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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制度(6)

(三)支票的停付与确认

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后付款前将其支票撤回,或者通知付款银行停付。撤回等于支票的出票人解除了他原先在支票中对银行所作的支付命令。遇到这种情况时,支票的持票人不能对付款银行起诉,而只能要求出票人按照其开立的支票付款或者向其前手追索。因为支票的债务人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银行。

为了防止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后付款前通知银行停付或撤回支票而使受款人遭受损失,支票的受款人可以要求银行对支票予以确认。一旦付款银行在支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之后,付款银行对该支票就承担了绝对付款义务,成为该支票的唯一债务人,而该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均可因之而解除责任。因此,经过付款银行确认的支票的效力较之汇票的承兑更为有力。支票的确认在使用提前开出的支票时,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种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前完全有可能并有充分的时间通知银行停付或者将支票撤回。如果不经付款银行的确认,到时支票的持票人不能得到付款的风险是很大的。

(四)横线支票

横线支票,也叫平行线支票,是指由出票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在支票的正面划有两道平等线,或在平等线内载明银行名称的支票。

横线支票的特点是只能对银行付款,即受款人必须是银行。横线支票主要有两种:

(1)普通横线支票,即在支票上只划两道横线,或加上“公司”字样,但不注明银行公司名称的支票。

(2)记名横线支票,即除了在支票上划两道横线外,还在两道横线中间指定收款银行的名称的支票。

付款银行对普通横线支票只能付给银行,而对记名横线支票则只能付给横线上指定的银行。如果付款银行不按横线所表示的意思,把支票金额付给了其他的人,银行应对支票的真正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横线支票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后来欧美各国也相继采用。横线支票的作用主要是为了减少支票遗失、被窃的风险,防止他人冒领支票,保护支票真正所有人的利益。因为横线支票实际上是银行业之间的收付,由于收付双方都是银行,同业之间业务往来较多,彼此较为熟悉,不易发生冒领情事,即使万一发生冒领,也比较容易追查。

中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种。支票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五节 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

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主要有:汇付、银行托收、银行信用证。

一、汇付(Remittance)

汇付是指由付款方将汇款汇交收款方的方式。汇付的特点是:付款人自行付款,银行的行为是服务性的;卖方的交货与买方的付款不是对流进行的。

汇付的方式包括信汇、电汇、票汇和电子系统汇付四种。

信汇是指汇出行通过信函,指示汇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它的特点是费用最省,但时间长,且可能出现灭失。信汇是一种陈旧的贸易支付方式。

电汇是指使用电报等电付方式来传递付款通知。特点是速度快、错误少,但费用相对较高。电汇是一种常用的汇付方式。

票汇是指通过银行的即期汇票付款依据。付款人向本地银行购买即期汇票,寄给收款人,收款人持票向其所在地的有关银行取款。

电子系统汇付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汇付方式。具体方法为: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向其分行或代理行发出付款指示,后者按照该指示通过计算机借记于汇出行在SWIFT 系统的电子账户上。

二、托收(Collection)

托收指卖方将货物装运后,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需注意的是,和托收有关的各银行对付款人是否付款概不负责,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既不检查货运单据是否齐备、完整,也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

托收可以分为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和跟单托收(Document Collection)两种。

光票托收是指托收时委托人向托收行提交的不附有货运单据的汇票。

跟单托收是指卖方托收时除开汇票外,还附货运单据,如发票、重量单、检验说明书、提单等。国际贸易中,托收支付多采用跟单托收。跟单托收又分为:付款交单(Document against Payment,D/P)和承兑交单(Document againstAcceptance,D/A)。

付款交单(D/P)指买方付款与银行交单互为对流条件。买方不付款,就无法得到单据。

承兑交单(D/A)指买方承兑汇票后,就可向银行取得货运单据,待汇款到期,再付款。这种方式一般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对于卖方来说,付款交单的风险比承兑交单的风险要小。基于此,中国的外贸企业在选择托收的方式时,比较多地采用付款交单(D/P)。

三、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

(一)概念

信用证指银行应买方的申请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主要的矛盾在于交货付款,由银行介入国际贸易结算,可最大限度地减少交货付款的矛盾。所以,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支付方式。

信用证的当事人一般包括:①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②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人。③通知行: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给卖方的银行。④受益人:接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人。⑤ 议付行:愿意买入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银行。⑥ 付款行:信用证指定的付款银行。⑦ 保兑行:应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以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的支付程序是:①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

②开证申请人提出开证申请。③开证行把信用证转递给通知行。④通知行把信用证转递给卖方。⑤ 卖方收到信用证,根据其装货,然后备齐单据,交给议付行议付。⑥ 议付行买下汇票和单证,审查其是否与信用证相符,相符则议付。议付后把单证传递给开证行。⑦ 开证行通知开证申请人前来赎单付款。⑧ 买方付款赎单。

信用证的最大特点是:它是一项独立的文件,不依附于买卖合同或其他文件,其一旦形成,即具有相对独立性,开证行必须接受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按信用证规定付款,不受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影响。即使与买卖合同或其他文件不同,只要卖方交付了信用证且信用证条款与单据一致,银行就要付款。

【案例/讨论9‐14】

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L/C,出口公司按L/C 规定将货物装出,但在将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问题:出口公司如何处理?

分析: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a 款的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只要在受益人(出口方)向开证行所提供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付款承诺。即使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开证行在接到符合信用证各项条款的单据后仍应负责付款。

【案例/讨论9‐15】

我国A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分批装运。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Aprilshipment 100M/T,May shipment 200M/T,June shipment 300M/T.我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结汇。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

试问:我外贸公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二)分类

信用证一般可以作如下几种分类。

1.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该信用证议付之前,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没有保障,因此,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受益人只要提供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要付款,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另外根据UCP500第6条规定,凡信用证上未注明是可撤销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2.保兑信用证与不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立信用证而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付款的信用证。经过保兑的信用证就由开证行和保兑行共同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开证银行倒闭,保兑银行也应负责兑付责任。保兑行通常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而且多数是由通知行负责保兑,但有时也可以由其他银行保兑。保兑信用证对卖方收汇安全更有保障。按UCP500号第9条的规定,保兑行所负担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立信用证。不保兑信用证是指没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

我国在出口贸易中,一般采用即期信用证付款,但有时为了发展贸易关系,促进出口成交,也可适当采用远期信用证付款。即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收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立即付款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需开立远期汇票收款的信用证。

4.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权把该信用证上的全部或一部分权利(包括出运货物及交单取款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可转让信用证上的原受益人是第一受益人,受让者就是第二受益人。一般可转让信用证只能作一次转让,第二受益人却不能作再次转让。UCP500第48条b 款明确规定,只有开证银行明确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并规定,如只注明“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可转移”等词语不能使该信用证成为可转让信用证。

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上没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只限于受益人使用。

可分割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使用的信用证。

5.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指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内利用规定金额后,仍然可以重新恢复至原有金额继续使用,直至规定次数或累积金额限度为止的信用证。

6.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分别申请开立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两证可以互为生效条件而同时生效。这种信用证常用于补偿贸易或来料加工的业务结算。

7.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是由一方(开证银行和担保人)应开证申请人(借款人)的申请开发给受益人(贷款人和债权人)的一种付款凭证。根据备用信用证的一般规定,开证人在信用证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其按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给受益人的责任。在备用信用证的条件下,开证银行在受益人向其出示该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或开证申请人(借款人)违约的声明或证明时,开证银行必须按该证规定,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款项。备用信用证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它是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或其他类似的基础合同之外的交易。银行与这类合同完全无关,也无义务去审查这类合同,更不受这类合同的约束。开证银行只是根据该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和受益人提供的借款人的违约证明即可付款;开证行也可以凭受益人的要求即付款,但是受益人必须提供要求付款的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