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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买卖法(10)

(二)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以上规定,即为要求违约方对合同进行补救。

(三)要求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四)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六)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公约》及其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

(一)“根本违反合同(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根本违反合同,或称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后来又对美国合同法产生影响并最终为其所接受。

1980年《公约》则把“根本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一个主要依据,从而使这一制度具有国际性。

“根本违约”的概念最先出现在国际性公约中,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8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该草案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实质性损害”,即为根本违约。

由于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美国法中“重大违约”的翻版,所以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各国代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这一方面反映出各国对于根本违约这一概念在理解上的差异,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这一概念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的重要性。正如一位代表所说,根本违约事实上是《公约》

的重要支柱之一。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作了一个定义:“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据英美等国法院的判例以及学者们的观点,下列情况属于违约后果严重:

(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包括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部分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

比如,卖方违约部分的货值约为500万元,而全部合同金额仅为700万元。此时,一般认为是违约后果严重,构成根本违约。

(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重大。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有时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很小,但对合同目标的实现影响重大。

例如,在国际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导致整台设备无法运转。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也认为是违约后果严重,构成根本违约。

(3)迟延履行严重影响到合同目标的实现。

迟延履行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对于一些时效性很强的商品(诸如季节性商品、鲜活商品等),交货迟延将使买方无法实现其商业目标,此时一般可认为是构成根本违约。圣诞节火鸡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由于卖方圣诞节后才交货,致使买方遭受严重损失,所以卖方根本违约。

按照《公约》第25条的定义,根本违约是指违约方的这种违约直接损害了受害方对合同的预期利益。当然,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此类后果不在此列。然而,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要求对“根本违约”有一个清楚而又具体的认识,而事实上仅靠《公约》第25条所下的定义人们还无法鉴别各种违约的具体情况,况且如何理解《公约》第25条内容的确切含义本身就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甚至人们在实践中已经形成这样一种看法,认为任何成文法都无法对根本违约下一个确切的定义,这一任务看来只能由案例法解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指出:“本公约明确反对以下看法:在国际货物销售的商业合同中,仅仅因卖方没有按合同日期交货而宣告合同无效。”这说明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迟延履行并非必然导致根本违约。不过,该评注也并没有否定迟延履行可能构成根本违约,“仅仅”二字足以说明这一点。当然,这一评注有其消极的一面,可能会助长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分析《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个要素。下面我们试着逐一分析:

(1)违约的后果及损害无法或迟迟不能得到修补。《公约》对此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作法,允许卖方在履行期到达之后,自付费用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修补,除非这种补救对买方是不合理的(第37条、第48条)。因此,即使违约行为是十分严重的,可能导致剥夺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仍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过,当卖方迟迟不予修补,致使买方遭受重大损失或以后履行合同已完全没有必要时,则构成根本违约,因为以后的补救“对买方是不合理的”。此外,公约没有规定买方无理拒绝卖方修补违约后果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如果买方错误地拒绝卖方修补,他将丧失对卖方违约采取法律补救措施的任何权利,同时还应对卖方承担支付价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资料4‐13】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受当地用户委托,向国外一家汽车厂订购了牵引头和半挂车共40组,作为运输专用车辆,总价220万美元,CIF 上海。

2001年8月底,40组车辆全部到货,用户即投入使用。数月后,发现其中一辆半挂车的前弯头焊接处有裂缝。买方立即将此事通知国外的卖方。

2001年底,卖方的技术人员来到现场检查车辆,当时已经有4辆半挂车车架的相同位置出现裂缝。卖方技术人员准备对有裂缝的车辆进行修理和加固,并对其余存在裂缝隐患的半挂车也准备加固,但用户认为半挂车一经修理和加固就不是新车而是旧车了,需予以贬值或者予以赔偿,在这一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同意卖方对车辆进行修理。两名技术人员在中国逗留了10天,因无事可做,只好回国。不久,其余35辆半挂车也都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裂缝,经上海商检局检验,认为半挂车裂缝属于制造上的原因所致。

因双方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卖方遂依合同规定,向CIETAC 上海分会提起了仲裁,要求:①卖方赔偿因裂缝引起的车辆停驶的损失;②对40辆半挂车予以贬值处理;③在贬值和赔偿问题解决后由卖方进行修理。

问题:你认为卖方的三个要求能否全部获得支持?为什么?

试用1980年《公约》或者我国相关法律解释之。

(2)分批交货合同中,对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重大。

当合同为可分合同时,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当合同为不可分合同时,某批交货与合同不符就可能导致整个合同的目标无法实现,此时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但必须注意的是,以上任何一种情况都不是绝对的。在实际操作中,必须坚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原则,并充分参考有关的商业惯例。

(3)预知性。认定根本违约的限定条件还包括违约方对违约后果的可预知性,即违约方或一个正常人处于违约人同一情况下同样不可能不知道违约后果的发生。这是《公约》第25条为检测预知性提供的主客观方法。这同时也意味着,“实质损害”的发生如果从违约方的角度看是非预期的,也就谈不上“根本违约”。

请比较中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中国合同法在关于违约的规定上,也考虑到预知性问题。

(二)根本违约的救济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合同当事人一旦根本违约,就必须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受害方当事人由此便取得了法律上补救的权利。一般而言,在根本违约补救中,应坚持补救实际损失、补救财产损失、受害方可选择补救方式三项原则。

1.解除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当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虽然是一种较为严厉的法律补救措施,但也是受害方在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弥补或减少损失的一种最重要途径,是受害方依法享有的一项法定救济权利。《公约》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但由于解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因此,各国合同法及相关立法对解除合同都持慎重态度,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解除权的行使作了一些限制。如法国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英、美、德以及我国法则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只要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交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公约》和英、美、德及我国法一样,也是采取通知解除的办法,其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在解除权行使的时间上,买方须在下列时间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1)在卖方延迟交货的情况下,买方须在知道延迟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2)在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买方须在知情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或在许可的修补、更换等补救期过后,卖方仍未履行义务,或者买方拒绝卖方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买方应在补救期过后或拒绝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3)在宽限期届满未履行义务,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宽限期限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须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2.请求损害赔偿

《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由此说明,《公约》规定了对于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受害方除了可以解除合同之外,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所受到的损害。

根据《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当。但是《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作了两条限制:

(1)赔偿的数额以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

(2)损害赔偿应扣除因受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使有可能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