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新经典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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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案例(1)

原告王跃文诉被告王跃文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王跃文,系湖南作家;被告叶国军、王跃文(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其中,叶国军系湖南省长沙市叶洋书社业主,王跃文(王立山)是现从事自由职业的河北省农民,中元公司是图书发行公司,华龄出版社是正式出版社。本案主题是图书出版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王跃文是国家一级作家,擅长官场小说创作,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1999年创作的代表作长篇小说《国画》曾被“中华读书网”誉为十大经典反腐小说之一。2004年6月原告王跃文在被告叶国军处购买长篇小说《国风》。该小说封面标注作者为“王跃文”,在其封三下方(浓墨书写的“国风”二字下部)以小字体标明作者简介为“王跃文,男,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小说因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该书由华龄出版社出版、中元公司发行。该书发行商为本书配发的大幅广告宣传彩页用黑色字体标注有“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华龄出版社隆重推出”、“风行全国的第一·销小说”。被告王跃文原名王立山,2004年通过合法途径改名为王跃文。在《国风》一书出版前,被告王跃文未发表任何文字作品。

原告王跃文向长沙市中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和华龄出版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合理诉讼开支3万元。

二、法院判决

长沙市中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包括: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

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涉及两方面的判断:作家是否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王跃文认为其作为职业作家,以创作小说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市场主体,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各被告认为,原告王跃文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者范畴,被告王跃文以本名创作小说,且标明是“河北遵化人氏”,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是作家是否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法院认为,应结合立法目的理解该法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经营者”的范畴限定在传统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或营利性服务提供者上,因此存在竞争关系的商业化市场主体都属该法调整范畴。在我国除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外,现在还形成了文化市场、技术市场等新兴市场,在这些市场关系中,竞争仍是市场自我调整的基本方式,这些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市场经营的一般条件,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其竞争关系。对作家这一创作群体而言,虽然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作品尚不是商品,但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等途径换取交换价值,这种交换就是对其作品的经营,此时的作品即商品,作家的经济利益产生于这种交换中。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

在本案中,原告王跃文是职业作家,创作和发表作品是其获取经济收益的主要方式;被告王跃文也自称是作家,华龄出版社以经营图书等文化产品为主业,中元公司是图书《国风》的发行人,叶国军是经营图书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这些文化市场主体能以其行为影响文化市场的竞争结果,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

其次是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认为,消费者在选择作品时,作品的题材和作者是其考虑的主要因素;作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作家通过署名使自己的名字传播,使之成为消费者选择作品的标识之一,起到消费指引作用。作家署名的这种标识功能使其具备被他人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的可能性,因此作家有权禁止他人实施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王跃文创作了以《国画》为代表作的系列官场题材小说并在作品上以本名署名,该署名直接指向原告本人,明示作品的提供者身份;该署名在新作品上能够使人产生与原告的《国画》等优秀作品相关的联想;同样地,原告由于其先前的创作行为而享有声誉,其署名作品也因而较为容易地被消费者接受,有益于提高新作品的市场认同度。因此法院认可原告王跃文姓名的商业标识作用。

法院认为,被告王跃文在没有发表过作品的情况下,在《国风》简介中作出“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并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的虚假宣传,使人产生其作品与原告王跃文相关之联想,借用原告已有的市场号召力,使消费者在两个王跃文之间产生混淆;被告中元公司明知被告王跃文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王跃文”名字,并使用“《国画》之后看《国风》”、“风行全国的第一.销小说”等词句,使读者将“王跃文”、“《国风》”、“.销小说”等关键词与原告及其.销小说《国画》联系起来,由此混淆作品来源;被告华龄出版社在明知被告王跃文与原告同名的情况下,未审查被告自我介绍材料的内容,导致具有虚假信息并能引人误解的内容发表,使本应成为消费者甄别不同作者的“作者简介”未起到应有作用,虽然该社将《国风》发行事项委托给中元公司,但未实施必要的监督,从而使标有该社名称的宣传资料流入市场,因此对客观的混淆具有主观过错。

基于这些原因,法院认定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和华龄出版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

原告王跃文认为,被告王跃文文化程度较低,从事煤炭生意,不具备创作长篇小说的能力,《国风》不是其本人创作,而是其恶意将本名“王立山”更改为王跃文,并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的假冒原告署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害。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和华龄出版社认为被告王跃文有在自己的《国风》作品上署名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均不侵犯原告着作权。法院认为,被告王跃文虽然在原告成名后改名为王跃文,但其改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跃文依法享有自己的姓名权;但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其使用姓名的方式不得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已有的标识作用相冲突;虽然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和华龄出版社共同侵犯了原告署名在文化市场已具有的标识利益,但该侵权并不必然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假冒;公民从事的职业与文化背景并不影响其独立创作作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假冒其署名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着作权侵权。

综上,长沙市中院一审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王跃文和中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华龄出版社对该赔偿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判决都没有提起上诉。

三、本案评析

本案是2004年的一个着名案例,广受关注。其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本案涉及着名作家王跃文及其长篇小说《国画》;第二,本案涉及一个离奇情节,即被告王立山通过正常途径改名为王跃文,然后发表《国风》;第三,本案并没有以侵犯着作权中的署名权为由判决,而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其中前两个因素都属公众关注的热点,第三个因素则受到知识产权学界关注。

从知识产权角度而言,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值得关注。首先,本案是否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法院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认为文化市场中的作者、出版者、发行者、销售者等都属该法所规定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因而其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被告王跃文在《国风》的简介中存在虚假宣传,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中元公司参与相关宣传,可能使读者混淆作品来源,华龄出版社未实施必要监督,因而也存在主观过错,为此三被告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需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是被告王跃文(王立山)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王跃文的署名权?法院认为,公民有选择和依法更改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及在自己作品上正当署名的权利,因此被告王跃文在《国风》上署名为“王跃文”的行为未必构成着作权意义上的假冒,尽管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长沙市中院对这两个焦点问题的认定符合着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应予肯定。本书认为,在解决这两个焦点问题时,法院还可以论述得更为彻底。就着作权中的署名权而言,它有正权利和反权利之分。正权利即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反权利即作者反对他人在他人的作品上署自己姓名的权利。当一个人(如本案中的原告王跃文)的反权利和另一个人(如本案中的被告王跃文)的正权利相冲突时,就应考虑到各自权利的行使不应侵犯公众利益,即不得造成消费者(读者)混淆。否则,就不能得到正当性的论证。

此案的妥善解决,也反映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面对不断发展的时代和无限复杂的社会,包括着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未必能够切实涵盖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这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可起到维护权利人利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用。

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值得关注。在论述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法院认为,作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作家通过署名使自己的名字传播,使之成为消费者选择作品的标识之一,起到消费指引作用;而因为此标识功能的存在,使作者署名具有被他人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的可能性。这段论述较有意思。署名权是作者身份权的行使。依据法院的认定,那么消费者即读者在选择作品时,作者署名的作用与商标的作用有何不同和相同?有兴趣的读者可自行探讨。

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与本田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凌公司”),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是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公司”)。本案涉及有关言论失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

2000年5月31日,广东省工商局对威凌公司涉嫌假冒本田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威凌公司正在生产和已经生产的分别贴有本田公司SPACY、STREAM商标标识的威凌摩托车整车105辆及STREAM、SCR 商标标识一批。本田公司北京办事处某员工随后撰写《假冒商标再露头 本田维权在广东——广东省工商局经济检查总队、本田公司、广东省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内维权现场实录》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

涉案文章称威凌公司生产的WL125T-3摩托车不仅外观与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生产的WH125T 的外观设计一模一样,并且在该车车身上擅自使用本田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STREAM”和“SCR”,给消费者及本田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该员工将该文分别向几家报社投稿。2000年6月,《中国汽车报》、《摩托车商情》、《中国机电日报》和《汽车周报》分别刊登此文,此后这几家报刊又分别刊登更正启事,称该文有误,假冒本田公司商标的摩托车的型号是WL125T,不是WL125T-3,并向威凌公司致歉。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佛山市中院认为,在本案中,威凌公司涉嫌假冒本田公司注册商标的是WL125T 型摩托车,本田公司对其维权实况进行宣传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其维权实况进行宣传和报道。但在涉案文章中,本田公司将威凌公司并未假冒其注册商标的WL125T-3摩托车说成假冒其注册商标,并通过报刊将该文向公众宣传散发,贬低了威凌公司该型号摩托车的声誉,损害了威凌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本田公司散布的虚假事实损害了竞争对手威凌公司的商业信誉和该车的声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田公司辩称文章基本事实清楚,只是将假冒其注册商标的WL125T 型摩托车误写为WL125T-3,是数字笔误。但法院认为,本田公司对威凌公司涉嫌假冒其商标的维权实况进行撰写并向报刊投稿时,应尽注意义务,威凌公司有诸多车型,本田公司关注的也是涉嫌侵权的车型,WL125T与WL125T-3两种车型在外观上不同,按照一般的书写习惯及常识,将两种型号的车混淆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对本田公司的笔误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本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向威凌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