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理论是指当合同双方坚持各自的条款时,如果一方继续坚持不让步,而另一方出于某种原因不再坚持了,甚至开始履行合同,那么坚持到最后的一方就是“开最后一枪”的人,合同条款则以其条款为准。例如,买卖双方就合同某条款有分歧,卖方这时发现市场正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变化,接着明确告诉买方,如果买方不接受卖方的条款,卖方就要另择买主了。买方此时不再坚持了,也没有明确回答,却开来了信用证,这应该认为卖方是“开最后一枪”的,合同应以其条款为准。
从传统法律理论上讲,这一原则作为采用合同条款的依据是符合逻辑的,但在现代国际商务中还不是很科学,容易引起混乱。发展中国家的商人尤其应倍加注意,因为发达国家的商人有较丰富的商务经验,精通西方有关法律,他们的销售共同条件常常包括一些不公平条款,埋设“地雷”。而发展中国家的商人缺乏必要的商务经验,对西方法律往往一知半解,防范能力差,极易上当受骗。
“最后一枪理论”是一种简单快捷的解决格式之争的方法,但是,该理论在一定情况下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为了适应时代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法院在判例中对该理论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其中最经典的案例是上诉法院1979年判决的Butler Ma -chine Tool Co.Ltd v.Ex -Cell -OCorp.(England)。
【案例∕资料4‐10:Butler Ma -chine Tool Co.Ltd v.Ex -Cell -O Corp.(England)1979】
在该案中,原告Butler Ma -chine Tool Co.Ltd(卖方)向被告Ex -Cell -O Corp.(买方)发出要约,表示愿意按照73535英镑的价格向被告供应若干机器,在报价单的背面列出交易的详细条款,其中包含一个价格变动条款,授权卖方在必要时提高价格(第一枪);被告(买方)按照自己的标准接受了要约,其中对报价并未提供任何变化的余地。被告(买方)的表格中附了回条,作为对方的确认书,请对方签字后寄回(第二枪)。原告收到订单后,回信说:“我方确认收到贵方要求购买机器的正式订单,根据修改后的报价单在10至11个月内送货(最后一枪)。”后因机器价格上涨,原告在交货时请求将价格提高2892英镑,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对于谁应当承担机器涨价的费用发生争议,原告起诉。
初审法官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上诉。上诉法院推翻原判,改判被告胜诉。
上诉法院参与审理的三位法官一致同意,判决以被告的条款为准。但他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得出了相同的结论。Lawton 和Bridge 认为,应当依照传统的要约和反要约规则,来解决本案中的格式问题。原告发出的要约,经被告修改后,作为一项反要约寄回原告,原告作了回信,该回信就是承诺。因此,应当以被告的条款作为合同条款,也就是说,合同中不包括价格变化条款。Denning 法官在本案中的观点充分体现了英国普通法的随机应变精神,对美国合同法及其国际经济法层面上的规则也产生了一定影响。Denning 法官认为,传统的要约-反要约-拒绝-承诺的分析方法已经过时了,更好的方法是考察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交换的所有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或者当事人的行为所发出的信息,不管他们是否在所有重要的方面都达成了一致。接着,Denning 法官针对格式问题,具体提出了三种方法:
(1)确认了“最后一枪理论”。Denning 法官指出,如果一方提出了最新的条款和条件,只要另一方不反对这些条件,就表示他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最后一枪理论”。
(2)在某些情况下,先开枪的一方赢得格式之战。Denning法官认为,如果一方发要约按制定价格及背面的条款出售货物,而买方发订单订货,意在承诺要约,但订单背面印有买方自己的与卖方大为不同的标准条款。这时,如果两个格式的区别如此之重大以至于影响了价格,则不得允许买方利用这一区别,除非他已特别提请了卖方的注意。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区别属于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买方又没有特别提请对方的注意,合同的条款应以卖方的条件为准。
(3)用合情合理的默示条款替代相冲突的条款。Denning法官指出,如果双方的格式有差异,就应该拿到一起来解释。如果分歧能够协调并得到融洽的结果,那么皆大欢喜;如分歧无法调和,说明它们互相矛盾,那么这些冲突应被删除,代之以合情合理的默示条款(reasonable implication)。Denning法官的贡献在于,他不主张机械地适用以前的传统的理论,如“最后一枪理论”,而针对具体情况,将合同的条款分成实质性条款和附属性条款,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采取不同的方法来处理格式问题。可见,Denning 法官的上述改革适应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在国际商事法律方面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的规定因“镜像规则”的要求过于严格,许多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在坚持“镜像规则”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微调,其中以《公约》的规定较为典型。
《公约》第19条第1款在一般规则的层面上严格地坚持了“镜像规则”,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第2款对一般规则进行了变通处理,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书中所载的更改为准”。第3款对“实质性变更”进行解释,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第19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对格式之战的处理。从总体上看,公约对“镜像规则”的变通是非常有限的,虽然在第2款中开了一个口子,允许对要约进行非实质性变更且要约人未及时反对的承诺生效,并依照该承诺对要约的变动确定合同条款,但第3款对“实质性变更”的解释几乎涵盖了合同所有的主要条款,使得“非实质性变更”在事实上是相当困难的,等于把口子大部分又给缝上了。
可见,《公约》的规定并没有解决传统的“镜像规则”在解决格式之战时所存在的弊端。一方面,格式之战下合同成立的限制条件过多;另一方面,“最后一枪理论”的采用更加剧了格式之战的激烈程度,当事人为使自己的格式单成为合同条款而竞相发出格式单以求自己赢得“最后一枪”,同时在确定合同条款时采取非此即彼的方法仍无从确定双方的合意之所在。因此,不得不指出,《公约》对“镜像规则”的变通和改进在相当大程度上是不成功的。
(四)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则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对“镜像规则”的变革,集中体现在UCC 第2~207条的规定上。该条第1款规定:“明确且及时表示的承诺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发出的确认书生承诺之效力,即使它规定了与要约条款或双方约定之条款不同的附加条款,但承诺人明确表示其承诺以要约人同意该附加条款或不同条款为条件的除外。”这一款的规定废弃了“镜像规则”中承诺必须与要约相一致的要求,只要是明确及时的非限定性承诺即可生效,使得格式之战下合同的成立较为容易。UCC 考虑到商人很少关心和阅读合同背面的一般条件,如果买方发出订单,卖方发回销售确认,只要双方文件中的正面条件(品种、数量、价格)相符,即使背面条款不符,合同仍可成立。UCC 的此种考虑在格式之战条件下是有其现实意义的,避免了大量正面条件已达成一致的合同因背面条款相歧而归于不成立,或将它们成立与否归因于此后捉摸不定的当事人行为,缓消了“镜像规则”所表现出来的僵硬和机械,有利于商业交易的进行。
合同成立之后所面对的另一个棘手问题就是合同条款的确定问题。
UCC 第2~207条第2款在一般情况下采用“第一枪理论”,规定“附加条款应解释为补充合同之建议”,因此在要约方未对此建议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合同以要约的条款为准。但更为重要的是,第2款在一般规定之后做出了一个“商人特别规定”,即“在商人之间,此类条款构成合同内容,但以下情形除外:(a)要约明确规定承诺仅限于要约之条款的;(b)附加条款或者不同条款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c)要约人在收到有关此类条款的通知后于合理时间内发出异议通知的。”第2款中的这一“商人规定”主要是针对格式之战,采纳了有限制的“最后一枪理论”,限制来自对要约人意思的保护(a 项和c 项)以及非实质性变更的要求(b 项)。前者属惯常条款,也在情理之中,值得注意的是“实质性变更”的问题。因有些条款通常“实质性改变”了合同,如果在另一当事方未明确知悉时即被纳入合同将会产生意外或极不公平的结果,典型的这类条款有否认一般性担保的条款、在某种情况下要求保证交付90%或者100%的货物的条款而行业惯例允许有更大数量的误差、保留卖方在买方未能如期偿付发票时取消合同的权利的条款、要求在比习惯所允许的时间或者比合理的时间短得多的时间内主张违约情形的条款。对于“实质性改变”的理解,有学者将其与商业惯例相联系,指出“一个条款被认为是实质性改变,如果其与一般商业交易中的惯常条款有显着不同,这一标准换言之就是将条款与主导的贸易习惯相比较”。与公约相比,UCC 对“实质性变更”的理解显然较为狭窄,仅限于某些对当事人根本性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条款,使得在较多的情况下,合同的条款依照承诺的变更确定。本款的规定在实质上仍未超出“镜像规则”下非此即彼地确定合同条款的路数,只是单方面地倾向于将承诺的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基础,不能说是在格式之战下探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所在,不能真正地考虑到双方的利益期待。UCC 的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瑞典及北欧国家的有关规定也与此相类似。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的UCC 第2编修订建议案。该修订建议案对原UCC 第2~207条的规定进行了彻底的修改。从其内容来看,修订建议案显得有些激进。原2~207条将一般规定与商人规定予以分开,这使得UCC 在处理格式之战时较公约更为合理,修订建议案将两者予以合并。此外,修订后的第2~206条第3款进一步放宽了承诺生效的条件,将要约方的及时反对权排斥于外。修订条款的激进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过于偏重合同易于成立而忽视双方的个体利益。
(五)大陆法的规定
大陆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强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与“镜像规则”相符合,法律中的规定也多与公约相近。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8条也是根据承诺对要约的变更是否具有实质性及要约人是否有条件限定或及时反对来判断该承诺是否有效。
在德国法上,只有是对合同要约没有限制的同意的表示,法律才认为是一项承诺表示,将要约扩大、缩小或作其他变更的承诺,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认为,承诺表示仅限于其对要约为无限制的同意时,始被认为系属承诺,将要约扩张、限制或变更而为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若原则上同意但希望有些微小的变动或澄清的附加(非实体性变更),将此愿望告知要约人后要约人对新要约的沉默可因情况视为承诺。
(六)中国《合同法》的规定
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公约》极为相似。
根据该法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该法第31条进一步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与《公约》第19条几乎一致,这说明中国《合同法》实质上采用了“镜像原则”和“最后一枪理论”。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合同法》第30条中有关实质性变更的规定,比公约中的规定多了“标的”和“履行地点和方式”,该添加说明中国《合同法》的规定比公约更严格,更保守,更容易导致合同生效概率的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