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4日中午,成都某技术公司员工孙伟铭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别克轿车,而且超速120%,结果在马路上造成车祸,导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次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9年7月20日下午,备受关注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胡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胡斌因为驾驶改装过的三菱跑车,在杭州市区道路上超速行驶,导致正在穿马路的男青年谭卓被撞飞后不治身亡。胡斌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
2009年7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南京“6·30”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明宝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明宝醉酒驾车,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并造成五死四伤极其严重后果的发生,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了成都这起案例,很多人推测,张明宝也将被判死刑。
三起案件,两个罪名,结果大不同。围绕着这三起案件,感情与理性不断交锋。法律的冰冷如何面对公众的情绪与义愤?“真理越辩越明”。
一、从犯罪的主观心态来讲,胡斌更像是故意。所谓故意,指的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当胡斌对车辆进行改装并表现出平时喜欢开快车时,胡斌的心理状态虽然不至于说希望撞死人,希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应该是存在的。相比较来说,孙伟铭、张明宝更像是过失。所谓过失,指的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孙伟铭无证且醉酒时,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他过于自信了;张明宝醉酒之后开车上路,也应该是一样的心理状态。所以,胡斌造成的后果虽然是最小的,但相对更接近于“故意”的心理状态。
二、此罪彼罪的区分标准并非是故意或过失。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孙伟铭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当死。胡斌则以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法官在回答公众疑问时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是同属于刑罚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在主观上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果真是故意犯罪吗?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难看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法定的罪名。因此,过失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官有关“主观上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的认知是错误的。
三、“以其他危险方法”不能作扩大的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是不能任意进行扩大解释的。法定的危险方法只有四种: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至于司法解释中其他有关“危险方法”的解释并没有涉及飙车、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这些方法。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他法院并无权力对此作出解释。因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援引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孙伟铭进行定罪量刑是错误的。
四、从现有刑法规定来看,上述3人的行为罪不当死。罪刑法定主义有两层意思,其一,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二,对犯罪处什么刑,也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上述3人的行为从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目前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该罪罪不当死。
五、立法当修改,或司法解释当进行解释。飙车、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所引发的社会危害愈演愈烈。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合理,立法部门当修正刑法或由司法部门立即对此进行司法解释。我痛恨“胡斌们”的肆无忌惮,但我不以为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他的定罪有什么不当之处;我痛恨“孙伟铭、张明宝们”的疯狂,但以我有限的法律知识,我觉得他们罪不当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