保证反映线索的保密性,故我们当庭不宣读这些线索的证明人的姓名和内容,直接交呈贵院,请贵院定夺。

审理判决

在庭审后,辩方通过努力,获得了一些线索,证明王某有可能在C地接触过该鞋盒。辩方迅速将该线索提供给检察院,检察院在调查后,基本确认了这一事实,从而解开了谜团。检察院向法院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同意检察院撤诉。

经典评析

在本案中,王某究竟有否实施盗窃行为,成为本案的一个焦点。我们认为,从主观方面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具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本案是一个“零口供”案子,王某始终明确表示自己从未去过案发地;同时,我们也向法院提供了有关线索,证明王某在案发当天还在店里卖皮鞋,而他要在没有任何交通工具的情况下,在夜里神不知、鬼不觉地从相距四小时车程的异地偷回一卡车的皮鞋和衣物,第二天又照常卖皮鞋,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从客观方面来说,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控方认为最有力的一个证据就是鞋盒上的两个指纹,但是,凭这两个指纹能否对王某定罪呢?显然不能,因为鞋盒是一个流动物,有机会接触鞋盒的人,不一定就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人,控方试图证明在该鞋卖出之前,除店员外,他人无法接触到该鞋盒,这种证明本身是存在漏洞的,而且后来,我们又向控方提供了有利的线索,证明了王某正是在去进货时,遇到了也去进货的被害人,无意中接触了该鞋盒,从而解开了这个“指纹”之谜。

在盗窃案审理中,只要有指纹鉴定证明涉及指纹与送检指纹“同一”,几乎都被定罪,何况本案还有测谎证明:被告人对案件情况知之甚深,可谓是“双保险”,定罪无疑。

可是,经两辩护人辩护,控方不得不撤回起诉并又退侦一个月后,通知其家属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最后又解除了取保候审。这种起诉后的“撤诉”、“退侦”、“通知”、“解除”实为“无罪”的代名词,但又给侦控机关以台阶下,或许这就是中国司法的特色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