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考试2020年法律硕士(法学)联考大纲要点解析及应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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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大纲应试策略

本章包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共同特征和35个具体罪名。本章要求掌握35个具体罪名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各个罪的认定,个别罪名还要掌握处罚。本章有些罪名涉及相关司法解释,掌握这些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对于作答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较有帮助。本章出题方式包括各类题型。

●大纲要点解析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特征:①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的管理秩序。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国家管理社会的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③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多数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也有少数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还有个别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也有少数犯罪表现为过失。在故意犯罪中,有的犯罪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二、本章要求掌握的内容

1.妨害公务罪

(1)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如下3种情形:①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执行职务。对此情形,须以暴力、威胁方法才构成本罪,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a.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b.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c.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d.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但是,对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不构成妨害公务罪。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此情形,不但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必要,而且必须发生于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③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采取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①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③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④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但是,对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不构成妨害公务罪。⑤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3)妨害公务罪的罪数。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从一重罪处罚,但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1)下列情形应以一罪或者从一重罪处罚或者选择刑法规定的较重法定刑定罪处罚:①故意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妨害公务行为不再评价。②行为人因抗税而妨害公务的,以抗税罪定罪处罚,妨害公务罪不再评价。③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如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即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④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勘验、检查,构成妨害作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⑤行为人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⑥行为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过程中,如果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⑦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只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妨害公务的行为不再评价。⑧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只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妨害公务行为不再评价。2)下列情形应当数罪并罚:①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②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生产、销售假药,同时又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有关国家机关查处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假药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③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有妨害公务行为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⑤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2.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伪造、变造、买卖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②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伪造公文、证件是指伪造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伪造印章是指没有权限而制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印形,或者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影。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形后加盖在具有证明力的文书上的,属于伪造公文、印章。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时,即为本罪的既遂。变造是指对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进行加工,改变其非本质内容的行为,如果改变了公文、证件、印章的本质部分,则应认定为伪造。买卖是指购买或者出售国家机关制作或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辆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的,都以本罪论处。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罪处罚。此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后,又利用该公文、证件、印章实施犯罪的,一般从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3.招摇撞骗罪

(1)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同时也损害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如果是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骗取某种非法利益。

(2)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这时发生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采取择一重罪论处的办法处理,即按诈骗罪论处,但数额较少的,仍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4.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5.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1)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侵犯对象是国家秘密。②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间谍罪的界限。①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保密制度;间谍罪危害的是国家安全。②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本罪仅限于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获取国家秘密;间谍罪的行为内容较为复杂,获取国家情报只是其非法职能之一。如果行为人是因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为间谍组织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以间谍罪论处。③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间谍罪是将国家情报提供给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间谍机构。

(3)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①侵犯客体和对象不同。前罪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侵犯对象仅限于国家秘密;后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安全,侵犯对象包括国家秘密和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情报。②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罪的表现为将获取的国家秘密提供给国内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后罪则是将国家秘密和情报提供给外国的组织机构和个人。③主观目的不同。前罪不要求行为人有特定目的;后罪一般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6.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②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了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上述物质必须是虚假物质,如果所投放的物质是真实的并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行为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②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果行为人不明真相而误传恐怖信息的,不构成本罪。

8.组织考试作弊罪

(1)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要点有: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所组织的考试,但不限于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地方或者行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的考试,如地方公务员考试,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再如,机动车驾驶执照的考试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②组织作弊是指组织、策划、指挥多人进行考试作弊,或者从事考试作弊的经营行为。组织行为虽然不排除集团犯罪的形式,但不必形成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单个人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也能成立本罪。③《刑法》第284条之一第2款明文规定,为组织作弊提供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按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法定刑”处罚。但本规定不是典型的帮助犯的实行化或者叫做帮助犯的正犯化,只是帮助犯量刑的正犯化。例如,如果乙为甲组织作弊提供了作弊器材,但甲并没有实施组织作弊行为的,不存在任何客体被侵害与危险,对乙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只有当甲利用乙提供的作弊器材组织他人作弊时,才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所以,第284条之一第2款规定的行为依然是帮助行为,而不是正犯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本罪仅处罚组织考生作弊的组织者,不处罚参与作弊的考生。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组织考试作弊罪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区别。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刑法》第284条之一第3款)是指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组织考试作弊罪)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行为人向任何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人员、亲友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提供试题、答案的,均成立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9.代替考试罪

代替考试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代替考试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本罪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应试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说的“枪手”。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10.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1)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法定情形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法定情形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86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①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③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④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罪数。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1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心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的客体是有关网络安全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②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12.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报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成帮结伙打架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公共秩序。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首要分子聚集多人实施斗殴行为。但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定本罪。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与斗殴的人员不以犯罪论处。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13.寻衅滋事罪

(1)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公共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下列形式之一: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基于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卑鄙下流的动机。

(2)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①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而故意伤害罪则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②行为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罪则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因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仍定寻衅滋事罪,因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3)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二者的关键区别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大庭广众之下耍威风,占便宜,其并不在意财物的价值,也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知悉或告发;而抢劫罪的行为人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夺被害人有价值或所有的财物,并且尽量避免被害人辨认或他人知悉。

关于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界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如下特征:①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②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④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决意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如果行为人不明真相、受骗而参加,了解真相后又主动退出的,不以犯罪论处。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数的认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15.赌博罪

(1)赌博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2)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聚众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3人以上赌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①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④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以赌博为业”是指将赌博作为职业或者主要兼业。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于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2)赌博罪的罪数及其与相关犯罪的界限。①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于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如果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当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以开设赌场罪论处。③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④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应当按照贿赂犯罪论处。

16.开设赌场罪

(1)开设赌场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开设赌场罪,是指行为人开设赌场,并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有:1)侵犯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开设赌场并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行为。所谓开设赌场,是指提供场地、设备,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营利目的。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的开设赌场行为。1)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赌博案件意见》),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①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②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③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④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2)根据《赌博案件意见》,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①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2万元以上的;②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③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①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②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③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④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3)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开设赌场行为。1)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赌博机案件意见》)第1条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2)根据《赌博机案件意见》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①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②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③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④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⑤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⑥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⑦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⑧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5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⑨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3)根据《赌博机案件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①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②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③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④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⑤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17.伪证罪

(1)伪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还危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伪证行为具有虚假性、关联性和时间性的基本特征。所谓虚假性,是指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行为。这里的“虚假”包括捏造或者夸大事实以陷害他人入罪和掩盖或者缩小事实以开脱罪责两种情况。所谓关联性,是指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内容,必须和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有联系。这里的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足以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使轻罪重罚的情节,或者是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情节。所谓时间性,是指伪证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有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并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

(2)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的界限。①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伪证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人犯;而诬告陷害罪的行为对象是任何公民。②行为方式不同。伪证罪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重要情节作伪证;而诬告陷害罪则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③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诬告陷害罪则是一般主体。④行为内容不同。伪证罪的行为内容包括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而诬告陷害罪则只是陷害他人。⑤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伪证罪是发生在立案以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而诬告陷害罪则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

18.妨害作证罪

(1)妨害作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有:(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①本罪妨害的对象是证人和证人以外的其他人两种。②本罪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但是否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尚有争议。通说认为,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此外,本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终审判决前,也可以发生在终审判决后。例如,在终审后乃至服刑完毕后,为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并将伪证提交司法机关的,构成本罪。③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阻止证人作证。在刑事诉讼中,通常表现为阻止证人接受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调查、询问,以及阻止证人出庭作证。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大多表现为阻止证人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调查、询问,以及阻止证人出庭作证。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这里的“他人”包括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和不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即可以是任何人。④本罪的犯罪方法包括暴力、威胁和贿买等方法。暴力,是指使用有形力阻止证人作证。暴力一般针对本人,但也可针对证人的亲友等人。威胁,是指对证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阻止证人作证。贿买,是指用物质性利益或非物质性利益引诱的手段,阻止证人作证。例如,采用提供金钱等物质性利益或者以安排工作、美色利诱等非物质性利益的手段,诱使证人不作证等。这里的“等方法”,包括唆使、嘱托、请求、引诱等方法。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误以为他人作伪证,而阻止他人作证的,因为缺乏妨害作证的故意,不成立本罪。对于同案犯之间的串供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作证罪。

(2)妨害作证罪的既遂。如果认定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则只要实施了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即使证人被阻止后仍然作证了或者他人被指使后没有作伪证,也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认定妨害作证罪是危险犯,则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但证人依然作证或者他人未受指使而没有作伪证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未遂;只有客观上阻止了证人作证或者使他人作出了伪证,才成立本罪的既遂。

(3)妨害作证罪和伪证罪的区别。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后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行为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②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罪可以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后罪则只能发生在诉讼进行活动中。③行为发生的阶段不同。前罪可以发生在任何诉讼过程中;后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④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尽管有上述四点区别,但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已将《刑法》第305条的部分伪证罪的教唆犯正犯化,即将部分伪证罪的教唆犯作为妨害作证罪的正犯处理。例如,以唆使、嘱托、请求、引诱等“其他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不再认定为伪证罪的教唆犯,而应以妨害作证罪的正犯论处。

(4)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别表现在:①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前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后罪的客体是刑事诉讼秩序。②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而后罪行为只能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③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前罪的行为包括“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而后罪则有“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三种。④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5)妨害作证罪的罪数。为阻止证人作证,故意杀害、伤害、非法拘禁证人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勘验、检查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属于妨害作证罪与其他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妨害公务罪等)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6)妨害作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属于不真正身份犯。

19.虚假诉讼罪

(1)虚假诉讼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合法权益。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③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虚假诉讼罪的认定。①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②虚假诉讼罪的牵连。如果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界限。①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虚假诉讼罪客观方面不仅表现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20.扰乱法庭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以法定方式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2)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行为方式有:①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②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③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④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还必须严重扰乱法庭秩序。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1.窝藏、包庇罪

(1)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司法机关追诉、制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包括判决前的和判决后的犯罪分子。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窝藏行为具体包括3种情形:①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②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③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指示行动路线或逃匿方向等。包庇行为即以非证人的身份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明知的内容以对象可能是犯罪的人为限,并不要求确知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但窝藏、包庇不同于知情不举,因知情不举并没有窝藏、包庇行为,因此对于知情不举的人,不能认为是犯罪。

(2)包庇罪的立法特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包庇罪,这属于包庇罪的特例。

(3)窝藏、包庇罪和共犯的界限。①窝藏、包庇罪中,窝藏、包庇行为必须是在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实施的,而且同犯罪分子事前没有通谋。②如果事前有通谋,在犯罪分子犯罪后又加以窝藏、包庇的,应作为犯罪分子实施特定犯罪的共犯处理。

(4)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①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②犯罪的场合不同。包庇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或之后;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之中。③包庇的对象不同。包庇罪包庇的对象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而伪证罪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④犯罪目的不同。包庇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伪证罪的目的既包括隐匿罪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也包括陷害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

2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正常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但犯罪工具不是赃物。其中的“犯罪”,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所取得的财物,也能成为本罪的赃物,但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等,不属于本罪的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如贿赂存入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获取的利润。②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场所的行为。转移,是指将他人实施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一个地方搬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收购,是指有偿取得赃物后,予以出卖或自用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帮助或者代理犯罪分子销售所得赃物。掩饰、隐瞒,是指除了上述4种行为以外的其他方法,如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用其抵债的,或者拆解、改装、拼装、组装的,或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或者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或者提供或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或者提供或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应以本罪论处。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相应的犯罪,实施了几种行为,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按本罪论处。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成立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共犯以及相关犯罪的界限。1)本罪和共犯的界限。关键看事前有无通谋,如果事前有通谋,在犯罪分子犯罪后又加以掩饰、隐瞒的,应作为犯罪分子实施的特定犯罪的共犯论处。2)本罪和洗钱罪的界限。洗钱罪相对于本罪而言是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局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于其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本罪。3)本罪和窝藏罪的界限。①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窝藏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罪窝藏的则是实施犯罪的人。②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故意的内容是为了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被司法机关发觉,从而继续非法占有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罪是帮助犯罪分子逃匿,使其逍遥法外。

2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②行为内容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丧失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拒不履行,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义务。③情节严重。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根据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这里的所谓“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情形:A.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B.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C.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D.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E.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F.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G.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H.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该主体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义务。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数。①行为人在暴力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②根据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实施本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4.脱逃罪

(1)脱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从羁押场所脱逃的行为。脱逃是指行为人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限于依法被拘留、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脱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和刑罚的执行。

(2)本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行为人使用暴力逃跑,如果其暴力手段造成监管人员死亡或重伤,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2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有: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越境案件解释》)的规定,所谓国(边)境管理制度,既指我国与邻国的国境出入管理制度,又指我国大陆与台、港、澳地区的(边)境出入境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①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这里的国(边)境管理法规,是指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这两部法律的实施细则。②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须以被组织者的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为前提。如果被组织者的出入境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就不可能认定组织者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所谓“偷越国(边)境”,既可以是组织境内人员偷渡至境外,也可以是组织境外人员偷渡至境内。根据《越境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第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第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第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第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第五,采取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本罪行为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目的,但是否营利并非本罪的必要构成要素。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未遂和既遂。根据《越境案件解释》的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被组织者出境或者入境是本罪的既遂标志。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偷越国(边)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罪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后罪是行为人“自己”偷越国(边)境,而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人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组织他人与自己共同偷越国(边)境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定罪处罚,偷越国边境行为被组织行为吸收,只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行为不再独立评价。

(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一个是组织行为,一个是运送行为。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其使用运输工具接送的,对其接送行为不再单独定罪,可将其理解为组织行为的一部分,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对于既组织一批人偷越国(边)境,后又单独运送另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数罪并罚。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数。①在犯本罪的过程中,造成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的(如从海上偷渡造成被组织者落水淹死),不以数罪论处,而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对行为人仍定本罪,适用《刑法》第318条第1款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②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18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②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③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④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⑤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⑦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越境案件解释》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31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6.医疗事故罪

(1)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医疗护理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有:①在医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②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③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与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医务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2)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界限。区分二者的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医生的执业资格。有医生执业资格的,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医疗事故罪。

27.非法行医罪

(1)非法行医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是指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从事诊断、治疗、医务护理等诊治活动的行为。③犯罪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考试大纲似乎认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也有较为权威的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属于特殊主体中的消极的身份犯——编者注)。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无医生执业资格,为了牟利而非法行医。非法行医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乃至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

(2)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罪的界限。①主体不同。本罪行为人无医生执业资格,而后罪行为人则有医生执业资格。②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后罪是过失。③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限于非法的诊治活动,后罪从事合法的诊疗、护理活动。

28.污染环境罪

(1)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与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客观方面的条件有:①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②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③严重污染环境。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改为故意)。

(2)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3)污染环境罪的认定。①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29.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毒品犯罪是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客体的抽象危险犯。2)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必须是毒品。根据《刑法》第357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里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连续使用后易产生依赖性的物质,但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不属于毒品。因毒品能够损害身体健康,因此,《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347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指出:“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的,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②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第一,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和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第二,贩卖毒品。A.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也属于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无偿提供给他人吸食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B.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C.吸食者相互之间交换毒品的,不成立贩卖毒品罪。但是,贩毒者为了调剂各自的毒品种类与数量相互交易毒品的,因为增加了危害公众健康的抽象危险,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此外,对于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因为没有贩卖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是,为了“提成”毒品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即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后按一定比例提成部分毒品据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单纯为了吸毒者寻找、联系贩卖者,仍属于购买毒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是,为贩卖者寻找、联系上游或者下游吸毒者,则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D.根据《2015年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支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E.长期以来,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都将为了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犯甚至既遂犯,但这种认定存在疑问。一方面,《刑法》第347条仅规定了贩卖毒品罪,而没有规定购买毒品罪。简言之,单纯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如果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则属于例外)。另一方面,“贩卖”毒品并不意味着必须先购买毒品再出卖毒品。例如,行为人拾得2000克海洛因后出卖给他人,肯定成立贩卖毒品罪。再如,出卖祖辈留下的鸦片的,也成立贩卖毒品罪。显然,贩卖毒品就是指出买毒品,而不能包括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毒品,则购买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F.单纯的吸食、注射、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运输毒品进出境,或者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的,属于走私毒品。运输毒品的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是,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将毒品从此地带往彼地的,或者帮助吸食者代购毒品而将毒品带往彼地,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换言之,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应当认定为运输,否则会导致罪刑之间的不协调。第四,制造毒品。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不仅包括使用毒品原植物制作成毒品,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加工、配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5种情况:A.将毒品以外的物质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鸦片。B.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C.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加入蒸馏水,使之成为注射液。D.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E.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研制配方、指挥他人制造的人,属于正犯;单纯为制造毒品添柴加水、添油加醋的,应认定为帮助犯。此外,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麻黄碱案件意见》),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两高”、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制造毒品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已满14周岁的人对贩卖毒品罪负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①根据《2008年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第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第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第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第四,体内或者藏匿毒品的;第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而携带、运输物品的;第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第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第八,行程线路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第九,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第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②刑法没有要求本罪以营利为目的,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本罪行为的,也构成本罪。例如,为了赠与而制造毒品,为了自己吸食而走私毒品的,单纯受贩卖者委托运输毒品等,都构成犯罪。再如,甲为了吸食而买进大量毒品,后由于种种原因而戒毒,戒毒后低价将剩余毒品出卖的,仍然构成贩卖毒品罪。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而与毒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不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②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走私毒品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①对于将假毒品冒充真毒品,诱骗他人上当购买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误以为是真毒品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未遂论处。②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③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3)对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原则。1)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本罪的法定刑分3个档次: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第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2)《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其中的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能存在间接正犯;其中的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是指教唆犯。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刑法》第29条已经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进行两次从重处罚,《刑法》第347条规定只是对《刑法》第29条规定的重申。3)《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此为毒品再犯制度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不论前罪何时受处罚,不论判处何种刑罚,不论处刑轻重,对新罪一律从重处罚。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4)单纯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与坦白的要求,而所谓交代“上家”实际上属于揭发“上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

30.非法持有毒品罪

(1)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界限。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则持有行为被吸收,属于吸收犯,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根据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犯罪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31.组织卖淫罪

(1)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②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多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多人卖淫即以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3个或3个以上女人或男人从事卖淫活动。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③犯罪主体只能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

(2)组织卖淫罪的罪数的认定。①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这些行为是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和行为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成罪。但是,如果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②犯组织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2.强迫卖淫罪

(1)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交易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强迫卖淫的对象包括妇女、幼女和男子。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逼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强迫卖淫罪的罪数。①在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的,只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如果被强迫者不具有同一性,则应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②犯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的区别。①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强迫卖淫罪除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②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以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违背受害人的意志;而强迫卖淫罪是采用强迫手段,违背卖淫者的意志。③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多人的故意;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具有强迫的故意。

33.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身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或者嫖娼活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给他人造成染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行为人必须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才具备本罪的主体条件。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行为对象为淫秽物品,但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的科学著作及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2)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此外,根据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也属于本罪的客观表现,以本罪论处。另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行为:①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的;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③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3)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35.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借、播放、展示、赠送、散发、交换、讲解等传播活动。③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