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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行政法(7)

2.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又称地域管辖、区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至二十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当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时,不能适用级别、地域管辖而由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来解决对该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的问题,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五、诉讼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1.审理前的准备

(1)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2)交换诉状。

(3)处理管辖异议。

(4)审查诉讼文书和调查收集证据。

2.庭审方式

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不得进行书面审理。

(1)以公开审理为原则。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赔偿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的特殊形式,可以适用调解。

3.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鉴定、处理管辖异议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二)第二审程序

1.上诉的提起

上诉是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于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1)上诉人必须具备上诉资格。凡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都有权提出上诉。

(2)上诉人所不服的一审判决、裁定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对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裁定。

(3)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一审裁定的上诉期为5日,逾期不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4)上诉必须递交符合法律要求的上诉状。

2.上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书面审理的核心是法律审理,最重要的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在两种情形下必须进行开庭审理:

(1)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

(2)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

3.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六、行政诉讼参加人

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原告条件有:

(1)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后果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以下情况的,可具备原告资格: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

(2)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3)要求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4)与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被原告向人民法院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被告的条件有:

(1)能依法独立行使行政职权;

(2)针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指控并由法院通知应诉。

3.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共同诉讼人是指原告或被告至少一方为两个以上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

4.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依申请并经批准的形式或通过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特征:(1)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3)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种类:(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处罚人或受害人可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2)在土地、房产、矿产、森林、专利等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人可以成为第三人;

(3)两个行政机关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可以互为第三人;

(4)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方起诉后,没有起诉的另一方为第三人;

(5)行政机关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问题或者补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起诉,没有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非行政机关与没有法定授权的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非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或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1)受被代理人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

(2)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同时代理当事人双方;

(3)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4)诉讼代理人在法律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七、行政诉讼证据及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八、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也称再审程序。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1)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特定情况下,行政赔偿调解书也可以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理由: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①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均有审判监督权,均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起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2.再审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2)再审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3.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须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判;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须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