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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律知识(2)

(六)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里的“较大的市”也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七)特别行政区的法

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可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依照此规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的法也是我国法的重要渊源。

(八)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缔结或加入并生效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国际条约处于重要地位。《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节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由人们的客观的具体行为体现的关系。

2.法律关系是依照法律规则从事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某方面的法律规范就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与国家意志相契合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4.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以法定的权利、义务而表现的相互联系。

5.法律关系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一种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由三个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

(一)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体上都属于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在我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

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

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的成为“法人”。

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参与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参与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的机关、组织)。我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笼统来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所以,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等。

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的变化着。总体来看,由于权利和义务类型的不断丰富,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的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

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有以下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文物;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人身。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在现代社会,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使得输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买卖活动及其契约,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这样,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须注意的是:

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

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

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以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精神产品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时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精神产品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4)行为结果。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结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

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例如,权利人在义务人完成一定行为后,得到了某种精神享受或物质享受,增长了知识和能力等。在此意义上,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不完全等同于义务人的义务,但又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紧密相关。义务正是根据权利人对这一行为结果的要求而设定的。

在研究法律关系客体问题时,还必须看到,实际的法律关系有多种多样,而且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就有多种多样的客体,即使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也有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例如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货物”,而且也包括“货款”。在分析多向(复合)法律关系客体时,我们应当把这一法律关系分解成若干个单向法律关系,然后再逐一寻找它们的客体。多向(复合)法律关系之内的诸单向关系有主次之分,因此其客体也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体决定着次要客体,次要客体补充说明主要客体。它们在多向(复合)法律关系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1.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它是法律规范的指示内容(行为模式、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一般规定)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与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虽然都具有法律属性,但它们所属的领域、针对的法律主体以及它们的法的效力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所属的领域不同。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待实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即“应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可能性领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法律(遵守法律或适用法律)的活动过程中所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在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实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现实性领域。在社会生活中,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只有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实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使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达到有效的结果。

(2)针对的主体不同。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是一国之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在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有关主体(双方当事人或权利人和义务人)。一旦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范“指示”内容进行法律活动,那么就享有实际的法律权利,或者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此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可能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

(3)法的效力不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因而属于“一般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法的效力。一国之内的所有相关主体均应遵守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定。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特定的法律主体,故属于“个别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仅对特定的法律主体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

既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特定的、实有的、个别化的,那么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权利能力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权利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是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两者的区别是:第一,任何人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能够参与法律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权利。第二,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由法律的一般规定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实有权利和义务以后,也还存在着一个现实问题,权利不能实现就歪曲了它的本质,而义务不能实现就造成了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当然,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大的方面讲,它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水平,取决于政治民主和法治(法制)发展的状况以及科学文化条件和道德人文环境的改善等等。从主观方面讲,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各种关系的发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的状况,以及是否有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的发生,等等。例如,权利人出于友情或同情而放弃权利,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再如,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件,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在这两种情况下,权利自身并没有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