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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国际商事仲裁(1)

第一节 概述

一、仲裁概况

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对于对外经济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一般采取四种解决方法,分别是: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另外,还有WTO 解决不同国家间经贸纠纷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协商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和解,而没有第三者介入。协商解决方式是国际商事争议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处理方式。采取协商解决方式,争议双方可以在友好合作的气氛中解决争议,且协商不受固定的法定程序的约束,简便、易于操作,还可以节省人力、物力。

调解则是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停,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调解解决方式中,担任调解人的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各种组织。事实上,调解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有法庭调解与民间调解之分。在有关法庭参与或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称为法庭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具有诉讼法律效力。在有关民间调解机构参与或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称为民间调解,是一种非诉讼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达成的协议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如果有关当事人反悔,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求得司法解决。本书所介绍的调解是指后者。

仲裁,亦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达成书面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行为。仲裁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在国际上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纠纷的做法。1347年,英国就有关于仲裁的记载。1698年,英国制定了它的第一部仲裁法案,但条文内容非常简单。1807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对仲裁做了专门规定。早期的仲裁主要用以解决国内的债权债务方面的争议。自20世纪以来,不少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制定了有关仲裁的法律制度。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一种方式,逐步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

仲裁和调解的区别在于:仲裁的特点是有仲裁员参加,而且仲裁员是以裁判者的身份而不是以调解员的身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且这种裁决一般是终局性的。

仲裁与诉讼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一方向法院起诉,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而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无法定的管辖权,所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即一方申请仲裁,必须得到另一方的同意。

(2)法院的法官是由国家任命或者选举产生,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官的权力;而仲裁员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选定的。

(3)仲裁比诉讼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且仲裁员一般都是经贸界的知名人士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经贸业务比较熟悉,所以处理问题一般都比较迅速及时。

(4)法院一般公开进行审理,而仲裁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

(5)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有些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根据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对其争议进行仲裁审理并做出裁决的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涉外性。

提交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分属于不同的国家,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都是同一国家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二,自愿性。

仲裁庭受理案件的权力,并非出于强制性的法定管辖,而是来源于争议当事人的自愿授权,是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基础的。

第三,灵活性。

争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仅如此,仲裁本身又具有非公开、程序简练、结案快、节省时间、费用较低等特点。

第四,终局性。

通过仲裁程序做出的仲裁裁决一般都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如果一方不自动执行裁决,另一方有权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裁决效力并强制执行裁决。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种类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基于组织形式上的不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可以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两种。

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arbitration tribunal)是一种随意的、偶然的仲裁组织形式。它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所选定的仲裁员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即解散的一种仲裁形式。

临时仲裁的特点表现为: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没有日常的管理机构;仲裁员的指定许多是在仲裁协议中明确,采取独任仲裁的情况较多;仲裁中的仲裁程序、仲裁地点、仲裁裁决的方式及效力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临时仲裁的费用一般比常设仲裁机构的费用低廉,仲裁员解决案件的速度较快,有些案件可以在几天或几周内解决,而常设仲裁机构则做不到这一点。

临时仲裁是仲裁历史上仲裁组织的最初表现形式。虽然现在常设仲裁机构在各国普遍存在,但通过临时仲裁庭解决争议的情况也依然存在。在伦敦、美国、日本、中国香港等地,这种随意的仲裁还有相当的地位。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没有规定,事实上是不允许临时仲裁的。这种做法与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做法不大一致。

常设仲裁机构(permanent arbitral institution)是专门为了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而设立的专门性、永久性仲裁组织,一般具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普通采取聘任制。

常设仲裁机构不是政府或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设立在工商贸易界中影响较大的商会组织内,或者附设在一些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或专业团体之下,多属于民间性质。

常设仲裁机构有仲裁规则,设有秘书处,以进行日常工作。仲裁机构的日常组织和行政管理工作是临时仲裁所不具有的。具有专门人员负责受理仲裁案件的申请、组织仲裁庭、传递文件证据、确立开庭日期、提供翻译、收取有关仲裁的费用等。此外,还开展仲裁机构间交流、仲裁宣传及仲裁员的培训等活动。

二、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介绍

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全国性或国际性的仲裁机构,如英国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意大利仲裁协会、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等;另一类是设立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如伦敦油籽协会、伦敦谷物贸易协会、伦敦羊毛终点市场协会、伦敦黄麻协会等等。

目前,在国际社会上影响较大的几个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如下。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仲裁院1932年成立,总部设在巴黎,是国际商会下设立的具有国际性的仲裁机构。中国现已成为国际商会仲裁院成员。

国际商会仲裁院本身不直接代理仲裁案件。具体的仲裁案件由商会在各国聘任的仲裁员受理。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主要任务是:①保证仲裁院所制定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适用;②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③决定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成立;④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

仲裁院规定的受案范围极其广泛,包括对任何种类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关系提交仲裁的争议。仲裁院备有充分的仲裁员名单供当事人选用。当事人协议在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案件,可以直接向仲裁院的秘书处提出申请或通过所在国国际商会国别委员会转交仲裁院秘书处。为了保证仲裁庭的中立性、公正性,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和合议制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国籍,必须不同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提交仲裁院的仲裁案件根据商会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

仲裁院还备有仲裁调解规则,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解决争议的,可以由商会任命一人作为调解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以后继续担任仲裁中的仲裁员。

仲裁裁决实行终局裁决制。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就应视为已承担毫不迟延地执行最终裁决的义务,并在依法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国际上的影响很大,受案范围和受案数量都居各国仲裁机构之首。

(二)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英国仲裁历史悠久,但其仲裁制度1697年才正式被英国国会承认。

1698年英国国会制定第一部《仲裁法》。1892年11月23日,伦敦仲裁院(London Chamber of Arbitration,LCA)正式成立。该仲裁院1903年开始用现名伦敦国际仲裁院(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CIA)。

伦敦国际仲裁院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共同组成联合管理委员会管理。日常工作由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负责。仲裁员协会会长兼任伦敦国际仲裁院的执行主席。

伦敦国际仲裁院是目前英国最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该会1981年制定了《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院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但当事人可以根据1979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对仲裁中的法律问题做出裁定。为此,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排除协议的方式,排除法院对仲裁中法律问题的裁定或审查。伦敦国际仲裁院在国际上的信誉比较高,每年受理案件的数量也居世界前列。

(三)美国仲裁协会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AAA)是美国主要的国际常设仲裁机构。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该协会分支机构遍布美国的主要城市。协会现行的《国际仲裁规则》1991年3月1日生效。协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主要是货物买卖合同、代理合同、工业产权、公司的成立与解散,以及投资等方面的争议。海事仲裁案件由专门的海事仲裁机构受理。

美国仲裁协会受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在裁决上实行终局裁决制。

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较少,只有在仲裁员被指控有受贿、欺诈、明显偏袒一方的情况时,法院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员在仲裁中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是否错误不予过问,体现了很强的仲裁独立性。

(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属于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不受政府的影响和控制。中心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由不同国籍并有多方面专业知识的商界、律师人士组成。日常工作由理事会下的管理委员会负责。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本地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但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的仲裁规则。根据香港仲裁条例规定,本地仲裁案件受制于英国仲裁法;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在1990年以后,适用联合国示范法。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可以规定“指派机构”和“排除协议”,即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有权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仲裁各方同意放弃就仲裁程序中发生的或与任何裁决有关的任何法律问题向香港法院起诉或上诉的权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受英国仲裁的影响比较大,加上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示范法,使中心的仲裁吸取了许多国际商事仲裁的长处,在国际上的影响也日趋广泛。

(五)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商事仲裁在瑞典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1359年就有一个地方法典把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列入其法令条例中,1669年瑞典通过立法赋予了仲裁裁决书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1887年,瑞典通过了第一个《瑞典仲裁法》。

现在瑞典的民事纠纷,95%都是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的,只有5%的纠纷由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仲裁对当地社会生活的影响力。在瑞典所有仲裁机构中,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事仲裁院是最有影响的一个。该院成立于1917年,最初只是致力于国内仲裁。1970年初冷战双方美国和苏联虽然政治上对立,军事上对抗,法律和文化上的差异较大,但经济上往来难免会产生纠纷,双方就基于瑞典政治上的中立和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SCC)的高素质,一致推荐它作为处理东西方两大阵营之间经济纠纷的主要仲裁机构。从此以后,SCC就走上了国际化的道路,并成为目前最受东西方认可的一个国际仲裁机构。它每年受理的与瑞典无关的仲裁案件占全部案件的绝大部分,比如2003年167个案件中,就有约105个案件和瑞典没有丝毫关系,大家都是慕名而来。那么,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神奇力量,让世界各国的企业家们把事关重大的,有时甚至可能决定自己命运的国际经济纠纷的裁决权拱手送到这些素不相识的人手里来呢?这得从SCC的特点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