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房产保卫战:恋爱、离婚、继承中的房产分割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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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恋爱不成,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的房产如何分割(2)

因此房屋的分割原则,一般也是按照各自父母为自己子女的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但双方另有特别约定或双方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若双方约定各占50%产权份额或双方父母通过明示的赠与协议表示赠与双方时,则房屋分割以均等分割为原则。若双方父母虽明确表示赠与双方但以双方结婚为赠与的生效条件时,一旦双方无法结为夫妻,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也不发生效力,故分割时各自父母的出资仍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按照各自父母为自己子女的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

律师提醒

恋爱期间,男方为了结婚而独自出资购置房屋,这种现象在社会上很常见,同时也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有时男方为了表达对女方的爱意或出于对女方的信任或出于女方要求加名字等压力,把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面对当今的高房价,很多人都是为了一套房子掏出全部积蓄,甚至是父母一辈子的积蓄,若恋爱不成,房屋分割成了最大的争议焦点。女方觉得损失了青春,只拿钱不分房对自己不公平;男方觉得既然婚结不成了,女方就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听起来好像都有道理,如果去谈论这个问题的对错,就像讨论“世上是先有蛋还是先有鸡”一样无意义。法律讲究的是“公平”,法律要寻找一个平衡点,以此来解决这类社会问题,所以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时尽量采取“调解”方式结案,息事宁人,做到“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我们建议,购房时男方如果无法确定是否能与对方喜结良缘时,不要头脑发热把对方登记为产权人,以免使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当然,也可以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女方未出资,若双方最终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女方同意该房屋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双方共同财产,女方放弃任何权利主张。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三节 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变更为双方所有,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案 例

王天华与李兰兰系同事关系,李兰兰是从广东某市到上海来工作的女孩,王天华是上海本地人,双方自2008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感情也很好。王天华的父母考虑到李兰兰一个人在上海无亲无靠,于是经常邀请李兰兰来家中做客,对李兰兰像亲女儿一样看待。有一次,李兰兰看到报纸上有一个外来妹嫁到上海,结果离婚时什么也没有得到的案例,于是和王天华开玩笑地说:“如果你日后对我不好抛弃我的话,也会是这样的下场吗?”王天华一听就急了:“我肯定不会的,要是你不信的话,我们结婚前先把我的房子加上你的名字。”李兰兰一开始以为王天华是开玩笑的,出乎意料的是三天后的一个周六上午,王天华带着李兰兰去房地产交易中心,真的把房子产权人名字改成了他们二人(登记为共同共有,未确定各自的比例),李兰兰为此非常感动,觉得王天华是自己真正的感情归宿,在日益高涨的房价面前竟然能如此慷慨,是真正的好男人。李兰兰把这个喜讯告诉了自己的父母,父母也为女儿找到这样一个好男人感到高兴,于是开始筹划结婚的事情。

这一筹划不要紧,矛盾出来了,双方父母为婚礼何时举行发生争执,僵持不下,同时对于家具家电的质量要求也不统一。王天华父母希望李兰兰父母买家电时买最好的名牌,而李兰兰父母说按照他们当地的风俗,如果买的太好会让别人以为是女儿高攀男方,自己家没面子。一来二去,双方矛盾激化,最后王天华与李兰兰各自站在自己父母一边,都觉得自己父母说得有道理,最后,双方决定分手。王天华说:“分手可以,你陪我到房产交易中心把名字去掉。”李兰兰说:“房子有我的名字就应有我的产权份额,去掉名字可以,你需要给我房屋一半的折价款。”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王天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是其个人财产。那么王天华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律师剖析

一、王天华与李兰兰对于系争房屋系共同共有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按照《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即若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既然双方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为共同共有,则视为双方对于共有房屋约定了共有形式,该约定也符合《物权法》之规定,故约定有效,且对双方具有推定的确定力。因此王天华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二、房屋的分割原则

既然该房屋系王天华与李兰兰共同共有的财产,那么李兰兰是否可以要求均等分割房屋呢? 答案是否定的,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除非共有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王天华与李兰兰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房屋,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财产分割时,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或分割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在分割房屋时一般会考虑共有人对共有房屋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因此考虑到本案中李兰兰对于该房屋无出资这一事实,一般其无权要求均等分割房屋。笔者认为,分割共有房屋时应从公平原则出发,一般需要考虑双方恋爱时间长短、双方是否已开始同居生活、女方有无怀孕或生育等一些客观因素,以此来决定房屋分割时各自的具体产权份额。

律师提醒

恋爱期间的男女恋人经常头脑一热做出一些常人无法理解的行为,一旦双方恋爱不成走向分手时,又会后悔莫及,甚至为了争夺财产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人们在恋爱中很容易被感情冲昏头脑,一般听不进亲戚朋友的忠告,一意孤行,在恋爱失败时又会后悔当初未听他人的劝告,但毕竟为时已晚。在此我们提醒热恋中的青年,千万不要被爱情冲昏了头脑,如果你的恋人因为你未在自己婚前所有的产权房上加上他(她)的名字而提出分手,对此,你不应感到悲伤。若你们的感情是建立在牺牲你自己个人大额财产的基础上,而不是以双方真挚的情感为基础,这样的感情是否还值得珍惜呢? 这是需要每一位恋爱中的青年慎重考虑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节 同居期间购置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同居关系终止时如何分割

案 例

王军民与李喜霞原籍在河北某地,双方在家乡按照当地风俗于1998年2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了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持续到2009年3月,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李喜霞生下一女取名王萌萌,后双方于2002年来到上海做生意。刚到上海时双方感情尚可,但王军民在面临诱惑时的抵御能力不佳,在一次打牌时搭讪了一女孩,随后双方进入疯狂的热恋,于是王军民提出要与李喜霞“离婚”。王军民经咨询律师才得知自己与李喜霞只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于是向李喜霞提出分手。李喜霞感觉王军民背叛了自己,分手也无所谓,毕竟自己有劳动能力,可以带孩子,但对财产分割问题提出了异议。双方曾在2006年购置了一套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价值为60万元,其中20万元的房款系双方向朋友借款,目前已还清,剩余40万元房款基本是从王军民账户划出,于是王军民认为自己应该享有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李喜霞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而李喜霞认为,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是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应当均等分割。双方僵持不下,最后,王军民于2009年8月起诉至上海某区法院,称已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那么该房屋应当如何分割呢?

律师剖析

一、王军民与李喜霞对于该房屋系一般共有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王军民与李喜霞自1998年2月同居生活直至2009年3月,期间购买系争房屋,并自愿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为王军民与李喜霞之共有财产,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王军民与李喜霞对系争房屋应系一般共有关系。

二、房屋分割原则

现由于王军民与李喜霞同居关系已解除,失去共有的基础,王军民请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应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分割房屋的重大理由之情形。系争房屋购置时,购房款除双方向朋友借款的20万元外基本是从王军民账户划出的,那么是否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王军民的个人财产呢? 答案是否定的。本案系争房屋现登记在双方名下,并未有按份共有及各自份额大小的约定,因此,王军民对其主张的其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应承担举证责任。此外,鉴于本案双方同居时间很长,且系争房屋也是同居期间购置,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若王军民无法证明购房款均系其以个人同居前的款项或由其个人的其他钱款支付,则其主张享有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便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共有房产时,应考虑财产取得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同居十多年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脱离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态。因此在王军民无证据证明购房款4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时,其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屋的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毕竟同居期间双方财产一般处于混同状态,很难分辨,不可仅依据款项是从一方账户划出便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否则对于同居之另一方是不公平的。

三、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双方对于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判决后王军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原判。

律师提醒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很多人缺乏法律意识,直至今天很多地区仍有大量的男女同居在一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在当地人眼中是“夫妻”身份,但在法律上未必是夫妻关系,因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若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属于同居关系。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是居住在一起就是“事实婚姻”,本案中王军民与李喜霞的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故属于同居关系,在财产分割上不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