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新经典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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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商标法案例(6)

再考察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第(1)项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的英文文本为:“If theagent or representative of the person who is the proprietor of a mark ...applies,without such proprietor's authorization,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mark in his own name ...the proprietor shall be entitled to oppose the registration applied for or demand its cancellation or ,if the law of the country so allows,the assignment in his favor of the said registration ,unless such agent or representative justifies his action.”该条款的中文文本为:“如果……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巴黎公约在此使用的主语为“代理人或代表人”(agent or representative)。如上所述,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对法律用语的解释应以其“普通的、现代的和通常的意义”为准。考察英文“agent”的通常含义,就其在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含义而言,最简单的解释来自于“WordNet”网站,它被解释为“代表其他人或组织行动的代表”;《华尔街词汇》(Wall Street Words:An A to Z Guide to Investment Terms for Today"s Investor)对“agent”的解释为“代表其他当事人并受其控制的个人或组织,如一个经纪人在执行买卖证券的命令时就是作为消费者的代理”;《韦伯斯特法律词典》(Merriam-Webster"s Dictionary of Law)对“agent”的解释为“被授权代表他人与第三人交易并受他人控制的一个人或实体,如一个雇员或独立签约人”。

从这些普通词典、投资人词汇或法律词典的解释来看,“agent”或“代理人”就是接受他人授权而代理或代表他人从事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并且代理人也可以以被代理人的代表身份出现,因此巴黎公约把相关主体规定为“代理人或代表人”(agent or representative)。这并非是把“代理人”和“代表人”并列,而其实是因为两者身份多有交叉:“代理人”既可以“代表人”的身份办理有关事务,“代表人”在很多时候行使的功能也可能就是“代理”。巴黎公约之所以如此规定,也许就是为了防止因为立法用语不周延而可能导致的现实中的疏漏。这种做法在很多国家或国际间的立法实践中都较为常见。

如此说来,巴黎公约中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所指都是依约为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注册商标的代理人而已,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概念也应是如此。无论是在巴黎公约中,还是在商标法中,都没有关于“代理人或代表人”也包括其经销商的指示或暗示。

就本案而言,在正通公司和华蜀公司的专销协议存续期间,华蜀公司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华蜀”进行经营,并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示“四川省隆昌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开发,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制造”、“本品是华蜀公司2002倾力奉献”、“华蜀精心奉献兽医首选”、“您放心的选择华蜀兽药”等产品说明或宣传词,都有明显的“华蜀”标志,难以被认定为正通公司的“代理人”,尤其是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意义上。

但以上的论述并不代表本书赞同华蜀公司的做法。其实,针对华蜀公司注册“头包西灵Toubaoxilin”的行为,正通公司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许可使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救济。

第二,关于“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及其是否应被认定为未注册商标。

除涉及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法律关系之外,本案还涉及医药产品的一个特殊之处,即商品名称,也值得关注。

本案涉及一种动物药品“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 型)”,其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在医药产业界,为一种标准命名较为复杂的化合物取一个通俗易懂的商品名属行业惯例,就像美国辉瑞公司为其产品“枸橼酸西地那非”取商品名为“万艾可”(viagra)一样。在本案中,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都认可涉案的商品名称“头孢西林”构成未注册商标,并把它作为讨论其他问题的前提。那么此种认定是否合适?本书认为有值得商榷之处。

在医药界,“头孢”是指头孢类抗生素,其特点是抗菌谱广、杀菌力强,是当今临床应用的一类重要抗生素,是抗感染药物的重要组成部分,迄今已有四代头孢类抗生素,其中包括先锋霉素IV 号和V 号等。“西林”(-cillin)也是不少抗生素英文名字的后缀,如青霉素的英文名称就是“penicillin”(因此,青霉素又曾被称为“盘尼西林”)。在本案中,正通公司在申请相关兽药产品批号时,同时使用了商品名“头孢西林”,它显然是本领域中两个常用词汇“头孢”和“西林”的组合。该商品名先是得到重庆市农业局批准,然后在本案的诉讼中,先后为一审、二审和再审三级法院一致认定为未注册商标。现在的问题是,这样做是否合适和正当?

如上所述,鉴于“头孢”与“西林”的独特含义及与之相关的词汇表达的有限性,如果把“头孢西林”认定为未注册商标,是否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排斥其他生产者或经营者对这两个词汇的合理使用?也许在重庆市农业局批准该商品名称时并未意识到它将来还可能引出如此多的争议,也或许未意识到它也可能被认定为一种商标。在本案中,三级法院先后引用了重庆市农业局的决定,并把它作为司法判决的基础之一,认定该商品名称构成未注册商标,就可能有失草率。

即使不考虑该商品名称的普遍性(指其由普通词汇组合而成)或特殊性(指与该名称相关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仅考虑正通公司和华蜀公司对该商品名称的使用,是否足以使之成为一种未注册商标,也是值得商榷的事情。法院的推理是这种商品名称起到了昭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商标也能起到这种作用,因此宜认定其为商标。此逻辑显然有瑕疵。例如,消费者看到商品上的“真诚到永远”就可能联想到海尔公司,看到广告中的“以人为本”或“四海一家的解决之道”就可能联想到诺基亚公司或IBM公司,这些用语也起到了昭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那么是否或应当认定“真诚到永远”、“以人为本”和“四海一家的解决之道”等商务用语分别是海尔、诺基亚和IBM的未注册商标呢?

并且,在华蜀公司经营涉案商品“头孢西林”的过程中,“头孢西林”是否实际起到了昭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也未被法院所证实。法院仅提及“头孢西林”字样被突出使用在产品的包装上,其字体、字形和字号与产品包装中的其他文字存在明显差别,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但却并没有论证该商品名称与生产厂家正通公司联系的唯一性,即并没能证明该商品名称所能昭示的“来源”,就简单推导出该商品名称在客观上起到了商标所具有的标示商品来源的引导作用,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本案涉及商标注册中的“代理人或代表人”问题、商品名称与未注册商标的认定问题等,三级法院的论证各有优异之处,但又各有可完善的地方,建议有兴趣的读者针对其中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和论证。

武汉荣宝斋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荣宝斋”商标行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是武汉市荣宝斋(以下简称“武汉荣宝斋”),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和二审被上诉人是荣宝斋。本案主题是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诉讼及驰名商标认定。“荣宝斋”商号和商标。

荣宝斋的前身是松竹斋,始创于清康熙十一年即1672年,1894年松竹斋开设荣宝斋联号,1900年松竹斋歇业,荣宝斋继受其全部业务,逐渐成为享誉国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业务包括书画装裱、出版和文物收集。1949年前荣宝斋曾先后在南京、上海、汉口等地设立分店,1949年后经历公私合营等历史演变:1950年“荣宝斋新记”开张,1951年荣宝斋隶属人民美术出版社,1952年成为国营单位,1974年从人民美术出版社中划出,直属国家出版局领导,1998年又改为隶属于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成为全资国有企业。

1991年9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荣宝斋注册第565836号“荣宝斋”文字商标(该文字书法为郭沫若所书),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宣纸、明信片、便笺、毛笔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01年9月19日,该商标在有效期届满后未续展。

2001年4月26日荣宝斋又提出三个“荣宝斋”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证号分别是第1925398号、第1925396号和第1925382号(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笔盒、便笺、毛笔、印刷品等。

关于武汉荣宝斋的变迁,法院查明,1934年荣宝斋在汉口设立荣宝斋汉口分店,1939年汉口分店因战争等原因结束全部营业,同年留守人员赵化民买下分店全部货物以“荣宝斋寿记”重新开张;1956年“荣宝斋寿记”并入新进文化用品商店,1957年国营荣宝斋成立,1966年曾改名红旗工艺美术服务部,1979年恢复荣宝斋牌号。武汉荣宝斋的业务范围包括收售古今名人字画、临摹复制历代书画及轴册装裱等,20世纪80年代后其业务范围新增画笔、水彩笔等两百多个品种。

武汉荣宝斋于2000年11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荣宝斋及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于200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76456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空间出租、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拍卖、室外广告等,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2005年3月30日荣宝斋以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2006年1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6)商评字第3468号《关于第1764565号“荣宝斋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468号裁定”)。

裁定认为,荣宝斋于1991年9月20日在第16类宣纸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荣宝斋”商标,该商标虽期满未续展,但在其有效期内,荣宝斋于2001年4月26日在第16类毛笔、宣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并于200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所以荣宝斋在第16类商品上的“荣宝斋”商标专用权可视为是延续的。“荣宝斋”商标作为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创始于清康熙十一年,经过长期使用,其木版水印字画、装裱字画等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延续和弘扬中国传统文化做出了贡献。“荣宝斋”作为老字号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荣宝斋的三个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荣宝斋自创始至今几百年间,虽几经变迁,但在企业字号、使用的商标及对外宣传等方面,一直沿用“荣宝斋”。荣宝斋汉口分店的业务已于1939年全部结束,之后的有关主体与当初的荣宝斋汉口分店已无任何联系。

虽然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拍卖等,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但考虑到荣宝斋与武汉荣宝斋均属同一行业以及荣宝斋的历史和“荣宝斋”商标的知名度,武汉荣宝斋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武汉荣宝斋与荣宝斋有某种内在联系,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荣宝斋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虽然武汉荣宝斋称其与荣宝斋并存时间较长,且之前有业务往来,但该情形与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不同,不能成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所以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武汉荣宝斋在第35类拍卖等服务上注册的争议商标。

武汉荣宝斋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