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支付结算业务的核算
第一节 支付结算业务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与意义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银行支付结算是建立在商品货币和银行信用基础上的一种支付形式,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结算可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两种。而随着商品经济和货币信用的不断发展,转账结算已成为各国主要的结算形式。近年来的统计资料表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借贷行为等各项经济活动引起的款项结算,有90%以上是通过银行转账这一渠道实现的。目前,我国各企业单位之间经济往来的款项,除少数按照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结算以外,其余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银行成为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也成为连接国民经济各部门、各企业的纽带。这样做,一方面简化了结算的手续,缩短了结算过程,加速了资金的周转,有利于企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各项经济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便于银行集聚资金,稳定和扩大信贷资金来源,同时也利于银行反映与监督国民经济中资金活动情况,促进企业信守经济合同,诚实合法经营。此外,银行有效地组织支付结算,在节约现金的使用、减少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等方面也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支付结算的管理体制
银行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三、支付结算的原则、纪律和责任
银行结算工作的任务,就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并按《支付结算办法》、《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完成结算任务。
(一)支付结算原则
支付结算原则是银行和客户在办理结算时应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为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强化各单位的信用观念和承担资金清算责任,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以及银行会计部门在组织支付结算业务核算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以下支付结算原则,以保证资金清算的顺利进行。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这条原则主要是对付款人的约束与要求。银行支付结算是建立在信用之上的货币收付活动。因此,参与结算的各方必须遵守信用,按照经济合同或事先的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支付结算制度,恪守信用,依照客户的委托履约付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这是维护存款人权益的原则在支付结算过程中的体现。银行只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中介,应尊重与维护客户的利益,按客户的要求,把资金划入有关存款账户,属于谁的钱,应进谁的账户。此外,银行还应按规定充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自主支配权,为存户保密,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款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既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3.银行不垫款。作为中介人的银行,在支付结算活动中只负责将结算款项从付款人账户划转到收款人账户,既不承担也不应当为客户垫款,防止带来不必要的结算风险。因此,在支付结算过程中,银行必须坚持“先收后付,收妥抵用”原则。
(二)支付结算纪律
支付结算纪律是国家财经纪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确处理各部门、单位经济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支付结算业务正常进行的保证。
它包括客户应遵守的结算纪律和银行应遵守的结算纪律两个方面。
1.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不准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远期支票以及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
(2)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3)不准违反规定开户和使用账户。
(4)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务的票据,套取他人的银行资金。
2.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应遵守以下纪律:
(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
(2)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3)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
(4)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
(5)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6)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通。
(7)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8)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
(9)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10)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三)支付结算责任
为保证支付结算的原则与纪律的执行,在支付结算过程中,凡结算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持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银行和邮电部门等)未按票据法规等有关法规、结算办法的规定处理,而影响他人利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四、支付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是指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一定的形式,来实现结算单位或个人之间资金收付的专门程序和方法。由于各种结算的性质以及结算双方的经济关系和所处的地点不同,所以结算单位对结算方式的要求也不同。银行必须根据不同经济往来业务活动的要求,制订出不同种类和形式的结算方式,来适应和满足结算单位的实际需要。
我国国内结算方式几经变革,目前主要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及信用卡等8种方式。其中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称为票据结算方式,而信用卡则属于综合型。银行本票、支票一般用于同城结算;银行汇票、托收承付、汇兑由于异地结算;而商业汇票、委托收款、信用卡则同城异地结算均适用。随着影像等技术的发展,各种结算方式会发展变化,如我国已推出支票全国结算,大大扩展了支票结算范围。在国际结算方面,按交易背景可分为贸易项下结算和非贸易项下结算,按业务种类可分为信用证、托收、汇款。结算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用适当的方式,委托银行为其办理经济往来资金的支付结算。
第二节 票据结算业务的核算
票据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商业凭证,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是狭义票据,主要是指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是现行支付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用票据办理结算,必须规范票据行为,以《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为依据。
一、支票结算方式
(一)支票的概念与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三种。票面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票面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票面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画两条平行线的,为画线支票,画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二)支票的基本规定
1.支票适用于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2.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3.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4.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5.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大小写金额、日期和收款人不能更改,否则支票无效,对于票据上记载的其他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但必须签章证明。
6.支票金额无起点限制,提示付款期为10天,自出票之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7.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而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8.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
9.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转账支票可背书转让,但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
10.支票可以挂失止付,但失票人到付款行请求挂失时,应当提交挂失止付通知书。
11.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三)转账支票的核算
1.持票人、出票人在同一银行机构开户的处理。
(1)银行受理持票人送交支票的处理。银行接到持票人送来支票(样式参见图9‐1)和两联进账单(格式参见表9‐1)时,应认真审查下列内容:①支票是否是统一印制的凭证,支票是否真实,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②支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人的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与进账单上的名称是否一致;③出票人账户是否有足够支付的款项;④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与预留银行的签章是否相符,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正确;⑤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账单的金额是否相符;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⑥背书转让的支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⑦持票人是否在支票的背面作委托收款背书。
支票经上述审核无误后,将支票作借方凭证,第二联进账单作贷方凭证办理转账,第一联进账单加盖转讫章交给持票人作收账通知。
会计分录如下:
借:吸收存款——出票人户
贷:吸收存款——持票人户
(2)银行受理出票人送交支票的处理。出票人向银行送交支票时应填写三联进账单,连同支票一起递交银行,银行接到出票人及三联进账单,应进行认真审查,审查内容同前持票人送交支票内容基本一致,经审查无误后,支票作借方凭证,第二联进账单作贷方凭证入账。
会计分录如下:
借:吸收存款——出票人户
贷:吸收存款——收款人户
转账后,第一联进账单加盖转讫章作回单交给出票人,第三联进账单加盖转讫章作收账通知交给收款人。
2.持票人、出票人不在同一银行机构开户的处理。持票人、出票人不在同一银行机构开户,转账支票的业务基本流程。
(1)持票人开户行受理持票人送交支票的处理。持票人开户银行接到持票人送交的支票和两联进账单时,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无误后,在二联进账单上按票据交换场次加盖“收妥后入账”的戳记,将第一联加盖转讫章交给持票人。
支票按照票据交换的规定及时提出交换。待退票时间过后,以第二联进账单作贷方凭证,办理转账手续。
为核算银行间业务往来的资金清算款项,商业银行营设置“清算资金往来”,该科目为资产负债类科目。该科目应当按照资金往来单位,分别“同城票据清算”、“信用卡清算”等进行明细核算。
银行提出借方票据交换时,会计分录为:
借:清算资金往来(或有关科目)
贷:其他应付款
等到过了退票时间后未退票的,再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
贷:吸收存款——持票人户
实务中为部分票据交换及退票手续往往当天全部完成,可简化核算,两步合在一起。即会计分录为:(后文采用这种简化处理方式)
借:清算资金往来(或有关科目)贷:吸收存款——持票人户
出票人开户行收到交换提入的支票,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无误后不予退票的,支票作借方凭证,其分录如下:
借:吸收存款——出票人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或有关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