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新经典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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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专利法案例(7)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整体的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用于以热接触的方式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它包括:

一个模塑的控制器体;

一对相互隔开的热敏可复位过热保护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体一个面上相互隔开的位置,以便在使用中与所述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并在器皿的加热器由于器皿无水但开关接通或水煮干而产生过热时能够致动,但在器皿照常煮水时则不致动;

两组设于控制器体的开关接点,每组与一相应的致动器相联系,并在该致动器致动时可将其打开,从而切断器皿加热器的电源;

所述两个致动器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致动。

施特里克斯公司主张,该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

(A)一种整体的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用于以热接触的方式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B)一个模塑的控制器体;(C)一对相互隔开的热敏可复位过热保护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体一个面上相互隔开的位置,以便在使用中与所述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并在器皿的加热器由于器皿无水但开关接通或水煮干而产生过热时能够致动,但在器皿照常煮水时则不致动;(D)所述两个致动器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致动;(E)两组设于控制器体的开关接点,每组与一相应的致动器相联系,并在该致动器致动时将其打开,从而切断器皿加热器的电源。对于其中“基本相同的温度”概念,施特里克斯公司于2004年7月6日作出声明,表示公差为±10℃。

施特里克斯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以公证形式从华普超市朝阳门店购买了四只由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SWF18A5T-200快速电水壶,每只单价为139元。“SLT-102热敏控制器”(以下简称“热敏控制器”)是该电水壶底部使用的一个部件,其结构为:由两只双金属片组成,两只双金属片放在底盘上的两只固定位内,设在底盘中间的电热元件紧密接触,底盘内设静触点、动触点,一接线柱与静触点连接后穿过控温器外壳,另一接线柱与动触点连接后穿过控温器外壳,双金属片推动磁棒使动触点往下推动,从而使静触点、动触点脱离接触,两只控制器串联在接线柱、电热元件的回路中。在一审过程中,使用原告提供的测试设备对一只热敏控制器的两个致动器致动温度进行了测试,分别为137℃和144℃。

施特里克斯公司主张,该产品结构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整体的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用于以热接触的方式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b)一个模塑的控制器体;(c)一对安装在控制体一个面上热敏可复位过热保护双金属致动器,在使用时盛水容器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在盛水器皿无水煮干而产生过热时能够致动,在盛水器皿正常煮水时致动器则不致动;(d)两个致动器在一定温度下致动;(e)设于控制器体的两组开关接点与相应的致动器相关联,并在致动器致动时随之相开合。

施特里克斯公司起诉圣利达公司侵犯其第00103897.4号专利。圣利达公司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公知技术制造,并提交了中国第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说明书,主张其产品和该公知的专利技术属等同技术方案,其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89年6月17日、公告日为1990年2月21日、保护期限届满终止日为1995年2月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以下或称“涉案公知专利”)由电加热器和温控器组成控温防空烧装置,所披露的技术特征为:(1)底座由底盘、底盖组成;(2)两只温控器放在底座上的两个圆孔内,温控器相互隔开;(3)一只以上温控器安装在底座上,由控温器铜盖、静触点、瓷棒、双金属片、动触点、胶木盖、控温外接线柱组成,两只温控器串联在导线、电热元件的回路中;(4)双金属片动作温度为98℃ ±3℃,回复后控制温度为95℃-100℃。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载明:

此电热水壶还具有防空烧的功能,当用户不慎忘记装水而进行空烧时,电热元件的温度迅速上升,并立即传热到控温器上,温度上升到一定值时,控温器中的双金属片动作,切断电源并报警,这时电热元件的温度就不会上升达到空烧。当温度低到一定值时,控温器又会接通整个线路。

此电热水壶底盘上装有一只以上(2只)控温器。当一只控温器烧坏后成通路,双金属片就不会动作,另一个控温器就可代替第一个控温器工作起到保险作用。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个焦点问题是:判定热敏控制器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定热敏控制器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公知专利的技术方案等同。

第一,热敏控制器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逐项比较了被控侵权产品热敏控制器和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a、b、e 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B、E 特征相同。关于涉案专利的C 特征,其中“相互隔开”应解释为两金属致动器之间有隔断体或存在隔断距离,二者不接触,被控侵权产品的双金属致动器中间被塑料隔断分开,结构位置符合“相互隔开”状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c 特征与涉案专利的C 特征相同。关于涉案专利的D 特征,应把“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的限定理解为温差数值而非具体感温值,结合施特里克斯公司的声明,该温差应是±10℃,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致动温度差值为7°,在该温差范围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d 特征与涉案专利的D 特征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a、b、c、d、e 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B、C、D、E 分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热敏控制器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公知专利的技术方案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技术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在本案中,通过比较其技术特征,可知热敏控制器与涉案公知专利的技术方案的第1、2、3技术特征等同,第4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这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热敏控制器的两个双金属致动器与发热的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同时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发生致动,在顺序上没有强制性限制,在设置功能上也不是体现为保险功能,而涉案公知专利的两只温控器存在先后顺序,具保险功能,因此二者不构成等同。故而圣利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圣利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热敏控制器,赔偿施特里克斯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判决华普超市停止销售含有涉案热敏控制器的电水壶。

圣利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院,其上诉理由包括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公知专利构成实质等同,一审法院认定其中一个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热敏控制器和涉案公知专利中的控温器有相同的结构,其技术方案也相同,保险功能及顺序上的限制仅是涉案公知专利中控温器的技术效果,而热敏控制器同样具有该技术效果,因此认定热敏控制器与涉案公知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因此,虽然上诉人圣利达公司的热敏控制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其技术方案与涉案公知专利等同,圣利达公司关于其被控侵权产品按照现有技术实施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成立。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施特里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的受理费皆由施特里克斯公司负担。

三、本案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适用于字面侵权或相同侵权的情形。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技术方案来自于一项公知的现有技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可对抗权利人侵犯其专利权之诉。北京市高院曾在其颁布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1)中指明,现有技术抗辩仅适用于等同侵权而不适用于相同侵权的情形,当专利技术方案、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方案明显相同时,被告不得依据现有技术进行抗辩,而可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在本案中,北京市高院显然改变了它在上述试行意见中所表达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且其必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满足全面覆盖原则,因此认定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过比对,北京市高院认为上诉人的被控产品与现有技术构成等同,因此虽然它也同时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满足全面覆盖原则,但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认为其构成相同侵权。北京市高院通过本案判决就把现有技术抗辩扩展到了相同侵权的范围。

从2001年的试行意见到2006年的本案判决,北京市高院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适用范畴方面有所改变,从仅适用于等同侵权扩展到也包括相同侵权。这可理解为社会在发展,也可理解为法院的认识在发展。本书认为,北京市高院在本案中对现有技术抗辩适用范畴的认定显然更为合理。在上述试行意见中,北京市高院认为在可能构成相同侵权的情形下,被告只能去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而不能直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这显然是引导当事人走一条更为曲折的救济途径。因为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对涉案专利权是否需宣告无效作出行政决定,但当事人仍可就此决定请求司法救济。

这样做的后果是,从法院送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争议,最后很可能仍需回到法院才能得到最终裁决。这显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会浪费相应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因此本书赞同北京市高院在本案中的决定,把现有技术抗辩扩展到也包括相同侵权的情形。这样,无论是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只要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技术方案来源于一项现有技术,就可对抗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从而为其正当经营赢得时间,也因而会节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及相应的司法资源或行政资源。

三共会社诉万生公司申请临床批号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为日本三共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共会社”)和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共制药公司”),被告是北京万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公司”)。本案主题是申报临床药品注册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

三共会社于1992年2月2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为国家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该申请后被分案处理,并于2003年9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97126347.7。该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和审定授权说明书分别共计198页,资料相当完备。审定授权后的权利要求书仅包括一项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

一种制备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的药物组合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将抗高血压剂与药物上的可接受的载体或稀释剂混合,其中抗高血压剂为至少一种如下所示的式(I)化合物或其可作药用的盐或酯。

2006年1月10日三共会社与三共制药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三共会社许可三共制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域内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和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通用名为“奥美沙坦”或“奥美沙坦酯”,Olmesartan/Olmesartan Medoxomil),该专利许可为普通许可,合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三共会社和三共制药公司(以下或统称为“两原告”)主张涉案药品奥美沙坦为新产品,并提交涉及相关化合物及药物的2001年欧洲专利及1997年美国专利的授权文本,以及中国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网站的相关内容,以证明含有奥美沙坦的高血压治疗药物为新产品。

2003年6月第22卷第6期《中国新药与临床杂志》刊载了《奥美沙坦:一种新的血管紧张肽II 受体拮抗剂》一文,其中公布了奥美沙坦的结构式。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2003年5月出版的《药物剂型和给药体系》一书中载有“片剂通常是由药物和适当的药用辅料制成的固体制剂”内容。

2005年11月17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两原告对国家药监局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受理目录”中包括万生公司的受理号为CXHS0501489的涉案药品受理信息。该受理号第一位为国别,C 为国产;第二位为申请分类,X 为新药;第三位为分类,H 为化学药品;第四位为申请阶段,S 为申请上市;第五、六位为2位年份,表明是2005申请;最后5位为流水号。该药品的注册进度显示其办理状态处于“在药品审评中心审评”,状态开始时间为20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