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禁令(injunction)
禁令是英美法特有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方法。它由法院发出,强制当事人执行合同所规定的某项消极的规定(negative stipulation),即由法院判令被告不许做某种行为。禁令是衡平法上的一种救济方法。
根据英美法,英国和美国法院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会给予这种救济:
(1)采取一般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2)禁令必须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禁令在涉及提供个人劳务的案件中比较常见。在此类案件中,当债务人违反合同时,英美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用禁令的方式来补偿债权人所蒙受的损失。比如,一个演员与甲剧院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演出合同,答应只在该剧院演出,不在别的任何剧院演出。但在此期间,她又与乙剧院签订了演出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甲剧院的请求,颁布禁令,禁止该演员在乙剧院的演出。但是上述情况的前提是:该禁令是公平合理的。如果甲剧院的演出报酬很低,无法维持该演员的正常的生活所需,而该演员又没有其他合理的生活来源,则法院将不会支持甲剧院的禁令请求。
【案例/资料3‐27:唱片公司诉布雷顿案(Page One Records Ltd v.Britton)1967】
原告是布雷顿流行歌手组的独家代理人,被告同意五年内不用他人代理。
后来被告违反约定,不用原告为代理人,而是另聘了第三人为代理人。
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发禁令。
法院认为:布雷顿流行歌手组的成员均为高中刚毕业的学生,并不是什么大学毕业生,若禁止被告用第三人为代理人,歌手组就无法生存,而且他们又没有其他合理的生活来源,故原告只能得到损害赔偿,其禁令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资料3‐28:Angle Grinders案】
1994年7月18日,江苏扬州进出口公司(申请人)与美国旧金山一家华资公司(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为Angle Grinders,由美国公司向扬州公司提供2000只,单价1800美元/只,CIF 上海,交货期为8月15日。合同签订后,Angle Grinders 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美国公司于8月1日发来传真,要求每只加价200美元,扬州公司予以拒绝。8月12日,美国公司再次发来传真,提出每只加价100美元,扬州公司再次予以拒绝。8月30日,鉴于当时的国内市场需求量较大,扬州公司以每只2100美元的价格从另一外商处购得,并顺利销出。1994年9月20日,扬州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美国公司赔偿损失(2100-1800)×2000=60万美元。
美国公司辩称:8月1日我公司提出2000美元/只的优惠价,8月12日,我公司又再一次提出更优惠的价格1900美元/只,但中方公司反而以2100美元/只的价格向另一个外商购买。放着低价不买,却故意去购买高价,从而有意地扩大了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美国公司不予以赔偿。
问题:美国公司到底要不要赔?赔多少?关于美国公司的赔偿数额,有以下几种意见,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为什么?
(1)(2100-1800)×2000=60万美元
(2)(2100-1900)×2000=40万美元
(3)(2100-2000)×2000=20万美元
(4)(2000-1800)×2000=40万美元
(5)(2000-1900)×2000=20万美元
(6)(1900-1800)×2000=20万美元
(7)(2)-(6)=20万美元
第五节 诉讼时效
一、什么是时效
所谓时效,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期间内,由于一定事实状态的继续存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或者发生的一种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有两个作用:一是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如占有他人财产,经过长久时间后,无人提出异议,法律即承认善意占有人的所有权,嗣后不得再提出异议。二是避免在举证责任上发生困难。因为年代越久远,证据越容易湮没,一旦涉讼,搜集证据和提出证据都会有很大困难。因此,法律对行使权利的时间作出限制,超过规定的时间,法律就不再予以保护。此即为时效制度的要旨所在。
大多数国家都把时效完成作为消灭合同和其他债的关系的原因之一。
如法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债的关系得因时效完成而消灭。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也把诉讼时效(Limitation of Action)已经完成作为合同消灭的一个重要原因。
大陆法系把时效分为两种:取得时效(praeio acquisitiva)和消灭时效(praeio extinctiva)。取得时效是关于取得物的所有权的制度,即占有人在取得实效期满后即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消灭时效是关于诉权的制度,即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诉权即归于消灭。英美法只有一种时效,即诉讼时效(Limitation of action),意即“对诉讼的限制”。
各国法律对时效期间都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把消灭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期间和特别期间两种。普通期间一般较长,如德国、法国民法典规定为30年,日本规定为20年。特别期间一般较短,如2年、1年、6个月等等。
英美法国家则有不同的区分方法。根据1939年《英国时效法》(LimitationAct,1939)第2条的规定,简式合同的时效期间为6年,签字蜡封式合同的时效期间为12年。如果请求权中包括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者,其时效期间为3年。英美法中关于时效的内容,是由时效法(英国)或者州法(美国)具体加以规定。
英美法认为时效属于程序法(往往由单行的时效法加以规定),而大陆法则认为属于实体法(在民法典或者商法典中加以规定)。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而使其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事实。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而言,诉讼时效应当从请求权发生时开始计算。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情况:①如果合同订有履行期,则自履行期到临,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②如果合同未规定履行的期限,则从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③由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侵权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
这里要注意诉讼时效的中止(suspension)与中断(interruption)的不同。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由于发生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事故,阻碍了他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法律允许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即阻碍权利人不能行使诉权的这段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之内,等该事故消灭以后,时效期间再继续进行,这称为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如果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不算,等法定中断的情况终结之后,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这称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中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①起诉;②承认(acknowledgment);③部分履行。
三、国内外的相关规定
(一)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1974年6月1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了外交会议,订立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以下简称《时效公约》)。参加该公约的大约有70个国家。该公约已经生效。《时效公约》第一次在国际上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时效期限作了较为详细的统一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定义与适用范围、时效期限及其起算与计算、时效期限的变更与延长、时效期限的停止计算与重新计算和时效期限届满的后果等。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1)美国《统一商法典》在“买卖”篇的最后一条,即第75条,专门就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作出了4项规定。
(2)关于诉因发生时间的具体计算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一旦违约行为发生,诉因即发生,即使受损害方不知悉违约行为的发生也作出如此处理。
(3)基于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因实体法以外的理由被驳回,在被驳回的6个月内,可以另提起诉讼。
(4)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本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本法典生效之后发生的诉因。在这方面沿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则。
(三)中国的规定
1.普通诉讼时效
中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为2年。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该时效。
2.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是指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权利、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但不具有普遍效力的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另外,《合同法》第129条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3.长期时效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其意思为,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经过20年的,其权利也失去法律的强制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