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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数字图书馆相关法律制度(6)

1947年12月17日,英国颁布了修改后的《公共图书馆法》(Public Libraries Act 1947)。该法是为改善图书馆的服务而制定的,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①首次提出图书馆的媒介作用。该法第3条规定中央图书馆充当媒介,提供书本给公共和专门图书馆的读者,供其学习和研究。②根据需要提供服务。第3条规定提供读者需要的书本,以及通过提供学习和研究所需要的书本,补充地方当局、教育机构和学术团体的公共服务以及专门图书馆的正常图书馆服务。③提出了改善公共图书馆服务的建议。图书馆理事会可以与地方当局协商并提供建议,以提高公共图书馆服务水平。总体上看,该法是一部过渡性质的图书馆法,有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既继承过去图书馆法的精髓,又吸取了新的东西。

1964年初,英国颁布了《公共图书馆和博物馆法》(Public Libraries and Museums Act 1964),自1965年4月起实施。该法目前仍在执行,是一部崭新的图书馆法,反映了现代图书馆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色:①规定了国务大臣监督图书馆的服务。该法第1条规定国务大臣(教育与科学部部长)的有关职责,指出监督、改善图书馆服务是国务大臣的职责。②鼓励公共图书馆之间的合作。第3条鼓励公共图书馆在业已形成图书馆网的地区加强合作,成立馆际合作的地区理事会。国务大臣有责任制定和监督地区图书馆当局与另一个图书馆当局或团体的合作,这与我们今天所说的馆际合作意义是一样的。③提供高效率的图书馆服务。第7条提出,给所有用户提供全面的、有效的图书馆服务是每个图书馆机构的职责。④首次明确规定教育或文化活动场所的利用。第20条指出,地方当局可以利用馆舍举办会议、展览、演奏会等教育文化活动。《公共图书馆和博物馆法》的通过,意味着英格兰和威尔士各地有权建立一个综合的、与全国相联系的图书馆网络系统,为图书馆网的建设提供了法律保证。该法在英国影响深远,虽然公布已经40多年了,但仍是英国目前执行的公共图书馆法,说明了其作用及影响之大。

1972年7月27日,英国议会又颁布了《大英图书馆法》(British Library Act 1972),又称《不列颠图书馆法》。它是根据1969年成立的“国立图书馆委员会”的一项报告而制定的,其最大的贡献是成立大英图书馆,又叫不列颠图书馆或英国国家图书馆。该法第1条就提出要成立大英图书馆,并规定该馆的基本职能为保护、发展、揭示和改善馆藏及其设施,为学术界、研究部门、工商业和其他信息使用领域提供参考咨询、文献、书目及其他服务。随后,在第1条第(1)部分指出,大英图书馆的馆藏包括书本、原稿、期刊、影片和其他已记录事件的综合收藏,不管纸质与否。第(2)部分规定,大英图书馆受政府当局(即大英图书馆理事会)的控制和管理,其职责是把图书馆当作国家中心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3)部分规定,理事会应该给大英图书馆提供可利用的相应的服务,特别是为教育和学习机构、其他图书馆及行业。第(4)部分指出理事会应该考虑到学生和其他读者的利益。

1992年7月7日,英国颁布了《公共图书馆调查程序法则》(The Public Libraries(Inquiries Procedure)Rules 1992),自1992年8月1日生效。这是一部专门针对图书馆调查而制定的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它详细规定了图书馆调查的程序和方法:第4条规定,调查之前,应该书面通知管理局和其他人员。第5条规定,国务大臣不得迟于4个星期,向图书馆管理局和相关服务人员提供案情报告,以及应该委派一个人复印这些报告。第10条提出了证据验证的内容和时间规定。第11条指出委任人除了隐私部分,应该公开进行调查。第12条规定了现场调查的方法。

2003年10月30日,英国议会通过了专门的出版物缴存法——《法定缴存图书馆法》(Legal Deposit Library Act 2003),自2004年2月1日起生效,使得英国图书馆界有了首部关于图书馆与出版物法定缴存的专门法。该法一共有17条,其中第1—3条规定了缴存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方式;第4—5条系对现行的根据1911年版权法第15条设立的印刷体出版物缴存制度的确认;第6—8条规定了非印刷体出版物的缴存制度;第9—10条分别是出版者和图书馆免责条款;第11—13条是规章的制定。该法对传统印刷体出版物的缴存规定未做变动,但拓展了法定缴存制度的范围,涵盖了各种非印刷载体出版物;对电子出版物的缴存,考虑到其问题的复杂性,仅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将具体实施措施交由国务大臣制定行政规章予以规定。

此外,英国的一些地区也颁布了本地的图书馆法,例如,1853年的《苏格兰公共图书馆法》,1855年的《爱尔兰图书馆法》,1917年又制定通过了新的图书馆法,1920年制定通过1887年的《苏格兰公共图书馆巩固法》、1919年的《威尔士公共图书馆法》、1920年的《爱尔兰公共图书馆法》、1925年的《苏格兰国家图书馆法》、1955年的《苏格兰公共图书馆法》、1986年的《北爱尔兰教育和图书馆法令》、2008年的《北爱尔兰图书馆法》,其中,2008年6月17日,北爱尔兰自治区公布了《北爱尔兰图书馆法》(Libraries Act(Northern Ireland)2008),是英国目前最新颁布的一部图书馆法。

3、加拿大

早在十九世纪中叶,加拿大就认识到图书馆的重要性了。1854年制定的《图书馆普通条例》是加拿大最早的图书馆立法,仅比世界上最早的英国公共图书馆法(1850年)晚四年的时间。该条例规定各县议会必须在学校、在都市、在政府公共机关设立学校图书馆、公立图书馆、专门图书馆,为加拿大各类图书馆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1867年通过的《不列颠北美法案》明文规定,各省的立法机关拥有对教育和市立公共机构的绝对立法权,其中当然包括享有图书馆立法的权力。加拿大大多数公共图书馆的成立在法律上得到省立法机构批准的一般图书馆法的认可。

在加拿大各省中,图书馆事业最早得到全面发展的是安大略省。早在1882年安大略省就借鉴英国图书馆立法的经验,制订了《安大略省公开图书馆条例》,提倡用征税办法设立图书馆,并规定了最高税率,在全省施行。1920年,该省又颁布了《安大略省公共图书馆法》。该法规主要是关于在城镇、乡、学校区域创设图书馆的规定,并规定了设立图书馆的要求、程序以及公共图书馆委员会的职责、权限等,并提到委员会所管图书馆账目要受地方机关稽核等。该法案在整个加拿大的图书馆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带动了其它各省的图书馆立法。到1923年,安大略省各地的公共图书馆已达466所,比之其它各省多得多。

在总结各省图书馆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拿大于1952年6月18日制定了《国家图书馆法》,并于12月27日公布,从1953年1月正式实施。该法后来经过了多次修订,其中1969年修订后的《国家图书馆法》主要内容有:首先,新法确立了国家图书馆的地位。根据修订后的法规,国家图书馆直接向总理报告工作,其馆长相当于国家副部长,参加由政府任命的国家咨询委员会。其次,在职权方面,新法第7条2款规定,国家图书馆馆长在总督的领导下,有权对加拿大各级机构的图书馆服务加以调整。再者,对诸如图书交换这样的具体问题也有明确规定。根据新法第1条规定,联邦政府各部和机构应当将本部门多余的图书资料缴送到国立图书馆。正是因为有了这项立法,才会在1973年9年建立起了加拿大图书交换中心(从属于国家图书馆)。

加拿大《国家图书馆法》的最大成果就是根据该法设立了加拿大国家图书馆。国家图书馆设在渥太华,其目的是为建立国家统一的文献资源中心,以便使加拿大公民能够通过其出版物及文化遗产了解自己的祖国,同时国家馆也是向国内外提供资源的有效途径。其主要职责为收集和保存能促进加拿大各方面发展、并供现在及未来使用的信息;在促进全国图书馆资源开发与服务中起重要作用,向各类图书馆及信息机构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以便它们能更好地服务于用户;管理法定缴送本(加拿大出版商呈缴的出版物将为国家馆馆藏之一部分);按照《国家图书馆法》规定编制国家书目、在加拿大图书馆中推进资源共享;协调联邦政府部门图书馆服务;重新分配其他图书馆多余资料;提供范围广博的参考服务和定点服务。此外,国家图书馆还是国内首屈一指的“加拿大学”研究中心,并且是加拿大文学和音乐作品的陈列室,有关的书、刊、录音及其他综合性资料均可在国家馆找到。所有这些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国家馆及其他图书馆所拥有的信息更好地共加拿大公民使用。

4、德国

由于德国是一个松散的联邦制国家,在图书馆事业管理体制上,根据德国基本法,各州在文化上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联邦政府对图书馆事业没有很大的管辖权。因此,就国家立法而言,德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全联邦性的图书馆法。

自1871年德国成立以前,有关图书馆的立法仅限于自1834年起规定的“出版社缴本送呈制度”。此后,1893年德国设立了柏林图书馆学校,并制定了《录用(普鲁士)学术图书馆员试行法令》,1924年公布了《图书馆互借法令》,这些可算作德国图书馆立法的早期实践。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意志作为战败国,一分为二,并于1949年9月和10月先后建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德国的分裂使得两德的图书馆法律制度也各不相同。东德政府于1954年颁布了《儿童图书馆的组成与大众图书馆协作》的法令。根据该法令,人口达20000以上的地区须设置具有一定预算并配备一定工作人员的儿童图书馆。1963年东德教育部和文化部又共同制定措施,改善公共图书馆特别是儿童馆与学校馆之间的协作关系。1966年6月20日,东德发布了《公共图书馆情报服务条例》。1968年5月21日由部长会议颁布了《民主德国图书馆法》。该法规定了各种类型图书馆的基本职能,指明了图书馆与情报部门合作协调的方向,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图书馆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以满足人民读书的愿望,适应国家文化教育发展的需要。1971年2月28日又重新颁布经过修订的《民主德国图书馆法》。该法规定了国家图书馆的职责、行政组织及有关业务等。这两次立法使莱比锡的德意志图书馆获得缴送本权。1969年3月31日,西德政府通过了《关于德意志图书馆的法令》,给予法兰克福的德意志图书馆以国家图书馆法律地位,成为联邦实体。根据1970年12月的《呈缴本法》,该馆正式依法接受联邦德国出版物缴送本。

1990年10月3日,两德的统一,使得新的行政与政治机构取代了前东德各个领域的这些机构。政府管理体制的改变,直接影响到国家、地区及地方各级文化教育机构和图书馆管理体制的改变。为此,在统一前5个月成立了由两德政治家和图书馆专家组成的图书馆工作组,商讨有关统一后的图书馆事务。它作为立法咨询机构,为《联邦统一法令》中有关图书馆业的条款提出建议,作出了统一后德国图书馆联合计划。根据协议,统一后的德意志图书馆由以下3部分组成:莱比锡的德意志图书馆、法兰克福的德意志图书馆以及柏林德国音乐档案馆合并而成,性质为参考图书馆。于是根据1990年10月3日的《联邦统一法令》,1912在莱比锡成立的德意志图书馆、1947在法兰克福成立的德国图书馆与1970年成立的柏林德国音乐档案馆部合并为新的德国国家图书馆,馆长为克劳斯-迪特尔·莱曼教授,从此结束了长期以来前两馆作为德国两个书目中心并存的局面。

两德统一后,根据西德政府1969年3月31日通过的《关于德意志图书馆的法令》和1990年10月3日的《联邦统一法令》,德国所有的出版物,无论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都必须呈缴2册,除了传统的书本形式的出版物外,缩微品、视听资料、以及物理形式的电子出版物也包括在内。这些法律的颁布,为国家图书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东德莱比锡德意志图书馆和西德法兰克福德意志图书馆成为国家法定缴送本图书馆和国家书目中心。两德统一之后,尽管两馆进行合并,但法律所赋予的国家图书馆地位仍然保留着,并共同继续履行其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