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解码:101个焦点民事行为的法律关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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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章 无处不在的咸猪手——女性人身权保护攻略

【案情概述】

现年43岁的李正平,原系保安公司保安员。2003年秋季的一天下午,李正平窜至明光市某小学附近伺机作案,发现女学生小卞(8岁)一个人,便上前以借纸、笔为由,将其骗至一偏僻宿舍楼道内,扒下卞的裤子正欲实施奸淫时,被路人抓住,后逃脱。

2009年4月29日13时许,不思悔改的李正平又故伎重演,守候明光市某小学附近偏僻巷道内,见女学生小孙(11岁)途经此处,以同样理由,将其骗至巷道偏僻处,对其实施奸淫。

在2009年2月至4月间,李正平一发不可收,将罪恶之手专门伸向学校女生,经常守候在多所学校附近的偏僻巷道处,见上学或放学经过此处的女生,便上前以借纸、笔或量衣服尺寸等为由,先后将7名幼女(其中最大的12岁,最小的8岁)骗至偏僻处,采用暴力、威吓等手段实施奸淫。其中6起因有人路过或被害人极力挣扎呼救等原因未得逞。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正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奸淫幼女多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其中6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10月26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正平有期徒刑十三年。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中国有一部反映性侵害的电视剧,叫做《女人不再沉默》。在这部电视剧里,有律师,有受害者,有性侵害者。这些受害的女性没有沉默而是在律师的帮助下与性侵害者作斗争。就目前中国法律来看,对于性骚扰这一类的侵害,即使在妇女和儿童的专门保护法律中添加一句“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纲领性语句,也并不能成为打击性骚扰的有力手段。在我国的立法建议框架下,性骚扰应当包括三种侵犯性自主权的侵权行为,依其危害程度和损害后果的大小,排列如次:

一、以言语或肢体动作发出与性有关的挑逗或暗示,严重引起受方心理逆差反应,产生不快。这种情况包括反复向对方诲淫(讲与性有关的话题、黄色低俗笑话或者故意刺探、透露隐私)、肢体挑逗(曝露隐私部位,做出足以引起与性有关的联想的低俗动作;这里并不要求反复性,只需要受方产生不愉快的心理后果),但以受方拒绝或明显表现拒绝为前提。

二、对隐私部位的触摸。这是性骚扰侵犯性自主权最普遍的存在形式。

三、性犯罪。这是性骚扰演变为犯罪的侵犯性自主权的最严重形式。

二三两种情形都可以纳入国家打击惩治的视野,同时归并到刑法控制之下。性骚扰都是违背对方意志,强制受方接受的侵权行为,如果达到严重程度,第二种情况完全可以同时归属到强制猥亵妇女罪项下。当然,这只是就性骚扰的主体一般是男性侵犯女性而言。第三种情形,还将涉及目前正热烈讨论并试行的国家刑事补偿(我以为定义不准,应当叫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性犯罪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暴力侵犯,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仅仅局限于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强奸是对女性身心残害、负面影响一生的犯罪,受害人心灵的创伤会持续终生,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其最起码的弥补和抚慰,而这还是远远不够的。但目前,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我们这起码的赔偿尚有难以实现之虞。此外,惩罚性赔偿金亦应当在这里建立。以惩罚性赔偿金责任制度提高性骚扰的代价,以国家刑事赔偿金制度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这是控制性骚扰、打击性犯罪必然要在规制性骚扰行为的立法中申明的。

圈定了性骚扰的范围,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规制性骚扰行为。性自主权应在民法典中得到明确的体现,而国家打击性骚扰、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这一私法权利是一种普遍恒久的态度,加强雇主责任则恰恰是为了更加有效地控制性骚扰的蔓延,防止性骚扰干扰社会生产效率。性骚扰最常存在的两种形态,一种是公共场所的性骚扰,另一种是职场性骚扰,而以职场性骚扰对人类社会的危害最大、影响最深,同时也易于控制。国家应以鲜明的立场、坚决的态度反对性骚扰,可以在其主权管辖之下向每一位生命发出这样一种信号:性骚扰行为是危险的和不可容忍的。这样,受其管辖的人们便有一种保护权益的信心。国家应该担负起职责,为预防和打击公共场所的性骚扰提供物质条件,比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区分男女空间、配置监控设施、加强维护力量。国家在提供物质便利的同时,也得要求权利主体让渡部分权益,即非生产、生活必需,权利主体进入公共场所须克减权利保护不力的诉求,自我防护以消抵国家控制的不能。然而人类生产、生活活动离不开工作,因此职场之中要由雇主分担一部分责任,防止工作中出现性骚扰。公共交通工具是城市化不可或缺的承载,尤以中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大量人口涌入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更是城市公民谋生所离不开的,而且以中国泱泱大国的现实国情,仿效日本,设定女性专列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区分男女空间,是预防和减少性骚扰最直接有效的手段。

总结陈词:“咸猪手”无处不在,也无孔不入。这是男权腐朽产物在当代公民社会里的变种。这种侵权行为,我们最需要的是精神上的抚慰,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很重要的法律救济措施。但是目前中国法律对此尚未做出有效的预防对策,因此,自我的防护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很有必要的。斩断这只脏手,法律带你走在时代的前列!

85.鲁迅和鲁迅的官司——名人背后的利益之争。

【案情概述】

因生产销售鲁迅纪念酒,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古越龙山绍兴酒专卖有限公司被鲁迅之子周海婴告上法院,以其侵犯了鲁迅姓名权、肖像权为由,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7万余元。

周海婴诉称,自己是鲁迅先生的独子,是鲁迅先生财产权益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他此前曾与浙江古越龙山公司签订过鲁迅的姓名、肖像的许可使用协议,但这些协议均已终止。近期,他发现大量鲁迅纪念酒在浙江和上海等地市场销售,这些纪念酒均在外包装上使用鲁迅姓名及肖像,并标有“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酿造”的字样。

浙江古越龙山公司辩称,其生产的鲁迅纪念酒是基于其与原绍兴鲁迅纪念酒有限公司股东周亦斐(原告之子)、上海鲁迅文化发展中心签订的“鲁迅纪念酒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06年11月19日,此后并未生产,因此不构成侵权。上海古越龙山公司则表示,出售的鲁迅纪念酒只是未售完的库存。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周海婴先后通过协议或授权其子签约的方式,许可被告使用鲁迅肖像直至2006年11月19日,而其作为证据所提供的两种酒的生产日期均在此前。故对其的赔偿申请不予支持。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傍大款是许多人的梦想,而傍名人则是更多人的现实行动。鲁迅先生是中国新文化运动的领袖,所以靠他吃饭的人真是不计其数。有关鲁迅作品的名称事物,都已被商家抢劫一空,现在则更是用到鲁迅先生本人身上。死了的人是死了,但是还在人格的延续,其实是近亲属对其人格权保护的接继。本案就正好说明了这一点。死人是说不了话,但是会有活着人按照自己的意识站出来说:我代表的就是死人的利益!这就是人格权,确确实实的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