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责任
裁判规则
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中也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仅限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
基本案情[45]
被告泰盛公司为“远东9”号船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远东9”号船工作,上船任职轮机长,至8月4日,原告解职离船。在“远东9”号船任职期间,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具备履行管理级轮机工程、电气电子和控制工程、维护和修理、船舶作业和人员管理的职能的资格。2015年6月27日下午,“远东9”号船正在中国西沙海域作业,由于船上的专职厨师请假上岸,船长让原告在空闲时帮代班做饭。在炒菜过程中,原告在关火后重新点火时引起大火瞬间喷烧,其身体被火焰烧伤多处,而周边的物品未被烧及。原告立即关掉燃气灶开关,火很快熄灭。原告担心第二次着火,随即跑出厨房进行呼救,随后跑到机舱间用冷水冲身体。事故发生后,“远东9”号船立即请求救援,南海舰队航空兵某飞行团救援直升机搭载两名医生紧急升空,并于次日凌晨抵达西沙机场,在对原告进行紧急救治后,将原告送往三亚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五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经诊断,原告为“火焰烧伤全身多处,面积59%,浅Ⅱ度35%,深Ⅱ度18%,Ⅲ度6%,吸入性肺炎”。2015年9月22日,原告从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出院,并于10月14日转院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于11月25日从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原告在解放军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泰盛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3500元。原告在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722.97元,原告已自行支付并持医疗费票据原件向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被告盛泰公司还另行向原告赔付了2万元,其后再没有赔偿其他费用。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11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2015〕临鉴字第19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国祥遗留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达体表总面积30%以上,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捌)级伤残。同时,该司法鉴定所还对原告伤后误工期、营养期作出评定意见:一、鉴于被鉴定人伤后不能正常工作劳动,结合其严重烧伤情况,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30日为宜;二、鉴于被鉴定人伤后发生代谢变化,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其营养需求,须从其他食物中获得必要的营养素以提高治疗质量、加速损伤康复,结合其损失情况,建议评定伤后营养期120日为宜。当日,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署名鉴定人都某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资质。
另查明:被告泰盛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泰盛公司。就本案原告被火烧伤事故,泰盛公司已经向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口头报案。
“远东9”号轮船籍港为防城港,船舶类型为海船,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盛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远东9”号船,对该船舶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扣押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远东9”号船,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但不得进行转让、抵押、赠与、注销及其他处分或者限制所有权的行为,并于6月8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协助执行对该轮的扣押。
原告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属于浙江省城镇居民。根据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447元。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开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16元,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463元,2015年度海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573元。2015年,海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日,浙江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日。
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舶有限公司(下称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敬新、被上诉人徐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琦芬、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国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庭审中,泰盛公司对徐国祥单方委托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对其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的确定对本案的赔偿数额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泰盛公司对于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确定赔偿数额依据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指定重新鉴定,也没有要求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就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严重损害泰盛公司的权利。二、一审法院的责任分配错误,徐国祥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1.徐国祥在一审中主张事故发生时厨师陈哲瑞已请假下船,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徐国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泰盛公司只需负次要责任。(1)一审判决在确认泰盛公司与徐国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3款明确排除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徐国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轮机长超出职权范围做饭;在非用餐时间擅自做饭不符常理,而只可能是自己饿了做饭加餐;徐国祥用火操作不当;做饭时没有穿上衣;事故发生后用冷水冲洗,加重了伤势。三、泰盛公司已向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徐国祥为泰盛公司的雇员,则本案所涉的赔偿责任也在该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只有在赔偿数额超出理赔额时泰盛公司才需要补足不足部分,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徐国祥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一审中,泰盛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反驳证据,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二、泰盛公司与徐国祥构成雇佣关系,泰盛公司除每个月支付徐国祥劳动报酬外,没有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且从泰盛公司与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来看,也可以认为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的,无论徐国祥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责任的认定。徐国祥在船上任轮机长职务,是因为厨师请假在班长调配下代班,是临时调整,而且船员的工作和生活都在船上,其履行职务的时间和空间的区分比陆地工作人员困难,即使是自己做饭吃造成伤害,雇主也应承担责任。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泰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中除要求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理由。本案是基于人身伤亡提起的诉讼,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与泰盛公司存在雇主责任险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而且是商业性责任险,不是类似交强险的保险。如果本案确实需要赔偿,应由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后如何理赔是其他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泰盛公司针对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国祥一审诉请:1.泰盛公司赔付徐国祥损失378614.47元;2.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要览
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已举证其于2015年4月24日至8月4日在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远东9”号船担任轮机长,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泰盛公司否认原告为其雇员,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泰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个人劳务关系,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构成。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船上的职务是轮机长,煮菜做饭并非其固有职责范围,但由于船上的专职厨师请假上岸,船长让原告在空闲时帮代班做饭。这是一种临时性的工作调整,并且也是在船长的安排下进行的。在船舶海上作业期间,船员工作和生活的场所都在船上,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与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区分,相比陆上工作人员而言更为困难。因此,该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原告被烧伤应当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均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在非履行职务期间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导致,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失火事故的原因,原、被告均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院认为,由于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原告无须举证证明被告泰盛公司具有过错,更无须证明自己在使用燃气灶的过程中无过错。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做饭时用火不当,操作失误,但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认为原告在失火时未穿上衣,被烧伤后用冷水冲洗,系自身过错扩大了受伤的程度及损失。对此,该院认为,原告持有海员船员适任证书级别为管理级,具有丰富的船上工作经验和资历。事发地为西沙海域,事发当时为夏季,做饭并非具有危险性的工作而需要穿着特定工作服,原告在做饭时穿着较少甚至不穿上衣,符合人体对当时的气温、湿度等环境因素的适应需求,无任何过错;原告被烧伤后忍受剧烈痛苦,第一反应即关火防止火势扩大并进行呼救,已经尽到通常人的最大理性,其之后再用冷水冲洗身体,即便此行为在医学上有所不当,但对于一个被严重烧伤而遭受剧烈痛苦的人来说也符合本能反应。因此,该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被告泰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泰盛公司应该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范围。
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722.92元有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亦属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该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2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其2015年6月28日到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入院治疗计至11月25日从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共151日。原告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130日,属于合法合理范围,该院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3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该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一统计年度广西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447元计算,确定原告每日误工损失152元(55447元÷365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共计19760元(152元/日×130日)。
3.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第1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浙江省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43714元,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即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高于法院地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浙江省的标准43714元/年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6条“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的规定,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该院酌定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30%;原告在定残之日2015年11月18日已满61岁,故赔偿年限为19年,残疾赔偿金计为249169.80元(43714元/年×19年×3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5年6月28日至9月22日在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历时87日;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历时42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该院查明海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日,浙江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5610元(50元/日×87日+30元/日×42日)。
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按120日计算,50元/日,营养费为6000元(50元/日×120日)。
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在就医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相符,人数、次数也合理,原告根据其交通费票据的票面金额主张交通费损失1736.50元,该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7.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第2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但其未举证证明,而护理费亦属客观必然产生,该院酌情按照原告就医地点的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从2015年6月28日至9月22日在位于海南省××亚市的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历时87日,2015年度海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573元,平均约125元/日(45573元/365日),护理费计为10875元(125元/日×87日);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位于浙江省的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历时42日,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463元,平均约141元/日,护理费计为5922元(141元/日×42日);以上两个时间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1679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8级伤残,其肉体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的痛苦,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酌情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对雇佣活动的获利性、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广西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是为了举证证明其人身损害程度,属于其举证责任的范围,故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定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合计330796.22元,被告泰盛公司已赔偿原告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310796.22元。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是否应基于其与被告泰盛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泰盛公司与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无直接联系,法律并无规定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对此有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后,泰盛公司已经向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口头报案,保险人已经知道可能将产生责任保险赔偿,泰盛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其保险索赔权;同时,泰盛公司亦未在其赔偿责任已确定之情形下请求或怠于请求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向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一、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国祥人身损害经济损失310796.22元;二、驳回原告徐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9元,财产保全费2310元,合计8979元,由原告徐国祥负担1616元,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7362元。
裁判解析
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2.徐国祥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3.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1.关于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徐国祥提交了其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之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经对徐国祥本人当面检验并结合其住院病历而认为徐国祥构成八级伤残。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且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两名鉴定人员杨建庆、××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的资格证书。上诉人泰盛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异议理由。泰盛公司认为鉴定人员须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而本院基于泰盛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理由故要求其预付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但上诉人泰盛公司拒不支付,致使鉴定人员无法出庭作证,该后果应由泰盛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鉴定能力及证书的鉴定人员对徐国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上诉人泰盛公司认为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徐国祥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
2015年4月24日,徐国祥经人介绍到泰盛公司所属“远东9”号船上任职轮机长,至6月27日发生本案事故时,徐国祥在船上工作的时间为两个月,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没有约定工作期间,仅仅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数额。在短短的两个月的工作时间里双方并没有形成长期的、固定的经济依附及人身管理的关系。况且,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徐国祥从2014年7月即已退休且从8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徐国祥与泰盛公司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泰盛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泰盛公司雇请徐国祥到其所属船舶工作,属于单位与个人之间构成的劳务(雇佣)关系,徐国祥在工作期间本人受到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泰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泰盛公司没有过错,也应按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无过错责任中也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仅限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即如果徐国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则可减轻泰盛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徐国祥在船上期间因烧饭时使用燃气灶而发生损害事故,虽然泰盛公司对徐国祥主张其为代班厨师持有异议,且认为徐国祥存在超出职权范围、未穿上衣、用冷水冲洗等过错行为,但对于生活作业均在船上的徐国祥,在工作时间做饭、在夏季的西沙海域作业时因天气炎热而未穿上衣、作为一般常识的人在受伤后用冷水冲洗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大过失,而泰盛公司认为徐国祥存在用火操作不当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认为因徐国祥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泰盛公司作为徐国祥的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定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盛公司提交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泰盛公司向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构成以泰盛公司对其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6月17日零时)开始之后的2015年6月27日,发生了案涉的徐国祥受伤事故。且前已述及,对徐国祥的受伤,泰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亦属于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规定,责任保险中,在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人有直接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明确之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才可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而在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即第三者有权请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条件必须是赔偿责任明确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本案保险为雇主责任险,没有法律规定且保险合同中亦没有约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直接支付责任。而本案审理的是徐国祥提起的请求泰盛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只有通过本案的审理,泰盛公司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才能明确,即本案的判决未生效之前,泰盛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是不明确的,其亦无法向保险公司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更无法谈及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故本案并不符合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条件及前提。而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泰盛公司仍怠于向保险人提出直接支付请求,徐国祥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保险人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泰盛公司认为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国祥与泰盛公司之间构成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徐国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泰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泰盛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泰盛公司无法请求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徐国祥支付,第三者徐国祥亦无权直接请求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将徐国祥与泰盛公司之间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有误,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认定泰盛公司的赔偿责任正确。
2.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各责任人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的侵权事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46]
2011年以来,蔡金排、叶凤花夫妻二人在经营集顺公司东浦路供应站期间,明知叶志典没有燃气经营资格,不具备燃气运输资质等条件,仍向叶志典销售用于经营的液化石油气。叶志典在不具备燃气从业资格,无《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车辆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驾驶员没有危险货物从业资格和没有押运员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燃气配送经营活动,将燃气销售给本市湖里区福园公寓一带的商家,从中赚取差价,并向没有气化装置、不符合安全用气环境的湖里区福园公寓“家乡瓦罐煨汤馆”配送气、液双相双阀钢瓶,自2014年7月起雇用不具备燃气从业资格的陈长太作为送气工。2014年9月19日11时23分许,由叶志典、陈长太配送燃气的“家乡瓦罐煨汤馆”(经营者:何魁、张爱琴)发生燃气爆炸,造成被害人宁某、林某及店内人员何魁、张爱琴、李德毅5人死亡,被害人杨某、陈某、周某、邓某、张爱容等多人受伤,周边店面及住宅受损,直接经济损失890余万元的后果。
经厦门市湖里“9·19”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本次爆炸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爆炸的直接原因是: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装不正确,操作人员将本应连接在液化石油气钢瓶(YSP118-II型)气相阀上的减压阀连接在液相瓶阀上,且减压阀安装连接不到位,导致瓶阀开启时液化石油气以液相状态大量泄漏并迅速汽化,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遇电器开关、空调、电风扇等点火源,引发爆炸。爆炸的间接原因是:有关单位及个人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意识淡薄,非法经营、违法使用液化石油气;有关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致使液化石油气经营和使用环节安全监管存在漏洞:1.家乡瓦罐煨汤馆经营者安全意识淡薄,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不落实,对店内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在不符安全规范的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未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使用管理,致使液化石油气瓶安装使用失当,导致液化气泄漏,引发爆炸,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集顺公司及东浦路供应站未严格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客户档案,未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协议,未落实实瓶出入库登记及出站记录,在被公司及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后,仍未落实整改,对客户管理及钢瓶管理失控。长期向不具备燃气运输资质、未取得送气工证的叶志典提供经营性气源(叶志典雇用陈长太自行联系客户,赚取差价)。未对送气工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向没有气化装置的用户提供YSP118-II型气、液双相双阀钢瓶,致使发生接口连接错误,导致液化石油气泄漏引发爆炸,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嘉福园公司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福园公寓餐饮店存在的违法占用、封堵消防疏散通道,违法使用燃气钢瓶的事故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造成安全管理漏洞,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4.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吕厝社区居委会、江头公安派出所、江头街道办事处、湖里区市政园林局、市市政园林局等有关监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组织餐饮企业燃气专项整治以及日常安全检查履行职责不够到位,对事发单位所在建筑消防疏散通道被占用,店家违规使用燃气钢瓶的情况检查、整改不到位,致使餐饮店面安全管理及液化石油气经营和使用环节监管存在漏洞,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张爱容受伤之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右面部开放性外伤伴异物;2.双腿部软组织挫裂伤;3.外伤性鼓膜穿孔。出院医嘱建议:1.保持术区干燥,避免大张口、颈部过度拉伸,防止面部创面裂开,若创面有异常分泌物,立即就诊;2.保持左耳干燥,观察3个月后就诊耳鼻喉科进一步专科检查;3.出现面神经功能减弱随诊;4.建议全休1个月。后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爱容面部疤痕整形费用6900元,损伤后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张爱容索赔未果,遂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张爱容表示不对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追加的何寿庚、徐如珍、张木良、蔡莲香、张某、何某六人主张权利。张爱容还表示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已经将后续整容手术相关费用计算在内。
2015年12月1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刑终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蔡金排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叶凤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陈长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叶志典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叶志典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家乡瓦罐煨汤馆位于湖里区嘉禾路390号之14B(福园公寓一层北侧),2014年7月9日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50206830137600,经营者:张爱琴,注册名称:湖里区张爱琴小吃店(门店名称:家乡瓦罐煨汤馆),系由张爱琴与其丈夫何魁共同经营。该馆厨房后面是福园公寓一层中间通道,中间通道被各店家隔出来设置了洗碗池及放置液化石油气瓶等物品。
东浦路供应站工商登记为集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是蔡金排,由蔡金排与其妻子叶凤花共同经营。2015年4月8日,东浦路供应站被注销营业执照。
蔡金排、叶凤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叶志典、陈长太、集顺公司、嘉福园公司对张爱容的实际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三、驳回张爱容对蔡金排、叶凤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蔡金排作为集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集顺公司东浦路供应站(以下简称东浦路供应站)的负责人,叶凤花作为东浦路供应站的工作人员,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集顺公司承担。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厦门市湖里“9·19”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本案应根据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三、嘉福园公司与事发餐饮店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其在履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时存在疏漏,未督促事发餐饮店整改或将安全隐患上报有关部门,致使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认为嘉福园公司与本案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周某对嘉福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四、一审判决对张爱容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认定有误。1.护理费。张爱容住院天数为9天,出院后无须护理人员护理,护理天数应为9天。2.营养费。张爱容的该项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金额过高。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爱容并未提供其工资表等具体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2014年9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因此张爱容的误工时间应为39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相关责任人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张爱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张爱容辩称,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认定蔡金排、叶凤花有过错,本案系多因一果共同侵权,应当由全体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叶志典辩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意见,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嘉福园公司辩称,嘉福园公司与事件没有因果关系。
张木良、蔡莲香、张某辩称,蔡金排、叶凤花所述的事故原因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何寿庚、徐如珍、何某辩称,蔡金排、叶凤花具有双重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问题。
集顺公司、陈长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爱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集顺公司、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嘉福园公司、张木良、蔡莲香、张某、何寿庚、徐如珍、何某赔偿张爱容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7859.13元,其中医疗费7427.06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9262.07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6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审理要览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人身遭受损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厦门市湖里区家乡瓦罐煨汤馆“9·19”较大燃气爆炸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造成了包括张爱容在内的数十人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张爱容要求责任主体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与该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是有关单位及个人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意识淡薄,非法经营、违法使用液化石油气,具体有:1.家乡瓦罐煨汤馆经营者张爱琴、何魁安全意识淡薄,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不落实,对店内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在不符安全规范的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未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使用管理,致使液化石油气瓶安装使用失当,产生重大事故隐患,导致液化气泄漏及应急处置不当,引发爆炸。张爱琴、何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集顺公司及其下属东浦路供应站违反国家对燃气的管理规定,未严格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客户档案,未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协议,未落实实瓶出入库登记及出站记录,在被公司及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后,仍未落实整改,对客户管理及钢瓶管理失控。长期向不具备燃气运输资质、未取得送气工证的叶志典提供经营性气源。未对送气工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向没有气化装置的用户提供YSP118-II型气、液双相双阀钢瓶,致使发生接口连接错误,导致液化石油气泄漏引发爆炸。集顺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蔡金排、叶凤花作为东浦路供应站的实际经营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疏于管理,对客户及钢瓶管理失控,存在安全管理漏洞,致使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叶志典违反国家对燃气的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燃气从业资格、无《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使用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没有危险货物从业资格和没有押运员资格的情况下,雇佣不具备燃气从业资格的人员,非法从事燃气配送经营活动。特别是向没有气化装置的家乡瓦罐煨汤馆配送YSP118-II型气、液双相双阀钢瓶,致使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引发爆炸。叶志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长太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当与雇主叶志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责任主体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任何一方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均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可认定上述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张爱琴、何魁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爱容表示不对何魁、张爱琴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照准。嘉福园公司与本案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张爱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张爱容各项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张爱容的医疗费7427.06元,有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但医疗费系政府垫付,张爱容没有该方面的经济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护理费。张爱容伤在头面部和腿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虽无医生明确医嘱,但考虑张爱容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张爱容护理期限应为39天,每天按70元计算,对张爱容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27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爱容住院9天,其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可以照准。对张爱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予以认定。
4.营养费。张爱容受到一定伤害,且需二次手术治疗,考虑其受伤及治疗情况,对张爱容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
5.误工费。张爱容误工天数参考鉴定意见为90日,张爱容主张参照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655元/月计算,可以照准。故认定张爱容的误工费为13965元(4655元/月÷30天/月×90天=13965元)。
6.交通费。张爱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故酌定张爱容的交通费为100元。
7.后续治疗费。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爱容面部疤痕整形费用为6900元,故予以认定。
8.精神损失费。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法律也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本案中,张爱容作为年轻女性,面部受伤,经治疗后仍留下疤痕,需继续治疗,势必造成其内心痛苦,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
张爱容因本次燃气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235元。
综上所述,集顺公司、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应连带偿还张爱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26235元。集顺公司、叶志典、陈长太、何寿庚、徐如珍、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裁判解析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是各责任人违规供气、不当用气和管理不到位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的。集顺公司、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作为供气方的责任人,应与不当用气的责任人张爱琴、何魁以及物业管理人嘉福园公司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作为违规供气的责任方,集顺公司及东浦路供应站未严格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对客户、钢瓶管理失控;蔡金排、叶凤花在经营东浦路供应站期间违规经营,向叶志典销售用于经营的液化石油气;叶志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雇佣陈长太从事燃气配送经营活动;陈长太不具备燃气从业资格,向不具有气化装置的用户提供气、液双相双阀钢瓶,致使发生接口连接错误,以上责任人均违反了燃气经营的管理规定,对违规供气负有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集顺公司、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应在属于供气方的责任范围内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各责任人的过错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程度,集顺公司、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长期违规供气,且在日常安全管理教育和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方面存在较大疏漏,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应对本案损害后果连带共同承担50%的责任;张爱琴、何魁缺乏安全管理意识,在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场所不当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45%的责任;嘉福园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餐饮店存在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督促整改,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5%的责任。
3.数人侵权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
数人侵权的情形中,多人的行为间接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数人应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47]
上诉人张延芬、高某甲、芦香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延芬及张延芬、高某甲、芦香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毓奎、张和忠,被上诉人周军峰的委托代理人冯滨,被上诉人李传远、宋倩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提供的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周军峰驾驶其自有的鲁J×××××号轿车沿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15千米+600米处(泰东路夏张加油站东侧500米)时与高某及其燃油助力摩托车相撞,被告李传远驾驶车主为被告宋倩的鲁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至事发地点时碾轧躺在地上的高某,现场另有其他车辆对高某碾轧后逃逸,无法确定高某及其摩托车倒地原因,无法确认高某是由哪辆车撞击碾轧致死,被告周军峰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书”证明其车辆只是与倒地状态下的助力摩托车相撞,没有与高某接触,而被告李传远驾驶的小型客车与高某有接触,与摩托车无接触,除小型客车外还有其他车辆碾轧死者高某,还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只与已倒地的摩托车相撞,没有与高某接触,因“事故证明”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书”的表述不一致,本院要求出具事故证明的公安机关予以解释,公安机关为此出具说明认为:不能排除被告周军峰的车辆没有与高某接触;鲁J×××××号轿车先于鲁J×××××小型客车进入现场;未查明摩托车的行驶方向。被告周军峰驾驶鲁J×××××号轿车及被告李传远驾驶的鲁J×××××小型客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均有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传远自称是借用被告宋倩的车辆,但事发时宋倩也在车上。另查明,死者高某为农业户口,生于1973年5月5日,系原告张延芬之夫,原告高某甲之父,原告芦香兰之五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38998.60元。
上诉人张延芬、高某甲、芦香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认定错误。(一)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错误。1.一审按受害人的农村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第一,本案受害人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泰安市工作、居住已超过一年。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安装分公司泰安宝盛广场项目部和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安装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有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安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以及高某在泰安宝盛广场项目部工作出勤和发放工资的原始记录,证实高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死亡之前,在泰安市工作、居住已超过一年。所以,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二,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证据的异议错误。被上诉人所谓上诉人“无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及单位发放工资的情况,也未提交在城市居住地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据,证明死者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受害人高某是否在泰安市工作、居住超过一年,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派出所暂住证明等证据并非必不可少的证据。现实中用工单位不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很普遍,农民工在城市打工不办理暂住手续的情况系普遍现象。受害人高某的情况就是如此,其虽在泰安宝盛广场项目部工作,但项目部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高某跟着包工头干活,包工头根本不可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高某与众多的农民工一样,虽在城市打工但并未办理暂住手续,常年与工友们住在工地的宿舍中。上诉人两份证明证实了高某在泰安市工作、居住已超过一年这一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也未提出任何反证予以推翻。故该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应予认定。2.一审按《2012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4月22日,此时,《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经公布,理应按照该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错误。原审判决适用《2012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错误的,理由同上。(三)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单据仅是实际花费的部分费用,实际支出远大于单据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要求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酌定为15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应按3人,每人误工一个月计算,一审仅按3人3天计算误工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四)对事故受损车辆不予赔偿错误。高某车祸事故受损助力车购买价3800元,该车已无修理价值,上诉人提供了购车收据,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五)对律师费不予赔偿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19号案例,法院支持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案例可以佐证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应参照执行。(六)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认定错误。受害人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言而喻,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创伤是长期的、难以抚平的。因此,上诉人主张9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人之常情。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周军峰、李传远各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错误。此外,一审免除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提出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为由免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周军峰、李传远驾驶车辆与受害人高某相撞的事实。故完全可以认定无论是周军峰还是李传远均足以造成受害人高某的死亡。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之规定,认定周军峰、李传远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故意不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明显司法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二审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军峰辩称,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曾中途休庭,为上诉人预留了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但直到二次开庭,上诉人依然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主张按照2013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办理丧葬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发生数额为依据,且上诉人应当对以上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若没有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四、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摩托车的车损价值,提交的购车发票不能反映车辆损失价值,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合理的。五、上诉人主张律师费,法律没有规定,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案例,但判例非法律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的承担除当事人有约定外,一般均由委托人承担。六、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3000—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5000元已是最高额。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传远、宋倩辩称,1.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上诉人虽主张其在外打工,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保险及工资发放情况,也没有居住地及派出所证明,证实受害人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本案的开庭时间,应按2012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有关规定,对处理事故人员按3人3天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1100余元,一审认定2000元误工费已高于上诉人的举证。因此,上诉人主张11400元误工费不应支持。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证据,亦未进行鉴定,一审不予支持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要求律师费没有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金标准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要览
被告周军峰驾驶车辆撞击倒在路上的高某的摩托车这一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确认,其辩称未接触死者,死者死亡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系出自公安机关的卷宗,但公安机关并未采信这些证据,根据公安机关的说明不排除该车是否与高某接触,该被告在本院庭审调查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未与死者接触,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辩称的死者高某也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因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未记载其是否有违法行为,只记载了该案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与该事故有关,其他车辆对高某碾轧后逃逸,未查明共有几辆车碾轧,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排除本案被告的车辆是致死高某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无法确定高某是被哪辆车碰撞、碾轧致死,无法确认该案被告及其他碾轧高某车辆之间的责任,而每次碾轧均足以造成死亡的后果,因此其他多部车辆和被告对高某死亡的后果均有因果关系,被告可待查获肇事逃逸的其他车辆后,另行向肇事逃逸的车辆驾驶人主张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及单位发放工资的情况,也未提交在城市居住地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据,证明死者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死者系农村户口,原告只提交了单位证明死者在工地宿舍居住及出勤表及8、9、10三个月的工资单原件,证据过于单一,出勤表记录至2013年11月4日死者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此后死者及表中其他十人也均未再上班,而且原告提供的该表自2013年5月始至2013年11月4日止,即使死者生前居住于单位宿舍也不足一年时间,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证明死者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要求按《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发展统计公报》计算的该项损失,因公报发布时间不确定,而且数据不完整,本地法院均执行自5月1日起方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对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1989元,本院认为这两项费用均是在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是必然的花费,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其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400元,依照有关规定应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计算3人3天,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只有误工人员的单位证明,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单位收入证明计算,也只有1140元,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的车损,其只提供了购车收据,未提供该车的实际修复支出依据也未提供车辆灭失的证据,其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尸检费,是事故的必然支出,证据合法有效,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90000元,因死者高某遭多车碾轧,未能查明其确切致死车辆及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周军峰、李传远、宋倩同意赔付5000元以内,本院予以准许,该事故两辆肇事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保险项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超过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军峰、李传远各按50%承担责任,因未查明被告宋倩与被告李传远的关系,且在事故发生时宋倩也在车上,故其应与被告李传远负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关于被上诉人周军峰、李传远的责任承担问题,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上诉人周军峰驾驶其自有的鲁J×××××号轿车沿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15千米+600米处(泰东路夏张加油站东侧500米)时与高某及其燃油助力摩托车相撞,被上诉人李传远驾驶车主为宋倩的鲁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至事发地点时碾轧躺在地上的高某,现场另有其他车辆对高某碾轧后逃逸,无法确定高某及其摩托车倒地原因,无法确认高某是由哪辆车撞击碾轧致死,该证明只记载了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与该事故有关,其他车辆对高某碾轧后逃逸,未查明共有几辆车碾轧,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排除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致死高某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令两被上诉人周军峰、李传远各承担50%的责任依法有据。
4.数人侵权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的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48]
上诉人曹忠凡、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兴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忠凡上诉提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正确。
(一)一审判决书第16页第2段第7行至第9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顾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及曹忠凡代理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的事实,单凭庭审对曹忠凡本人的询问即认定涉案损害的发生与何兴海没有关系,何兴海只为工作介绍人,属认定事实不正确,双方应为雇佣关系。曹忠凡认为何兴海只是介绍工作的回答与事实不符。
(二)曹忠凡主张与物流公司的关系实为劳动关系,但由于物流公司用与何兴海签订承包合同来规避自己的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的事实,及劳动仲裁书确认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的客观事实,这两个事实的存在导致一审不认定曹忠凡与物流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确有道理,但应依据其与何兴海的承包合同认定其与何兴海属承包关系,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宜;至于曹忠凡与物流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并未错误。
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由于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论述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合理。
(一)一审判决书第16页倒数第二段认定曹忠凡的损害与何兴海没有关系,不予支持实属错误。根据一审证人证言证实,何兴海名为介绍工作,实则为雇佣关系,因为介绍工作不可能长期收取介绍费,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曹忠凡等人每月报酬的10%由何兴海收取,这已超出了介绍费的报酬,另,何兴海还参与管理,还与物流公司签署承包合同,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何兴海不只是为曹忠凡介绍工作那么简单;其与曹忠凡等2人之间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何兴海从曹忠凡等人的工作中获取利益,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与曹忠凡之间只是介绍工作关系,这与事实不符,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何兴海从曹忠凡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何兴海应该对曹忠凡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
(二)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一段论述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判定曹忠凡与物流公司对损害方承担50%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前述,不但物流公司,何兴海也应对本案损害承担赔偿义务;曹忠凡本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就算存在轻微过失,承担50%损害的赔偿责任对曹忠凡明显偏重,这是曹忠凡本人无法承受的一个结果,是不公平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物流公司及何兴海同时作为侵权人的条件下适用,依据该条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物流公司及何兴海应作为侵权人承担本案80%损失,曹忠凡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较为公平、合理的,也是曹忠凡及各方都可以承受的。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何兴海、物流公司向曹忠凡支付赔偿款237947.92元的80%即190358.34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减何兴海、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6148元,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为92210.34元,何兴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何兴海、物流公司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
物流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物流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何兴海答辩称:一、曹忠凡实际上是由物流公司直接聘请工作的,他们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劳动关系,曹忠凡在为物流公司工作中受伤本应属于工伤,何兴海与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一,无论是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还是在一审过程中,曹忠凡均确认其是由物流公司直接聘请并为物流公司工作的,何兴海只是其工作的介绍人。而且,曹忠凡在上诉状事由第1条第2点中,曹忠凡也确认其与物流公司的关系实为劳动关系。其二,证人物流公司的仓库主管钟某的证言、曹忠凡的同事何平的证言,曹忠凡提供的由物流公司仓管杨再辉、郑菊兰签名确认的记录单、由物流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的排车单,何兴海提供的由曹忠凡和物流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的排车单,均相互印证曹忠凡是物流公司聘用的,曹忠凡等装卸工人每天必须要有一个班组6个人固定从早上8点左右至下午5点半在物流公司的场所内上班工作,即使当天没有任何货物需要装卸,也要有6个人固定如此上班,下班后如果货物运输来了,也得赶回去加班,工作过程中均接受物流公司的安排管理和指示,计件工资的单价是由曹忠凡等人直接与物流公司协商确定的,何兴海从不参与曹忠凡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示,充分证明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也证明何兴海与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三,对于物流公司提供的所谓承包合同,作为经办签订该合同的物流公司仓库主管钟某确认,该合同只是物流公司为了方便公司的管理,起初是要求每位装卸工人签订,因他们不同意签订,曹忠凡等人才推荐何兴海作为他们的代表而签订的,何兴海与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而且,该合同第2条第3点、第6点均约定工作人员必须听从公司对装卸货物的要求、费用清单均须仓库主管签名,合同第7条记载的内容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约定”等内容,并明确显示装卸工人不服从物流公司工作安排或者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物流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与装卸工人的劳动合同。因此,从该合同记载的内容上看,该合同的内容反映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因此,该合同名称上虽有“承包合同”字样,但该合同记载的内容反映的却是劳动关系,是物流公司为了违法规避其与曹忠凡等人的劳动责任而签订,是物流公司企图用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逃避劳动合同责任的非法目的,故该合同应是可撤销、无效的合同。综上,曹忠凡实际上是由物流公司直接聘请工作的,他们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劳动关系,曹忠凡受伤本应属于工伤,何兴海与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曹忠凡在为物流公司的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他们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何兴海对曹忠凡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是正确的。对于本来应由物流公司对曹忠凡承担的工伤责任,曹忠凡及物流公司却反而要求何兴海来承担赔偿,显然是荒谬的、毫无法律依据的。
首先,结合一审中查清的以上事实证明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劳动关系,故曹忠凡的受伤本应属于工伤。但由于曹忠凡与物流公司均未对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85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起诉,导致一审法院不对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审查而无法按工伤处理,故一审法院按劳务关系认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并无不当。但是,曹忠凡及物流公司也不能因他们自身服从仲裁裁决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却反过来将本应由物流公司对曹忠凡承担的工伤责任而要求何兴海来承担赔偿,曹忠凡及物流公司这种承担赔偿的要求显然是荒谬的、毫无法律依据的。
其次,曹忠凡受伤的原因是在物流公司的场所内,为了搬卸物流公司在货车上的货物而从货车上摔下来导致受伤的。曹忠凡是按照物流公司的管理安排和指示搬卸货物的。物流公司在其车辆的货物较高的情况下,也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物流公司对曹忠凡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责任。曹忠凡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在其受伤当天,其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责任。而曹忠凡受伤当天,何兴海并不知道曹忠凡当天在为物流公司工作,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管理和指示,曹忠凡受伤时,何兴海也不在现场,曹忠凡受伤后,物流公司仓库主管电话通知何兴海,何兴海才知道曹忠凡受伤的事实。而且,何兴海只是工作介绍人,从不参与曹忠凡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示,何兴海对曹忠凡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法分清曹忠凡、物流公司各自对曹忠凡受伤的具体责任比例大小,故一审法院认定曹忠凡、物流公司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是合法、正确的。
三、何兴海只是为曹忠凡介绍工作并应其要求为其提供其他服务的中介人,曹忠凡自愿支付服务费给何兴海的行为是其自主处分的行为,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何兴海对曹忠凡的受伤并不存在关联过错。
首先,无论是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还是在一审过程中,曹忠凡均确认其是由物流公司直接聘请并为物流公司工作的,何兴海只是工作介绍人。
其次,由于装卸工人较多,物流公司觉得统计每个人的出勤情况和工资的工作量太大,并为了方便其公司管理,就要求曹忠凡等人必须签订所谓的承包合同,并推选一个人出来作为代表,代表他们收取物流公司支付的所有工资,曹忠凡等装卸工人中有些是只能写自己名字的文盲、半文盲,于是他们一致要求由何兴海代表他们签订前述所谓的承包合同,代为收取物流公司支付给他们的工资,再由何兴海根据曹忠凡即班组长自行统计的出勤情况分发工资给他们。另外,由于物流公司处也没有饭堂,并且曹忠凡等人还经常要晚上加班,曹忠凡等人于是也要求何兴海为他们提供加班的夜宵安排、帮忙买水喝等服务。于是曹忠凡等人与何兴海之间协商同意曹忠凡等人按其所得工资总额的10%作为中介服务费支付给何兴海,曹忠凡等人与何兴海之间的这种行为,是何兴海为曹忠凡等人提供服务、曹忠凡自愿支付服务费给何兴海的一种自主处分行为,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何兴海对曹忠凡的受伤并不存在关联过错。
综上所述,何兴海对曹忠凡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曹忠凡及物流公司对曹忠凡本应属于工伤的责任,因他们自身服从仲裁裁决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反过来要求何兴海承担赔偿,显然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公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忠凡及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物流公司上诉提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物流公司与曹忠凡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0日起,曹忠凡经何兴海介绍,在物流公司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并协商装卸费用单价为3.5元/平方米”“2012年10月,物流公司要求曹忠凡等装卸工人签订《装卸承包合同书》,曹忠凡等装卸工人推荐何兴海与物流公司签订《装卸承包合同》”等事实是错误的。
(二)何兴海主导曹忠凡等人在物流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曹忠凡等人是由何兴海聘请的。在庭中,何兴海提供了大量的工作量清单(排车单)的原件,提供了曹忠凡等人的保险卡原件。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曹忠凡明确表明,曹忠凡等人在完成每天的装卸工作后将工作量清单(车单)交给何兴海,保险卡是由何兴海代为购买,保险费在应付给曹忠凡等人的工资中扣除。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曹忠凡明确,其工资单是由何兴海计算及填写,工资由何兴海支付。何兴海对填写工资单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中,曹忠凡、证人、何兴海均承认何兴海在每月的装卸收入中提成10%给何兴海,且物流公司将每月的装卸费全部支付给何兴海,由何兴海在扣除提成10%后将装卸收入分配给曹忠凡等人。何兴海又间接承认,何兴海也有到物流公司处。何兴海是每月扣除提成10%,如属于单纯的介绍费,是不可能每月都要提取的。从常理而言,假若何兴海仅为代表曹忠凡等人与物流公司签订《装卸承包合同书》,那么,何兴海根本上无须持有工作量清单(排车单)的原件,更无须计算及填写曹忠凡等人工资单,何兴海也无须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物流公司全部的货物装卸费,何兴海无权从货物装卸费提成10%作为自己的收益,何兴海也无权向曹忠凡等人计算及发放工资。唯一可以解释的是,何兴海与物流公司签订《装卸承包合同书》后聘请曹忠凡等人完成其承揽的装卸货物工作。依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85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鉴于物流公司与何兴海签订《装卸承包合同书》,由何兴海聘请曹忠凡从事卸货工作,曹忠凡的工作由何兴海安排,由何兴海进行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物流公司不对曹忠凡进行劳动管理,物流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曹忠凡,物流公司与曹忠凡之间并无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曹忠凡后,曹忠凡在法定时间内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且曹忠凡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没有异议,接受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曹忠凡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该四名证人为:何兴海、何明辉、范用义、阮清胥。何兴海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时明确表明,在何兴海与物流公司签订《装卸承包合同书》的有效期间,何兴海聘请的曹忠凡等人平时也在外从事其他装卸工作,且曹忠凡等人如不参与物流公司装卸工作时无须向物流公司请假、在为物流公司进行装卸工作时,也不需接受物流公司的管理。何明辉、范用义、阮清胥明确表明,曹忠凡等人是由何兴海安排工作,由何兴海叫他们到物流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曹忠凡等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到物流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且到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也是何兴海叫他们的。因此,从上述证据而言,何兴海主导曹忠凡等人到物流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曹忠凡等人是由何兴海聘请的。
(三)曹忠凡、何兴海以混淆概念作为本案的论点。在庭中,曹忠凡、何兴海陈述曹忠凡等人在从事装卸工作时“听从”物流公司的指挥。这是曹忠凡、何兴海故意混淆概念的表现。曹忠凡等人装卸的货物是物流公司负责承运的,货物要如何装卸、装卸到何处,这需由物流公司确定,安排装卸的时间、装卸数量是物流公司的职责,也是从事物流工作的正常流程。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均有义务保证货物的安全性、货物的完整性。故物流公司要求其如何进行货物装卸是合情、合理的。这与对员工管理、支配是不同的概念。曹忠凡、何兴海企图以混淆概念方式达到其诉讼目的。
由此可见,综观涉案的事实,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是事实。
二、曹忠凡在涉案的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曹忠凡自称从事装卸的货物工作已数年时间,有一定装卸货物的经验,知悉装卸货物的操作规程,且物流公司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在涉案事故中,曹忠凡在尚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导致其受伤。因此,曹忠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
三、物流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兴海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装卸承包合同书》,物流公司将货物装卸业务交由何兴海承揽。且涉案的货物装卸业务无须具备法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非法用工主体的范围仅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而涉案的业务仅为一般的体力工作,无须具有特定的资质或资格。故物流公司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事项。且物流公司已履行了《装卸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何兴海支付了货物装卸费。故物流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曹忠凡因涉案的受伤所产生的民事或侵权赔偿责任。
四、曹忠凡提出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一部分缺乏法律依据。1.护理费:没有医嘱,也没有护理费单据。2.伤残赔偿金:物流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出具该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没有涉及精神损伤鉴定的资质,所以关于颅脑损伤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另,因物流公司无法提供其在顺德居住满一年的相关依据,故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误工费:没有收入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曹忠凡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4.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5.司法鉴定费:由于是曹忠凡自己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没有涉及精神损伤鉴定的资质,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6.精神抚慰金:曹忠凡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需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五、何兴海及曹忠凡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陈述不足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何兴海及曹忠凡在庭审时称,曹忠凡不识字,故需委托何兴海计算工作量。曹忠凡是认识字的,其表现为,曹忠凡可以在工作量清单(排车单)签名确认,曹忠凡可以在仲裁申请及诉讼中签名确认,曹忠凡在庭审中提交的手写记录,足以证明曹忠凡是认识字的,由此推定曹忠凡在庭审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其目的是配合何兴海进行涉案的诉讼。何兴海的陈述前后矛盾,举证时称是曹忠凡等人每天将工作量清单(排车单)交给他,由他计算工作量,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又称是每月曹忠凡等人才将工作量清单(排车单)交给他;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称保险卡是由曹忠凡等人购买,保险卡由何兴海保管,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又称保险卡是为了本次诉讼向曹忠凡等人索要的。何兴海在仲裁庭审时作为证人的证言又与在法庭的陈述不相符。
六、何兴海应对曹忠凡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何兴海主导曹忠凡等人在物流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曹忠凡等人是由何兴海聘请的。何兴海从曹忠凡等人的装卸业务中获得巨额利益,何兴海每月均从曹忠凡等人的装卸业务收入中提成10%的收益,且该收益的数额是巨大的,每月的收益可能达到3000元至5000元。因此,何兴海应对曹忠凡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物流公司放弃对何兴海主张权利,是物流公司对自身相关权利的处理,该权利的处置不应影响涉案事实的认定。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应以相关的证据作为依据,不能以“体恤”弱小群体或伤者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判令驳回曹忠凡对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曹忠凡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曹忠凡答辩称:基本意见与上诉状一致。一、物流公司、何兴海都应对本案曹忠凡的损害承担责任,物流公司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何兴海承接物流公司的部分工作并雇佣曹忠凡为其做事,所以无论物流公司还是何兴海都从曹忠凡的工作当中获得利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何兴海与曹忠凡的损害没有关系是错误的,其依据是曹忠凡陈述何兴海只是介绍关系,但是从一审证人证言来看何兴海并非介绍关系这么简单,也过分加重了曹忠凡应该承担的责任。曹忠凡承担20%的责任是合理的。三、对于一审认定的曹忠凡损失总额没有异议。
何兴海答辩称:曹忠凡在上诉状第一项第二点确认其与物流公司为劳动关系,既然是劳动关系又何来何兴海介绍工作,显然是自相矛盾毫无根据的。曹忠凡在一审及仲裁时均确认其与物流公司是劳动关系,而且一审查清事实也能确定曹忠凡与物流公司是劳动关系。
审理要览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2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18、19、20、21、22、23、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物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忠凡支付赔偿款75973.96元;二、驳回曹忠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解析
关于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8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曹忠凡、物流公司均服从裁决,故本院不再审查。因此,本案应按过错确定各方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何兴海不在现场,何兴海在曹忠凡等人的报酬中收取10%的费用,也不能证明何兴海与曹忠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者何兴海有保障曹忠凡人身安全的义务。何兴海在曹忠凡受伤事故中无过错,故曹忠凡要求何兴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曹忠凡在从事装卸工作的过程中,需接受物流公司的管理,且需根据物流公司的工作时间待在物流公司处,故曹忠凡工作期间的安全防护工具应由物流公司提供,对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工具的安全性应由物流公司予以保证。曹忠凡受伤的场所为物流公司的物流仓库,受伤的原因是为了搬卸物流公司的货物,且从物流公司的车上摔下,因此物流公司在其车辆所垒的货物较高的情况下,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对于曹忠凡受伤,物流公司具有一定的责任。曹忠凡从事装卸工作时间较久,但在此次装卸工作的具体操作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自身从车上摔下,故对其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曹忠凡本人与物流公司均对曹忠凡受伤存在过错,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曹忠凡与物流公司需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曹忠凡的损失数额。其中,依据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曹忠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审计算陪护费无误;鉴定机构依据评残标准对曹忠凡的颅脑损伤进行伤残评定,不属于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没有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物流公司认为不应采信、曹忠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曹忠凡2012年4月10日起已在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受伤时已满1年,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曹忠凡的伤残赔偿金无误;因曹忠凡无法证明其平均工资数额,原审参考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虽曹忠凡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该项费用必然发生,原审酌定交通费损失4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因本案纠纷而产生,应按当事人责任比例分担;因曹忠凡受伤后遗有××,精神上受伤害较大,原审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
5.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裁判规则
在案件中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而应该按照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49]
2010年7月15日19时40分许,周钰松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企石镇东山(南)往宝石路(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企石镇振华路开确工业邨路口时,与龙淑兰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龙淑兰在倒地过程中与从东山(南)往宝石路(北)方向行驶,由贺惇驾驶的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轮相接触,造成龙淑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周钰松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周钰松、贺惇负事故同等责任,龙淑兰不负事故责任。贺惇、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交警不能证明粤S×××××号车辆与死者龙淑兰存在接触。且死者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依据非机动车不能进入机动车道的规定,死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贺惇及大地财保公司的申请,向交警调取了涉案的交通事故卷宗。其中华南理工大学出具检测报告,证明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红色纤维与死者龙淑兰内衣破损处纤维成分相同;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蓝色纤维与死者蓝色外衣破损处纤维成分相同。贺惇、华星公司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上述检测报告不能说明粤S×××××号车辆与死者有接触。
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华星公司,该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龙淑兰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04.90元。龙淑兰的尸体于2010年8月18日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
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诉请10000元交通费,提供了章东志、李安元、赵治洪、李平、李洪涛五人于2010年7月20日自重庆至广州的飞机票及部分其他交通费单据。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主张3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各项开支,其中包括处理事故丧葬人员误工工资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10000元、生活食宿费10000元,提供了东莞市殡仪馆出具的处理遗体费用发票5160元和部分住宿费发票。贺惇向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支付了殡葬费等共计15000元。死者龙淑兰是农村户口,其未成年子女李洪林于1995年10月10日出生,仍需被抚养3年3个月;李洪涛于2006年4月18日出生,仍需被抚养13年10个月,由龙淑兰夫妻两人共同抚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家庭证明、公证书、夫妻关系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检测报告、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证人证言、暂住证某(2010)第A201000003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申诉人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因与被申诉人贺惇、周钰松、大地财保公司、华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2012)2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5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蓉、万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安元、被申诉人贺惇和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柏荣、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周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3日,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19时40分许,周钰松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企石镇东山(南)往宝石路(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振华路开确工业邨路口时,与龙淑兰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龙淑兰在倒地过程中与从东山(南)往宝石路(北)方向行驶,由贺惇驾驶的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轮相接触,碰撞,造成龙淑兰受伤当场死亡,周钰松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周钰松、贺惇负事故同等责任,龙淑兰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4754.80元,包括医疗费204.90元、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68.40元、交通费1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各项开支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要览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钰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根据华南理工大学出具的检测报告,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红色纤维与死者龙淑兰内衣破损处纤维成分相同;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蓝色纤维与死者蓝色外衣破损处纤维成分相同,可以证明粤S×××××号车辆与死者有发生碰撞。另事故现场并没有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除周钰松供述死者龙淑兰交通方式及事实路线为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及痕迹支持,因此无法判断龙淑兰的交通路线是否违反交通法规,故周钰松、贺惇、华星公司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龙淑兰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钰松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为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不能依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周钰松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周钰松承担。另龙淑兰相对于粤S×××××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3条的规定,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按责进行赔偿。因周钰松与贺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淑兰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周钰松与贺惇应分别对龙淑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华星公司作为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贺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龙淑兰的伤情是由两次事故碰撞导致,无法区分龙淑兰的死亡是因第一次碰撞还是第二次碰撞造成,因此周钰松与贺惇应对龙淑兰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的举证情况及周钰松、贺惇、华星公司、大地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204.90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专用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4077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0387.50元。
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龙淑兰属于农业户口居民。其未成年子女李洪林于1995年10月10日出生,仍需被抚养3年3个月;李洪涛于2006年4月18日出生,仍需被抚养13年10个月,由龙淑兰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906.93元/年×20年+5019.81元/年×3年3个月×2(两个小孩)÷2(夫妻分担)+5019.81元/年×10年7个月÷2(夫妻分担)=138138.60元+16314.38元+26563.16元=181016.14元。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龙淑兰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家属李安元、李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乘坐飞机到东莞处理相应事宜,符合实际情况,由此发生的机票费用共计25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提供章东志、赵治洪两人于2010年7月20日自重庆至广州的飞机票,超出合理的交通费用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诉请的其他交通费用,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一审法院根据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其他交通费3000元。两项合计共5540元。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按10天标准来计算,因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月标准计算,920元/月÷30天×10天×3人=920元。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超出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处理丧葬事宜:10000元,该项费用已经在丧葬费用里予以支持,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根据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按3人参加处理事故,每人住宿10天,参照住宿费150元/天标准计算,即3人×10天×150元/天=4500元。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超出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龙淑兰死亡,必然使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和周钰松、贺惇、华星公司、大地财保公司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费用,第1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204.90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和周钰松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担赔偿责任,即204.90元÷2=102.45元。第2—8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42363.64元,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周钰松没有购买交强险,也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22363.64元,应由贺惇与周钰松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363.64元×50%=11181.82元。综上,贺惇共需赔偿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11181.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超过上述标准多获得的赔偿款(15000元-11181.82元=3818.18元),应该在大地财保公司的赔偿款内扣除,即大地财保公司共应赔偿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102.45元+110000元-3818.18元=106284.27元。周钰松应赔偿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102.45元+110000元+11181.82元=121284.27元。对于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认为:一、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龙淑兰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虽然提供了对刘灿科的调查笔录、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证明、龙淑兰暂住证等证据以证明龙淑兰在东莞居住满1年以上,但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提供显示为“东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作证明未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该证明反映龙淑兰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18日,不足1年。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龙淑兰于2010年7月15日发生涉案事故伤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显示的工作单位为“东莞市奇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龙淑兰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另外,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仅提供龙淑兰4个月工资单且该工资单亦并未显示龙淑兰的工作单位。经对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提供前述证据进行分析,在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未能对其提供前述证据进行相应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淑兰在东莞市居住满1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龙淑兰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而龙淑兰亦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龙淑兰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龙淑兰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处理是否正确。华南理工大学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红色纤维与死者龙淑兰内衣破损处纤维的主要成分相同;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蓝色纤维与死者蓝色外衣破损处纤维的主要成分相同,交警部门据此报告并综合事故机动车方、刘权满的陈述,认定粤S×××××号车辆与死者有发生碰撞,依法可予采纳。大地财保公司、贺惇、华星公司关于粤S×××××号车辆与死者未发生碰撞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事故现场并没有设置专门的自行车道,而除周钰松供述死者龙淑兰事故前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外,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或痕迹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淑兰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大地财保公司、贺惇、华星公司主张龙淑兰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因周钰松、贺惇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对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华星公司作为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方,应对贺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华星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周钰松、贺惇对龙淑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侵犯龙淑兰的合法权益,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上诉要求周钰松、贺惇、华星公司及大地财保公司对龙淑兰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解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本院确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钰松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贺惇驾车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本案交通事故周钰松、贺惇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可见,周钰松与贺惇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周钰松与贺惇均为侵权人,不属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国境内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交强险是周钰松的法定义务,其未购买交强险并不能免除其应当购买交强险所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因周钰松未购买交强险,则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龙淑兰的死亡伤残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周钰松与贺惇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龙淑兰的死亡伤残赔偿各承担5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释:
[45]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徐国祥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6]张爱容与蔡金排、叶凤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7]张延芬、高厚森等与周军峰、李传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8]曹忠凡、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与何兴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9]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贺惇,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周钰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