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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9)

在碰撞责任部分,针对法院对《海商法》第169条确定的过失比例责任原则存在不同理解的问题,《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如何提起诉讼以及承运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原则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根据本规定,船载货物权利人对货物损失的索赔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要求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选择合同之诉,要求承运货物的本船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承运船舶应当如何向船载货物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比例责任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既尊重了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也便于船舶碰撞纠纷的彻底解决。此外,考虑到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作为受害人,由于过失比例责任原则的存在无法要求碰撞一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从而可能处于劣势地位,该规定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进而在举证责任以及证据形式方面作出了补充性规定。此外,该规定还对沉船沉物的清除打捞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出了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额内的法律制度。《海商法》第207条对责任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海事赔偿请求范围作出了列明式的规定。该规定基本移植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主要区别就在于并未将有关沉船沉物清除打捞费用之赔偿请求列入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针对审判实践中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考虑到如果限制责任人对此类费用的赔偿责任,致使因经费不足导致不能有效清除打捞沉船沉物,必将对航行安全和环境保护构成威胁,不利于航运业的发展,这本身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初衷背道而驰。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根据《海商法》的立法本意,该规定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在证据认定部分,《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船舶碰撞案件证据稀少且容易被篡改等特点,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针对船舶碰撞案件确立的证据保密和禁止翻供等基本原则,对此类案件中证据的出示时间以及主管机关作出的调查材料的证据效力等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就是为了达到证据保密的目的,防止当事人做伪证,防止事故当事人因外在原因任意改变调查事实,影响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充分体现了船舶碰撞案件审理程序的特殊性,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如何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船舶碰撞造成触碰事故,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由碰撞船舶对触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船舶触碰码头造成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由触碰船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触碰损害是由船舶碰撞引起的,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由发生碰撞的船舶按照碰撞责任比例对触碰承担比例赔偿责任。虽然《海商法》第八章是对船舶碰撞作出的规定,而并未对船舶触碰作出专门规定,但是根据《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过失比例。因此,只要船舶触碰是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造成的损失就属于因碰撞造成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就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比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触碰案件,由于并不涉及船舶碰撞,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而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船舶触碰事故,对船舶来说,都是属于海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是典型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虽然非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并不适用《海商法》第八章有关碰撞责任的规定,但《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其他规定均应当适用。故有必要在本规定中强调对因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造成损害,触碰船舶有权援用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等进行抗辩,受害人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等。

二、海难救助

海难救助,亦称海上救助,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所进行的救助。救助的方式主要有救助拖带、搁浅救助、救火、打捞沉船和其他财产、拖救正在沉没或失控的船舶、提供船员或供给船舶属具等。

根据海难救助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一般救助和合同救助两种。一般救助是指在他船遇难的紧急关头,未同被救助人订立救助合同而自愿实施的救助。合同救助是指按照救助双方达成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而进行的救助。中国《海商法》第177、178条对救助方和被救助方的义务作了规定。根据该两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4)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救助报酬在国际上通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中国法亦然。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的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在救助船货的同时,又防止或减少污染的,可以取得特别补偿,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2倍。救助报酬的金额,应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各自获救财产价值比例承担。此外,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从海难救助制度发展的轨迹来看,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现代海难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呈现出如下特点和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