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例】
案例1:李某是一独资企业的老板,他与张某共同出资组建了一家服装贸易公司,并由该公司以股份和债权作为对价买下了李某的全部产业,李某占公司94%股份,张某占6%股份。后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解散。李某要求公司偿还欠他的债权,公司其他债权人认为公司的业务与李某在公司成立前经营的业务完全相同,李某拥有公司绝大部分股份,公司实质上就是李某的私营企业,李某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其债务。为此,双方诉至法院。请思考: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债权?
案例2:A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B公司和香港C公司出资组建的合资公司,该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借款50万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年利率8%,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由于到期后,A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陈某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将A公司以及其股东B公司、C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思考:陈某可以要求B公司和C公司偿还借款吗?
案例3: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C 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利按各股东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在公司年终决算后执行,具体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C公司于2003年和2004年经董事会决议,分别向A、B股东支付了上年度利润。2005年10月,C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分配上年度利润500万元,报股东会批准。2007年5月,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暂停该利润分配方案。你认为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到底应以谁的决议为准?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呢?
案例4:A公司是B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王女士是A公司委派的B公司的董事。2006年6月19日,B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四项议案。A公司以B公司未将该次会议的召开通知林女士和另一位董事赵女士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次董事会作出的所有决议。B公司认为虽然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规定了发送书面通知的程序,但是,公司惯常的运作方式是电话与各位董事联系,再将会议决议传真给董事签名形成,本次会议也采用这一方式召开,因此,A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请思考:法院会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吗?
案例5:甲公司有股东三人,分别是张某、李某、王某,张某与王某是公司执行董事,李某是公司监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王某利用掌握公司公章等便利条件,将公司购入的原材料私自低价转让给其亲友开设的公司,从中牟利。同时利用多报销等手段为自己提供了许多隐性收入,李某身为监事,却不闻不问。经营几年后,公司出现亏损,李某开始关注公司经营,李某聘请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调查公司财务,共花费了2万元。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该费用被拒,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思考:法院会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吗?
案例6: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张某、任某,2006年2月9日,该物业公司在当地一家报纸上刊登一则招聘启事,声明只要缴纳一定数额的现金,不但可以到公司上班,还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程某看到广告后,随即到物业公司应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2月10日起,程某入股2万元,期限三年,程某自入股之日起到物业管理公司上班,共同经营公司,并配合其他股东定期参加股东会议,公司经营时的重大决策问题务必提请董事会决策,参加股东必须半数以上,入股资金不得随意抽回,但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转让他人,本公司股东可优先购买;公司总经理负责每年底将公司经营及收支情况进行统一核算,对各股东进行分红或分担债务、债权。”2006年2月13日,程某向物业公司交款2万元,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合伙入股。
但该“入股协议书”未经公司股东张某、任某同意,公司也未对程某的“入股”行为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过多久,程某发现该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且账目混乱,遂提出退股申请,但遭到公司拒绝,于是程某将物业公司起诉到当地法院,要求物业公司退还所交的款项2万元。对于程某的诉讼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反对意见:程某与公司签订有“入股协议书”,缴纳2万元股金是事实,但程某莫明其妙地要求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程某要求退股,无法律依据。请问:程某是该物业公司的股东吗?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资金的行为?该“入股协议书”的哪些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未下一个概括性的定义,《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归纳起来,本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概念应该这样定义:有限责任公司,也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每位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与其他公司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点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与独资企业则有本质的区别。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它具有财产上的独立性和责任上的独立性。前者是指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虽然公司财产由股东出资组成,但是股东一旦出资,便对出资财产丧失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公司对股东出资组成的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可以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公司因为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只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案例1中,服装贸易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规定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公司的业务和绝大部分的股份被李某所控制,另一位股东仅具有象征性利益,也不影响公司的独立地位,因此,李某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债权。
(二)股东人数有法定限制
其他各类公司只有最低人数的限制,而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则有最高人数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我国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作出限制。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高人数进行限制,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由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股东组成,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由股东们亲力亲为,如果股东人数过多,则不利于建立相互之间的信任合作关系。
(三)公司设立程序和组织机构设置简便灵活
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发起设立,没有募集设立,设立程序比较简单。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关设置也很简单,如股东会召集办法和决议方法简便易行,董事人数及任期、是否设置监察人均由公司自行决定,公司法没有硬性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规模不大的,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至两名监事即可。
(四)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由全体股东的出资额构成,股东出资额之和为公司资本总额。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采用单一出资制,单一出资制对股东出资额不划分为均等的份额,每一个股东认缴一份出资,其数额可以不同。每一个股东权益认定的依据为该股东出资额与公司资本总额之比。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情况下,负有资本填补责任,这些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区别。
(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除此之外,股东对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不负任何财产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对公司主张债权,不能向股东求偿。这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与无限责任公司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在案例2中,A公司欠陈某的50万元债款及利息,陈某只能向A公司索要,而不能向A公司的股东B公司和C公司求偿。
(六)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公开募集公司资本,不得发行股票;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股单,只是证明股东出资的一种权利证书,其性质与股票根本不同,它不是有价证券,不能买卖,不能在证券市场上市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票一般不受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则有严格的限制,《公司法》第7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且不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不涉及社会上其他公众的利益,因此,公司法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开其经营状况、财务账目及年度报告。这些都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故有些国家直接称有限责任公司为封闭公司。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是产生最晚的一种公司形式,它起源于19世纪后半期的德国,它是公司形式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因而具有先天的优越性。在公司发展的历史上,先后出现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几种公司形式,这几种公司形式各有利弊。例如,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股东之间关系密切,组织性强,但是所有股东负无限责任,股东责任太重;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它的最大的优势在于极强的集资功能,但它具有股东人数多,且流动性大,存在着难以控制的缺陷,也使得大多数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漠不关心。两合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的优势,可以使股东有钱出钱,有力出力,但是这种公司内部关系复杂,责任形式不一致,反而阻碍了它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应运而生,它吸收了其他几种公司形式的优点,而避免了它们的不足;股东既负有限责任,人数又有限,易于管理,公司业务相对保密,设立程序简单,尤其适用于中小企业。因此,一经产生便在世界各国普遍发展起来,从数量上看,大多数国家有限责任公司数量居公司首位。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占据主导地位。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公司只能在这两种公司形式中选择其一,而不能设立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此外,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明文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意味着中外合资企业只能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又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组织机构简单,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简便等优点,国家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主要形式。这就进一步推动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使得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我国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公司组织形式。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设立公司必须具备法定的设立条件,只有符合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才能获得国家注册机关的成立注册,获得企业法人的资格。一般来说,公司设立应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此外,某些公司的设立,还应当符合特别法规定的设立公司的条件,比如设立外商投资公司,除了必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必须首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除了必须适用公司法之外,还必须首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金融、保险等特殊行业公司,除适用公司法外,还应首先符合有关金融、保险立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这里的股东实际上是指发起人,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前,不可能有股东,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才有股东。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直接称为股东,没有发起人的专门规定,所以本书也只能采用这一说法。这里的法定人数包括法定资格和所限人数两层含义。
1.股东的法定资格。法定资格限制是指我国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可以成为股东的限制规定。公司法对股东的资格条件未作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政府;不要求股东有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股东,不要求是中国人,外国人也可以设立有限公司。