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媒介融合与表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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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媒介融合趋势对表达自由的影响(13)

第九条对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网站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四条专门就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作出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九条则对违反规定的网站主体作出了惩戒性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而随着网络带宽升级,视频逐渐成为网络传播信息的一种重要形式。为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并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其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六)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七)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第九条则根据特殊视频内容特殊要求的原则,规定:“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对网站主体的相关规定甚为详细,兹不一一赘引。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本《规定》关于许可证的规定只适用于网站,并不适用于网民。在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人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答记者问中,当记者问:“《规定》为什么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得到的回答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服务,具有大众传媒的性质,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家对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网站(不含网民),须获得许可证。”从上述法规条例可知,虽然对申请开办网站的主体要求甚多,但从政府管理层面说,我国公民享有网站媒介开办自由。仅此一点就足以证明,网络媒介,迄今为止,是我国最为开放、最为自由的媒介领域。不过,网络媒介的开放性、自由性还不仅仅体现在网站的开办自由上,更在于具有媒介性质的许多互联网产品及其应用形式上。

此处需要提到媒介内涵的“软化”这一观念。在其《视频互动媒介》一书的第一章《媒介形态演化和新媒介》中,雷建军博士提出了他的“软化的媒介”说。

他认为,“媒介演化到今天,数字语言、演进加速和形态整合已经成为新时代的媒介特点,由此造成的一些变化,已经影响到了我们对媒介内涵的理解。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硬件,即传统意义上的传播赖以实现的技术形式;另一方面是软件,是新近意义上传播赖以实现的技术形式。”前者的变化要求我们在不改变“媒介作为使传播成为现实的技术形式”这一基本界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整合媒介的特点,使媒介作为“技术形式”的内涵中既包含“物质媒介”的技术形式,也包含“物质媒介”所整合的媒介功能的技术形式。这种硬件层面的演进是诸种媒介(尤其是传统媒介)彼此融合造成的,比如数字电视、手机等媒介就应当从这个角度去理解。而与此相对,软件的演进则往往是在一个媒介的内部展开的。

因为,在数字语言的作用下,我们经常看到,媒介的外在形式并没有发生多大的变化,但是内部的传播方式已经完全改变。比如计算机中介传播,从单机到局域网再到互联网,从新闻浏览到论坛再到博客、语音聊天、视频互动等,其外在形式并无太多改变,但新闻浏览、电子邮件、论坛、博客、即时通讯等新的传播及沟通技术形式不断刷新。雷建军认为这已经是数字时代媒介演进的常态,在此只有数字没有物质,或者说依托于物质又独立于物质,因此我们也无法固守着用“物质媒介”的习惯来看待这些新的媒介形式。这又要求我们在不改变“媒介作为使传播成为现实的技术形式”这一基本界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数字时代媒介的特点,使“技术形式”的内涵中既包含“物质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介”的技术形式,也包含“物质媒介”所负载的使媒介功能得以实现的软件的技术形式。因此,雷建军认为,综合来看,在新的媒介时代,“技术形式”的内涵中把整合媒介的媒介功能和用作传播工具的软件技术也包括其中,这种变化可以简称为媒介内涵的“软化”。这种从物化的媒介硬件中独立出来的以软件技术的形式发挥其信息传播及沟通功能的媒介,也可以称之为“软化的媒介”。

从创办媒介的角度看,属于政府管理层面的媒介基本还处于硬件的物化层面,虽然如电子公告、博客等软件技术形式也开始被纳入其中,但直接管理对象是网站及其法人代表。而应用类似电子公告、博客等互联网产品的网民———用户却并不直接受政府管理。他们只是在使用此类软件产品时需要和网站达成一些协议,就可以直接开办属于自己的媒介。有的公民则是对媒介拥有充分的自主权,可以直接申请注册拥有自己的独立域名。域名是互联网上的电子地址,在全球范围内使用,没有严格的地域性限制,而且一经获得即可永久使用,无须定期续展,最可贵的是,域名在网络上是绝对唯一的,一旦注册成功,其他人就无权注册、使用相同的域名,因此其专有性也是绝对的。按我国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国域名的申请人可以是法人代表,也可以是公民个人,这就相当于允许公民有开办网络媒介的自由,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媒介。

另外,《办法》在注册登记程序上,基本采纳了国际通行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和“域名由申请人选择和负责原则”。一般而言,只要申请的域名与现有注册域名不一致,就可以获得注册。对此,有人模仿当年李大钊对俄国苏维埃革命胜利的欢呼,为互联网为民众带来的解放而欢欣鼓舞,称这是“庶民的胜利”。从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媒介,实现开办媒介的自由这一点来看,网络媒介确实给每一个公民带来了胜利的希望,如果说胜利就是表达自由的实现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