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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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章 国际税法(4)

(二)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税收居所而行使的征税权力。税收居所既是国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又是确定纳税人所承担纳税义务范围的依据。基于纳税人在境内存在税收居所这一事实,居住国可以要求该国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收入即世界范围内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这种因纳税人与居住国之间存在税收居所这一属人连接因素,而行使管辖权的原则,称为“居住国原则”、“居住原则”或“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由于按照居民税收管辖权使居民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不受国境限制,有些国家也称之为无限纳税义务人。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有来源于该国境内的所得而行使的征税权力。收入来源地或所得来源国是指表示所得与征税国存在渊源关系的地域标志。这种地域标志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不动产所得来源的不动产所在地;营业利润所得来源的营业机构所在地;劳务报酬所得来源的劳务提供地;股息、利息、租金等所得来源的债务人或支付人所在地等等。收入来源地是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不论纳税人与来源国是否存在税收居所联系,甚至根本未置身于来源国境内,只要其所得来源于征税国领土范围之内,来源国就有权要求该非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各国税法普遍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国履行了纳税义务后,才能将所得和有关财产转移出境。在国际税法上,将这种国家根据所得来源地征税的权力称为“来源国原则”、“领土原则”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它是基于纳税人的所得与征税国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而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对纳税人而言,他仅就来源国境内获得的那部分所得,向来源国承担纳税义务,至于在其他国家的收入,则不在此来源国管辖权范围之内。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相比,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下的纳税人承担的是有限纳税义务,又称该纳税人为“有限纳税义务人”。

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国家税收管辖权的两种表现形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实行这两种不同的管辖权:一方面,作为居住国要求本国的居民纳税人就世界范围内所得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作为来源国要求那些从境内获取收入的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当然,也有少数国家仅依所得来源地行使税收管辖权,而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以鼓励资本输出与输入。

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确认与行使

(一)居民的认定

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是以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税收居所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对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成为各国税法的重要内容,而且各不相同。在各国税法上,居民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

(1)住所标准。凡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自然人便是该国的居民纳税人。住所是指自然人设立其生活根据地并愿意永久定居的场所,通常为配偶和家庭所在地。由于住所体现了自然人与某一特定区域的内在联系,具有永久性和稳定性,易于识别,故许多国家如法国、瑞士、德国等均以住所作为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住所一般以该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所谓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2)居留时间标准。以自然人在征税国境内居住或停留达到一定的时间期限确定其为居民纳税人。在居留时间的期限上,各国规定不一,有的为半年,如英国、印度、印尼等国;有的为一年,如中国、巴西、新西兰、日本等国。各国都将居所和居留时间结合运用,以确定自然人的身份。居所是指自然人经常性居住的场所,但并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质。目前,国际上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普遍的做法是同时采用住所(或居所)与居留时间两项标准。如前所述,中国也是同时采用住所与居留时间两项标准。

(3)国籍标准。即以自然人的国籍来确定纳税居民的身份,实行公民税收管辖权。凡系一国公民,无论其是否居住在国籍国境内,都是该国的居民纳税人。国籍是最早用于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但随着经济的国际化,人们脱离其国籍国活动的现象非常普遍,故越来越多的国家已摒弃国籍标准。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以国籍标准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导读案例一“律师诉澳大利亚税务机关案”主要涉及自然人的居民身份问题。法院认为,居所应当是纳税人固定和习惯性或经常性居住地,居所是他的家,但不是他永久的家,纳税人在居所居住的性质介于永久性与临时性之间。另外,纳税人的居住身份是否具有固定性应当从有关的收入年度考察,如果纳税人在有关年度在某一外国取得了一个固定的住所,那么在该年度他就是该国的居民。所以,法院判定该律师在新赫布里底群岛工作期间已在该群岛取得住所;该律师在新赫布里底群岛工作期间虽然曾返回澳大利亚治病,但属短期停留,并未达到在澳大利亚停留半年以上的标准。在有关的纳税年度内,该律师不是澳大利亚的居民,对澳大利亚不承担无限纳税义务,澳大利亚不应向非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他从新赫布里底群岛取得的工资收入可以不向澳大利亚政府纳税。如果他有来源于澳大利亚的收入,应该就这笔收入向澳大利亚政府纳税。

2.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

各国税法上对法人或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标准:

(1)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即法人的居民身份依法人在何国依法注册成立而定。因法人注册地只有一个,所以这一标准的优点是法律地位明确、易于识别。但其缺点是往往不能真实反映法人的实际经营活动,因为在一国登记的公司,可能基本脱离该国而在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纳税人可以事先选择注册登记地来规避高税率国家的税收管辖。美国、加拿大、墨西哥等国采用这一标准。

(2)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于法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设立在哪个国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所在地是判定实际管理中心所在地的重要标志。英国、印度、新西兰、希腊、瑞士等国采用这一标准。

导读案例二“确认纳税公司居民身份标准案”对该标准作了非常清楚的阐释。

本案中,虽然A公司在南非注册成立,其产品的开发与销售也多在南非进行,但该公司的大部分股东却住在英国,董事会也多在英国举行,公司经营与管理的主要决策,诸如矿产开发、钻石销售和利润分配,均在伦敦作出。英国法院采用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认定,该公司为英国居民公司,应承担纳税义务。

我国2008年开始兼采上述两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对于这条,上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条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第4条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需要明确的是所谓“中国境内”,是指中国行政征税权的领域内,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法人的总机构设在哪一国,该企业则为哪国的居民公司。法人的总机构是指负责管理和控制企业的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机构。日本、法国等国采用该标准。此外,尚有法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标准、法人资本控制标准等。由于没有任何一个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是完美无缺的,所以实践中许多国家往往兼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来确定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例如,澳大利亚同时采用注册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

(二)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对纳税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不同,当纳税人跨越国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时,有可能被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认定为本国居民或两个国家都认为不是本国居民,从而产生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所以,各国一般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解决这类冲突。

目前,各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大多是以《经合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为范本而签订的。通常先通过协商解决冲突,然后根据范本所规定的规则解决。

1963年由美国、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24个成员国所组成的经合组织于1977年发布了《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Model Convention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简称《经合范本》),供经合组织成员国之间以及经合组织成员国与其他非成员国之间签订税收协定时予以参考。由于经合组织成员国都是发达国家,因此,这一范本在税收权益的划分上有利于发达国家。当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照这一范本签订税收协定时,很容易损害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鉴于此,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一项决议,成立了一个由8个发达国家和10个发展中国家代表组成的专家小组,于1979年拟定通过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Model 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 between Developed andDeveloping Countries,简称《联合国范本》)。由于它兼顾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时所主要参照的范本。

虽然两个范本代表的利益不同,但都确定了相同的解决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规则。关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冲突解决:采用两个范本所提供的先后顺序来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即当一自然人在某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该国居民;如果一自然人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人身关系和经济关系联系更密切的国家居民;如果无法确定这种更密切联系或者自然人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习惯性居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所,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关于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方式:如果某公司依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同时被认为是双方的居民,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而我国与日本、法国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则以总机构所在国作为解决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标准。

三、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确认与行使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征税国基于收益或所得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法律事实,针对非居民行使的征税权,因此又称为非居民税收管辖权。纳税人的所得一般划分为四类: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所得。由于各国税法对不同种类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标准不一致,因而在跨国所得上,各国也往往产生税收管辖权冲突。下面分别就上述四种所得阐述各国对非居民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律实践和国际税法上的协调原则。

(一)营业所得

营业所得,又称营业利润或经营所得,一般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林牧业、金融、商业和服务性行业等企业经营性质的活动而取得的纯收益。

对非居民营业所得的征税,目前各国税法和避免重复征税协定相继采用常设机构原则。但有的国家却有所不同。所谓常设机构原则,是指来源国仅对非居民纳税人通过设在其境内常设机构而获取的工商营业利润实行征税的原则。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的那些未通过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利润不能征税。

《经合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7条均对常设机构原则作出了类似规定。这表明,非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是否设有常设机构是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取自其境内的营业所得进行征税的前提条件。因此,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法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对常设机构范围的扩大或缩小,对常设机构利润归属与核算原则的不同都会直接影响缔约国双方的税收权益。虽然常设机构原则对居住国与来源国之间在跨国营业利润上的征税权益分配作了明确划分,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