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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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3)

2.当事人由于报案的证据不足,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待通过民事诉讼保全到对方的证据后再向公安机关报案——吴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吴某等人原是甲公司从事数字机顶盒研发的工作人员,该项目研发成功后,吴某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将该项目的源代码保留在自己的移动硬盘中,并将其带到新应聘的乙公司处,并利用甲公司的技术为乙公司开发数字机顶盒。由于甲公司无法取得乙公司侵权的证据,且其掌握的证据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故甲公司先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对乙公司涉案物品及技术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甲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由检察机关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公诉,上述两个案件现仍在审理当中。

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取证难的特点,权利人在发现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以后,往往很难取得对方侵权的证据,而刑事立案的标准又较为严格,除需要证明拥有某项知识产权外,还需证明该项权利被他人侵犯,并已经达到了追诉标准,这种立案标准对权利人来说确实非常困难,然而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却要宽松许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尤为如此。在实践中,有的权利人会先提起民事诉讼,借助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来固定相关证据,待证据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后,再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也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不少难题。以上述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遇到了如下问题:

第一,对于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民事程序是否应该中止?对此问题,很多法官及学者都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民事侵权的成立是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也就决定了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不应该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而应当适用“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故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该民事案件也可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认识造成了实际上的“刑民并行”,极大地增加了产生相冲突的判决的几率。

第二,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需要向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时,法院应当依何种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中,由于甲公司没有取得乙公司涉嫌的物品及技术资料,故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调取了该中级法院在民事程序中保全的证据。对此,乙公司在民事案件中提出,法院为民事案件保全的证据在现场进行了封存,为了配合刑事案件的侦查,法院将该证据拆封并提供给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拆封的物品、资料不能作为鉴定的检材,根据已拆封的物品、资料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

第三,很多知识产权案件需要鉴定,在实践中,“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必然导致两个法院对同一事实问题进行鉴定,两个法院在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结果的告知方面存在障碍,如何处理?如果委托同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则会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则会导致在鉴定结果不一致时,法院之间无法进行协调。

第四,在上述案件中,如果甲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该中级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吴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该如何处理?1998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该规定,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当主动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保持中立的地位,由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从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实质上超越了法院的职能。

(二)法院的现行做法

对于上述第一个案件,受理该案的法院基于该案的主犯韩某已经被法院依法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和贾某的犯罪事实已被法院确认,不受理将导致兆伟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等理由,受理了兆伟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根据刑事案件确定的韩某和贾某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没有再对该案的事实进行审查。对于已经经过刑事程序处理的又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的通常处理方式是不再审查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事实,理由有三:一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审理,二是基于法律规定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三是为了防止因审查而导致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产生冲突。

对于上述第二案例反映的当事人先启动民事程序的情况,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通常不会主动移送公安机关,基于的考虑是:第一,对于怎样移送,移送给谁等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移交的程序不清楚,且移送以后,民事案件是应该继续审理还是驳回起诉亦不明确;第二,法院的审判任务较为繁重,如果移送程序过于复杂,势必浪费不必要的精力;第三,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以后,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又回到法院,可能会引起“有罪推定”嫌疑。

(三)分离诉讼模式中三种处理方式的利弊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分离诉讼模式下,应当依据什么标准来处理两个单独的诉讼,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个难题。由于对究竟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实行“刑民并行”不明确,且三种处理方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又都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导致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思路不清晰。所以,三种处理方式孰优孰劣,应当如何适用,是解决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混乱的关键因素。

1.“先刑后民”的利弊

“先刑后民”处理方式体现了公益优于私权的原则,在行为人同时侵犯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时,首先追究其对社会的责任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先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可以迅速打击犯罪,惩处犯罪嫌疑人,起到教育和威慑作用。特别是在处理由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由于民事案件的处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更要求“先刑后民”。因此,应当坚持“先刑后民”处理方式。但是,在现有的审判模式下,“先刑后民”在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要原因是,确定权利人的权属状况和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与侵权人的产品或技术进行比对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最重要的特点,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为例,法院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属于谁,然后再通过将侵权人的产品或技术与该商业秘密进行比对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而在传统审判模式下,刑事审判庭可能会忽视对知识产权权属及侵权成立与否等问题的认定,注重对犯罪行为及结果的审查,导致在没有确认权属及侵权成立情况下即作出了有罪判决,例如,在吴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仅提供了吴某等人窃取商业秘密的证据以及涉嫌侵权的产品,却没有将该涉嫌侵权的产品和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比对。如果审理的法院据此作出有罪判决后,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却发现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并不成立,导致的结果要么是出现两份相冲突的判决,要么是导致两件错案。

2.“先民后刑”的利弊

支持“先民后刑”处理方式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犯罪均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对同一行为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的问题,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处理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的判断,应先由具备专业司法能力的民事法官就侵权与否作出判定,再在刑事案件中对侵权造成的损失大小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因此,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不能实行‘先刑后民’,反而只能实行‘先民后刑’,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笔者认为,虽然“先民后刑”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规律和特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会产生以下问题:首先,刑事程序中不存在着诉讼中止的制度,而刑事案件的审限又比民事案件短,要实行“先民后刑”,只有在民事程序结束以后方可启动刑事程序,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民事程序成为刑事程序的前置程序?被害人未经民事程序确权,公安机关是否就不能立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以“先民后刑”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事实上很难实施;其次,“先民后刑”不能适用于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最后,“先民后刑”会造成刑事案件事实上无法取证,只能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据进行裁判的窘境,民事程序中不存在强制措施,被告很可能会在民事案件的进程中毁灭、隐匿罪证。

3.“刑民并行”的利弊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程序互不干扰、同时进行,刑事案件中可以对犯罪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民事案件中可以保全证据、实施诉前禁令,为权利人提供多重保护,但是“刑民并行”最大的问题在于,由于两个程序并行,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导致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几率增大,此外,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均需要查明事实,甚至会就同一事实进行两次鉴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四)结论:完善分离模式的建议——“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

如上分析,由于“先民后刑”存在着立法技术上不可逾越的鸿沟,而“刑民并行”又极有可能导致法院间的判决相冲突,故“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仍应为较好的选择,但应该进行适当的修正使之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首先,应当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实行“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由知识产权专业法官和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处理的正确性,避免对其后的民事案件产生不利的影响。经过调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广州市天河区、深圳市南山区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等三个基层法院于2006年7月1日起作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试点法院,集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志培法官对“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的改革也予以了肯定,指出“将法院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统一于一个审判部门,避免以‘大民事’‘大立案’‘大执行’冲淡和分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量,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

其次,对于已经进入民事程序的案件如因同一事实又开始了刑事程序,即使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影响,法院也仅应中止对案件的实体部分的审理,但是不应停止程序事务方面的工作。例如,在上述情况中,民事案件的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应当中止,但证据保全、调查取证、调解等程序性事项应继续进行。同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程序性事项。但上述设想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操作,仍需进一步探讨。

再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的,较好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告知原告可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启动刑事程序,而非主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避免法院超越审判职权。

最后,在刑事程序中如需要民事程序中保全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规范证据移交的程序。例如,通知当事人到移交证据的现场进行见证,并通过制作见证笔录等方式使程序更加完善。

五、小结

法院在现行处理机制下审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之所以存在着上述诸多问题,究其原因,除现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自身不完善外,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规律也是重要的因素。因此,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途径。统一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级,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实行“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是完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前提。在处理模式上,可以沿用现行的混合式的处理模式,但应进行必要的规制,明确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坚持“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设计更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才可以使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更加规范。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述评

郭寿康、李剑

2007年3月28日,台湾地区公布了《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决定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有关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本文拟介绍该法的主要内容及争议观点,旨在为中国内地正在进行的关于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立问题的讨论提供一些研究参考的资料。

一、立法缘由及过程

基于公、私分离的二元理论,台湾地区目前采用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分轨并行制”,即民事、刑事诉讼分由普通法院的民事、刑事庭审理(三级三审制),行政诉讼则由行政法院审理(二级二审制)。此种诉讼制度的设计,在处理专利、商标纠纷时,通常同时涉及权利效力和侵权赔偿的争议,而侵权的成立与否又以权利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因此,在行政诉讼就权利有效性争议确定之前,有关侵权的民事诉讼通常会面临诉讼程序中止的问题,诉讼程序的繁冗导致诉讼救济的不及时。而且,相同诉讼主体就同一权利客体引发的纠纷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依据各自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耗费。为改善上述问题,应将关注点置于纠纷解决的一次性,而不宜过分强调公、私二元制。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无疑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架构支持。

如何设计有效的司法机制保护知识产权,已不仅仅是司法资源的分配问题,更是整体经济利益的问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全球化的加强,经贸自由化和科技发展成为影响经济结构调整的两大力量。知识产权,作为激励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主要法律制度,越来越为各方所重视。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导致诉讼纠纷不断发生,不仅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甚至演化为实行贸易保护的工具之一。虽然国际条约的签订使各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逐步趋同,但法律的执行仍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