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一本通(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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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法规及文件〕

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9日 国务院令第499号)

·第32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33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34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35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36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37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部门规章及文件〕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3月16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第31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13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委托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4.《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年3月13日 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第46条 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不适用合议制,但是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

·第47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并且对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

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并且对提出的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48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令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49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50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调查证。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51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52条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5.《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9月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

·第22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或者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终止;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6.《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2015年9月9日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8号)

·第13条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见附件5)。

·第二十三条 复议程序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2010年12月22日 农政发〔2010〕5号)

·第14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省级农业部门的,发送给省级农业部门;被申请人是农业部的,发送给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农业部业务机构。

省级农业部门或农业部业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2.《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7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6号)

·第17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9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复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由有关司局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复意见。

4.《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年3月13日 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第42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43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44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45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5.《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9月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

·第20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6.《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2015年9月9日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8号)

·第14条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见附件6),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7.《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17年11月21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76号)

·第18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19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同意后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20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报分管部领导审定。

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难以确定行政复议答复承办机构的,由本部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承办机构有异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21条 行政复议机关因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共同提起诉讼的,被申请人应当指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与立案的人民法院联系,并及时与行政复议机关的应诉承办机构沟通。

·第22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四)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23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外,被申请人还应当一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涉及秘密内容的,应当作出明确标识。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部门规章及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11月2日 公安部令第65号)

·第56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公安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的撤回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法规及文件〕

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9日 国务院令第499号)

·第38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部门规章及文件〕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11月2日 公安部令第65号)

·第6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7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6号)

·第18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12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5.《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年3月13日 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第80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6.《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9月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

·第28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7.《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2015年9月9日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8号)

·第15条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书或者在《撤回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见附件7)上签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终止,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见附件8)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8.《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

·第71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复诉机关对规定的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法规及文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9日 国务院令第499号)

·第41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42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请示答复〕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送的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查张晓利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应适用地方性法规,还是适用部门规章的请示〉的复函》(2001年9月4日 国法函〔2001〕22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转送的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查张晓利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应适用地方性法规,还是适用部门规章的请示》已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张晓利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应当适用《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关于城市出租车的管理,国务院1998年机构改革时,已经将城市出租车管理职能下放给地方人民政府。据此,今后对此类问题,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有规定的,适用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规定。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经贸委〈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11月26日 国法函〔2002〕260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国经贸复〔2002〕00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经国务院同意,1995年11月8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工业用盐供销体制作了重大改革。地方政府规章与该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该通知的规定执行。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5月24日 国法秘函〔2004〕11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4〕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的作出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法规及文件〕

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9日 国务院令第499号)

·第43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44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45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46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47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4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49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51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部门规章及文件〕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11月2日 公安部令第65号)

·第6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67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以一并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报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6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6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7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71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72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17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局长办公会议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19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4.《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9月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

·第30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31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32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期限,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三)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满60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前款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在接到申请人的履责申请后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35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但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四)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5.《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2015年9月9日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8号)

·第18条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6.《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

·第75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7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请示答复〕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答复意见》(2001年9月6日 法工委复字〔2001〕21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2001年6月14日来函(环函〔2001〕12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同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得对该行政处罚或者该具体行政行为增加处罚种类或者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年4月5日 〔2004〕行他字第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黔高行终字第02号《关于吴睿韦华诉贵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复议决定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复。

〔案例指引〕

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可能作出不利于他人的决定时,如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其本人参加行政复议即作出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对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的先行复议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 法释〔2003〕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请示答复〕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11月21日 国法函〔2002〕25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2年11月12日《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2〕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2003年7月8日 国法函〔2003〕203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函〔2003〕149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因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无法正常开展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或者妨碍申请人、第三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参与权并且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相应权利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在疫情持续期间中止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疫情解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对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的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法规及文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9日 国务院令第499号)

·第52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