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社区居民学法用法读本(以案释法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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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看病就医

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这一生总免不了与医院打交道,医药卫生事业关系着千家万户的幸福,关系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和谐,关系着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来。近些年,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以及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我国医疗纠纷的诉讼案件正在逐渐增多。其中,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最常见的纠纷。然而,对于什么是医疗事故、怎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哪些情形医疗机构负有赔偿责任,人们并没有一个清楚的认识,这也是现实生活中造成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我们每个公民都要对这些知识有一定的了解,这样才能在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益受到医疗机构的不法侵害时,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1.由于医生的判断失误造成病人死亡是否算医疗事故?

案情

叶某在一家银行上班。这天,叶某感到一阵头痛,并伴有发烧症状,就去附近的医院就诊。医生让叶某做了各项检查之后,初步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医生采用激素治疗方法,很快就缓解了叶某的症状。但是半个月后,同样的症状又发生了,叶某便又住进了之前的那家医院,主治医生认为这是病毒性脑炎没有治疗彻底,于是就对叶某继续实施激素治疗。但这次的激素治疗并没有什么效果,医生认为这是因为用的激素量不够,于是就加大了激素用量。不料叶某的病症非但没有缓解,还最终导致叶某死亡。后来证明叶某所患为结核病,且是不能用激素的。叶某的家属感到十分悲痛,认为这次事件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案情中的情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解析

对于何为医疗事故,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据此条例,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医疗事故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医疗事故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或损伤的后果。本案中,在叶某第二次住院时,医生没有再次进行检查,在使用激素治疗无效后却错误地加大激素的使用量,最终导致叶某死亡。虽然医生主观上是过失,但在客观上却造成了叶某的死亡,应属于医疗事故。

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在紧急情况下,因必须采取的抢救措施而导致患者损伤或者死亡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唐某与丈夫结婚5年都没有怀上孩子,直到2016年的2月,唐某体检时得知自己已经怀有1个多月的身孕,感到非常高兴。2016年4月的一天,唐某在工作时忽然感到肚子疼痛难忍,并且流了血,被同事送到医院。经检查发现,唐某是宫角部妊娠,而且还伴有大出血的症状,需要切除部分子宫,否则就有生命危险。但恰逢唐某的丈夫出差,无家属签字。崔某为了保住唐某的生命,就对唐某做了切除子宫的手术。唐某的丈夫回来后认为崔某的做法严重损害了他们的生育权利,属于医疗事故,于是便将崔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崔某进行赔偿。那么,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

解析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医生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或健康而不得不实施一些风险较高的抢救措施,而这些抢救措施往往会对患者造成损失甚至是死亡,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呢?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对于“紧急情况”的界定,首先,必须是为了保护伤病员的生命与健康,必须是伤病员的生命受到了严重影响,具有生命危险;其次,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再次,采取的紧急措施损害程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最后,医务人员在抢救的过程中要尽职尽责,恪尽职守。本案中,崔某是在唐某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其做了切除子宫的手术,且没有其他的措施可以选择,故崔某的做法是合理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崔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在什么时候申请?

案情

2016年,裴某已年满30岁,但还没有找到男朋友。她认为主要是自己不够漂亮,所以裴某决定去做整容手术。2016年1月,裴某去某医院整容,但是令裴某意想不到的是,整容后的脸变形十分严重,她的主刀医生却说这是正常现象,等到几天后填充物固定了,就会变得完美无比了。但是两个月过去了,裴某脸部的变形没有任何改观,反而变得更加糟糕。裴某找到医院,医院又给裴某做了补救手术,但于事无补。裴某看着自己被毁的容颜,悲痛万分,她认为这属于医疗事故。2016年10月,裴某想要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那么,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在什么时间申请?

解析

对于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卫医发〔2000〕第19号规定:“……患者或其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也就是说,人身损害明显的自受伤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后来发现的因该侵害而导致损害的,自确诊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本案中,裴某在1月发现自己脸部整容后受到损伤,而且两个月后又经过补救手术,但是仍然无任何改进效果,所以本案中裴女士想要在10月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是符合法律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规定的。

法条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卫医发〔2000〕第19号

……患者或其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4.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参加吗?

案情

马某今年50岁,最近一段时间总是感到双腿乏力,有时候走路也走不稳,于是便在家人的陪同下去某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颈椎病、椎间盘突出。马某在医生的建议下住院进行手术,手术很顺利,马某在手术后的第三周就出院了。但是,出院后,马某的病情并未得到缓解,而且症状有加重的倾向。马某的家人找到医院,认为这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医院认为医生诊断正确,手术方法正确,术后处理符合医疗原则。患者术后症状加重,四肢部分功能障碍系原发疾病脊髓变性所致,与医方手术无因果关系。马某的家属向相关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那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参加吗?

解析

对于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参加,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因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方当事人是应当参与的,医学会会将鉴定的具体事宜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按照通知要求参加鉴定。同时,参与的人数也是有限制的,每一方人数不应超过3人。

法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第二款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5.申请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的事由有哪些?

案情

魏某今年26岁,截至今年的10月,她已经怀胎九月,很快就要生产了,魏某真是又喜又怕。10月22日,魏某忽然感到下腹坠胀,于是就给丈夫打电话,后被送往某市级医院。经查,原来是因为胎位异常为臀位,医生便在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进行了剖宫产术,在术中又加行了阑尾切除手术。从手术后的第三日起,魏某便持续发热,一直到手术后的第十日,病情都无好转,后转到某省级医院,被确诊为结肠子宫阴道瘘,并进行了阑尾修补手术。魏某的丈夫认为,某市级医院未经家属同意而进行阑尾切除手术,且手术粗糙,造成术后感染,属于医疗事故。随后便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魏某的丈夫发现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便要求重新鉴定。那么,魏某的丈夫可以据此申请重新鉴定吗?

解析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在实践中,为明确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卫生行政部门会交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受理后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当事人发现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魏某的丈夫发现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法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6.因医院未告知患者留院观察而出现意外的,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案情

郑某在2016年4月产下一子。9月,郑某带着儿子去某医院打疫苗,打完疫苗后医生并没有嘱咐郑某留在医院进行观察。郑某带儿子打完疫苗后便立即回家了,但回到家后不久,儿子便出现了发热、呕吐、抽搐等症状,郑某赶紧将儿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查,原来是注射疫苗后的副作用引起的,因未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治,所以郑某儿子的生命虽得以保住,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孩子智力的发育受到较大的影响。郑某认为,医院没有履行告知其留院观察的义务,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郑某的要求合理吗?

解析

案件的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中医生只是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并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如果存在医疗损害且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确有过错,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郑某仍可以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7.在医院因输血而感染病毒,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6年8月,朱某开车去外地办事,在经过一条山路时,因山路狭窄,在拐弯处与一辆逆行的车子相撞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由于失血过多,医院为朱某输入了1000ml的血液。朱某在住院一个月后基本痊愈,于是就出了院。最近,朱某时有发烧、头晕、全身无力的症状,去医院检查后发现竟然患上了艾滋病。朱某非常震惊,便想到自己被输血的事情。经证实,果然是在医院输血时感染的艾滋病毒。那么,在医院因输血而感染病毒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

解析

血液是维持生命的重要物质,它的合格与否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由此可知,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既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责任,但血液提供机构要承担最终的责任。本案中,朱某在输血过程中感染艾滋病毒,其既可以向医院也可以向提供血液的机构主张赔偿。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血站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8.因患者特殊体质导致死亡,医院是否需承担相关责任?

案情

自2016年8月以来,秦某不时感到左耳有些疼痛,开始并没有在意,但8月26日下午,秦某感到左耳疼痛难忍,于是就去当地某医院的耳鼻喉科就诊。医生检查后为秦某对症开药,并让秦某去医院的注射室做青霉素皮试。注射室的护士按操作规程给秦某做完皮试后让他在注射室的椅子上等20分钟查看皮试结果,几分钟后,秦某忽然出现异常反应,心跳加速、呼气困难,医院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但因抢救无效,秦某于当日下午死亡。秦某的家属认为这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进行赔偿。那么,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吗?

解析

该医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医生对秦某病情的诊断正确,用药适当,护士也严格按照规定对秦某做了皮试,在医疗活动中并不存在过失的情形,秦某的死是因其特殊体质造成的,因此医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9.因护士未进行皮试导致患者死亡,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0年,石某曾在某医院做了肿瘤切除手术。2016年4月,石某去医院做检查时发现原来长肿瘤的地方又有肿瘤长出,医生建议石某住院再次进行肿瘤切除手术,石某听从了医生的建议。手术前为了消炎防止感染,医生开具了头孢曲松钠进行静脉输液。在输液前,护士只是问了问之前有无药物过敏史,石某说没有,于是护士没有进行皮试就对石某输液,在输液过程中,石某出现呕吐、呼吸困难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的家属认为,由于医院的过失导致石某死亡,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解析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本案中,护士只是询问石某有无药物过敏史,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皮试,导致石某因药物过敏而死亡,显然属于医疗事故。在赔偿的时候要考虑下列因素:(1)医疗事故等级;(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很明显医院是负全责的,应当对石某家属予以赔偿。

法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0.诊单中将“左”写成“右”,医疗机构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6年7月,钟某的儿子小明在玩耍时,不小心从楼梯上摔下来将左腿摔伤,钟某便急忙将儿子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让其拍左小脚正侧位片检查,拍片医生在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的诊断结果为:右踝关节未见骨折及脱位,请必要时复查。钟某为此花了医药费150元。后钟某发现医院的诊断报告书有误,报告书写明检查部位是左踝关节正侧位片,诊断结果却是右踝关节,遂找医院协商。经医院再次拍片,小明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后缘青枝骨折,并接受了石膏固定术。钟某为此花费治疗费100元。钟某认为在这件事中医院存在过失行为,要求医院进行赔偿。那么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吗?

解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要求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具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失,还必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此可知,在医疗事故中必须要有人身损害结果的出现,否则,便不属于医疗事故。此案中,虽然拍片医生将左小脚正侧位片检查拍成了右脚,存在过失,但钟某发现后医院就进行了矫正,并未对小明造成人身损害。因此,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无须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医院的过失增加了钟某的支出,故应当对于李某多付出的诊断费用、交通费用等进行赔偿。

法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什么人能够申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都有哪些费用可以提起赔偿?

案情

程某是家里的独子,因父亲早亡,便与母亲相依为命。2012年4月,程某在去外地出差时遭遇车祸,后被送入县医院抢救,入院检查时肝肾功能都正常。在入院后的第二天,医院认为程某过于虚弱,在没告知程某及其母亲的情况下,为程某输入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一瓶。因在该医院治疗效果不明显,在程母的要求下程某转入省医院进行治疗,此时主治医生在例行检查时发现程某的肝功能已有不正常现象并告知程某。2015年9月,程某被确诊丙肝肝硬化,并于2016年7月死亡。程母不知儿子为何会患上此病,在查阅程某当时的住院病历时,才知道县医院曾为程某输入人血白蛋白的事实。程母认为是县医院输入的血液制品导致程某患上丙肝肝硬化,于是将县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县医院进行赔偿。程母可以提出医疗损害的赔偿申请吗?可以的话,都可以提出哪些费用的赔偿?

解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由此可见,对于医疗事故而言,并非只有患者才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作为患者的被扶养人、参与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均可以提出。本案中,程母作为程某的唯一直系亲属,可以提出医疗赔偿申请。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程母可以要求医院支付程某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丧葬费、自己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外对于处理事故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也可一并要求。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12.对于患者家属签了手术同意书,发生医疗事故时医院还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

2016年5月,吴某已经怀孕9个多月了,在丈夫和母亲的陪同下,去当地的某医院住院待产。由于胎位不是很正,医生建议其进行剖宫产手术,吴某及其家人同意并签了手术同意书。然而,在手术过程中,吴某突然出现呼气停止、脉搏微弱的现象,经抢救后产下一名女婴,但吴某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出现四肢瘫痪症状。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吴某的状况有所改善,但仍有重度智力障碍。后经鉴定是麻醉师注入麻醉剂时操作不当所致,吴某的家人要求医院赔偿,但医院却以术前已经签署手术同意书为由拒绝赔偿。请问,是否患者家属签了手术同意书,发生医疗事故后医院就可以免责?

解析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等。”在实际生活中,患者或其家属在手术前一般会被要求签一份手术同意书,它是患者或其家属授权给医生做手术的协议。签署手术同意书,一是为了表明医院的手术程序合法;二是为了表明患者知道该手术的固有创伤和可能发生的意外,如果确实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患者身体受到损伤,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知,一旦因为医院或医生的严重过失导致医疗事故的,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是因医务人员的麻醉不当导致吴某的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二十三条 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