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公共信息犯罪中的一种常见类型。所谓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中新增加的犯罪类型。美国“9·11”事件后,在美国出现了投放炭疽菌病毒的恐怖活动,继而出现以假的炭疽菌病毒制造恐慌的事件。这种投放假炭疽菌病毒的行为虽然不能造成炭疽病的传播,但会造成一定范围内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特别是在恐怖分子投放真的炭疽菌的情况下,这种投放假炭疽菌的行为,会使人们难辨真假,危害更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为此,刑法专门增加了对这种犯罪的规定。
要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必须符合主客观要件。首次,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为了扰乱社会秩序,明知没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威胁,却加以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加以传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确实不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而误认为是真实的恐怖信息,或者将某种非恐怖威胁的行动误认为是恐怖行动而加以编辑、发布,也不构成本罪。至于该罪的犯罪动机,可以多种多样,有的是想制造恐怖气氛;有的是对社会不满,制造混乱,发泄私愤;有的是想借此向社会施压企图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有的是精神虚无聊,借之寻找畸形乐趣,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其次,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编造、传播之一的行为。所谓编造,是指毫无根据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是产生虚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所谓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如只是在个别亲友之间加以议论,没有广泛散布、宣扬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在现实生活中,已不乏这样的案例。例如,郭玉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案:2006年,来自河南辉县的25岁的郭玉慧,为自己婚事筹款竟然连续实施散布恐怖信息进行敲诈。他先从互联网上下载他人的信息资料,用本人的照片,花钱请人制作成假冒的身份证,在浦东某邮政局开办邮政储蓄卡,还专门购买了喷墨打印机,将从网上拉下拼接伪造了以新民晚报电子版为背景的恐吓文章、图片及以投毒鼠强相威胁,分别勒索人民币5000元的要胁,向上海数十家酒吧、咖啡吧作为作案的对象投递,被威胁的对象有本市涉外高级的锦沧文华大酒店内雪茄吧、四季酒店内的咖啡吧、soho酒吧等。为了能制造恐吓气氛,他还专门买了一瓶红墨水洒在投递的恐吓信纸上,郭玉慧承认这样能增添血腥气。公安部门接警后,派出了大量警力、物力参加走访排查,以避免恐怖事件的发生。2006年4月26日晚18时许,自以为实施犯罪绝顶聪明的郭玉慧,在浦东一家网吧上网时,被上海警方擒获。到案后郭玉慧交代,开始他是以女性小姐的口吻,向一些老板经理称曾经一起上过床,遇社会打击卖淫嫖娼风声紧,混不下去准备洗手不干了,还威胁向纪检部门投诉敲诈钱财,后发现这一招不行,才转而用毒鼠强来威胁酒吧、咖啡吧。8月22日下午,妄想一夜暴富的郭玉慧被上海静安法院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又如,陈智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2008]青刑初字第375号):2008年5月31日下午,陈智峰通过互联网登录广西防震减灾网,利用相关软件工具获取了该网站的控制权,并通过该权限将网页原横幅广告图片“四川汶川强烈地震悼念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难同胞”篡改为“广西近期将发生9级以上重大地震,请市民尽早做好准备”,同时将该网站首页左侧的“为您服务”栏目中的滚动信息内容全部篡改为“专家预测广西有可能在近期将发生9级以上重大地震灾情”。随后将被篡改的广西防震减灾网页的截屏图片上传至天涯、网易等知名网站论坛,吸引广大互联网用户的查阅,造成社会公众的严重恐慌。最后于2008年10月16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侵犯公民隐私的信息犯罪
在众多的信息犯罪类型中,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行为也是一种常见的信息犯罪。虽然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如国外完备,但也可以从一些相关法律中找出依据。例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该部法律中首次出现了“隐私”的字眼。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些规定都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鉴于妇女、未成年人的弱势地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母婴保健法》中第34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这三项规定可以说是对妇女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明确保护。
此外,我国程序法也对个人隐私保护作了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该规定说明了在运用证据时应注意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该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法院在审判方式上也要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再如《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些规定说明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注意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要注意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还如《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似,说明在行政案件中对证据的收集、材料查阅及法院审理方面都要注意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港澳地区也十分强调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如香港的《个人隐私条例》强调国际公认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建立独立的管理机构、安排个人信息保护专员来保护公民在个人信息方面的隐私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更直接规定了“隐私权”,该法第30条规定,“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7、计算机信息犯罪
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针对计算机本身进行的破坏行为(包括对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内部信息资料的破坏)及利用计算机来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现代信息犯罪,计算机信息犯罪具有作案的智能性和隐蔽性、影响的广泛性、犯罪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
鉴于计算机信息犯罪的巨大危害性,新刑法增设了3条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款,即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287条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相关犯罪”。下面将分别予以介绍: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所谓非法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对于该罪,新刑法第285条作了专门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该罪的认定,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往往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如有的是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有的是计算机管理、操作、维护保养人员。②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会产生非法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侵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好奇,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才能,等等,但这些对构成犯罪均无影响。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要领域和要害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④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在这里,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4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所谓“侵入”,是指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到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技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口令或者许可证明后冒充合法使用者进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有的甚至将自己的计算机与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只要符合这几个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