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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唯我利己的自我肯定规定性述要(1)

唯我利己是主体人的自我肯定规定性。这其中体现着主体我的价值标准。而这种价值是利己的还是利人的,其评价标准并不在主体我本身,而要从社会和他人的角度来分析。从社会和他人的角度来看,主体我的行为会形成三种不同的关系,本章对这三种关系进行了分析。而如何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主体我的自我肯定规定性呢?本章也进行了相应的说明。

一、唯我利己的自我肯定规定性的内涵

主体人是唯我利己的自我肯定存在。这种规定性可以表述为:任何一个人的行为目的都是寻求自我肯定,超越于自我肯定的非利己性行为是不存在的,更不会有与自我肯定目的相对立的利人行为存在。利人只不过是他为达成他自我肯定目的的同时而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

在这个规定性中包含的条件性假设是:人不仅寻求生理需求的满足,而且还寻求心理需求的满足。并且当生存危机基本消除后,寻求生理需求的满足就不再是驱动人的行为活动的主导动机,寻求心理需求的满足会上升为人们行为活动的主导动机。但这一规定性仅仅在补充了条件性假设之后才能成立,否则人们会用现实中广泛存在的经验事实来反驳。

从表面现象分析,大公无私,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事例不少见,但这只不过说明他们在经济利益上的无私和利人,放弃有限的生理需求的满足而寻求心理需求的满足。经济利益并不是人所寻求的自我肯定价值的全部内容。人从他发展进化到形成主体我的意识开始,其所寻求的自我肯定价值的内容就开始不断丰富,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越来越趋于丰富,从而使生理需求的满足仅仅成为所寻求的自我肯定价值中的一部分内容,并且是越来越小的一部分内容,进而使心理需求的满足上升为一个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大的一个部分。

生理需求的满足是种利益,心理需求的满足也是一种利益。因而追求心理需求的满足,而轻视经济利益也就并不能否定人所具有的利己性。生理需求的满足也就是实现自我存在和自我保存,这是一种自我肯定,它使自我得以维持和延续。而心理需求的满足也是一种自我肯定,但这种自我肯定不是对生命的肯定,而是对生命限制的超越,使主体我超越肉体生命的限制,而体验和享有主体我存在的生命价值和意义。当心理满足实现时,他会忘记生命的短暂和肌肤的痛苦,而感受到一种真正的存在。利人可以获得心理满足,正如西蒙所言:“这种利他实际上意味着明智的利己。”西蒙现代决策理论的基石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47页。虽然西蒙的意思是从非经济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转换的角度说这番话的。但实际上不能实现由非经济利益向经济利益的转换,心理满足照样可以成为一种利益。在现实中,之所以有些人表现得很自私,而另一些人则表现得无私和利人,只是因为他们对生理满足和心理满足的偏好不一样,或者说是对二者的心理评价不一样。自私的人偏好经济利益带来的肌肤之利的实现和满足,即偏好生理满足。虽然偏好经济利益的人也可能偏好心理满足,他们会从鼓囊囊的钱袋和巨大的财富积累中获得心理满足。但这种聚财不仅仅是为了生存和安全的保障,而是以此来证实自己的力量和全能,并从这种力量和全能中获得心理满足。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利人和利己的区分就是多余的。二者都是为了满足自我肯定的目的,只是所满足的自我肯定的价值内容不一样罢了。因此利己是利己,利人也是利己,都是自我肯定价值的实现。

二、区别利己、利人的依据和意义

所谓利己、利人的区别只有从社会和他人的角度来评价时才存在,相对主体我而言,这种区别却完全是多余的。因为任何一个主体我的任何一个行为都是服务于他自我肯定价值实现的目的的。唯我利己的自我肯定这一规定性,否定人有非利己性的行为,这是从主体我的角度来分析的。因为人的行为都是具有目的性的。而这种目的性相对于主体我来说,都是一种自我肯定。但人总是生活在社会之中,他的行为相对于主体我都是自我肯定的,但相对于社会和他人,却会形成三种不同的关系:

(1)有助于社会和他人的自我肯定,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人。主体我的行为不仅使他的自我获得了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的满足,而且在实现他的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满足的同时,也使作为社会和他人的主体我获得了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的满足。

(2)自我肯定对社会和他人不构成任何影响,既无助也无损。这也就是说,这特定主体我的行为活动仅仅具有自我肯定价值实现的作用,自己的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满足对任何社会和他人都没有关系和利害影响。

(3)有损于社会和他人的自我肯定,这也就是通常说的损人利己。主体我的行为使作为社会和他人的主体我在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满足上受阻,甚至直接构成伤害,即在对作为社会和他人的主体我进行价值否定的基础上来实现其自我肯定。

因为社会和他人从这三种关系中获得的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的满足是不同的,因而对一定主体我的行为的评价就有所不同。而仅仅第一种关系的行为会受到称道和认同,被认为是高尚的利人行为;而对于第三种关系的行为则会反对和抵制,因而对它的评价则是否定性的,是自私的不道德的利己行为;而对于第二种关系的行为则会漠视其存在,它不对社会和他人构成影响,社会和他人也就不易注意到这种行为的存在。

社会和他人作为一定的主体我,对另外的主体我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不会从行为者的立场和角度出发,而是从作为社会和他人的主体我的立场和角度出发。一个主体我因为饥饿而威胁他的存在,而他又无钱去买可吃的东西时,偷面包却是自我肯定的,因为要维持主体我的存在和延续,这一行为可能是他此时此刻最合理的选择。但对于失去面包的店铺老板这一主体我而言,他则不会从偷面包的人的处境去思考,而仅仅认为自己的面包被偷是自己的一个损失。

评判他人行为是利己还是利人,实际上都是依据利己的价值标准作出的,如果从利人的价值标准评判人的行为,任何十恶不赦的罪恶行为也都有充分的理由。他之所以偷窃,是因为没有钱,没有钱就不能过体面的生活,因此主体我的身心健康就没有保证,因而会导致对自我的否定,而他又向往自身存在的不中断,并且又无其他捷径得到钱。若利人,就应认同他的偷窃行为,因为他所寻求的也是自我肯定。即使是一个江洋大盗,有了钱,也还是要偷和抢,因为他认为只有足够多的财宝,他才心理满足,这仍然是自我肯定。从利己的角度看,这也有必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心理满足,只不过他更偏好于从积聚财宝中获得心理满足。当然,谁也不会如此从利他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有人可能说,评价利人、利己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作出的。这也改变不了利己的价值标准这一事实。一是社会并不是一个空洞的抽象存在,而是由一些主体我个人组成的。他们的评价,实际上是他们每一个主体我个人的评价的综合,而每一个主体我个人的评价依据却都是利己标准。二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去评价某一特定主体我的行为,也是从利己的标准出发的,只不过这时已不是具体的个人,而是一群人组合而成的整体。之所以有叛国罪,也只是因为叛国者作为一个主体我,他的行为损害了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国家的利益而已。

即使作为第三者对于一个主体我相对于另一主体我的行为关系的评价,也无法超越利己性的限制。比如主体我甲强奸了主体我乙。现在由主体我丙评价,他或者谴责甲,或者庇护甲,或者不加评价。他的选择都是从利己的角度出发作出的。他之所以谴责甲,是他意识到不通过社会谴责来制止甲的行为,他的妻子、女儿都有可能遭受不测。他之所以庇护甲,是甲给予他以某种利得,或者是经济利益,包括钱财贿赂和许诺,或者是权力地位,包括被甲提拔重用。他之所以不加评价,或者是他不敢评价,因为他的评价无论是站在甲、乙哪一方的立场上作出,被否定的一方面都会找他算账,让他蒙受损失;或者认为与己无关,没有必要评价。他也许会极其愤慨地谴责甲,而不顾甲可能给他带来的灾难。但这仍可能是一种利己行为。他之所以愤慨,是因为他坚持认为强奸是罪恶行为这一价值判断。谴责甲,这使得他的价值判断得以贯彻,这本身就可以是一种心理满足,因为被他确定的价值判断被否定,会让他心理压抑,因而,他则会尽可能避免。

赵高指鹿为马,有些朝臣仍不顾赵高的权势而指出鹿不是马,只不过他们感到他们所认定的马与赵高指为的马的特征不相一致。马也好,鹿也好,都是人为之的命名,重新命名未尝不可。他们坚持鹿不是马,只不过是坚持自己的已有认知,并且相信坚持这种认知是对自己的判断力的肯定,坚持自己的价值判断也就与自我肯定联系在一起了,满足也就在其中了。这与因面包被偷而痛斥小偷一样,只不过面包摊主损失的是面包,而朝臣损失的是已有价值判断。

三、唯我利己的自我肯定规定性的经验检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