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保险公司会计(第三版)
8115500000011

第11章 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核算(1)

三、要求:运用借贷记账法编制会计分录并编制试算平衡表。

第一节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协议。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保险合同的定义强调了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

保险合同的认定,关键在于,确定重大保险风险是否发生转移。只要保险合同中,含有重大保险风险,就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承担被保险人的重大保险风险,是原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

“重大保险风险”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从而承担源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风险”。

例如,人寿保险合同既向投保人保证最低收益率(产生金融风险),又向投保人承诺死亡给付(保险风险以死亡率风险的形式产生),且死亡给付大大超过投保人账户余额,这样的合同存在重大保险风险且重大风险发生转移,属于保险合同;如死亡给付不超过投保人账户余额,且投保人剩余账户余额最终返还给投保人,即将所有保险风险转回投保人,则保险风险并未实质转移,这样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

如果仅具有保险的法律形式,但并无重大保险风险,或重大保险风险没有发生转移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某些第三方健康管理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例如,某团体基金型补充医疗保险合同约定,承保人将承保的保费为被保险人建立公共账户,如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保人承担保险责任,但赔付保险金直接冲减公共账户余额,并以公共账户余额为限。同时合同约定:待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承保人将被保险人公共账户余额退还给投保人。上述合同虽然具有保险的法律形式,但保险损失直接导致投保人将来所获支付的调整,从而将所有保险风险转回投保人,类似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第4号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合同的定义是“合同的一种,按照该合同,合同一方(承保人)同意在特定的某项不确定的未来事项(保险事项)对合同另一方(投保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从而承担源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风险”。由此可见,IFRS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程度,而在2006年颁布的新准则下,将“重大”

两字移去,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是否存在保险风险,不考虑保险风险转移的程度。所以过去大部分中国保险市场上的保险合同都符合保险合同。但按照2008年9月17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内地企业会计准则和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将实现等效,会计准则将实现国际趋同,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是否存在重大保险风险转移,按照此规定,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等投资型保险产品中投资账户部分不再作为保险合同。

(2)按照危险损失转移的层次分类,保险合同被划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拆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重大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2)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只承担保险风险以外风险的合同,视为投资合同,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处理。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按照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原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057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例31 王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规定半年交纳一次保费。假设至2006年12月31日上一期交纳的保费已经到期,但是由于某种原因,投保人未能及时交纳保费。根据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仍然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至2007年6月30日。也就是说,对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按照合同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那么,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此期间就属于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显然,本例中的保险合同就属于寿险原保险合同。

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根据保单责任的实质进行合同的分类,而不能仅根据形式。一般按业务性质将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合同和非寿险合同,前者包括传统寿险合同、分红保险合同和长期健康保险合同等,后者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短期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等。由于健康险不断在发展,保监会对健康险有单独的管理办法。无论是财险公司经营的短期健康险,还是寿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险,都应遵循这些单独的健康险管理规定。

对于以保单期限超过一年的长期意外险条款承保的保单,如果是趸交保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在保险期内,公司不能单方面调整保险费率,属于寿险合同。如果是年交保费,保单期末公司可以单方面调整保险费率,属于非寿险合同。如果是年交保费,保单期末公司不可以单方面调整保险费率,属于寿险合同。

第二节非寿险原保险合同核算特点和要求

一、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核算特点

与寿险原保险合同的会计核算相比较,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会计核算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1)保费收入在签订保单时确认。非寿险原保险合同是签单生效,其保费收入的确认是在无论是否收到保费情况下,只要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就以保单签订日期为确认保费之日。

(2)只发生手续费支出。根据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可以发生手续费和佣金支出;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只能发生手续费支出。

(3)不涉及保户质押贷款核算。由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般都是在一年或一年以内,期限短,不具有储蓄性质和现金价值,因而不能向保户提供保单质押贷款。

(4)责任准备金的提存基础与寿险原保险合同业务不同。如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各年度内的分摊是假设风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均匀分布,与时间成正比,采用分数计提比例法;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数字是根据过去的统计资料、理赔经验或对未来的趋势进行预计,依照个案法或由统计模型估算得出;而寿险原保险合同的责任准备金则需专门的精算师进行精算。

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核算要求

(1)采取一级法人,分级管理,逐级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即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建账;分公司自计盈亏,总公司统一核算盈亏,并汇总统一缴纳所得税。

(2)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采用表结账不结的办法按月结计盈亏;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期末,分别提取直接业务和分保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

(3)实行分险种核算损益办法。分险种核算的险种为: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综合保险、农业保险、通用附加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各级公司在不影响上一级公司规定的分险核算的险种分类前提下,可将分险核算的险种进一步细化,并报上一级公司备案。

(4)期末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公司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对各项资产进行检查,根据谨慎性原则,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公司应收款项、长期股权投资、持有至到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贷款、抵债资产、低值易耗品、损余物资等资产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5)对外币业务的核算实行外币分账制。对各种外币业务的外汇收支均按原币填制凭证、记载账簿、编制报表。年末,应将各币种“货币兑换”科目余额分别通过“汇兑损益”科目,结计为当期损益。结转损益后,应将各种外币业务的损益,按决算日汇率,结计为人民币损益进行分配。

第三节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保费收入的核算

一、保费收入的概念

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而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或者是投保人为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支付的代价。保费收入是衡量保险业务发展规模的客观尺度,也是衡量保险公司有无发展活力的重要依据。保费收入的多少,反映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大小和保险责任的大小。对于保费收入的理解,需要澄清以下几个基本概念。

1.入账保费

保费收入一般指入账保费。入账即登记入账,指在会计核算上已记录为本期的保费收入。入账保费是保险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签发的保险单项已经收到或尚未收到的保费总额。

2.未赚保费

亦称未到期保费,指某一年度的入账保费中应该用于支付下一年度发生的赔款的保费。因为保险业务是跨年度连续经营的,每一年度末决算时,当年签发的保险单,有许多尚未到期,可能在下一年度发生赔款,因此,当年的保费收入不能都用于支付当年发生的赔款,而必须提存一部分用于支付下一年度发生的赔款,从当年保费收入中提存的这一部分资金就是未赚保费,实际上也就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3.已赚保费

亦称已到期保费,指某一年度中可以用于当年赔款支出的保费收入。每年会计期末,保险人须将所收保费中在当期会计年度已负了责任或已终止合同的那部分保费作为已赚保费入账。已赚保费等于上年度转回的未赚保费加上本年度入账保费减去本年度未赚保费。由此可见,已赚保费才是保险公司的实际保费收入。

二、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确认的条件

1.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予以确认

(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是先决条件,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开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比如,货运险合同,签订合同是一个日期,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能是另外一个日期,在这种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将收到的保费作为保费收入,只能作为预收款处理,待承担保险责任时再转为保费收入。又如,对于某些长期工程险,如果承担的保险责任/风险随承保项目的完工进度而递增,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逐步确认保费收入。

(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这规定了保险公司只有在有把握收取保费时,才能确认保费收入,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投保人不能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交纳保费,则不能确认保费收入。比如,某公司为某一企业财产承保,假设该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属于破产清算范围,有证据表明没有把握收到保费,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本期不应作为保费收入,而应于实际收到保费时确认。又如,对于赠予保险,由于不会有经济利益流入,公司不应确认保费收入,但应当对保单计提责任准备金,并将相应的赔款确认为赔付成本。比如,为足球比赛或某项大型活动以赠予保险的方式进行赞助,为所有参赛队员在比赛期间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行保险。这样的情况下,也许会取得广告效应,但经济利益流入不能可靠计量,公司不能确认保费收入,但是应当计提责任准备金。

(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假设承保条件改变或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发生变化,造成收入和相关的成本难以确定,公司不能将其作为保费收入。

保费收入确认应严格遵循以上三个条件,任何一个条件未满足,不能确认保费收入。

2.如果保费需要调整,保费收入应按如下方法确认

(1)如果最终保费能够合理估计,应按估计保费总额确定,如果估计金额发生变化,应当及时调整。如暂保单,保险人应当首先根据暂保单成立的时间以及约定的保费总额确认保费收入,当出具正式保单时,应按照正式保单约定的保费总额及时调整保费收入。

(2)如果不能合理估计最终保费,应按照已发生的赔付成本(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总额确定,直至可以合理估计最终保费。

3.如果保单签发日期与保单生效日期不一致,应按如下规则处理(1)保单签发日期早于保单起保日期:

保单签发日,投保人缴纳保费后,确认为预收保费;保单生效日,确认为保费收入。

(2)保单签发日期晚于保单起保日期: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承保人在保单起保日期已承担保险责任,保费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也已满足,故应在保单起保日期确认保费收入,但无法在保单061起保日期获取相关信息,从而无法可靠计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