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7年5月,张某因急性阑尾炎被送到医院,后根据医生的建议做了阑尾切除手术。手术后第二天,张某出现脸色苍白,脉快,呼吸急促等症状,经医生检查,发现其腹腔内有出血症状,医院随后为其做了止血手术,在医院治疗13天,张某共花去医疗费7654元。出院后,张某经常会出现腹痛难忍的情况。想到可能是阑尾切除手术引起的,张某便再次来到医院,请求医院给自己做全面的检查,并赔偿自己的损失,医院以阑尾切除是简单的小手术,张某腹部疼痛可能是手术后自己护理不当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请求。张某随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委托相关医院为张某进行检查,证实被告医院为原告张某施行阑尾切除手术过程中处置不当及术后对张某病情变化观察不力与张某之后腹腔疼痛症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过错较为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张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还应适当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失费。据此,法院判决该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4.758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律师答疑:患者入院治疗后,医院要慎重对待患者病情,为患者的健康负责。本案中,张某在阑尾切除手术后出现长时间的腹腔疼痛症状,与医院在术中处置不当及术后对张某病情观察不力的医疗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
患者溺水身亡谁担责
【案情回顾】
胡老汉嗜酒成性,后因家人劝解开始戒酒。谁知没戒几天胡老汉就因身体不适被邻居送到医院。医生诊断胡老汉为酒精中毒性脑病、戒断综合征等病症。医生医嘱需要一级护理,但因医院当时床位紧张,胡老汉便被安排在了距护士办公室只有三、四米远的过道上的病床上住院治疗。输液期间胡老汉几次想跑出去均被陪护他的邻居张某发现并报告了护士,护士要求胡老汉配合医院的治疗,并嘱咐张某要照看好胡老汉。凌晨时,胡老汉自己拔掉输液管跑出门诊部,大家未能将他拉住,胡老汉还踢了阻拦他的护士一脚,最终跑出了医院,后被发现在河中溺水身亡。胡老汉的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法庭审理后认为,胡老汉所患疾病被医生诊断为酒精中毒性脑病、戒断综合征等,说明医生对患者病情有清楚的诊断,根据患者入院时病历记载“近4日患者出现胡言乱语,伴四肢短暂抽搐2次”。住院后2小时内,患者有跑离医院的迹象,护士曾制止过,说明患者神志不清,医院护理人员和陪护人员应进一步加强护理和监管,而不应当以普通病人的医护方式对待。患者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离开医院,医院在护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责任。患者长期饮酒而致酒精中毒性脑病、戒断综合征,并出现幻觉,才是患者跑出医院溺水身亡直接原因。但医院因在护理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医院向原告给付2万元补偿费。
律师答疑:患者入住医院接受治疗,即与医院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对患者不仅要提供相应的诊断和治疗,而且要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本案中,胡老汉溺水身亡虽然不是医院的直接原因,但由于医院在护理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患者服药出现不良反应,厂家应担责
【案情回顾】
2005年3月,张某因关节疼痛到该村诊所治疗,治疗过程中诊所医生李某称其有蛔虫,随即为其开出了由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12片,并告诉了张某详细的服用方法。服用该药后,张某出现行走不稳、头昏、意识不清等症状。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旋咪唑所致脱髓鞘性脑病(炎)并住院治疗,治疗后张某的病情明显好转。出院时张某能站立、行走、大小便自控,但智能出现障碍,双眼视力和记忆力明显下降。之后,张某只好继续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张某所患“脑病”是由左旋咪唑引起的变应性脱髓鞘性脑病(炎)临床诊断成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评定为伤残四级;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某制药厂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服用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经法医学鉴定该药物与所患“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张某的病情符合药理学记载中关于药物不良反应的条件,因此可以认定其病情是左旋咪唑药物不良反应所造成的。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某制药厂补偿张某30%的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
律师答疑: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药品市场对于患者而言是有风险的,可能有效又有害,但万幸的是利大于害。本案中,由于张某是按医嘱服药,医生李某在开药过程中并不存在错误,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该制药厂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谁为换子案埋单
【案情回顾】
谢某于1998年4月17日到某医院生产。次日凌晨2时,谢某产下一男婴,后因产房内护士疏忽大意,误将谢某所生男婴交与跟谢某同在一个产房生产的汪某家属,将汪某所生的男婴交与谢某的家属,后医院安排谢某与汪某同住一个病室。出院后,谢某夫妇为小男孩取名小亮并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随着小亮慢慢长大,其长相却与谢某夫妇差异越来越大,由于他人的议论,夫妇二人常因此发生矛盾。无奈之下,谢某只好带着小亮做DNA鉴定。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小亮与谢某夫妇没有血缘关系,并不是他们的亲生孩子。经过仔细地回想,谢某想起了当初与自己生产时同住一房的汪某,并经多方打探找到了汪某的家,恳求汪某母子做DNA鉴定,鉴定证实汪某所养的孩子小明并不是其亲生。二人遂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等四人进行DNA鉴定,结论为:汪某与小亮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谢某与小明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谢某与汪某遂要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二人住院费、亲子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医院对谢某和汪某所生婴儿在管护上有过错,造成二人交叉错抱了他人的孩子,该医院的行为直接阻碍了二原告与其亲生子女间权利的行使,导致二人及家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医院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数额应根据被告过错和对当事人精神损害的程度酌情确定。二原告夫妇为寻找自己的亲生孩子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依法应由医院承担,并退还二原告住院生产所产生的费用。据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谢某和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7.5万元、赔偿原告谢某夫妇和汪某夫妇交通费各1.9万元;案件受理费1.8万元由医院承担。
律师答疑:父母对子女监护、教育及子女被父母照顾、呵护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与生俱来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连,是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他人的行为如果阻碍了父母与子女间权利的行使,损害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医院因疏忽大意致使谢某和汪某夫妇造成巨大损失,故为此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