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信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通信自由权是指公民可以随意地通过书信、电报、电话、邮件、网络或数据电文等形式来表达、传播自己的思想或情感信息等并不受其它非法干扰的权利,是信息产生及传播自由权的充分体现。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权则是公民保留和不公开信息,使之处于保密状态的权利的体现。通信秘密除了通信内容有保持秘密不为人知的自由外,通信对象、通信时间、通信方式也都在通信秘密权所保障的范围之内。
2、其它法规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保护
(1)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该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第13条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50条规定,“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等等。这些规定是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直接保护,也是公民信息自由权利保护的体现,比起宪法中的相关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实际意义。
(2)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切实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第5条规定,“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这些都是对公民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放自由及其权益的保护,也是公民信息自由权保护的具体体现,具有重要意义。
(3)2004年10月27日第四次修订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切实保障《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法对各级代表的产生机制和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并赋予普通公民对自己所选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以便在法定情况下撤换自己的代表,确保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例如。该法第43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些规定让公民能够切实有效地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传播自己的信息,确保自己的信息自由权。
(4)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以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该条例是对《宪法》中公民出版权的具体化规定。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该规定指出了条例的规定范围和种类。第5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24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这些规定对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公民信息自由权保护的体现。
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印刷业管理条例》,以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条例指出,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条例还明确说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此外,新闻出版署还出台了许多与公民出版权利相关的部门法规。例如,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1月22日发布施行了《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6月16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2月1日发布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2004年5月8日通过了修订后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30日颁布了《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了修订后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这些部门法规都是对公民及单位出版权的直接规定,也是公民信息自由权保护的体现。
(5)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首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行使,直接体现为政治信息的传播,有时甚至可能有暴力倾向,因而该法要求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除依法可以不需申请的以外,必须依该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据该法规定,在向主管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必须载明活动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等内容,因为这些内容直接关系到政治意愿或信息的传播,直接关系到该活动是否会给国家、政府和民族造成危害。如果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将传播反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或者煽动民族分裂等方面的信息,则该活动将不被许可,相应的信息自由活动行为也会因为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
(6)200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邮政法》),以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它是对《宪法》第40款规定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具体化规定。该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紧接着,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邮政法》这一规定无疑进一步扩大了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尤其是扩大了公民信息保密权的范围,从而能够更充分、更广泛地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随着Internet网络技术的普及和邮电通讯的现代化,尤其是电子邮件(E-mail)、EMS快递(Express Mail Service)、邮政汇兑等现代化手段的广泛运用,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侵害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因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保护应扩大化,“通信”一词的含义已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范围,而应对其作扩大化理解,以适应现代形势发展的需要。
该法还规定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处罚方式,如第70条规定,“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第71条规定,“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待。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公民信息自由权具有重要意义。
(7)2001年2月28日修订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第3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充分行使其信息自由权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8)隐私权保护也是公民信息自由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虽然我国《宪法》未对对隐私权作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其它法律中却有体现。例如,1994年10月的《母婴保健法》中第34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2005年8月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2006年12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这三项规定是对妇女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明确保护。
此外,我国程序法也间接地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了规定,如2007年10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该规定说明了在运用证据时应注意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该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法院在审判方式上也要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再如1996年3月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些规定说明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注意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要注意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还如1989年4月的《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似,说明在行政案件中对证据的收集、材料查阅及法院审理方面都要注意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最后,为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信息自由权,我国还出台了《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规,对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的教育、科学、文化等权利作了特别规定,这对保护他们的信息自由权尤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