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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民法(2)

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

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第五节债权

一、债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债务人。

(二)债的特征

1.从反映的社会关系看,债是财产流转的法律表现,反映动态财产关系。

2.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3.从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债的客体不仅限于物,还包括行为等。

4.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的实现须以债务人的一定行为作条件。

5.从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来看,致使债产生的事实或行为,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

6.债是能够用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7.债权遵循平等原则,在同一物上,可以先后或同时设定数个债权,它们均具有债的效力,不具有排他力。

(三)债的产生原因

1.合同

合同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的约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合同是债的最主要发生原因,在债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也称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的表示。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基于某种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的对价请求。因此,单方允诺能够引起债的发生。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单方允诺有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等。

3.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受害人享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这种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是除合同之债以外的另一类较为常见的债,它由非法行为引起,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此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一样,都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

5.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同属法定之债,其特点在于,它既不是像合同之债那样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不是像侵权行为之债那样因不法行为而发生,也不是像无因管理之债那样因合法的事实行为而发生,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

6.其他原因

除上述发生原因外,债的关系还可因其他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因缔约过失,会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拾得遗失物,会在拾得人与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会在因此而受损的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四)债的分类

(1)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2)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3)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4)根据责任承担的大小,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5)根据债的给付内容有无选择性,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6)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分为主债和从债。

(7)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五)债的履行

1.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以满足债权为目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自己所负债务的行为。

2.债的履行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债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

(2)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不仅要求当事人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当事人协助其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3)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履行债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效益。

(4)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六)债的终止

债的终止,即债的消灭,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再存在的情况。

债的终止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债的履行。清偿,亦即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从债务人方面说,为给付;从债权人方面说,为履行;从债的消灭上说,为清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债的目的达到,债当然也就消灭。因此,清偿为债的消灭最正常、最常见的原因。

2.债的解除。即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的协议而导致债的消灭。双方协议终止债的,债即因双方的协议而消灭。但当事人终止债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3.抵消。抵消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抵消债务,也就是抵消债权。抵消可分为法定抵消与合意抵消。法定抵消,是指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抵消。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双方的债权按同等数额消灭的权利,称为抵消权。通常所说的抵消即是指法定抵消。合意抵消又称为契约上抵消,是指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消。合意抵消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其效力也决定于当事人的约定。

4.提存。这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协助,如债权人不协助债务人的履行,对债务人的履行拒不接受,或者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就不能清偿债务。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将因债权人不受领而继续承担着清偿责任,这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使债务人不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受迟延履行之累,法律设提存制度。通过提存,债务人得将其无法给付给债权人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保存,以代替向债权人的给付,从而免除自己的清偿责任。债务人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因而提存亦为债的消灭原因。

5.债务免除。这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而使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免除成立后,债务人自不再负担被免除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不再存在,债即消灭,因此免除债务也为债的消灭原因。免除债务实质上是对债权的抛弃,所以就法律禁止抛弃的债权而免除债务的,其免除为无效,不发生债消灭的效果。

6.混同。即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个民事主体,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法律上的混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包括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义务与义务的混同、权利与义务的混同。这里所说的混同仅为狭义上的混同,即权利与义务的混同。混同以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而成立,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属于事件。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承受,即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权利与义务。例如,因债务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或者债权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人。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最主要原因。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例如,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此时也发生混同。

二、合同

(一)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它是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3)它是当事人之间以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4)它所确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所确定的内容符合法律;

(5)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是平等的,意思和构成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的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二)合同的订立

1.要约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前者称为要约人,后者称为受要约人。

要约的有效要件: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要约须是能够反映所要订立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

要约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对话形式作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承诺

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内容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有效要件是:承诺须由受要约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承诺须在有效期内作出;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缄默或不行为不能作为承诺的表示方式。承诺在承诺期限内达到要约人时生效。

(三)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1.合同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效力待定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3)无权处分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经追认权人追认后,自始有效,否则,自始无效。

3.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合同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四)合同的责任

合同责任主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失所承担的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2)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3)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之债;

(4)缔约过失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

担责方式:赔偿损失、解除合同。

2.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原则。作为例外,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及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毁损采过错责任原则。担责方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

(五)合同的担保

合同的担保形式可以大致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1)人的担保。它主要是指保证,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是连带保证责任。

(2)物的担保。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法定优先权。

(3)金钱担保。它主要包括定金、押金、保证金。

第六节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

1.概念、内容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知识产权包括: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2.知识产权的特征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是无形财产。

(2)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3)地域性,即知识产权只在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

(4)时间性,即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