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法性
作品要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除了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外,还必须具备合法性,即作品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如果某些作品虽然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合法形式,但其内容却违法,例如淫秽色情书籍、反动书籍等,将被依法禁止出版和传播,这种作品当然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为此,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专门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另外,《著作权法》第5条还列出了三类不适合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这三类作品虽然内容不违法,但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科学进步着想,专门规定了这三类例外情况,因此它们也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
四、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内容。由于著作权是由“创作作品”而获得的权利,而诸如邻接权等权利是基于对作品的传播而产生的权利,这种传播行为不能认为是“创作作品”的行为,因此,邻接权不属于著作权的内容。
1、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密不可分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作者可以终身享有著作人身权,没有时间的限制。这种权利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权。民法中的人身权主要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人格权、肖像权等;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1)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依法享有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和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它是著作权的首要权利,包括发表作品的权利和不发表作品的权利。作者如果许可他人使用其未发表的作品或将未发表的作品转让他人,可推定作者同意发表。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在其死后50年内行使发表权。
(2)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为表明其身份而享有的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或名称的权利。署名权是著作权的核心,有了署名权,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才能确认。署名权包括作者署名和不署名的权利。作者作品署名发表后,其他任何人以出版、广播、表演、翻译、改编等形式进行传播和使用时,必须注明原作品作者的姓名。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署名权归作者享有。署名权不得转让、继承,也不存在放弃问题。保护期不受限制。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作者。
(3)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未经作者授权而擅自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即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
(4)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权利是修改权的延续,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一步。它不仅禁止对作品进行修改,而且禁止他人在以改编、注释、翻译、制片、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时对作品作歪曲性的改变。但是,作品在出版、发表的过程中,出版人、编辑者对出版作品所作的技术性处理,如引证的确认,文字和语法错误的更改,不能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2、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著作权中人身权的对称,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或他人依法利用其作品,而使著作权人获得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这种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才能获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具体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摄制电影、电视和录像权或者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编辑权,许可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
(1)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它是著作权财产权中最重要、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权利。复制的特点是复制的作品与原作品相比在内容和形式上没有任何变化。这里所讲的形式没变化指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没变化,如同为小说或诗歌,而不是指作品载体的形式没变化,比如同一部小说印成三十二开本是复制,印成十六开本也是复制,在报刊上连载也属复制。非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法律允许,他人不得擅自复制作品。复制方式分为手工复制和机械复制两种。
(2)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的权利。发行是传播作品和实现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重要渠道。只有通过发行,作品才能被公众接受。复制和发行相结合就是出版。出版权由著作权人享有,也可授权他人进行出版。发行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3)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出租权的客体仅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对于计算机软件,当其随着其他设备一起出租,而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时,软件著作权人不能主张出租权。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出租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出租权。
(4)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能够展览的作品一般限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因为这两类作品都是一种视觉作品,其它传播方式不易被人们所了解,而展览则是一条最佳的渠道。著作权人有权将作品自行展览,也可授权他人展览从而获得报酬。展出地点可以在展览馆,也可在其他公共场所,如大街、商店的橱窗。展览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
(5)表演权
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权的内容包括著作权人自己公开表演自己的作品,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禁止他人未经同意公开表演其作品,以及控制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的特点在于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而且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表演他人作品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出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6)放映权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公开再现”是放映权的本质特征。电影的放映权由制片人行使,要放映电影只需征求制片人同意即可,无须再征得各有关部分作者的许可。
(7)广播权
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禁止或许可他人将其作品通过广播的形式进行传播。广播权的行使在技术上得通过电台、电视台进行,而且,广播行为受到国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范,因此,常常存在授权广播的事实。
(8)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权利是因应信息网络的发展,在著作权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权利。在此之前,对将他人作品上传网络的行为,法院多通过将其认定为非法复制(也即扩大解释复制权)来保护著作权人。不过,复制难以恰当地反映出网络中作品传播的动态特征,因此,立法将其单列出来。属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公众可自由使用,但其它信息则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才能使用。
(9)摄制权
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摄制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不过,授权他人行使摄制权的情况为多。因为著作权人欲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或者类似作品时,迫于电影或者类似作品为一种典型的复合作品因而无法单独完成的事实,往往必须求助于制片人。正因为如此,摄制权又被称为“制片权”。
(10)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原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作品由一种形式转变为另一种形式比较好理解。对于形式变化不大的,如长篇小说变为短篇小说的改编,就不易分清。改编必须包含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在于在表现形式上应有所创新或改动,而不是重复原作品内容。改编后形成的作品叫做“演绎作品”。改编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允许他人行使。
(11)翻译权
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除作者自己翻译外,他人也可翻译,但须征得原作者同意。关于翻译,《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种无须征得原作者同意的例外情况:一是对外国人的作品,当由政府颁布强制许可,便可不经外国作者的同意。这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中都有规定。二是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视为合理使用。这是为了向少数民族传播汉族文化,提高少数民族文化素质,因此,无须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也不需向其支付报酬。
(12)汇编权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汇编权包括注释权、整理权和编辑权。只要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就能够形成汇编作品。汇编者对汇编所形成的作品,应享有著作权。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这是为了避免立法的滞后,《著作权法》特别规定的一个兜底条款,为以后的立法留下扩展的空间。
应当注意的是,著作权人并非在每种作品上都享有上述所有的财产权利。例如,“出租权”对象就仅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则不能行使出租权。
五、邻接权
邻接权(neigh boring right),顾名思义,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又称作品传播者权。它不是作者的权利,而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具体来说,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邻接权与著作权紧密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
最早以法律形式规定邻接权保护的是1936年奥地利的《著作权法》。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在文化领域,除了作者的创作劳动成果应受到保护外,同作品的传播密切相关的劳动成果也应受到保护。基于这个原因,在奥地利的著作权法以及后来的德国著作权法中都将这种保护称为“有关的权利”保护,而不是称为“邻接权”保护。但是,纵观世界各国,只有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才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很少引入邻接权的概念。例如英国著作权法,将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都视为著作权。在美国著作权法中,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都属于著作权范畴。
在我国,邻接权是与著作权密切相关、但又有所区别的一种独立权利。它主要包括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电视播放者的权利等。这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