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受制于这种权利或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该货物。例如:A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此时有一个C公司对此项货物主张权利(right)或者提出一个请求(claim),最终C公司胜诉,则作为出卖人的A公司,必须对买受人B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最终C公司败诉,A公司是否对B公司承担责任呢?根据公约的规定,也须承担。因为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他有义务对买方保证他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请求的货物。
《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在国内买卖中,一般只涉及侵犯本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在国际交易中,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还涉及卖方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像进口国或转售国。国际买卖也因此比国内买卖要复杂得多。
例如,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可能既没有侵犯卖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也没有侵犯买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但由于买方把这批货物转销往其他国家而侵犯了该转售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货物主张权利或要求的情形可能出自以下几种原因:
(1)卖方交付的货物是没有得到作为专利技术拥有方的第三方许可而制造的;
(2)卖方交付的货物冒用了第三方的商标,或即使卖方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但因未在销售地国家登记注册,而被第三方在该国抢注的;
(3)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其他知识产权如版权等,或在保护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国家,卖方未经第三方许可而冒用的。
针对上述情况,《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同时公约考虑到实际交易中的复杂情况,也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买方滥用权利,在第42条中还就买方行使权利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1)时间限制条件。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订立合同的时间就是时间限制条件,换言之,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之后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会对其货物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求,则不承担责任。这里关键的一点就是要理解“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这一术语的含义。联合国贸发会秘书处对这一术语作了这样的解释:如果卖方事先得知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的国家,且第三方在这些国家获得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可推定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2)地域限制条件。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一国的法律所提起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都要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是在下列情况下才须向买方负责:①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方打算把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转售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②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也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则卖方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这里的买方“知道”可以是自己了解到的,也可以是卖方的告知。至于如何推定买方“不可能不知道”则是比较困难的。但如果买方同主张权利的第三方在相同货物上有过贸易往来,或因侵犯第三方的相同知识产权而遭受过指控的话,则可以认为买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会对货物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
(4)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则应由买方对此负责,卖方不承担责任。
(5)在卖方应当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情况下,若买方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会对货物提出基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而不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那么买方就丧失了要求卖方对其承担责任的权利。除非买方对未及时通知卖方能提出合理的理由。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知识产权的担保问题涉及面很广。在发生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有关侵犯知识产权之请求的诸情形中,有一典型现象,即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问题。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是指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专利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仍从国外购得专利权人或其专利被许可人生产制造或销售的此项专利产品,并输入该进口国销售的行为。这里的进口国作为第三人专利权的授予国,可以是买方预往转售国或做其他使用国,也可以是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无论是哪种情况,只要发生第三方基于知识产权的请求,国际货物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关于知识产权的担保问题也就随之而来。如果《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缔约国间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排除该公约的适用,该公约就自动地适用于该合同。对于第三方即专利权人提出的平行进口专利侵权,合同当事人就可以根据公约第42条的规定与实际情况要求对方为自己承担责任或者是合理分担责任。
作为国际货物交易中的买卖双方,为避免或减少因知识产权引发的纠纷应当主动采取一些对策。对于卖方而言,在确定向买方国家出口其货物时,就要对货物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检索或要求买方在这一方面给予协助,提供有关的资料,以尽量减少由于知识产权信息不灵而在日后产生知识产权担保方面的责任纠纷。作为卖方,还应当就自己出口的名牌产品,尽快到主要进口国登记注册商标以防止被他人抢注。对于买方而言,在确定从卖方国家进口其货物时,也要对货物可能涉及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有一个通盘了解。一方面应要求卖方提供与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情况的资料;另一方面,应就本国、预往销售国或做其他使用国是否有相同的专利技术、注册商标等问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向专利机构或专利律师进行咨询。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条的规定,该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可以修改该公约任何条款的效力。买卖双方进行货物交易时可以在合同中订立有关知识产权担保问题的条款,以此来排除《公约》第42条的效力。这样做明确具体,也是一种避免或减少这方面纠纷的有效办法。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42条实际上仅就涉及“第三方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时,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作出了规定,没有也不应该就买卖双方对第三方主张的权利或要求以及第三方是否和如何实施其主张作出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订立有关知识产权担保条款时也应遵循上述原则。
中国《合同法》对以上问题也作了规定。具体如下:
(1)《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2)《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述权利担保义务。
(4)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尚未作出规定。
【案例/资料4‐12】
中国A公司(买方)与日本B公司(卖方)订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为某专利产品10000件。中国A公司将其中的6000件出售给韩国C公司,但因为侵犯韩国某公司的专利权而被韩国C公司索赔。问:
(1)若日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韩国公司会提出专利索赔,是否承担责任?若日本公司已经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呢?
(2)若韩国公司依据中国法对中国公司索赔,而日本公司不知道该批货物将出售给韩国公司,日本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3)若中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韩国公司会提出有关专利侵权赔偿,日本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4)若该产品是由日本公司根据中国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制作的,日本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3.货物的检验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对于货物的检验权是其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58条明确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买方的这项权利是与卖方应当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的义务相对应的。卖方必须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法律上称之为品质担保义务。按照买卖法的一般原则,如果合同已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规格交货;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则卖方所交货物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公约》第35章第1款)。根据合同或法律所作出的检验结果,是判断卖方提交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标准,也是买方据以向卖方索赔的依据。
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及货物检验的具体操作,买方在货物的检验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订有内容详细的检验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检验时间和地点。包括如下几种做法:a.工厂检验;b.装船前或装船时在装运港检验;c.进口国目的港检验;d.出口国装运港检验,进口国目的港复验;e.装运港检验重量,目的港检验品质。
②检验机构。一般是由专业性的检验部门或检验企业来办理,包括:官司方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非官司方机构(如SGS),工厂企业,用货单位设立的化验、检验室。
③检验证书。如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质量检验证书等。检验证书一般由卖方根据信用证条款提交给银行,作为结汇的单据。
应该说,详尽的检验条款保护了买方的利益,并能督促卖方提交与合同质量标准相符的货物。
(2)买方检验权的丧失。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与其声称的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的索赔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索赔权已经丧失,则检验权也失去其意义。具体说来,检验权的丧失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①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已过;
②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已过;
③买方没有在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卖方提出索赔,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④买方表示无条件地接受货物;
⑤ 买方所做的检验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没有通过约定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3)货物的检验与风险转移的关系。所谓风险转移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这些损失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风险转移是指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风险由卖方身上转移到买方身上。谁承担风险,谁就应当对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例如在FOB 合同中,风险的转移是以船舷为界。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由意外事件而产生的损失就应当由卖方承担;而在此之后,则由买方承担。
《公约》第36条明确了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的责任与风险转移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①如果在风险转移于买方的时候,货物即与合同不符,卖方必须对此承担责任。
②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货物有潜在缺陷的情况下,这种缺陷往往要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甚至要经过科学检验或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能出现或显露出来,这时尽管风险已经转移于买方,但卖方仍然承担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因为这种缺陷在风险转移的时候实际上已经存在,只不过当时还不明显,等到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变得明显而已。
③在某些情况下,卖方对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要求的情形应承担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要求的情形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违反了他的某项义务,包括关于货物在一定期间内将继续适合于其通常用途或某种特定用途的保证。
(4)买方的检验时间。在实践中可以有以下几种做法:
①买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前,对货物进行检验,如买方在卖方将货物装船前,到卖方的工厂、仓库对货物进行检验。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
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以前,已经检验过货物或样品模型,或者买方拒绝进行检验,则卖方对于通过此项检验本应能发现的缺陷,就不承担任何默示担保义务。
②买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时,对货物进行检验,但这种做法多运用于实际交货的情形,如EXW(工厂交货)、DDP(完税后交货)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