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官司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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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未成年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案情回顾】

14岁的小军是某中学的学生,因为想买PS机,小军便向邻居郑某借得现金8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必须归还,并付利息100元”。到期后,郑某多次要求小军还钱被拒绝后便向其父母索要。小军的父母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替其还款。无奈之下郑某只得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小军偿还借款,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军是未成年人,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钱800元,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郑某在明知小军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答应了小军的请求,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故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小军返还郑某800元,在他无力偿还时,由其监护人承担偿还责任。另100元利息由原告郑某自行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的40%。

律师答疑:我国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他们可以实施一些与本人生活或学习相关、本人智力能够理解并预见其后果以及标的数额不大的民事行为,其他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行为是无效的。本案中,小军是年仅14周岁的未成年人,800元的数额对他来说是比较大的,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其父母对借款也未追认,因而小军与郑某间的借款约定无效。由于小军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定偿还义务。

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案情回顾】

2004年开始,张某与赵某一直保持着买卖合作关系。2006年6月21日,张某因资金周转不灵欠了赵某现金2万余元。不久后赵某将债权转让给邻居汪某,由于张某一直没偿还借款,汪某便到张某家催还借款,张某以不知道赵某与汪某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为由拒绝向汪某支付借款。汪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欠款2万余元,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张某所说的其不知道赵某将债权转让给汪某的事实,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张某,故赵某与汪某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张某不发生效力。由于汪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的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原告主体有误。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赵某在没通知张某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汪某,因此该转让对张某并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怠行权利,保证人被判免责

【案情回顾】

谢某向其表哥刘某借了3万元钱做生意,谢某当场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其邻居李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满后,刘某多次找谢某催要借款均被拒绝。一年之后,刘某将谢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欠款,并由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与刘某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由于刘某在法律规定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限内没有向李某主张任何权利,故其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时效已过,就没有权利再让其承担任何责任,故应免除李某的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令免除李某的担保责任。

律师答疑: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由于刘某怠行权利,致使李某的保证责任已过时效,因此李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不受保护

【案情回顾】

钱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邻居韩某借款4.2万元。不久后,钱某还给韩某2.2万元。2005年2月,钱某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韩某,并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这部分借款。但两个月过去后,钱某一直没有偿还该款。2007年5月,韩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钱某偿还所欠款项并支付相关利息。起诉后,韩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法庭提供了钱某所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

审理中,钱某承认了自己出示的借条,但他认为该最后一笔借款2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05年4月,韩某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钱某理应偿还借款本息;韩某虽然表明借款到期后一直向钱某索要借款,但却不能提供事实证据证明其观点,且韩某也没有诉讼时效延长、中断、或中止的事由,一直到2007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定期间。超过此期间当事人权益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如果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丧失获得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韩某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