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还查明,在Kuro酷乐软件的安装过程中显示“本软件的知识产权属于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Kuro酷乐软件的版权信息中显示:“Copyright(C)2000-2005”和“版权所有:飞行网(股)公司”。页面上记载:和“飞行网版权所有”。庭审过程中飞行网公司主张Kuro酷乐软件的着作权人是飞行网股份有限公司。
Kuro酷乐软件中将歌曲分为华语、闽南语等八类。其中,“华语歌手”分为八类,“闽南语歌手”分为五类,“欧美歌手”分为十五类,“日韩歌手”分为十类,“影视原声”分为二十三类,“爵士蓝调”分为十二类,“古典音乐”分为十四类,“粤语歌手”分为五类。
按照Kuro酷乐软件规定的20元/月标准注册成为Kuro酷乐软件会员后,可利用Kuro酷乐软件下载涉案53首歌曲,在下载过程中曾出现“暂时无人共享”的情况。经比对,利用Kuro酷乐软件下载的涉案53首歌曲与步升公司提交的正版光盘中的53首相对应歌曲分别为同一音源。
二、法院判决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步升公司是涉案5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即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鉴于步升公司从未自行或许可他人将涉案53首歌曲上网传播,且利用Kuro酷乐软件下载的涉案53首歌曲与步升公司提交的正版光盘中的53首对应歌曲分别为同一音源,因此认定利用Kuro酷乐软件下载的涉案53首歌曲属未经步升公司许可在网络上传播。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应追究它与其他行为人或直接侵权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Kuro网站提供了“点对点”(peer to peer,p2p)传输方式的音乐作品传播平台。Kuro网站对可共享的音乐文件进行了多层次、体系化的分类,提供了多种搜索下载方法、歌曲试听和光碟烧录功能,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以吸引用户;该网站的“新唱片”、“排行榜”、“新专题”、“强推荐”等栏目还对最新流行歌曲进行专门归类,即Kuro酷乐软件对于其所传播的歌曲进行了选择和编排。并且,在下载歌曲过程中曾出现“暂时无人共享”的情况,可见Kuro酷乐软件对于歌曲名称的列表并非完全是根据网络上当时上载歌曲的情况确定的。
舶盛舫安公司作为从事音乐文件传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包括涉案53首歌曲的大量歌曲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平台。从主观方面看,该公司应当知道涉案歌曲很可能是未经制作者步升公司许可而上载;从客观方面看,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歌曲的上载用户来源中存在合法上载部分,且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未经许可而上载的涉案歌曲利用Kuro酷乐软件的网络传播。因此,认定该公司具有主观故意。并且,该公司对歌曲进行了选择和编排,提供了许多方便用户搜索、下载、视听和刻录歌曲的手段,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以吸引用户,并以收取注册费的形式直接取得收益。因此,认定该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Kuro酷乐软件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侵犯了步升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飞行网公司不仅为舶盛舫安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而且直接参与侵权行为,因此认定飞行网公司与舶盛舫安公司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飞行网公司和舶盛舫安公司停止侵害步升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连带赔偿步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三、本案评析
本案曾被评为中国P2P技术侵犯着作权或邻接权的侵权纠纷第一案。在当今网络时代,网上侵权现象日渐严重,但权利人起诉直接侵权人即个人用户可能会面临技术上、法律上或道德上的难题,如被告人数庞大、难以确定且赔偿能力有限、证据难以收集、可能遭遇合理使用抗辩、可能损及权利人(尤其是唱片公司)的公众形象。与之相比较,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或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就具有被告易确定且有较强的经济赔偿支付能力、证据易收集等特点。并且,尽管在很多情形下,ISp 或ICp 的行为未必构成直接侵权,但它又确实为直接侵权提供了条件,或者促成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当今起诉ISP或ICP就成为权利人诉诸司法救济的主要途径,而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就成为认定其侵权的主要形式。
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其中尤其是P2P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也越来越成为令法官感到棘手的问题。P2P技术也称为“点对点”技术,它可使用户直接搜索、下载或传播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所有种类的文件,达到文件共享最大化的效果。P2P技术也已历经几代发展,从Napster、Grokster、Kazaa到目前的bt(bit torrent)技术等。但需认识到,无论P2P技术怎样快速发展,其行为从未脱离开法律的管理或规制,尽管当时生效的法律救济未必是最公平、公正、经济或有效的处理结果。
在本案判决中,法院先后认定被告舶盛舫安公司对涉案的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主观的故意和客观的帮助行为,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在主观故意方面,法院认为该公司作为从事音乐文件传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知道涉案歌曲很可能是以侵权形式上载,而它又未曾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涉案侵权歌曲利用其软件进行网络传播,因此具有主观故意;在实施具体的帮助行为方面,法院认定,该公司对歌曲进行选择和编排,提供方便用户对歌曲的搜索、下载、视听和刻录等手段,并直接收取注册费作为收益,这些都属帮助侵权的具体行为。基于两方面的判断,法院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飞行网公司为此提供技术支持,也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因此也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
如果说北京市二中院在本案中论证的上述判决理由可基本成立的话,那么有两点它可能要求过分了。法院在认定被告舶盛舫安公司具有主观故意时,列举的理由包括: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53首歌曲的上载用户来源中存在合法上载的部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未经原告上海步升公司许可而上载的涉案53首歌曲利用Kuro酷乐软件在网上进行传播”。对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被告舶盛舫安公司而言,前一点似乎属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或者属于它的“不可承受之重”;后一点虽然现在可能已有相关技术支持,但法院似乎也尚没有必要的着作权法或其他法律依据,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以控制相应的内容传播。换句话说,法院尚不能在技术上、经济上和法律上论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是必需的。
这两点内容似乎已经超越了现行着作权法的界限,值得商榷。建议有兴趣的读者就此问题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