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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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国家机构(9)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它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意义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作了修改,其中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这是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经验和教训而作出的正确决定。1954年制定宪法时,曾考虑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但一方面宪法规定地方人大没有立法权,经常性工作少;另一方面受“议行合一”的影响,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不仅是地方人大的执行机关,同时也行使人大常设机关的职权。

如果设常委会,不仅无多少工作可做,而且使机构重叠。故而1954年宪法没有规定地方人大设常委会。但宪法实施以后,人们发现地方人大不设常委会不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政府既是人大的执行机关,又是人大大的常设机关。这样的制度设计使监督者和被监督者融为一体,监督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地方人大不设常委会致使在人大闭会期间政府和司法机关必要的人事变动难以实现。

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曾考虑在地方设人大常委会,但随后的一系列政治运动使这一设想未能实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认识到必须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法制化、法律化。为此,要大力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是这其中重要的一项。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实现。宪法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人大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会期短,难以让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人大常委会由专职代表组成,能够在人大闭会期间决定一些重大事项和解决重大问题,切实保证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第二,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力的实现。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设立改变了以前“议行合一”的体制,使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分开,让人大常委会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在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重大事项决定权。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工作和重大事项,决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3)监督权。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积极探索如何在新形势下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创造了一些新的形式。一是代表评议。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工作部门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评议一般分四个步骤。首先是常委会会议确定某个部门为评议对象,将要评议内容、要求和时间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评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把有关情况报送人大常委会。然后由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被评议机关进行检查和调查。在此基础上召开评议会会议,由被评议单位负责人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最后是被评议机关的自我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到人大常委会。

代表评议现在全国省级人大常委会中已普遍展开,有的省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评议工作条例》。二是听取述职。这是人大常委会要求由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向自己作述职报告的一种监督形式。许多地方要求,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每一届任期内应至少向常委会述职一次。述职人员必须根据常委会的意见对工作进行整改。这种形式对强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对人民代表大会的责任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除以上两种形式以外,还有一些地方创造了另外的监督形式。如执法责任制,由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执法部门签订执法责任书,依此对执法状况进行监督;错案追究责任制,通过罢免等形式追究司法机关办理错案人员的责任;法律监督书,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失误提出的警告性文书。上述这些新的监督形式有的比较规范,经验也比较成熟,也能够找到法理上的根据,在实践中起到较好的效果。而有的则显得不规范、不成熟,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副作用,如有的构成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预;有的监督形式名义上是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但实际上变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少数几个人的行为等。

(4)人事权。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政府副主席、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政府主席、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需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上一级人大缺席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还要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本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法规、决议和交办的事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除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外,还要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双重负责的体制是由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国家行政权力的特点所决定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任期和机构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3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厅、局、委员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设局、科。乡镇人民政府不设工作部门,但可设一些工作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设置、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这些工作部门既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也受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业务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审计机关,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财政收支、国家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地方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由该部门首长负责并主持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是地方政府领导体制上的重大改革,其相关原理可参阅本章第一节中有关国家机构责任制形式和第四节国务院领导体制的论述。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其派出机关。行政公署的任务是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指示和命令;代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督促、检查、领导所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目前,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国家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除了部分幅员辽阔和经济落后的地区以外,绝大部分地区撤销了行政公署,改为由市领导县,以便更好地发挥中心城市组织经济的功能,带动周围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其派出机关,任务是办理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指导居委会工作,向有关方面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

1.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2.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

3.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5.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6.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308宪法7.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利益。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民族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8.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9.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地位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国家的审判机关也就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定方式完成国家权力机关赋予的任务,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和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力。由于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关系到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所以只能由专门机关人民法院来行使。任何非审判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国家审判权。同时,所有公民都有权拒绝来自人民法院以外的非法审判,但对人民法院依法律程序进行的审判也都必须接受。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为国家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人民法院还要通过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减少和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减少各种民事和经济纠纷。

(二)人民法院的组成和任期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本级人民法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的人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行政公署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