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赵某因与丈夫王某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同意她的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王某依法分得价值4万元的财产,双方当事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判决书。不久后,王某不幸遭遇车祸身亡,法院随即作出了中止赵某与王某离婚诉讼的裁定。赵某对王某进行了安葬。丧事办完后,王某的弟弟要求继承其兄离婚诉讼中分得的财产,而赵某认为离婚判决书还未生效,她与王某还是夫妻关系,所以王某的遗产应由她继承。双方争执不下,王某的弟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与王某的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但在判决生效前,他们之间还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的生效期为十五日,即当事人在接到一审判决后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即发生法律效力。期间,王某因车祸死亡,导致离婚起诉终止,二人的夫妻关系一直存续到王某死亡之时。因此,赵某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的遗产。
律师答疑:王某的死亡导致了离婚起诉的终止,所以他们的婚姻关系依然有效,依然受法律的保护。因为判决还未生效,赵某应该依法继承王某的遗产。
遗嘱继承人不受限制
【案情回顾】
王大爷有三个子女,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2003年7月,其在外地工作的大儿子王某因病住院。同年10月,王某书写遗书一份交给姐姐小娟,该遗书表明将其后事托付给小娟料理,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姐姐小娟。遗嘱先用蓝色圆珠笔书写,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同年12月,王某病逝后小娟和王大爷共同料理其后事,王大爷将王某的骨灰带回家后并按当地风俗下葬。事后,王大爷和小娟在王某的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王大爷认为王某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小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弟王某所写遗书的效力。
庭审中,王大爷辩称自己并不清楚王某生前写遗嘱一事,尽管王某并无子女,王大爷认为王某的遗产应该属于王家,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王某弟弟的儿子)继承,已出嫁的女儿不应享有继承权;同时,该遗嘱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现象,故请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当事人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王某书写遗嘱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原告小娟,并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原告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遗书虽有涂改,但无相反意思表示,故不影响遗书的效力;因而,应依法确认王某所写遗书合法有效。由于王大爷不能提交王某的遗书不是亲笔书写或书写时有违背自己意愿、不具备行为能力及遗嘱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且所述应由孙子继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王大爷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小娟所持有的王某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
律师答疑: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指的是被继承人依照规定在生前用书面或口述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如何处分,遗产由哪些人继承,各人继承多少等问题所作的嘱咐,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遗嘱进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因此,遗嘱继承人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死后的继承应照其遗嘱办。
尽赡养义务的孙子有继承权吗
【案情回顾】
刘某与前妻生育2个儿子刘甲和刘乙,二人均已结婚成家。2000年3月,刘某与女子钱某再婚,婚后两人与刘甲的儿子小刘一起生活。后刘某因病去世,由于刘某生前主要由小刘赡养,产分割过程中,小刘认为自己有继承刘某遗产的权利,并因此与刘甲、刘乙发生争执,二人认为小刘没有继承刘某遗产的权利。小刘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生前一直与小刘生活居住在一起,刘某去世之前,小刘对其尽了赡养送终的义务,应认定小刘对刘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由于小刘属于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或赡养较多的人。据此,法院判决小刘可以适当分得刘某遗产的一部分。
律师答疑:《继承法》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一条是承认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可分得遗产的人是指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不得参加继承的人,即可以是非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不能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可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种;一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或赡养较多的人。本案中,小刘对刘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可以适当继承刘某遗产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