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保险公司会计(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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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再保险合同的核算(2)

(8)责任转移保费和赔款。

责任转移包括未了责任转移和未决赔款转移,它源于直接业务和分保合同起期不一致的问题。原保险人为了在短时期内结清责任,往往采用责任转移的方式将未了责任和未决赔款的责任,转移给下一年度的分保接受人,以结清该年度的账户。例如,2007年度做账时,把保费的30%转移给2008年分保接受人。前者作为当年支出,后者作为2008年的收入。针对这一内容,在分保账单中设置未到期责任保费转出、未到期责任保费转入、未决赔款转出等项目。

(9)经纪人手续费。

经纪人手续费是指分保业务通过经纪公司安排时,经纪公司收取的佣金。

(10)纯益手续费。

纯益手续费又称盈余手续费,是指分保接受人同意在其取得利润的基础上付给分保分出人一定比例的报酬。纯益手续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纯益手续费=(收入项目合计-支出项目合计)×纯益手续费率其中,收入项目和支出项目由合同规定。收入项目一般包括分保费收入和准备金利息收入等,支出项目一般包括分保费用支出、分保赔款支出以及相关的其他税费等。纯益手续费由合同规定。

(11)税款及杂项。

税款及杂项主要是指分保分出人按保费实际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金,以及根据分保合同的规定应由分保接受人负担的处理赔案的有关费用等。

(12)余额。

余额即分保账单中收支轧抵后表现在借方或贷方的差额。因为分保账单的借贷方要平衡,所以,应付的余额列在借方,应收的余额列在贷方。

2.分保账单的编制方法

编制分保账单有以下两种方法:

(1)对分保账单的每一个项目,都按分保接受人所接受的比例直接列出具体数字。例如,承保业务的总保费为20万元,分保接受人所接受的比例是10%,那么在分保账单上反映的分保费数字为2万元(200000×10%)。

(2)对分保账单的每一项目都按100%列示数字,再列出某个分保接受人所接受的比例,然后计算出该分保接受人应分担的数字。例如,有一笔业务,有几家再保险公司接受分保,可以编制一张统一的账单(按100%),然后将每一个接受公司的“应付你方余额”或“应付我方余额”用其所接受的成分计算列示。

第二种方法与第一种方法比较,具有简化分保账单编制手续的优点。

第三节再保险合同核算的基本要求

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准则”),规范了保险人签发的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合同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有如下三条原则。

一、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

再保险合同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本原则是权责发生制。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权责发生制意味着在确认原保险合同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当期,应当根据合同,确认相应的再保险合同负债、资产和损益,而无论相关的款项是否已经收付。对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同时确认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等。

对再保险接受人来说,应当采用预估等合理的方法,及时确认分保费收入,从而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当向再保险分出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并及时评估有关责任准备金。

二、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独立处理

虽然再保险合同的确定依赖于原保险合同,但在会计处理上,再保险合同的各个经济事项都必须独立于原保险合同单独地确认、计量和报告,不能与原保险合同的会计事项合并确认、计量和报告。

为了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的收益和费用状况,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在实务中,对于再保险分出人,保险合同准备金不得以分保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保费收入不得以扣除分出保费后的净额列报,原保险合同费用不得以扣除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赔付成本不得以扣除摊回赔付成本后的净额列报等,再保险合同形成的上述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应单独列示。因为,无论是否能从再保险接受人处摊回,再保险分出人对投保人都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再保险分出人通常没有权利将应从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金额与应支付给直接投保人的金额相抵销。

总额列报可以更清楚地说明再保险分出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相关的收益和费用。

我国旧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保费、摊回赔款和摊回手续费,但不要求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分保前责任准备金以及再保资产,低估了公司的负债,同时也掩盖了部分信用风险。

三、再保险合同债权、债务不得抵销

为真实、完整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再保险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单独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随意抵销。这一原则有两层含义:第一,再保险分出人可能同时又是再保险接受人。其与同一再保险合同人同时有分出和分入业务时,分出与分入业务分别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单独确认,不得相互抵销,不得以抵销后的净额列报。即再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各自在不同的再保险合同中所处的角色,分别确认其对对方的债权和债务。第二,同一笔分保业务产生的债权和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对于一笔分保业务,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接受人会同时产生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其单独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是,如果债权和债务的结算点相同或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抵销,保险公司可以以抵销后的净额列示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和负债。

第四节分出业务的核算

一、分出保费的核算

准则第六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1.分出保费的确认

(1)合约分保业务。

对于合约分保业务,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签订再保险合同,约定某一范围内的所有业务自动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进行分保。因此,再保险分出人应在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确定时,即按照合约约定,计算其对应的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2)临时分保业务。

对于临时分保业务,再保险分出人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分出某一保单,再保险接受人也需要对每一风险单位进行独立的核保后决定是否接受以及接受条件,因此,再保险合同的签订会滞后于原保险合同。

如果再保险分出人在原保险合同确定当期与再保险接受人签订了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出人应在再保险合同确定时,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原保险合同对应的分出保费。

如当期未确定再保险合同,则保险责任仍由再保险分出人承担,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也仍属于再保险分出人,同时,分出保费也难以可靠计量,因此,再保险分出人不应确认分出保费。

(3)预约分保业务。

预约分保业务分出保费的确认参照临时分保业务处理。

2.分出保费的账务处理

为了反映再保险分出人向再保险接受人分出的保费,保险公司应设置“分出保费”科目。该科目属于损益类(费用)类科目,其借方登记分出的保费,贷方登记转入“本年利润”数额,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该科目应按险种设置明细账。

其账务处理为:

(1)公司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应按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分出保费金额,借记“分出保费”科目,贷记“应付分保账款”科目。

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应按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分出保费的调整金额,借记“应付分保账款”科目,贷记“分出保费”科目。

(2)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应按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分出保费金额,借记“分出保费”科目,贷记“应付分保账款”科目。调整分出保费时,借记或贷记“分出保费”科目,贷记或借记“应付分保账款”科目。

(3)期末,应将“分出保费”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

二、摊回分保费用的核算

准则第七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1.摊回分保费用的确认

(1)合约分保业务。

合约分保业务的手续费包括固定手续费、浮动手续费和纯益手续费三种类型。

①固定手续费。固定手续费可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原保险合同发生的费用支出,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的固定比例计算确定,计入当期损益。

②浮动手续费。浮动手续费中的预收分保手续费可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原保险合同发生的费用支出,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的固定比例计算确定,计入当期损益。

浮动手续费中的调整手续费由于在业务年度结束后根据赔付情况才能准确计算,因此,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当期原保险合同的赔付情况,按照合理的方法预估应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预估一般可采用历史保单终极赔付率预估法,即根据公司经验数据,计算历史保单终极赔付率,并以此判断新业务的终极赔付水平,从而确定浮动手续费调整金额。

③纯益手续费。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能够计算确定”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能够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估当期的纯益手续费金额。

纯益手续费一般跟分出的保险业务的盈利情况挂钩,再保险分出人在计算纯益手续费时所应用的盈利计算假设应与计算原保险合同所形成的负债时所应用的盈利计算假设相一致。例如,再保险分出人在准备合同项下与纯益手续费有关的损益计算书时,损益中的支出项目一般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应与再保险分出人对该笔分出业务所对应的原保险合同评估未决赔款准备金时采用的精算假设相一致。

(2)临时分保业务。

对于临时分保业务,如果再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确认的当期确定,则可参照合约分保业务的方法确认应摊回的分保费用;如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确认的当期未能确定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出人不确认分出保费,相应的,也不应确认摊回分保费用。

(3)预约分保业务。

预约分保业务摊回分保费用的确认参照临时分保业务处理。

2.摊回分保费用的账务处理

为了反映再保险分出人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保险公司应设置“摊回分保费用”科目。该科目属于损益类(收入)类科目,其贷方登记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费用,借方登记期末结转“本年利润”的数额,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该科目应按险种设置明细账。其账务处理为:

(1)公司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应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借记“应收分保账款”科目,贷记“摊回分保费用”科目。

(2)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的,应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纯益手续费,借记“应收分保账款”科目,贷记“摊回分保费用”

科目。

(3)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应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借记“摊回分保费用”科目,贷记“应收分保账款”

科目。

(4)期末,应将“摊回分保费用”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

三、摊回赔付成本的核算

准则第九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款金额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1.摊回赔付成本的确认

对于合约分保业务,再保险分出人可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当期原保险合同的赔付成本,计算确定当期应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临时分保业务和预约分保业务的摊回赔付成本的确认参照合约分保业务处理。

2.摊回赔付支出的账务处理

为了反映再保险分出人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保险公司应设置“摊回赔付支出”科目。该科目属于损益类(收入)类科目,其贷方登记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借方登记期末结转“本年利润”的数额,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该科目应按险种设置明细账。另外,再保险分出人也可以单独设置“摊回赔款支出”、“摊回年金给付”、“摊回满期给付”、“摊回死伤医疗给付”等科目。

其账务处理为:

(1)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确认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应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借记“应收分保账款”科目,贷记“摊回赔付支出”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