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判决
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是方正世纪RIP软件(以下简称“方正RIP软件”)、方正postScript中文字库(以下简称“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V1.1版(以下简称“文合软件”)的着作权人。方正RIP软件和方正字库软件系捆绑在一起销售,合称“方正RIP软件”,把该软件安装到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机,即可实现该软件功能。北大方正曾是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屏公司”)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销售商,这些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文合软件。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曾为北大方正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1999年5月双方代理关系终止。高术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与网屏公司签订销售激光照排机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KATANA-5055激光照排机(以下简称“K型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北大方正的正版RIP软件,若配方正RIP软件,高术公司必须通过网屏公司订购北大方正的正版RIP软件。
北大方正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于2001年7月20日与高术天力公司签订《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K型激光照排机(不含RIP软件),单价41.5万元。北大方正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和8月23日向高术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共39.425万元,尚欠2.075万元,高术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和8月23日,向北大方正员工出具货款收据。高术天力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某楼房内为北大方正员工安装激光照排机,在北大方正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刻录有这些软件的光盘。该楼房为北大方正员工以3千元临时租用。
应北大方正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和8月22日,分别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上述楼房内、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北京中唐彩印中心,以下简称“后浪公司”),对北大方正员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K 型激光照排机设备,以及高术天力公司在与该激光照排机配套使用的北大方正自备计算机上安装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过程进行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制作公证笔录五份。北大方正支付公证费1万元。
北大方正和红楼研究所(以下或合称“原告”)于2001年9月3日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以下或合称“被告”)非法复制、安装、销售其享有着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一审法院于2001年9月28日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间销售激光照排机及相应设备、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营业额及其利润进行审计。
审计报告载明,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共销售激光照排机82套,其中包括激光照排机单机销售、联同RIP软件或冲片机或扫描机一并销售等情况,此外被告还单独销售未注明品牌的RIP软件13套。北大方正支付审计费6万元。
在认定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北大方正为获得被告的侵权证据,投入可观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和租赁房屋,采取的是“陷阱取证”方式,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予以认可。
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过程,同时对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计算机和盗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过程和公证保全的内容已经法庭确认,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
第二,被告作为计算机设备及相关软件的销售商,对他人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负有注意义务,拒绝盗版是其应尽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员工在本案中从事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方正RIP软件。
方正RIP软件和文合软件开发周期长、投资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被告销售盗版软件的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软件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北大方正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购买激光照排机、房租、公证等费用,是北大方正为本案调查取证所必不可少的,这些取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鉴于激光照排机必须与计算机联机方能工作,激光照排机并非盗版软件的直接载体,而安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是北大方正自备,因此被告应返还北大方正相应的购机款,北大方正应退还被告的激光照排机。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审计费、证据及财产保全费也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购机款39.425万元、房租3千元、公证费1万元)共计40.725万元;(五)原告应在被告返还购机款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被告;(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计费均由被告共同负担。
二、二审判决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以下或合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包括:第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北大方正伪装身份、编造谎言、利诱高术天力公司员工,要求将激光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方正盗版软件,但未予认定;第二,上诉人除被利诱陷害安装涉案的一套盗版方正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安装方正软件数量难以查清;第三,公证员未亮明身份,未当场记录,记录的事实不完整,公证的是违法事实,公证书不合法;第四,北大方正的做法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此做法为“陷阱取证”,但仍予支持错误;第五,方正文合软件和激光照排机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方正RIP软件也不是激光照排机的必然之选。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请求予以撤销。
在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大部分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查明,从2001年7-8月间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现场公证记录可知,北大方正员工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激光照排机时,曾主动提出要买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高术天力公司员工称该项不能写入合同,但承诺卖给北大方正公司盗版软件。
北京市高院认为,对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诉人没有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因此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北大方正长达一个月的购买激光照排机的过程来说,该公证记录仅对五处场景作了记录,对整个购买过程的记载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北大方正在未取得其他能够证明上诉人侵犯其软件着作权证据的情况下,派其员工在外租用民房,化名购买上诉人代理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购买盗版方正软件,由此可看出,北大方正购买激光照排机是假,欲获取上诉人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是真。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鉴于上诉人并未否认售卖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公证书中对此事实的记载得到印证,故可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销售一套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销售盗版软件的数量难以查清,从而酌定上诉人应予赔偿数额的做法错误。鉴于对被上诉人的取证方式不予认可,以及对上诉人销售一套盗版软件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北大方正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包括购机款、房租)及审计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公证费、证据及财产保全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北京市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此于2002年7月15日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六)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四)、(五)项;(三)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3万元;(四)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1万元;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1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各2386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各8624元。
被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3年8月20日该再审申请被二审法院驳回。
三、最高院再审判决
北大方正和红楼研究所(以下或合称“再审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的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相关证据已证实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以下或合称“再审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属多次、大范围的实施,二审法院判令其仅赔偿再审申请人一套正版方正软件的损失13万元错误。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确认公证书合法有效,从该公证书所附若干份现场记录可以看出,再审被申请人销售的盗版方正软件绝非仅限于销售给北大方正员工的一套。
第二,二审法院改判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调查取证费用错误。北大方正采取的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不采取此取证方式,不但不能获得直接的、有效的证据,也不可能发现再审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的其他线索。北大方正不存在违背公平及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它没有大量购买激光照排机提高赔偿额。北大方正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盗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起不到纠正侵权行为的作用,无形中为着作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造了困难和障碍,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公证书是在公证员明知北大方正员工假扮买主、欲用诱骗手段取得“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完成,且记录的内容不完整,不是现场监督记录的结果,仅凭公证员的主观回忆作出的记录是不客观的,缺乏公正性。北大方正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是对法律秩序、社会公德和正常商业秩序的破坏,北大方正编造理由,多次要求给他们安装一套盗版方正软件,这种诱骗的做法是“陷害”,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院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所载的五份现场记录,可以证明高术天力公司曾向后浪公司、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外公司销售过盗版方正软件,这也为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所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只销售一套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事实有误。此外,北大方正从再审被申请人处购买的激光照排机已变卖,北大方正在再审期间表示放弃赔偿购买该激光照排机价款支出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包括北大方正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
关于取证方式的合法性问题,最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高术天力公司安装盗版方正软件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因此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最高院认为,就公证证明的事实认定而言,它需要考虑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该证据为公证方式所证明,由它所获得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形式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就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查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为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