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农民社会保障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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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相关法律法规(10)

第七条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范围: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培训费、提交上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拨补下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其他必要的费用。纳入国家预算的管理机构,只能开支业务费和培训费。

第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要单独在银行设立帐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费用开支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政府及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年初要提出年度预算,年终要进行决算。

第十条 各级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及管理情况,接受同级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民政、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6.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6月18日 民办函 [1992] 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在许多地方已启动运转。各地将逐渐积累大量的养老保险基金。为进一步加快改革的步伐,支持地方经济建设,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现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群众的养老资金,必须确保在他们年老领取时兑现。因此,对于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对国家负责,对农民群众负责,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负责的态度,采取既积极而又稳妥可靠的办法。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原则上由筹集基金的地方使用,用于当地的经济建设。要兼顾省、地(市)和县(市)的利益。

三、无论哪一级使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都必须承担使用风险和保值增殖的责任。基金使用的拨收要履行完备的手续。

地方使用基金的形式,主要是购买地方发行的高于规定保值利率,用于地方经济建设的财政债券和金融债券(以债据形式);存入当地银行,由银行担保,委托银行贷款,获取高于规定保值利率的利息;以及其它既无风险,又能确保增殖的办法。民政部门和其他部门都不得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直接投资。

四、对于一时尚不能解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和保值增殖等问题的地方,其基金仍由民政部代为办理购买国家债券。具体事宜按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办函(1992)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一规划和安排。各地要尽快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具体办法,报民政部批准后实施。

六、民政部将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方针政策指导、宏观调控、行政监督和服务。

以上通知精神,请各地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民政部。

17.民政部关于印发《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的通知(1992年10月3日 民办发 [1992] 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的决定,民政部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方案草案几经征求意见,并在几十个试点县(市)试行了一个阶段。实践表明,《方案》比较符合农村的实际,是可行的。现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向党委和政府汇报,并在工作中,结合实际情

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从我国农村的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资金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抚持;坚持自助为主、互济为辅;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坚持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由点到面,逐步发展。

二、保险对象及交纳、领取保险费的年龄

1.保险对象:市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一般以村为单位确认(包括村办企业职工、私营企业、个体户、外出人员等),组织投保。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乡镇招聘干部、职工等,可以以乡镇或企业为单位确认,组织投保。少数乡镇因经济或地域等原因,也可以先搞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在其户口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

2.交纳保险年龄不分性别、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后。

三、保险资金的筹集

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抚持的原则。个人交纳要占一定比例;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支付;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主要是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体现。

1.在以个人交纳为主的基础上,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含国家让利部分)。具体方法,可由县或乡(镇)、村、企业制定。

2.个人的交费和集体的补助(含国家让利),分别记帐在个人名下。

3.同一投保单位,投保对象平等享受集体补助。

按计划生育有关政策,在没有实行独生子女补助的地区,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养老保险,集体补助可高于其它对象。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

4.乡镇企业职工的个人交费、企业补助分别记帐在个人名下,建立职工个人帐户,企业补助的比例,可同地方或企业根据情况决定。企业对职工及其它人员的集体补助,应予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

四、交费标准、支付及变动

1.多档次,月交费标准设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供不同的地区以及乡镇、村、企业和投保人选择。各业人员的交费档次可以有所区别。交费标准范围的选择以及按月交费还是按年交费,均由县(市)政府决定。

2.养老保险费可以补交和预交。个人补交或预交保险费,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预补助。补交后,总交费年数不得超过四十年。预交年数一般不超过三年。

3.个人或集体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可按规定调整交纳档次。

4.当遇到各种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个人或集体无能力交纳养老保险金,经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可暂时停交保费。恢复交费后,对于停交期的保费,有条件也可以自愿补齐。服刑者停交保险费,刑满回原籍者,原保险关系可以恢复,继续投保。

5.投保人在交费期间身亡者,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6.领取养老金从60周岁以后开始,根据交费的标准、年限,确定支付标准(具体标准,另行下发)。调整交费标准或中断交费者,其领取养老金标准,需待交费终止时,将各档次,各时期积累的保险金额合并,重新计算。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者,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

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的长寿者,支付养老金直至身亡为止。

7.投保对象从本县(市)迁往外地,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需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发本人。

8.投保人招工、提干、考学等农转非,可将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轨道,或将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五、基金的管理与保值增殖

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保值增殖主要是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高利率债券和存入银行,不直接用于投资。基金使用,必须兼顾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同时要建立监督保障机制。

1.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帐专管,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和其它部门都不能动用资金。

2.各乡镇交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直接入银行的专户。

3.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支付部分外,原则上应及时转为国家债券。国家以偿还债务的形式返回养老金。现金通过银行收付。

4.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原则上不由地方直接用于投资,而是存入银行,地方通过向银行贷款,用于建设。具体做法,另行规定。

5.农村社会养老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以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都不计征税、费。

六、立法、机构、管理和经费

1.根据《基本方案》,由县(市)政府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通过实践,补充完善后,由政府发布决定或命令,依法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同志任主任,其成员由民政、财政、税务、计划、乡镇企业、审计、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投保人代表组成。乡(镇)、村两级群众性的社会保障委员会要协助工作,并发挥监督作用。

3.县(市)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隶属民政局),为非营利性的事业机构,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4.乡镇设代办站或招聘代办员,负责收取、支付保费、登记建帐及其它日常工作。

5.村由会计、出纳代办,负责收取保费、发放养老金等工作。

6.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人立户记帐建档,实行村(企业)、乡、县三级管理。保险费必须按期交纳,按规定进入银行专用帐户。逾期可罚交滞纳金。发给投保人保险费交费凭证,到领取年龄后,换发支付凭证。随着条件的成熟,逐步建立个人社会保障号码,运用计算机管理,提高效率。

7.县(市)成立的事业性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地方财政可一次性拨给开办费,逐步过渡到全部费用由管理服务费支出。管理服务费按国家的规定提取并分级使用。

七、理顺关系,稳妥处理与部分现行养老办法的衔接

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在农村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标准较低,覆盖面大。除此之外,乡村(含乡镇企业)还可根据其经济力量,自办各种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障,鼓励发展个人的养老储蓄。同时应充分发挥农村已有的各种基层社会保障形式的功能,形成更为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1.由保险公司开办的各种保险,可暂时维持现状,但不能再扩大,避免给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造成困难。

2.对于目前一些部门已搞的养老保险和乡(镇)、村或乡镇企业的退休办法等,要慎重对待。一些以集体经济为基础的现收现支养老办法和其它形式的做法,有的可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充层次而保留。有的待工作开展后,逐步调整。

3.对于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现行保障政策不变。

18.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1993年5月28日 民办发 [1993] 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总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的决定,为了更好的解决义务兵、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晚年的后顾之忧,实现老有所养,现就上述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籍义务兵、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是农村人口的一部分,其养老保险,应统一参加政府主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过去已经在其他部门或单位投保的,可维持现状,不再发展。从一九九三年起,应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承办。可以分期投保,也可以一次性投保。在集体补助上,可适当予以优待。

二、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本人的意愿,不搞强迫命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征兵工作中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办事,不能把是否投保作为批准入伍的必要条件。

三、农村籍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提干或选取为志愿兵的,可将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轨道,或将其个人交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具体可按民政部颁发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兵役机关要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共同努力,相互配合,把这项利国利军利民的工作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要精心组织,热情服务,取信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